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4:01:48  浏览:9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

2004年4月29日
国税发[200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税收收入稳定增长,国家财力不断壮大,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是,在税收领域,依法纳税意识淡薄,偷税逃税现象依然比较严重;尤其是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监控。这种现状不但严重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导致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在适用的行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推行使用的范围和方法
  (一)凡从事商业零售业、饮食业、娱乐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适合使用税控收款机系列机具行业,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具体推行适用行业及“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采取统一标准、生产许可、政府推广、分步覆盖的原则实施。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精心组织,统筹规划,力争经济发达地区3年左右、其他地区5年左右,基本普及使用税控收款机。
  二、生产和市场准入
  (一)国家对税控收款机生产实行工业产品许可证制度,并在《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中增列税控收款机。国家质检总局会同信息产业部依据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检测设备以及管理体系必须符合《实施细则》的要求,其产品必须符合税控收款机产品国家标准(GB 18240)的要求。
  (二)提出申请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1.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2.注册资金必须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
  3.具备自主研发、规模生产能力和可靠的销售服务网络;
  4.具备合理的专业人员构成,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
  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对提出申请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三)通过资质审查的企业向国家质检部门提出生产许可的申请,国家质检部门依据《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生产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证书。获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由国家质检总局定期公布。
  (四)税控收款机实施产品序列号管理,并按一机一号进行设置和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五)税控收款机产品标牌应标明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型号、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序列等标记及出厂日期等内容。
  三、销售及售后服务
  (一)凡通过资质审查并取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参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组织的产品选型招标。中标的生产企业的数量应不少于5家,不多于10家。具体招标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有关规定确定。各省、市的招标结果应当公告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企业产品的销售可采取自销或代理销售的方式。用户可在中标的生产企业中自行选择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品牌和机型;跨区域经营的用户可在一地集中购置,并向购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置证明,送达用户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由其分支机构就地购置。
  (三)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投标文件中对其销售的产品和售后服务做出明确的承诺及应承担的相关责任。
  (四)生产企业或代理商的售后服务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1.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应在其销售税控收款机的地区设立售后服务网点,负责机器的安装、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工作。
  2.生产企业应对售后技术服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核发《税控收款机安装维修服务证》,并将售后服务网点和人员情况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3.税控收款机发生故障时,售后服务网点应在接到用户通知后24小时以内完成维修。
  4.售后技术服务人员在进行安装、维修时,应填写《税控收款机档案手册》和《税控收款机维修记录表》,准确记录税控收款机的安装、维修、故障原因和零部件更换等情况,并由用户和售后技术服务人员签字,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四、使用管理
  (一)凡符合本通知第一条(一)项范围内确定的用户,应按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
  (二) 对本通知下发前在用的收款机和非标准的税控收款机,首先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有条件的可以进行税控功能的改造;不易实施改造的,可采取逐步更换的方式加以解决。
  (三) 税控收款机使用前,由主管税务机关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实施税控初始化。
  (四)用户在经营过程中,不论以现金或非现金方式收取款项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外),都必须通过税控收款机如实录入经营数据,开具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控收款机发票(以下简称税控发票)。严禁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收款机。
  (五)税控发票的式样、规格、联次、鉴别方法及使用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六)用户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控收款机记录的经营数据及相关资料。
  (七)用户发生税控收款机丢失、被盗等情形时,应当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并按规定重新购置税控收款机,以保证在经营活动中正常使用。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用户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未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的;
  2.不如实录入销售或经营数据的;
  3.发生税控收款机丢失、被盗的;
  4.擅自拆卸、改动和破坏税控收款机的。
  (九)当税控收款机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立即通知售后服务网点维修。在机器维修期间,应使用《经营收入临时登记簿》,逐笔登记经营收入。机器修复后,应将维修期间的经营收入汇总录入税控收款机。
  (十)用户应在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税控收款机变更、注销手续。
  五、优惠政策
  税控收款机的购置费用由纳税人承担。国家将对税控收款机的购置使用者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以鼓励纳税人使用税控收款机。
  国家根据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需要,对索取发票的消费者实行发票有奖办法,所需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以上两项具体政策和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六、职责分工和监督检查
  (一)各级税务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推广使用工作。
  (二)质检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的生产许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信息产业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审查管理及产品序列号的发放、监督管理工作。
  (四) 税控收款机的生产、销售、售后服务及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税务、质检、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七、推行工作的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组成由税务、质检、信息产业、财政等部门参加的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出本地区的具体的实施方案,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的推行工作。
  (二)广泛开展宣传。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是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举措。同时,推行税控收款机又是一项复杂的工程,不仅涉及到国家的利益,也涉及到纳税人的利益。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税控收款机推行应用的重要意义,取得社会各界和广大用户的理解、支持与配合。
  (三)密切部门协作。税务、质检、信息产业、财政等部门在推广应用工作中,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明确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及时研究推行工作中的各种问题,特别是对于在用非税控机器的改造,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方式妥善加以解决。
  (四)加强反馈与监督。各地的实施方案及推行工作情况,应定期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人员的教育和执法监督工作,各级监察部门也要同时加强监察,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要严格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研究制定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制定本规定。
  二、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本规定适用的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
  四、各行业划型标准为:
  (一)农、林、牧、渔业。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二)工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三)建筑业。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四)批发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零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5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六)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七)仓储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八)邮政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九)住宿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餐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一)信息传输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三)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2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四)物业管理。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五)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8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六)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六、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以外的行业,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
  七、本规定的中型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型企业标准的下限,国家统计部门据此制定大中小微型企业的统计分类。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进行相关数据分析,不得制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划型标准。
  八、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修订情况和企业发展变化情况适时修订。
  九、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2003年颁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商业部、卫生部关于次鲜鸡蛋及发现肠道致病菌冰鸡蛋处理的暂行卫生规定

商业部、卫生部


商业部、卫生部关于次鲜鸡蛋及发现肠道致病菌冰鸡蛋处理的暂行卫生规定

1965年5月10日,商业部、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健康和避免国家资财损失,根据安全利用的原则,对次鲜鸡蛋及发现肠道致病菌冰鸡蛋的处理,暂作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蛋品经营单位执行,由当地卫生部门监督指导。

第二章 次鲜鸡蛋的处理
第三条 鲜鸡蛋在投放市场批发、销售以前,必须严格检查,按本规定处理。
第四条 凡裂纹蛋、格窝蛋、小口流青蛋、血圈蛋、血筋蛋、壳外霉蛋应标明品质限期销售。限期的长短可根据季节气候,由当地卫生部门会同商业部门具体规定。超过限期或在限期内有变质的,应根据品质变化情况,按第五条或第六条处理。
第五条 凡血环蛋,严重流青蛋、红粘壳蛋、散黄蛋、虫蛋、轻度霉蛋,和轻度黑粘壳蛋不能鲜售,应经摄氏八十五度以上高温三至五分钟处理后方可供作食用。如暂时无条件处理,可以直接供高温复制行业或集体伙食单位利用,但必须保证达到以上温度和时间的要求。
第六条 凡泻黄蛋、黑腐蛋、重度霉蛋,重度黑粘壳蛋以及鲜蛋在运输途中破碎外溢部分均不得供作食用,应予废弃或作非食品工业用。孵化蛋一般也应按本条处理,如有食用习惯的地区,须经地方卫生部门同意后,规定具体条件方可食用。

第三章 发现肠道致病菌冰鸡蛋的处理
第七条 凡发现沙门氏菌属或志贺氏菌属的冰蛋,不得鲜售,应在当地卫生部门监督指导下按下列规定之一处理:
(一)用巴士德消毒法以摄氏六十三至六十五度三至五分钟进行处理,经检验如未再发现沙门氏菌或志贺氏菌者,可以在国内鲜售。检验时的检样比例应比该种冰蛋原定比例增加一倍。
(二)改制成干蛋品,如经检验未再发现沙门氏菌或志贺氏菌者,可以在国内销售。
(三)经摄氏八十五度以上高温处理后,供作食用。如暂时无条件处理,可以直接供高温复制行业利用,但必须保证达到上述温度的要求。
第八条 发现肠道致病菌冰蛋的处理工作,一般应在当地进行,必要时可以在严密包装的条件下运往其他地方,在该地方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九条 次鸭鹅蛋的处理办法,可根据本规定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部门与卫生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条 本规定如有未尽事宜,各地商业部门和卫生部门可以按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下达后,过去有关次蛋及次蛋品处理的卫生规定,凡是适用于内销方面的,如与本规定抵触者均按本规定执行。

附:关于鸡蛋分类的说明
我国鸡蛋产区分布甚广,次蛋名称繁多,为便于分类起见,兹将各类蛋依照外观和照蛋情况,分别说明如下:
一、新鲜蛋:蛋壳坚固无裂纹及格窝。灯光透视时气室不大于十一毫米,整个蛋呈微红色,蛋黄不见或略见暗影。打开后,蛋黄膜不破裂并带有韧性,蛋白不浑浊。
二、血圈蛋:受过精的鸡蛋,因受热而胚盘发育,呈现鲜红色小血圈。
三、血筋蛋(血丝蛋):由血圈蛋继续发育扩大,灯光透视蛋黄有阴影,气室较大。
四、血环蛋;受过精的鸡蛋,因受热时间较久,蛋壳发暗,手摸有光滑的感觉,灯光透视蛋黄上有黑影,将蛋打开后,蛋黄边缘有血丝、蛋白稀薄。
五、孵化蛋(三照鸡蛋、毛蛋、喜蛋):受过精的鸡蛋经孵化后胚胎发育,壳的颜色呈暗黑色,透视时胚盘呈黑影,将蛋打开后,鸡胚已形成增大。
六、散黄蛋:鸡蛋贮存日久或受热、受潮、蛋白变稀,水分渗入蛋黄使蛋黄膨胀,黄膜破裂,透视时蛋黄散如云状,打开后黄白全部相混。
七、泻黄蛋:由于蛋内微生物的作用或化学变化所致。透视时黄白混杂不分,全呈灰黄色,将蛋打开后蛋黄蛋白全部变稀混浊,并带有不愉快的气味。
八、粘壳蛋(贴皮蛋、卷壳蛋、靠黄、顶壳):鸡蛋经贮存未曾翻动或受潮,蛋白变稀,蛋白比重大于蛋黄,使蛋黄上浮,贴于蛋壳上,透视时气室大,粘壳程度轻者粘壳处带红色,称红粘壳蛋。粘壳程度重者,粘壳处带黑色,称黑粘壳蛋,黑色面积占整个蛋黄面积二分之一以上者,视为重度黑粘壳蛋。黑色面积占整个蛋黄面积二分之一以下者,视为轻度黑粘壳蛋。除粘壳外蛋黄蛋白界限分明无变质发臭者。
九、黑腐蛋(臭蛋、老黑、混身蛋、坏蛋):这类蛋是严重变质的蛋,蛋壳乌灰色,甚至可使蛋壳因受内部硫化氢气体膨胀而破裂,透视时蛋不透光呈灰黑色,蛋打开后蛋内的混合物呈灰绿色或暗黄色,并带有恶臭味。
十、霉蛋:鲜蛋受潮或雨淋后生霉;仅壳外发霉,内部正常者称为壳外霉蛋。壳外和壳膜内壁有霉点,蛋液内无霉点和霉气味,品质无变化者,视为轻度霉蛋。表面有霉点,透视时内部也有黑点,打开后壳膜及蛋液内均有霉点,并带有霉气味者,视为重度霉蛋。
十一、虫蛋:为寄生虫所引起的,蛋打开后,蛋白内有小虫体。如发现血块者不属于虫蛋。
十二、流青蛋(破损蛋、流汤蛋):蛋壳受外界力量震动而破碎蛋白流出。破口直径小于一厘米者,视为小口流青蛋。
十三、格窝蛋(瘪头蛋、瘪嘴蛋、乙头蛋):鸡蛋受挤压使蛋壳局部破裂凹下成嘴状而蛋膜未破,蛋清不外流。
十四、裂纹蛋(哑板蛋、哑子蛋):鸡蛋受压、碰,使蛋壳裂成长条破缝,将蛋握在手中相碰发出哑板声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