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常德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及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含武陵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不含鼎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且由市本级负担或为主负担资金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供气、防洪、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路灯、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管理和统筹,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库,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单位)提出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的建议方案;
(二)协调组织投融资建设单位(业主)、相关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资金安排、投融资建议方案;
(三)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工程投资等情况的统计和上报;
(四)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预决算初审和实施过程中工程量的确定;
(五)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及工程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警、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单位的设计委托要求。工程设计应包括道路、桥涵及相关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照明、交通信号、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自行车道及公共汽车停靠站等附属设施。各专业、各种管线工程必须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
第五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工程巡检制度。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期牵头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及其相关专家对工程形象进度、工程质量、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各方责任主体行为进行督导,发现问题及时责成整改。
第六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参与或组织有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根据市、区两级责任划分,负责或指导相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前期审查、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以及建成后的维修、维护及管养工作。
第二章项目统筹和前期管理
第七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委、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提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中长期建设项目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库。
第八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委、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城建投、经建投、交通投、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及资金筹集、项目准备、土地供应等情况,提出年度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计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工程项目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经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条鼓励社会资金采取BT等方式投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人应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投融资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不得自行施工建设,应当依法确定施工队伍。
第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工程预算进行初审,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对工程预算进行评审。
第三章工程设计及设计审查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应委托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和城市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综合设计。设计单位不具有其中某专业的设计资质的,应委托符合该专业设计资质要求的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除按国家现行规范进行设计外,还应按《常德市城市道路设计导则》的规定对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自行车专用车道、行道绿化等进行整体设计。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提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申请联合审图时,应按规定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中心窗口提供建设、规划、气象(仅限桥梁工程)、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审图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实行审查与审查备案制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组织有关专家和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进行综合技术论证。
第十六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有关单位应将审查情况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建设单位提交齐全备案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在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上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及未办理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能作为施工图使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变更设计。凡涉及审查规定内容的,修改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送交原审查机构和相关专业审批审查部门重新审查,并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采取巡回抽查方式,对工程建设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在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理过程中应配备园林绿化、市政工程等相关专业监理工程师。
禁止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担监理业务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确定以质量监督工程师为工程负责人的监督组,书面通知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管线施工单位需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完善质量保证体系。管线施工必须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并与道路施工同步实施。
管线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凡涉及基础、各种管线等重要部位的隐蔽工程,在隐蔽施工前,应按照已批准的图纸或相关资料进行定线,其中地下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必须进行竣工测量,施工单位应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市规划局进行验收。施工单位要对各种管线进行检测、测绘,并制作影像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管线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对大开挖土方施工、深挖沟槽、软土路基换填等特殊项目,组织专项施工设计,制定防护措施,并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审查备案。
第二十二条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前,必须对进场原材料进行检测,由符合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提供施工配合比。施工单位应在路面整体铺筑前进行试验路段的铺筑,为整体铺筑提供试验数据。施工过程中应对施工温度、油石比、压实度及铺筑厚度进行实时检测。
第五章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园林绿化工程的养管保活期为一年(成活率按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委员会),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委员会)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四)参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按有关规定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六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对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油石比、厚度进行钻芯取样试验。
第二十七条负责监督工程质量的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工程竣工验收施用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及时责令改正,并将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工程必须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交完整的施工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全套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对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工程,不得转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工程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经建设单位申请,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财政、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及建设、施工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和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得办理工程结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得对决算进行初审,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不得对决算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应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有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移交管理办法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维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地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地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行署发〔2010〕123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部门(单位):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哈密地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第四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地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试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109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和使用,切实做好“零就业家庭”等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工作,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政府引导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有两类:一是社会公益性岗位。包括:公安协警员、劳动保障协管员、环保协管员、计生协管员、基层工会协管员、基层司法协管员、乡村教师、乡村医生、城管协管员、卫生清洁员等;二是社区公益性岗位。包括:社区安全保卫、社区卫生保洁、社区公共环境绿化、停车场管理、社区公共设施维护、社区文化、社区教育、社区卫生、社区体育、社区托老、农村“双语”幼儿园保育员等。
第二章 公益性岗位的开发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补助资金主要包括地区就业专项补助资金、自治区下拨的社区就业援助金和县(市)财政自行承担的资金。地区就业专项补助资金承担地区每年下达给各县(市)公益性岗位开发任务所需资金;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由社区就业援助金中安排,不足部分由县(市)财政承担;县(市)财政承担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开发公益性岗位所需资金。
第五条 地区负责统一确定公益性岗位的工资、社保补贴标准。全地区公益性岗位执行统一标准。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的开发,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机关、事业单位或社区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具体用人需求,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报财政部门按程序将公益性岗位补助资金核拨到用人单位。
第七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情况并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援助对象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安置对象主要为地区行政区域内具有城镇户籍关系、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城市零就业家庭、夫妻双方失业家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的失业人员;
(二)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四)就业困难的大中专毕业生;
(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失业人员。
第九条 对凡是愿意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零就业家庭”成员开辟绿色通道,实施公益性岗位兜底安置就业,确保实现出现一户、帮扶一户、解决一户、稳定一户,在24小时内安置就业,切实做到“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
第十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公益性岗位管理、援助监督举报电话,接受舆论和社会各界监督。
第四章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聘用到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由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应与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聘用人员根据劳动合同履行职责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二条 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试用期最长为一个月,自聘用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就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实行一年一签制,期满考核合格且工作需要者,本人自愿可签订一年劳动合同。公益性岗位需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应于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协商后,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人员要求流动或不胜任工作、年度考核不合格以及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照法定程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申报空岗信息,按聘用程序递补新人。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为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限,补贴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五章 公益性岗位人员待遇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包括岗位工资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岗位工资补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含三险一金)执行,社会保险补贴按用人单位为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四项保险费之和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执行。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按地区统一标准享受岗位工资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七条 在公益性岗位就业两年以上的人员,参加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考应聘时可视同经过基层锻炼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六章 公益性岗位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招聘和管理,坚持“人适其岗、岗适其人、公开竞聘、组织安置为主”的原则。由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一般采取自愿申请。
第十九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公益性岗位管理的牵头负责单位,对公益性岗位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严把岗位政策关、入口关,主动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符合政策规定,并于每月25日前将《公益性岗位实际在岗人员情况统计表》上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保证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专款专用,并按地区规定的统一标准核拨资金。
第二十一条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定期对县(市)公益性岗位使用管理、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列入地区就业工作考核的范围。对虚报冒领、骗取社会保险补贴、岗位工资补贴或者不按地区规定标准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除追回所有补贴资金外,还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此前地区相关规定中有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