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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49:58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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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3〕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省军区、各军,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一、为了解决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补贴待遇及关系衔接问题,解除军人后顾之忧,激励军人安心服役,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建立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制度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给予个人账户补贴。
  三、随军配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以下称未就业随军配偶),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
  (一)随军前未就业、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的;
  (二)随军前已就业但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的;
  (三)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队的。
  四、军队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的审批与支付、建立养老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资格认定,以及基本生活补贴资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的管理,并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接续工作。
  五、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按照下列标准,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按月发放:
  (一)驻国家确定的一、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三类岛屿,以及一般地区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20元。
  (二)驻国家确定的三、四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10元。
  国家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具体范围和类别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14号)执行。军队确定的岛屿类别按《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队地区津贴规定〉的通知》(〔1998〕后财字第331号)执行。
  六、驻国家确定的一、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三类岛屿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的期限最长为60个月;驻一般地区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的期限最长为36个月。未就业随军配偶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期满后,按本人基本生活补贴标准8%的比例逐年递减。递减后的基本生活补贴最低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省会城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确定。
  驻国家确定的三、四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不实行递减。
  七、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的调整,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八、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按照缴费基数11%的规模,为未就业随军配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个人和国家共同负担,其中,个人按6%的比例缴费,国家按5%的比例给予个人账户补贴。缴费基数参照上年度全国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比例确定。
  个人缴费和国家给予个人账户补贴的比例,根据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变动情况,由总后勤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调整。
  九、本办法实施以前随军随队的未就业随军配偶,1998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随军随队年限,可根据自愿原则,在本办法实施当年,个人按缴费基数11%的比例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并全部记入本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补缴年限与本办法实施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地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的,按照国家关于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的有关规定,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以及在未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本办法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
  (三)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应当及时为未就业随军配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十一、未就业随军配偶实现就业并参加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出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就业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关于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的有关规定,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出手续。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机关事业单位就业,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
  (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队期间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的缴费年限,与到地方后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四)地方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接续工作。
  十二、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为未就业随军配偶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个人和国家共同负担。未就业随军配偶按照本人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1%的比例缴费,国家按照其缴纳的同等数额给予个人账户补贴。
  十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随迁后,按照规定应当参加接收地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将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由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照规定不参加接收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一次性发给本人。
  十四、未就业随军配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应当向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会同后勤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经军人所在单位军政主官审查同意后,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正师级(含)以上单位政治机关。
  十五、正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应当会同后勤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批准手续,并逐级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备案。
  十六、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应当将经批准享受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的人员名单,采取适当形式,每年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不符合条件的,经核实后要予以纠正。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已就业且有收入的;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安排工作的;
  (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出国定居或者移居港、澳、台地区的;
  (四)未就业随军配偶与军人解除婚姻关系的;
  (五)未就业随军配偶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军人被取消军籍的;
  (七)军人退出现役的;
  (八)军人死亡的。
  十八、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由总后勤部列入年度军费预算,中央财政每年予以拨付。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在发放基本生活补贴时代扣代缴。
  十九、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必须存入国有商业银行,专户存储,所得利息直接记入个人账户。
  二十、军队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待遇审批,以及基本生活补贴资金和个人账户资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十一、随军前或随军期间有工作且参加失业保险的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人退出现役随迁后没有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按其本人实际缴费年限和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累计确定。二十二、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应当将未就业随军配偶人员名单及时送部队驻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对未就业随军配偶再就业给予扶持。
  二十三、本办法同时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四、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无工作随军配偶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的原有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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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办法
1993年8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前言
为了更好地履行中央银行职能,加强人民银行自身建设,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决定,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为此制定以下办法:

一、指导原则
(一)中国人民银行要与其所办各种经济实体在企业隶属和财务关系上脱钩。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干部不得在已办经济实体中兼职。
(三)中国人民银行今后不得在对已办经济实体提供信贷资金或在金融政策上给予特殊支持。
(四)中国人民银行已办经济实体不得违反国家信贷政策发放高利贷,收受回扣,参股分红,或进行其他非法经营。
(五)中国人民银行今后不得再新办任何经济实体。
这项工作,要积极、稳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做到既能真正脱钩,防腐倡廉,又能尽量减少社会震动和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二、具体规定
(一)已办经济实体不再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所属企业,人民银行只对其保持党、政、工、团挂靠关系。对人民银行独资办的经济实体取消董事会,改由人民银行委任监事会进行监理;对人民银行参股的经济实体,由中国人民银行按股份制企业管理办法选派董事和监事。经济实体名称一律不得挂有“人民银行”字样。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干部不得在已办经济实体中兼任董事长(包括名誉职务)、总经理以及其他任何职务,已兼职的要辞掉兼职或转为经济实体职工。已到离退休年龄的干部,一律要按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
(三)已办经济实体的财务要与中国人民银行彻底分开,单独在财政立户,独立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经济实体所得利润全部上缴当地中央金库,凡用人民银行信贷基金(资本金)办的金融性公司其利润不再返还;凡用人民银行利润留成资金和工会资金结余办的第三产业和实业公司,由财政从上缴的利润中确定一定比例返还给投资单位,接受财政监督。

三、实施办法
(一)已办金融性经济实体的脱钩分别采取以下办法:(1)证券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证券交易中心等金融性公司,除极个别经营管理不善,有严重问题者要撤并以外,原则上予以保留。其中,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及华夏、国泰、南方三家全国性证券公司挂靠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具体负责其脱钩工作。其余金融性经济实体的脱钩工作由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2)资金拆借中心,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3)城市信用社、典当等集体金融机构除个别经营管理混乱,严重亏损的要撤销外,其余的保留。具体脱钩工作由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
(二)中国人民银行已办的第三产业和实业公司,凡经营管理比较好的,可以保留,但也要按上述脱钩原则和人民银行脱钩。对经营管理混乱,严重亏损的一律撤并。
(三)完全由人民银行职工和其他单位个人入股所办的公司不得挂靠人民银行。要按公司的行业属性挂靠有关部门,并按股份制企业管理。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水利部


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治水,依法管水,维护水利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反水法规的违法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不包括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水 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行政处罚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的原则,按照违法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区别处理。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 

第六条 违反水法规,使国家的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造成损 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如果责任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 行政处罚: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的;

(三)受 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八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 罚:

(一)损害程度大的;

(二)后果严重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违法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屡犯不改的。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九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 和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围垦湖泊、河流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滩地修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整治河道、航道的;

(四)占用堤防、护堤地、渠道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六)在下游地区设障阻水缩小河道现有过水能力的;在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第十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高杆作物、建筑围堤或阻水渠道;在河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在河道、渠道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矿渣、煤炭、垃圾的。

第十一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在堤防、水源工程、灌排渠道等水工程保护区内建房、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在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哄抢水种植、养殖产品的。

第十二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外,并可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并处警告和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有渠道内随意采砂、取土、淘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列下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规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水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二百元以下罚款,可由乡镇水利管理部门裁决。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水政监察人员现场执行。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程序,应根据《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 程序暂行规定》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受罚单位或个人罚款、赔偿损失和没收非法所得,均应开具正式凭证。

第十七条 受罚款处理单位或个人,应将罚款当场交水政监察人员,或在接 到罚款通知书后五日内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逾期不交纳的,应加计滞纳金。

第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水法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其裁决与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