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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股票发行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54:07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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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股票发行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股票发行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1999年12月21日发布的证监法律字[1999]3号将本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各证券经营机构:
经过各方的共同努力,今年上半年股票发行工作进展顺利。但在股票发行过程中,还存在着对发行工作重视不够,组织不力,信息披露不充分,计算机数据处理失常,申购资金退还不及时,冻结资金利息未按规定支付等问题。个别中介机构不能勤勉尽责,甚至在承销活动中弄虚作假。
为了加强对股票发行市场的监管,切实做好股票发行工作,维护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特通知如下:
一、要加强对股票发行工作的领导
股票发行面对全国成千上万股民,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问题。各地对股票发行工作要高度重视,要按规定成立发行领导小组,统一指挥,精心组织,确保股票发行工作万无一失。在股票发行时,要建立正常的联系制度,将发行中的情况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发行部报告。
二、要切实做好企业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
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充分履行自身的职能,加强发行监管。在审核企业申报材料过程中,要按照国家及证监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把初审关,确保上报材料符合国家及证监会的法律、法规、政策,杜绝上报材料的虚假和不实。
三、要稳妥做好股票发行工作
证券商在制定和执行发行方案时,要切实组织好安全保卫和技术保障工作,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和发行顺利进行,要加强对申购资金的验资和公证,不能虚报存款资金和有意延长退款时间。对在承销过程未能勤勉尽责,发行工作发生事故或违反“三公”原则,出现弄虚作假等问题的证券
商,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19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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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二届八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加强军队和国防建设,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按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60%;
(二)被大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4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3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20%。
对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荣立多次功勋的,只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在服现役期间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集体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抚恤金。
第三条 烈属(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由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视其生活困难程度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孤老、孤儿且无固定收入者,城镇居民户口的每人每月700元,农村户口的每人每月600元;
(二)年迈生活困难或子女幼小者,城镇居民户口的烈属(含因公牺牲)每人每月600元,病故军人家属每人每月500元;农村户口的烈属(含因公牺牲)每人每月500元,病故军人家属每人每月400元;
(三)生活一般者,城镇居民户口的烈属(含因公牺牲)每人每月400元,病故军人家属每人每月350元;农村户口的烈属(含因公牺牲)每人每月350元,病故军人家属每人每月300元。
此标准实施后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部门研究拿出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条 享受国家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以户计算)的优待金,城镇居民户口按城镇义务家属优待金的50%,由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农村户口按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30%由当地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五条 烈士(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配偶,携带未成年子女再婚的,其本人原则上不再享受定恤待遇,未成年子女可以继续享受定恤待遇。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国家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同时按年抚恤金的20%、年保健金的40%增发年伤残补助金。
第七条 在乡伤残、复退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特等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每人每月550元;
(二)一、二等伤残军人,年迈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每人每月400元;
(三)三等伤残军人,每人每月300元;
(四)生活一般的复员军人(含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每人每月250元。
此标准实施后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部门研究拿出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在乡二等乙以上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含因公牺牲)、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职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公费医疗待遇。对以上人员均不得将医疗费包干给个人,切实保障这部分人员的伤病得到及时医治。
第九条 孤老烈属(含因公牺牲)、孤老病故军人家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抚恤和“五保”双重待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或镇(街道办)福利中心、敬老院专门设立住所集中供养,不具备集中供养条件的,由镇(街道办)安排专人包户服务,服务人员的报酬由镇(街
道办)解决。
第十条 定恤定补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抚恤补助金不得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每人每年3000元的标准,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此标准实施后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部门研究拿出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当地人均收入的标准发给,同时保留股份年终分红份额。
第十三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政府民政部门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予以奖励: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二)被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三)荣立一等功的,增发30%;
(四)荣立二等功的,增发20%;
(五)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0%;
(六)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5%。
同年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按其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十四条 异地入伍或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待遇。
第十五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按规定每年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扣减,探亲期间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优先保证优抚所需经费的落实,各级民政部门要将优抚经费及时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发的军人抚恤优待的有关规定,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1998年3月11日

长春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26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30日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促进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加强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

国防、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的民用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网络传输系统。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有线电视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不断提高有线电视覆盖率。

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有线电视设施的建设、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公安、城建、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立须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线电视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和审批。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可以与现有的各种网络资源互联互通,在确保有线电视事业发展前提下,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七条市、县(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有线电视站(以下简称单位有线电视站)不得超出批准的覆盖范围向社会发展用户,并按照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发展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八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传输节目。不得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其中终止播送节目的,应当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向公众告示。

第九条单位有线电视站以转播中央、省和当地的有线电视节目为主,并可自办少量本单位的新闻和专题节目,但不得自行播放电影、电视剧。

第十条有线电视节目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需要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播出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第十一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广告的内容、时间比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规定。每套节目播放广告的总量不得超过其每天播出时间的15%,其中,18点至22点之间,不得超过该时间段节目总量的12%。

第十二条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住宅小区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与小区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敷设有线电视线路、进行线路维修时,需要利用桥梁、隧洞、房屋墙面、楼梯通道、管线井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需要在空中架线的,应当注意保护所利用的相关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与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四条在城市建设中,有关单位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设施,应当向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接到答复的,可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投诉。

移动、拆除有线电视设施应当由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进行,所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经有关部门批准迁建的,迁建人应当及时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线路。

第十五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和故障报修登记服务制度。

有线电视出现故障,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立即抢修。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属于终端设施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属于传输线路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排除。因灾害或严重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排除的,应当向用户说明。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供电单位需要停电检修线路,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应当于3日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它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

(二)擅自接挂、改动、调整有线电视设施,加装用户终端,连接非有线电视设施;

(三)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和个人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

第十九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为用户提供初装、迁移、收视、维护、入网等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有线电视各项服务费用的标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有线电视服务费用于有线电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收取用户提供初装、迁移等费用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工作。

第二十一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办事程序和维修、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向用户收取收视费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提前公布收费标准、时间及方式。

第二十二条用户应当及时交纳收视费。

对拖欠收视费1个月以上仍未补交的用户停止传送信号;超过3个月仍未补交的用户,视为其自动放弃收视入网户籍。

被停止传送信号的用户申请恢复的,须补交所拖欠的收视费,并按照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用户安装有线电视后,期间可以申请报停,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有线电视站超出批准的覆盖范围向社会发展用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有线电视站自行播放电影、电视剧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线电视播放的广告时间超出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擅自进行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所利用设施造成损坏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依法补偿;阻挠有线电视线路敷设、维修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线电视传输机构逾期未予书面答复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自身原因逾期未排除故障的,每日按年收视费5‰向用户补偿,从逾期之日起至故障排除之日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它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接挂、改动、调整有线电视设施,加装用户终端,连接非有线电视设施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没收其专用工具、设备,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危害有线电视安全播出的,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其专用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有线电视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影响用户收视效果不超过10户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影响用户收视效果超过10户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和挪用有线电视服务费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收取用户初装、迁移费后15个工作日内未安装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完毕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1%的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有线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触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