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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全国外资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04:19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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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全国外资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全国外资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成立全国外资工作领导小组。现将全国外资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李岚清(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何椿霖(国务院副秘书长)
甘子玉(国家计委副主任)
郑斯林(外经贸部副部长)
俞晓松(国家经贸委副主任)
成 员:王仕元(国家体改委副主任)
张佑才(财政部副部长)
朱家甄(劳动部副部长)
陈 元(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
张相海(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曹天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李 元(国家土地管理局副局长)
钱冠林(海关总署署长)
李培传(国务院法制局副局长)
赵光华(国务院特区办副主任)
凌则提(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
全国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外经贸部,由郑斯林兼任办公室主任。



199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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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1999年7月12日颁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控制新的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对环境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建设项目;
(二)水利工程、江湖整治工程以及海域、水域工程建设项目;
(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车站、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大型停车场(站)等建设项目;
(四)火药、炸药、农药、石油、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有毒物品贮存设施建设项目;
(五)大中型饭店、宾馆、游乐场、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
(六)医院、疗养院、大中专学校、科研机构等建设项目;
(七)微波通讯、雷达、发射台、大型输变电站(所)等电讯工程建设项目;
(八)城市新区、新住宅区、出口加工区、旅游开发区、文化科技区、工业开发区等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九)矿藏、石油、天然气、地面水、地下水开采等资源开发项目;
(十)污水、垃圾处理厂(场)等废弃物处理、处置设施建设项目;
(十一)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国家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审批制度;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定点、设计、施工应当根据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拟建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产业结构安排和工业布局、区域功能规划的要求进行。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的项目,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原有污染,恢复整治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四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建设污染、破坏水源的开发建设项目。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生活居住区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及自然景观的项目。已建成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令其限期治理污染、恢复整治被破坏
的环境、停产或者搬迁。
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本地区环境容量或者生态受到严重破坏的地区,不得建设可能加重该地区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项目。
第五条 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必须经省环境资源厅批准,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污染控制区内兴建。
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资源厅编制名录,每年予以调整和公布。
第六条 一切外引或者内联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严重污染的项目在考察和谈判时,必须有环境保护部门的人员参加;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有环境保护的具体条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各方在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落实防治污
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措施。
外引或者内联的建设项目应当选择无污染、无破坏或者少污染、少破坏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不得引进或内联污染、破坏严重而又没有防治设施的项目;对可能产生污染、破坏但有配套治理污染设施的项目,必须同时引进或者内联相应的治理设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环境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向经济计划、经济合作等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应当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拟建地的环境状况,对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同时报送省或者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经济计划或者经济合作等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必须征求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委托持有合格的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对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提供有关资料。
省外评价单位到本省承担评价工作的,必须在省环境资源厅注册登记。否则,不予承认或者处以罚款。
第十条 承担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编制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报送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环境保护部门在收到评价大纲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意见,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作审查同意。
评价大纲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展评价工作。
建设单位报送评价大纲时,同时报送评价费用概算,经环境保护部门审定后,作为付款依据。
第十一条 承担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如期完成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凡列入《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项目名录》的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列入《名录》的,一般可以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对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于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审前四十日(报告表为二十日)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未明确划分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项目,在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前四十日(报告表为二十日)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为:
(一)跨省的项目,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项目和投资总额两亿元以上的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时报送省环境资源厅备案;
(二)跨市、县项目,投资总额在两亿元以下、五百万元以上(含本数,海口市、三亚市为一千万元)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项目所在市、县环境资源局签署意见后,报省环境资源厅审批;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及省环境资源厅委托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项目所在地环境资源局审批,但县环境资源局限只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
(四)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项目及审批决定,必须在五日内报省环境资源厅备案;上级环境保护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决定不适当时,在收到上报备案的审批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意见通知下级环境部门复审并以复审决定为准;
(五)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项目,一律将外汇折合人民币,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期限为:
(一)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审批期限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大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期限为三十日;
(三)中、小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期限为十五日;
(四)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期限为十日。
环境保护部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不批准、退回修改或者补充评价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作批准。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等有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必须修改或补充报告书(表),重新报审。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和评价大纲、报告书(表)的审批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从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或者前期工作费用中列支;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退回作出补充评价的费用由评价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收费按照工作量和技术难易程度而定,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收费标准。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则与方法》,由省环境资源厅组织、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费用不得高于二千元;请专家会审的费用按照实际开支计算。
第十九条 经济计划、经济合作等部门在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结合环境保护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进行审查。
对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的项目,经济计划、经济合作等部门不得通过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经审查通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验收的环境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时,必须同时委托防治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设施的设计。
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编制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于初步设计审查前二十日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篇章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意见;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作审查
同意。
环境保护篇章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退回修改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进行修改。
审查通过的初步设计,应当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和减轻施工噪声、粉尘、振动等污染和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妥善处理、处置废弃物,及时修整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环境保护部门对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或者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或者试生产的,其防治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或者试生产;防治设施因故需要停止试运行或者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试运行或者试生产期间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该项目的防治污染或破坏设施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说明设施的运行情况和防治效果,并同时报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十五
日内予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逾期不验收的,视作验收合格。
凡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不得强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在排放污染物时,应当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中规定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章 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区域开发建设前,组织区域开发的部门、单位必须委托评价单位对拟开发区进行环境本底状况调查和环境质量现状评价,编制评价报告书,报省和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备案。评价工作在拟开发区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费用由组织区域开发的部门或单位支付,从区域开发
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组织区域开发的部门或单位在制定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时,必须有环境保护专章。其内容包括:环境质量目标;环境容量指标;污染物、废弃物处理、处置设施系统;综合利用资源计划;对开发引起的生态变化采取的防范措施;绿化规划;环境管理与监测;环境保护投资概
算等。环境保护专章应当报送省和开发区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开发建设规划方案的评审,必须有省和开发区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参加;评审通过的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报送省环境资源厅备案。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罚款:
(一)不申报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或者未登记注册大纲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评价工作的,对建设单位或者评价单位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二)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编制、申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委托设计、施工的,对建设单位按项目总投资额的千分之三处以罚款,并责令其纠正;
(三)因评价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评价单位按评价费用的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重新进行评价,费用由评价单位自行承担;
(四)伪造或者谎报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对建设单位或者评价单位按照项目总投资额的千分之五或者评价费用的百分之二百处以罚款;
(五)委托初步设计时,不同时委托防治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设施设计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其纠正;
(六)因环境保护设施设计错误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设计单位按照环境保护工程设计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重新设计,费用由设计单位自行承担;


(七)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不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或者报告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投产、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八)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防治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设施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进行环境质量评价,直接进行区域开发建设的,对组织区域开发建设的部门或者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纠正;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编制环境保护专章的,对组织区域开发建设的部门或者单位处以二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其纠正。
依照本条规定对单位处罚时,可以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规定处罚所得罚款,应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前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排除危害,消除污染的责任,并对直接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8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和还贷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和还贷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90号   2005-10-26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陕西省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和还贷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和还贷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陕西省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和还贷风险准备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和《开发性金融合作补充协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规划、评审、建设、资金使用和还贷风险准备金管理。

第三条 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遵循“科学定项、专款专用、严格监督、确保安全”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确定陕西省投资集团公司、陕西省投资公司(陕西省产业投资公司)、陕西省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省地方铁路公司为政策性贷款借款平台(即统贷借款法人,以下简称借款平台或借款法人),负责政策性贷款的统借统还,采用参股和项目资本金注入等方式向项目投资。陕西省投资集团公司主要负责能源化工项目投资以及省政府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的统借统还;陕西省投资公司主要负责装备制造产业项目投资;陕西省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主要负责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投资;陕西省地方铁路公司主要负责铁路项目投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成立陕西省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省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分管负责人任组长、副组长,由省发改委、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和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开行)的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负责研究审核政策性贷款项目规划、贷款使用和偿还计划,指导协调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发改委,由省发改委、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和省开行等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政策性贷款项目规划;

  (二)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和借款资金使用计划;

  (三)指导项目考察和评审工作;

  (四)指导协调项目全过程的实施管理工作;

  (五)会同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省重大项目稽查办等部门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和贷款使用情况;

  (六)监督管理政策性贷款的使用、偿还和还贷风险准备金等事宜;

  (七)负责非政策性贷款投资项目的咨询、推荐和有关协调工作。

第七条 各借款平台作为省政府指定的借款法人,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

  (二)负责项目考察和评审工作;

  (三)负责与投资项目单位签订资金使用协议或投资协议;

  (四)负责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按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

  (五)负责对参股项目或注入资本金项目派驻董事进行管理;

  (六)负责统贷资金本息的回收、偿还;

  (七)汇总上报贷款项目资金使用、回收、偿还和工程进度报告;

  (八)建立健全政策性贷款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和项目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严格实行分账管理和分类管理。

第三章 项目规划管理

第八条 政策性贷款的使用原则是“突出重点、择优确定、注重实效、谁借用谁归还”。使用方式是参股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和项目需要政府支持的其他方式。资金主要投向:铁路、机场、公路、电力、水利、城建等基础设施,能源化工、装备制造、高新技术等优势特色产业以及农业、社会事业等薄弱领域。

第九条 使用政策性贷款投资项目由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或借款平台提出,经各借款平台认定后,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汇总,提出省政策性贷款投资项目规划草案,经领导小组研究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项目规划是审定借款平台借用政策性贷款投资具体项目的依据。

第十条 政策性贷款项目规划的调整,按上述程序报批审定。

第十一条 政策性贷款项目应按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相关手续,参照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我省《实施意见》的要求完成审批。

第四章 项目的审定和运作

第十二条 项目列入政策性贷款项目规划后,借款平台对投资项目进行考察,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项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领导小组审定后,直接报省开行核贷。省开行将核准结果及时反馈给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借款平台。借款平台与开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与用款人签订资金使用协议或投资协议。

第十三条 评审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已列入政策性贷款投资项目规划;

  (二)符合政策性贷款的资金使用方向;

  (三)项目已按规定程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

  (四)贷款项目还贷资金来源落实。

第十四条 项目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法人、建设规模及内容、项目建设期等。

  (二)项目投资构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政策性贷款及其他资金来源;投资计划及各项资金分年到位计划。

  (三)项目前期工作或建设进展情况。包括审批、核准或备案情况,已完成投资和工程量。

  (四)贷款使用方案。包括:

  1借款具体用途。说明贷款用于土建、设备、材料、咨询等的资金安排。

  2设备和材料采购清单。说明主要设备和材料的规格、数量、单价;说明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采购或直接采购等方式。

  (五)经济分析和财务评价的结论。

  (六)贷款项目还贷资金来源落实情况。凡是通过借款方式实施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向借款平台提供资产抵押、股权或收益权质押等形式的担保;涉及市属项目还必须由市财政向省财政提供反担保。

第五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各借款平台在省开行分别开设“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结算专户”,集中统一拨付资金和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 借款平台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年度用款计划,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编报下达建设项目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后,由借款平台分项目按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程序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如需调整,必须按上述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和省开行负责对贷款具体支用情况进行监督,省发改委负责对贷款项目投资方向进行审核,省审计厅负责对贷款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进行审计,省国资委负责对各借款平台贷款项目效益进行考核,各借款平台负责对政策性贷款资金和自有资金实行分账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和借款资金支付协议或投资协议规定的条款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严格审批手续。按时向借款平台报送年度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及时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各借款平台将上述情况汇总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到设计有概算、施工有预算、竣工有决算。

第十九条 省发改委对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应参照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加强项目稽察工作。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二十条 政策性贷款项目实行报告制度。已签订借款资金支付协议书或投资协议书的项目,项目单位每季度、每半年和年终向借款平台提交项目进度报告,内容包括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投资完成情况、效益实现情况等,借款平台将上述情况汇总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章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在陕西省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开发性金融合作补充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在省开行开立“陕西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还贷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归集财政安排的还贷资金。各借款平台在省开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以下简称偿债专户),用于归集纳入还贷资金来源的项目自身收益、回收的资金、分红、股权和债权转让收入、处置变现抵质押收入等,并将该偿债资金专户作为贷款质押担保。

第二十二条 按照各借款平台与省开行签订的政策性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数额,在借款平台以其偿债专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时,用还贷风险准备金弥补借款平台偿债资金的缺口。

第二十三条 各借款平台每年应根据政策性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编制下年度偿还贷款本息计划,并于11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汇总后负责编报含归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预算,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来源包括:

  (一)陕西省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还贷资金;

  (二)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等;

  (三)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资金收益;

  (四)使用政策性贷款项目投产后上缴财政的收益;

  (五)其他可用于还贷的财政性资金。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每年将属于还贷风险准备金来源中用于当年政策性贷款到期的偿债本息资金最多分四次划入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支用

  (一)借款平台必须要求用款项目单位通过其在省开行开立的偿债专户,及时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归集偿债资金,并在每笔贷款本息到期日30日前,查验偿债专户余额。若余额不足以还贷,要积极筹措和催收还贷资金;对经过催收仍不能按期足额还贷的借款单位,有权依法对抵质押物进行处置,同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动用还贷风险准备金申请书。

  (二)省开行在每笔贷款本息到期日20日前,查验偿债专户余额。若余额不足以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应根据到期贷款本息与偿债专户资金余额的缺口,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还贷缺口资金通知书。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还贷缺口资金通知书和动用还贷风险准备金申请书进行初审,并经领导小组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贷款本息到期日10日前完成审批手续,并由省财政厅按到期贷款本息的缺口补足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余额。

  (四)贷款本息到期时,若借款平台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动用还贷风险准备金数额,将用于弥补到期贷款本息缺口的还贷风险准备金,从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转入借款平台偿债专户,代为偿还借款平台应付本息;若贷款项目有抵押、质押,借款平台须同时启动对抵质押物的处置程序,并将其所得收益及时上缴财政;若省财政厅未及时划款,省开行可以特种转账方式直接从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划转。

第二十七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实行余额动态管理,省财政厅可以对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正常的资金调度,但在国家开发银行每笔贷款本息到期日10日前,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余额必须能够弥补借款平台偿还国家开发银行的到期本息资金缺口。

第二十八条 借款平台在省开行开立的偿债专户中余额多于国家开发银行当期到期贷款本息时,如需提前还款,应提前60日,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由借款平台向省开行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款。

第二十九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风险控制

  (一)借款平台对项目单位提供的担保或抵质押物进行认定(抵质押物需由中介机构按现值法进行评估),对担保的合法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省投资集团公司承贷省政府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可按项目借款额的2‰在收回借款时一次性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项目用款单位有义务在约定的本息偿付日,将资金存入借款平台在省开行开立的结算账户,逾期不还者,借款平台有权对抵质押物进行处置,对担保企业通过法律程序追究连带偿还责任。抵质押物处置所得收益,应及时上缴财政,由省财政厅用于安排政策性贷款还贷风险准备金。

  (二)借款平台以投资方式投入经营性建设项目形成的股权转让或拍卖收回的资金按法定程序上缴省财政,优先用于偿还开行政策性贷款本息。

  (三)政策性贷款的建设项目实行借款法人和项目法人还贷终身负责制。依法应由借款法人和项目法人承担的还款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职务变动、退休或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四)由市财政向省财政提供反担保的建设项目,按借款平台和项目单位约定的借款期限和数额不能足额偿还政策性贷款本息时,省财政厅有权扣划市财政相应款项。

  (五)使用政策性贷款的经营性建设项目投产后,若当期收益足额偿付本息后仍有结余,扣除必要的营运资金后,剩余收益应上缴省财政,统筹用于政策性贷款本息的偿还。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积极组织收入,不得截留、挪用贷款及还贷资金。政策性贷款的结算账户、还贷风险准备金账户、偿债专户与借款平台的其他账户应严格区分,不得相互截留、挪用。如有截留、挪用的责令整改,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并对相关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使用政策性贷款项目和还贷风险准备金的管理,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