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吐地行办〔2008〕12号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吐鲁番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
吐鲁番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重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以下简称防控工作)职责,促进防控工作有序、有效开展,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吐鲁番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
第二条 本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适用于以下责任部门及人员:
(一)县(市)政府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
(二)县(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主要领导;
(三)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要领导;
(四)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兽医站主要领导和技术人员;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
(六)村两委(社区)及班子成员;
(七)养殖企业(场)及养殖、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场所负责人和业主。
第三条 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防控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为防控工作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领导为具体责任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为规定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屠宰、加工、经营等场所负责人或业主为场所动物防疫责任人。
二、政府职责
第四条 政府职责:
(一)建立防控工作责任制,履行防控工作职责,将防控工作列入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二)加强对防控工作的领导,制定并执行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应急预案和年度强制免疫计划。根据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的防控工作方案和计划,部署本行政区域防控工作,对行业部门提出的防控工作中的问题及建议予以指导、协调、解决,切实保证免疫密度。
(三)健全适应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监督管理的防疫体系并稳定队伍。
(四)对辖区内规模饲养场、养殖园区、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定点屠宰场(点)等场所按照防疫要求合理规划、规范管理、制定政策,组织实施。
(五)建立动物防疫经费保障机制,落实防疫物资储备、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场所)等防控工作所需的经费。
(六)建立相对稳定的村级(社区)防疫员队伍。落实强制免疫、村级疫情报告、防疫档案、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制度,畜禽标识佩戴率达到100%。
(七)深入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规,强化群众防疫意识,确保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率达到100%。
三、部门职责
第五条 畜牧兽医部门职责:
(一)负责向政府提出防控工作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拟定年度强制免疫计划,并报地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二)安排部署、检查指导辖区内动物防疫日常工作,抓好各项防控措施的落实,及时掌握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和工作动态。
(三)及时向政府汇报免疫密度等防疫工作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严格执行动物防疫技术规范,对动物防疫有关人员开展技术培训。
(五)负责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规范乡镇屠宰点管理。
(六)按规定组织开展防疫督查、免疫效果监测和调入动物及其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七)强化动物卫生执法监督工作,确保上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持证率达到100%;屠宰检疫率达到100%;耳标回收率达到100%;病害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
(八)严格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开展应急处置技术指导。
(九)做到村有防疫档案,户有防疫证,畜禽有标识,落实补免制度,产地检疫出证率达到100%。
(十)重大动物疫病发生时,及时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按照应急条例向政府提交疫情处置方案并参与组织实施。
(十一)同卫生部门做好人畜共患病信息通报工作。
第六条 工商部门职责:
(一)审核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动物饲养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交易市场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是否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二)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打击违法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行为。
第七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协同畜牧兽医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
(二)同畜牧兽医部门做好人畜共患病信息通报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动物疫病防控以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防疫设施建设、应急物资储备、无害化处理等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二)加强对动物防疫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九条 经贸部门职责:
(一)负责县级动物交易市场、定点屠宰厂(场)等场所的设计、规划、布局、建设,按照动物防疫条件要求,规范管理。
(二)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落实活禽定点屠宰制度,严禁在农贸市场销售和宰杀活禽,实行白条鸡上市销售。
第十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协助做好疫点、疫区封锁、扑杀以及公路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临时消毒站)工作。
(二)必要时协助做好强制免疫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林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野生动物疫病的监测,做好野生动物疫情应急处置。
(二)同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疫情监测信息通报工作。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职责:
负责监督运输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运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三条 建设部门职责:
负责城区丢弃动物尸体及其相关废弃物的管理。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履行防控工作职责情况。
(二)负责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其他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成员单位按分工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六条 地区相关部门对县市各部门落实职责情况进行督查、指导、考核。
四、从业人员职责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指: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动物防疫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接受畜牧兽医部门的监督指导,防范重大动物疫病发生,确保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安全。
(二)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并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三)依法做好各场所的消毒及病死动物和动物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所、兽医站开展重大动物疫情监测,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死亡的,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配合畜牧兽医部门控制和扑灭动物疫情。
五、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防控工作责任由各级政府负责追究。
第十九条 本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所称责任,是指第二条所列的相关部门责任人员及地区相关部门责任人,在防控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防控措施不到位,防疫工作存在漏洞,乃至发生重大动物疫情。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的实施
(一)县(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动物防疫日常工作进行检查,发现第十九条所列问题,视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处分,并将处分结果上报行署。
(二)地区相关部门对县市工作不定期进行督查,发现第十九条所列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县(市)政府和行署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地区将派出调查组,对疫情发生原因进行调查,对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对责任进行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由地区监察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进行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从业人员不履行职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罚,因违法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各县市可结合本县市实际,参照本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由地区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
第23号
(1991年11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适应对外开放和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促进我市涉外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按有关规定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城市规划从事各类房屋开发建设,并向境外组织和个人(包括驻境内机构和在境内工作的境外人员)出售、租赁房产的经营活动,以及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从事开发成片土地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经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及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本市举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非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以下统称涉外房地产企业)。
第四条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乡建委)主管全市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工作。
第五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六条 凡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或设有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商,持有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均可申请在本市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有关部门将根据开发建设项目需要和有关规定,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
第七条 外商在本市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成立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的条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中方企业,必须是资质等级达到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二级以上标准的企业。
第八条 外商拟以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本市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由外商或拟合资、合作经营的中方向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经市外经贸委会同杭州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市城乡建委等部门审核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通过投标或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在中标签约后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按有关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后持批准证书和有关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九条 非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需在本市独自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必须向市城乡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城乡建委根据本市开发建设项目需要和申请人的资质条件予以审批。经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由市计委会同市城乡建委单列计划,专项管理。
第十一条 外商独资兴办的涉外房地产企业在本市开发建设房屋,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终止,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方企业需要以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事先与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管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非外商投资的涉外房地产企业在本市开发建设房屋,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行政划拨,并在房屋预售或出售、出租和抵押前,与市土管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所得的收益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期限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房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建筑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管理要求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建设的住宅,其设计标准可自行确定。
第 十六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应遵守我国现行的技术规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确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须经市城乡建委批准。
第十七条 房屋建设过程中应实行严格的质量监督。竣工后必须报请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验收,取得合格证书。
第四章 房屋出售
第十八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必须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后,方可出售。
第十九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出售时,其土地使用权相应转移。其房屋所有权的期限与土地使用权的期限相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购房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与市土管局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房屋可以整幢出售,也可以分层、分套出售。整幢房屋分层、分套出售前,房屋出售人应明确各分层、分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比例,并制订《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售活动可在我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我国境外进行,但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我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和地区除外。
第二十二条 出售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买卖合同除了必须载明的事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比例或范围;
(二)房屋的使用性质、权属转移的内容;
(三)房屋产权人必须遵守的事项;(四)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购房人应到市房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向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属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向市土管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售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房屋出售人应将出售价格报市房管局和市物价局备案。房屋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售人不得将已出售的房屋重复出售。
第二十六条 购房人购得房屋后又向他人出售时,应按规定交纳土地增值费。
第二十七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经市房管局批准,可以预售房屋。预售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审核批准的施工设计图纸;
(二)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工程已经开工,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经确定;(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向市房管局提出房屋预售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与工程承包公司或施工单位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
(二)房屋预售计划;
(三)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四)预售款的监督机构和使用监督方案;
(五)按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预售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预售合同》除必须载明的事项外,还应包括第二十二条(一)至(四)项的内容。《房屋预售合同》签订生效后,购房人应向市房管局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预售房屋所收的预售款,必须先用于支付及清偿该预售房屋的一切建筑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费用)后,才能另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预售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涉外房地产企业应向市房管局办理房屋竣工交付登记,并按《房屋预售合同》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房屋交付后,购房人应凭《房屋预售合同》及房屋交付凭证到市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向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属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向市土管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房屋预售的其他事项同房屋出售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房屋出租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市房管局办理登记手续。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及时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第三十五条 凡已出租的房屋,出租人不得重复出租。
第三十六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除承租人同意终止原租赁合同外,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承租人的租赁权利不受影响。购房人和原承租人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除租赁合同有约定外,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房屋抵押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经管的房屋产权可以抵押,但同一抵押物不得重复抵押。预售的房屋产权不得用以抵押。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权用以抵押的,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九条 房屋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在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分别向市房管局和市土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 抵押出租房屋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不能按期履约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和合同规定向市房管局申请处分抵押物。因处分抵押物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登 记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营活动,应依法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房产登记由市房管局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土管局办理。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期限:
(一)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房地产经营活动中应登记的各项文件,自文件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
(二)发生在中国境外的房地产经营活动中应登记的各项文件,自文件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登记。
第四十五条 办理房产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机关可按市物价局规定标准收取登记费。超过登记期限登记的,每超过三十天(不满三十天按三十天计)增加一倍收取登记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五倍。
第四十六条 登记责任人可委托他人代理登记,被委托人必须出具有效的委托代理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需要公证的事项,当事人应依法办理公证。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有关涉外房地产投资、开发建设、经营活动中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争议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五十一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经营房地产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向境外组织或个人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应当以外汇结算。
第五十三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的各项保险,应向我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五十四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的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情况,应按公历年报送市房管局和市土管局,并抄送市城乡建委,其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报送市外经贸委。
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投资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杭州钱江投资区亦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