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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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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第(五)项,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和运营。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总部应当和连锁门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并具备向连锁门店提供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三、删去第十三条。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2月1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音像市场的管理,促进本省音像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
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以及用于广播电视播放,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优化音像市场结构,保证音像市场管理必要的经费,促进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音像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实行宏观调控,确定全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布局和结构。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第六条文化行政部门设立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音像市场的稽查工作,维护音像市场的经营秩序。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群众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九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确定的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三)有国家规定的与经营业务需要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五人以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对前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省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业务范围,是单位的应当具有名称;
(二)有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组织机构和章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及其连锁门店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二)有十个以上连锁门店;
(三)有国家规定的与经营业务需要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十五人以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和运营。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总部应当和连锁门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并具备向连锁门店提供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省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跨省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连锁总部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二)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三)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第十五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悬牌公示不经营违法音像制品的承诺和监督举报电话。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出售和转让。
第十六条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方式或者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包经营。
第十七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从持有相关许可证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进货,并索要音像制品合法证明。消费者有权向音像制品经营者索要音像制品合法证明。
第十八条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出具发票和发货清单。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明码标价、出具发票,发票上应当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数量和金额。
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有关音像制品的发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留,其他票据、清单和登记材料应当保存二年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及时将所购进的音像制品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标明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的音像制品应当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于进口音像制品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
第二十一条申请鉴定音像制品是否非法,申请人可以向音像制品获得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音像制品和有关票据。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制品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鉴定目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复核,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复核,并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鉴定音像制品可以收取鉴定成本费。具体标准由省财政、物价、文化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及
时将非法音像制品上交文化行政部门。
依法收缴的非法音像制品,由文化行政部门统一销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音像制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威胁、殴打执法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非法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租借、出售、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复印件经营的;
(二)从未持有相关许可证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进货经营的;
(三)超越批准的经营方式或者经营范围经营、转包经营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品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音像制品合法证明和应当保存的票据、清单、登记材料的。
第三十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邮政、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在托运、邮寄、运输、仓储和包装中发现非法音像制品,应当依法暂扣,并及时通知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审批设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单位;已经依法设立的,不得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不得更新现有设备,并于二年内予以关闭。关闭前,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和管理,年度审核工作由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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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淮北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资质管理、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负责市辖三区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企业和汽车加气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三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瓶装燃气企业及除汽车加气站以外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管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供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点(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市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并纳入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布局合理的原则按照市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在管道燃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等,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应依法按程序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建设、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一致认可后办理相关建设项目规划手续。

  第七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将竣工验收情况和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燃气企业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十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企业以及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市辖三区行政区域内的管道燃气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汽车加气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市辖三区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企业由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批准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除汽车加气站以外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由所在区燃气管理部门批准颁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瓶装燃气充装许可证。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审批备案管理制度,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在许可证批准颁发后15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或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燃气企业或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未通过年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工商年检。

第四章经营与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用户就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证燃气正常供应,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部门批准。

  管道燃气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八)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制定与调整居民生活燃气价格应当依法听证。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十八条 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非居民用户与管道燃气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要求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企业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用户承担。其他燃气设施的改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由燃气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批准。

  燃气企业根据前款规定收取工本费的,应当向用户出具工本费清单。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管道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无法计量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燃气费按照前三月中最高月用气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当月燃气费按照前三月平均月用气量计收。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5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报停、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五章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确需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于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作业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馆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馆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燃气企业改动公共燃气设施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瓶装燃气供应实行15公斤以上的燃气钢瓶使用报告制度。任何瓶装燃气企业不得擅自向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和居民用户供应15公斤以上的燃气钢瓶;工商用户确需使用15公斤以上燃气钢瓶的,由瓶装燃气企业向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使用。

  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对投入使用的15公斤以上的燃气钢瓶进行编号登记,并发放大燃气钢瓶准用证,大燃气钢瓶准用证应当标明充装站名称、使用单位、编号。大燃气钢瓶准用证应张贴在钢瓶筒体顶部。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二)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设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部门,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燃气设施、设备;

  (五)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对居民用户设施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非居民用户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

  (七)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施工等活动,应当派员现场监护;

  (八)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四)瓶装燃气企业对充装后燃气钢瓶未进行角阀塑封、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的,不得对外销售、供应;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不得采购、销售未进行角阀塑封、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的已充装燃气钢瓶。

  第二十八 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燃气钢瓶瓶阀、附件;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盗用、转供燃气;

  (七)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九)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十)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十一)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内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暂时封存,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工商管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濉溪县燃气管理工作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辖三区燃气管理部门同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按《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淮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和《淮北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通知(2005年)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通知
2005年11月1日 财金[2005]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采购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制度,规范和简化招标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我部对现行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再次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通知》(财金[2004]22号)同时废止。
  请地方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强化自我约束,加强对招标过程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严格防范和杜绝违规、违法现象的发生。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

  抄送:商务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工作的管理,规范采购公司招标程序,增强招标工作透明度,提高招标工作效率,确保招标工作公平、公正、公开和有效地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北欧投资银行贷款)和经国务院批准参照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其他国外优惠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采购公司的招标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公司”是指具有商务部颁发的《国际招标资格甲级证书》的公司(贷款国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与转贷银行签署转贷协议,承担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还款义务的机构或法人实体。

第二章 招标程序

  第五条 财政部定期就符合条件的贷款项目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进行选定采购公司的招标工作。
  第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通知后,应组织或指导、监督借款人进行采购公司招标工作。所有贷款项目的采购公司招标工作必须在财政部发出通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3家以上(含3家)采购公司同时发出投标邀请书(格式见附1)。涉及2个以上子项目的打捆项目应作为一个项目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的采购公司提交代理申请书(格式见附2)的截止时间,自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至代理申请书送达借款人之日(以邮戳或借款人单位签收为准)止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收到投标邀请书的采购公司应按要求填写代理申请书。代理申请书须由采购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采购公司应将代理申请书密封,按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的时间和地址提交借款人。采购公司不按本条规定提交代理申请书的视为无效投标。
在截止时间内收到代理申请书的采购公司如少于3家,借款人应在此前已发出投标邀请书的采购公司外,另行邀请数量至少足以补足3家的其他采购公司参加投标。如第二次招标后收到代理申请书的采购公司累计仍少于3家,则不必重新发出邀请,可在已收到代理申请书的采购公司范围内进行评标。
  第九条 采购公司可按自愿协商的原则联合投标。联合投标各方应明确一方作为牵头单位,并共同签订合作协议,规定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和收益分配方案。牵头单位在报送代理申请书时应附合作协议和其合作伙伴的基本情况,评标时打分以牵头单位得分为准。
  第十条 借款人应组织成立由5至7名评审委员(以下简称评委)组成的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借款人单位代表任评委会负责人,全面负责评定工作。
  对于二类项目,地方财政部门可派代表参加评委会并履行评委职责;对于三类项目,地方财政部门原则上不派代表参加评委会。
  第十一条 采购公司的代理申请书应密封提交借款人。评委会负责人主持评标会议,将所有代理申请书同时启封,各评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评委会评分标准当场独立打分。
  各评委打分后,去掉其中的最高分和最低分,其余评委的打分相加,得分最高的采购公司中标。
  如两家以上采购公司得分相同且高于其他公司,由评委对这些公司当场投票表决(不需打分),得票最多者中标。
  第十二条 评委会应对采购公司提交的代理申请书内容保密,各评委在评标结果公布前不得泄露。严禁参加投标的采购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对评委施加影响,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评标工作。
  第十三条 评委会应在评标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评委组成情况、评标过程、对各采购公司打分的详细情况及评标结果。地方财政部门收到评标结果报告后,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将评标结果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中标的采购公司和有关借款人。地方财政部门不得更改评委会的评标结果,如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可在备案报告中提出。
  如财政部对评标结论无异议,则备案报告送达财政部10个工作日后,招标结果即可生效。如对评标结论有异议,财政部应在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函告地方财政部门和相关采购公司。
  借款人应在评标结果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中标的采购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格式见附3)。
  第十四条 采购公司招标工作结束后,所有招投标原始文件和打分记录应由借款人存档5年备查。
  第十五条 对下列特殊情况,财政部将通知地方财政部门采用不同方法对采购公司进行招标:
  (一)借款人尚未明确,但需确定采购公司;
  (二)对两个以上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项目进行打捆实施;
  (三)贷款国有特殊要求;
  (四)项目实施紧迫,无法按正常时间完成采购公司招标工作;
  (五)其他情况。

第三章 评委会评分标准

  第十六条 对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贷款项目:
  (一)近3年内承担委托代理的贷款项目累计金额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25分;3000万美元以下、2000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20分;2000万美元以下、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15分;10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10分;500万美元以下5分。
  (二)近3年累计进口非贷款项目成套设备到货金额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20分;3000万美元以下、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15分;10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10分;500万美元以下5分。
  (三)承担同类行业项目招标业务的业绩,0~10分。
  (四)拟负责采购业务人员的资格、能力和业绩,0~15分。
  (五)工作计划和拟投入工作量,0~15分。
  (六)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技术因素,0~10分。
  第十七条 对500万美元以下贷款项目:
  (一)近3年内承担委托代理的贷款项目累计金额2000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25分;2000万美元以下、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20分;10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15分;500万美元以下、300万美元以上(含300万美元)10分;300万美元以下5分。
  (二)近3年内累计进口非贷款项目成套设备到货金额2000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20分;2000万美元以下、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15分;10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10分;500万美元以下5分。
  (三)承担同类行业项目招标业务的业绩,0~10分。
  (四)拟负责采购业务人员的资格、能力和业绩,0~15分。
  (五)工作计划和拟投入工作量,0~15分。
  (六)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技术因素,0~10分。
  第十八条 采购公司因工作优异得到财政部通报表扬或因工作出现问题被财政部通报批评的,可在自通报之日起1年内的评标中增加0~5分或减少0~5分。
  第十九条 采购公司拟收取的手续费不符合财政部印发的《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管理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34号),按废标处理。

第四章 招标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招标过程和委托协议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如在工作中发现借款人未按本办法办理采购公司招标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予以解决和纠正,并将问题和处理情况通报财政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如在检查中发现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地方财政部门应及时向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和财政部汇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查核实工作。对调查属实的问题,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不遵守国内有关法律、法规及贷款国相关规定,违规办理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工作的单位,财政部将视情节采取公开通报批评、建议废除投标资格等必要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及财政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采购工作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及中央直属企业贷款项目采购公司的招标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现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投标邀请书(格式)
    2.代理申请书(格式)
    3.委托协议书(格式)

附1:

投标邀请书(格式)

__公司:
  我单位拟利用____等值美元的外国政府贷款用于____项目的建设,项目预计____年开始采购。为完成上述采购任务,根据有关规定,现对采购代理公司进行招标选定。
  为便于公司参加投标,现就有关事宜函告如下:
  一、项目简况(由借款人负责填写)。
  二、采购内容简介(由借款人负责填写)。
  三、请你公司按照后附“代理申请书”格式的要求提交代理申请书。
  四、代理申请书的提交截止时间为__年__月__日__时(以邮戳或我单位签收为准)。
  五、代理申请书按下述地址提交:
  地 址:____
  联系人:____
  电 话:____
  传 真:____

____(借款人名称)
____(公章)
____(日期)

附2:

代理申请书(格式)

____(借款人名称):
  贵单位关于____项目的招标邀请书收悉,我公司愿意参加此项目代理机构的投标。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规定,现将我公司的代理申请书提交给贵单位,供评审。
  一、公司简况
  二、本项目收费种类、金额等情况
  三、近3年承担委托代理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累计金额情况(需附地方财政部门报财政部备案的报告或本办法生效前财政部有关确认函)
  四、近3年承担非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成套设备到货情况
  五、公司承担同类行业项目招标业务的业绩情况
  六、拟负责此项目采购业务人员资格、能力和业绩
  七、工作计划及拟投入的工作量
  八、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技术因素
  采购公司地址:____
      电话:____
      传真:____

   ____(采购公司名称)
  ____(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字)
  ____(公司公章)
  ____(日期)

附3:

委托协议书(格式)

合同编号:
甲方(借款人):
乙方(采购公司):
  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经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就利用__政府贷款__项目的采购工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总 则
  1.1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授权范围内办理有关采购商务事宜,乙方代理甲方签订和执行采购合同,甲方同意承担乙方实施代理行为产生的结果,其中包括采购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和商业风险、收益。
  1.2乙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并保证其商务工作符合中国法律、国际条约和惯例。乙方应承担和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违反本协议的责任,但乙方不承担外商不履行采购合同项下的义务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有关的损害赔偿责任。
  1.3甲乙双方同意按照财政部和贷款国的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1.4乙方应在执行采购合同中以其专业知识和商务经验做好商务工作,切实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应依据其自身的技术实力或专业技术设计单位做好技术方面的工作,并积极配合乙方的商务工作,且需遵守采购合同的规定和有关商业惯例。甲乙双方应密切配合,以确保采购合同的顺利执行。
  第二条 项目名称和采购金额
  第三条 甲方的工作范围和义务
  第四条 乙方的工作范围和义务
  第五条 收费种类和金额(其中代理手续费甲方应在采购合同签订前支付20%预付款,采购合同执行过程中支付75%进度款,采购合同支付完毕后15天内支付5%尾款)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
  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甲乙双方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诉诸人民法院解决,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均由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本协议项下重要事项的联络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如需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时,需经双方授权代表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八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由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双方法人公章后生效,至采购货物的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或者本协议生效后__年终止,以先到的时间为准。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甲乙双方之间对未了债务的追偿、清算和双方依照协议的规定对仍然持续性的义务如知识产权的保护等条款的继续遵守和责任履行。
  第九条 本委托协议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如更改其名称、地址、开户银行、银行账号时均应及时通知对方。甲乙双方的通信地址、联系人和开户情况如下:
  甲  方:
  法定地址:
  邮  编:
  电  话:           传  真:
  联 系 人:
  开户银行:
  户  名:
  账  号:
  银行地址:
  银行邮编:

  乙  方:
  法定地址:
  邮  编:
  电 话: 传 真:
  联 系 人:
  开户银行:
  户  名:
  账  号:
  银行地址:
  银行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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