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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38:14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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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加强税务登记管理,进一步强化税源监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进一步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进行了一系列调查研究。按照市局规范化建设的总体要求,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并根据本市税收管理实际情况制定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组织实施《办法》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局、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要组织认真学习《办法》,及时做好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宣传、辅导工作。
二、各区县局、各分局要结合本局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贯彻实施《办法》的具体工作计划,确保《办法》的贯彻实施。
三、税务登记证号码升为18位后,在原15位税务登记号后增加三位顺序码,主要用于无技术监督局代码证书、且使用总机构代码证书的分支机构(如社团分会等)和使用15位个人身份证办理多个经营场所(有独立的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对于个体工商户使用18位办多家经营场所(有独立营业执照),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经与市技术监督部门协商,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协办单”,可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其他单位税务登记号码后三位仍为三个“零”。
四、各区县分局要依照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严格按照属地征收原则,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工商注册地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注册地为准进行税务登记,市局将定期对各区县局、分局进行检查,并对违反新《办法》的区县局、分局进行通报批评。
五、对原未按注册地登记的纳税人,原税务机关应进行记录,并及时为其办理案头稽核纳税清算等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同时通知其注册地税务机关为该纳税人从新办理税务登记。
六、各区县局、各分局应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配合,每月按期核对税源户登记情况,对未办税务登记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七、各区县局、各分局应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应办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进行处理,并将信息核对结果于每月末终了15日内将上月核对情况上报市局。
八、本通知自2000年4月1日开始生效,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九、各区县局、各分局在贯彻执行本《办法》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地方税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负有缴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种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本市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及其所属税务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税务登记表》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有关规定据实填写。
第五条 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与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民政、编委等政府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密切行政协助,强化税源监控。

第二章 开业税务登记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或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其他从事生产、经营的组织机构和个人,应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注册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开业登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应据实提供如下证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开户许可证;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
(五)公章和财务章;
(六)房产证书或租房协议;
(七)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有关纳税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有关税务证件、资料。

第三章 注册税务登记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或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企业分支机构、外地进京分支机构、非从事生产、经营而取得应税收入和发生应税义务的组织机构以及只负有代扣代缴地方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注册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办理注册税务登记,应据实提供如下证件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开户许可证;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
(五)公章和财务章;
(六)房产证书或租房协议;
(七)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有关纳税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相应发放注册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和有关税务证件、资料。

第四章 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税务登记内容变化之一者,均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自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实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改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名称;
(二)改变法定代表人;
(三)改变经济类别;
(四)改变地址或经营地点;
(五)改变经营期限;
(六)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
(七)其他改变税务登记的内容事项。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向税务机关提如下证件、资料: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和复印件;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交变更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和登记表);
(五)技术监督部门统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其税务登记变更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交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变更税务登记内容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需要变更的,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同时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

第五章 停业、复业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由于生产经营等原因需在核准的经营期限内暂时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十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停业许可证明文件,到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写《停业申请审批表》,并携带应封存的有关税务登记证件、票据和资料,到原税务机关办理停业税务登记手续,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方可予以核准。税务机关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业期限内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依法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停业期满,应及时恢复营业,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在停业期满前,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延期停业证明文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停业手续。对未按期复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将按照《征管法》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停业期满,应持停业时核发的《核准停业通知书》到原核准其停业的税务机关办理复业登记,并按规定填报《复业单证领取表》,经税务机关核批后,持有关证件、资料到税务机关报到并办理纳税手续。

第六章 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范围和时限: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以及其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需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均应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清算申报表》(一式二份),并按规定的要求提供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用于结清应纳税款、费、滞纳金、罚款和缴销发票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结票、结税及收缴证件等纳税清算手续。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送达的《纳税清算申报表》,经审核无误后,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收取税务机关发放的已加盖税务机关公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公章的《纳税清算申报表》一份,作为已办结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第七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已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税务机关经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购领簿和发票的使用,同时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
(一) 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未申报任何地方税者;
(二) 停业期满未复业者;
(三) 应注销而未结税、结票者;
(四) 未按期办理换证、验证(年检);
(五) 其他非正常户情形。
第二十四条 已被税务机关确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请转为正常申报的纳税户,要经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处罚并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转为正常申报户。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税务机关确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一年,并经税务机关检查认定查无下落的,税务机关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是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征管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税务登记核查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税务登记证件一年验证一次,每三年更换一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已办理停业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换证、验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对于未按期办理换证、验证(年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将按《征管法》及《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换证、验证(年检)时所需证件、资料:
(一)原税务登记证;
(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以及其他有效证件;
(四)营业执照;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配合,每月按期核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登记情况,对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将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征管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每年二季度对已发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验证(换证年度除外),税务登记的换证工作,市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另行布置。

第九章 税务登记证件
第三十条 税务登记证件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其种类包括:
(一)《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三)《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四)《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正副本);
(五)《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三十一条 税务登记证的使用:
(一)税务登记证正本的使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挂,亮证经营。
(二)税务登记副本主要用于:办理申报税款、申请减税、免税、退税、领购发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时申请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税务登记证号码。各类企业、组织机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适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组织机构代码,并在前加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在后面加挂3位税务机关专用码,作为税务登记证件中税务登记证号码。
第三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标识为各种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终身代码,是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时,应查验由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并将其所注明的代码记入税务登记表。个体工商户以其身份证号作为税务登记证号码。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税务登记管理事项的,税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成立的税务代理机构代为办理税务登记事宜。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并按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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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人事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人事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人事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九江市人事局
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字〔2002〕41号)和《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保留九江市人事局,为主管人事工作和推行人事制度改革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 一、职能调整
 (一)划出的职能
 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职能交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划入的职能
 将原市科委承担的国外智力引进工作的管理职能划入市人事局。
 (三)转变的职能
 1、不再下达专业技术职务指标,实行结构比例管理;
 2、将国家公务员录用和职称考试事务,以及其他技术性、辅助性、保障性的事务交给局属事业单位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 二、主要职责
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人事局的主要职责是:
 (一)负责全市人事管理和人事制度改革工作。研究拟定全市人事管理和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和措施,并进行监督检查。研究拟定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分流的规定。
(二)负责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总体规划、结构调整和宏观管理工作。编制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计划、工资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和工资基金管理工作。
(三)管理全市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工作。负责专门人才的规划、培养工作;负责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选拔、推荐工作;负责博士后工作站的建设、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留学回国人员在我市的安置、工作调整和有关科研经费资助工作;负责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负责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为经济建设服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选拔、培养工作;研究拟定引进专业技术人员来我市工作的规定和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研究拟定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的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综合管理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聘工作,研究拟定全市职称改革方案和职称管理工作的规定和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审查(认定)和评审委员会的组建以及管理;负责审批全市中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负责部分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审和报批工作;指导和管理全市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和结构比例;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负责全市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管理;推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完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
(五)负责全市国家公务员队伍的管理工作。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各项政策、法规拟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细则,并组织实施;指导和协调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山)实施和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研究拟定全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人才资源的规划、开发工作。拟定人才流动、人事代理、人才市场管理实施办法,规范全市人才市场,综合管理人才中介机构和人事代理;建立市外人才交流机构和组织进入我市人才市场的准入制度;管理全市人才交流活动;建立和完善全市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受理中央、省驻市单位、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单位和跨县(市、区、山)人事争议案件;拟定非国有单位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规定、参与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和就业办法的拟定,提出市内急需、应予保证的指令性分配计划,承办全市特殊需要人才的选调工作;负责市属事业单位人员调动的审批工作。负责中央、省驻市单位从外地调入人员的办理工作;办理国家公务员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家属、子女"农转非"的工作。
 (七)负责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改革和工资福利工作。研究拟定全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制度办法,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政策法规,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岗位等级规范的办法,并组织实施。
(八)综合管理全市政府奖励工作。贯彻实施国家表彰奖励制度,审查本市报省以上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人员,以及以市政府名义实施的奖励表彰活动和奖励表彰的人员(包括劳动模范),指导和协调各部门的全市性奖励表彰工作。
(九)负责全市军转干部安置工作。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军转干部安置政策,拟定全市军转干部安置办法,制定全市军转干部安置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十)负责全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拟定全市国外智力引进的规划、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归口管理全市出国(境)培训工作,承办出国(境)培训项目的报批工作;承办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一)承办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的有关事宜。
(十二)负责对全市政府系统和政府部门的人事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负责人事系统宣传、信息和科研工作。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人事局设7个职能处、科(室):办公室、人才开发规划科(九江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公务员管理科、职称科(九江市职称工作办公室)、工资福利退休科、军官转业安置科(九江市人民政府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引进国外智力和专家管理处(九江市外国专家管理局、九江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机关党总支。负责局机关和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略)


黄石市行政事业性单位集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事业性单位集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行政事业性单位集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一年四月十日


黄石市行政事业性单位集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从制度上制止“三乱”,减轻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负担,改善我市经济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具有收费职能的行政部门、事业单位等(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在对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中收费是指各执收单位不再向缴费对象直接收取费款,统一由银行“一个窗口”集中收取,实行“一户一卡、银行代收、微机监控、双向稽查”的管理模式。凡过去已实行大厅集中收费的单位也必须进行微机联网。

第四条 集中收费实行分步实施,逐步到位。首批实行集中收费的项目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或服务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收取的涉及面广、固定性强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另行公布(不含基金类收费)。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全市集中收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财政、物价、监察、工商等部门组成,负责对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为市物价局,负责集中收费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缴费人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执收单位等履行交纳费款义务的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缴费人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缴费人有权依法抵制各种乱收费。

(二)缴费人有权要求收费人在收费时,出示相关收费证件。

(三)缴费人有权要求执收单位对自已的经济情况及有关资料等保守秘密。

(四)缴费人必须按规定设置帐簿。

(五)缴费人必须依法缴纳费款,逾期不交纳的,由执收单位依法加收滞纳金并予以行政处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缴纳的,经执收单位批准,可延期缴纳,但不得超过批准时间。

(六)缴费人对收费或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履行缴费义务。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定费缴纳方式。缴费人年度应缴费额由缴费人及执收单位双向登记,报市集中收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由市物价部门逐户发放《缴费明白卡》。缴费人凭《缴费明白卡》到财政在银行设立的缴款点缴费。执收单位不得直接向缴费人收取费款。

第八条 《缴费明白卡》规定的收费项目、额度确需变更的,由市集中收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确认。

第九条 非固定性或弹性较大暂不宜实行统一定费的收费项目(如各种证件的补办、临时性办证、培训费、检验费、采样费等),暂不列入《缴费明白卡》。执收单位执行上述项目收费时,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同意后,由市物价局与执收单位联合向缴费人开具“缴费通知单”,缴费人凭“缴费通知单”到财政在银行设立的缴款点缴费。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全市各商业银行设立若干个缴款点,负责集中收费款项的收取工作。缴款点的名称、地址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收费管理和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乱收费行为:

(一)未经许可直接向缴费人收取费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在收费过程中,不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不佩戴《收费员证》收费的;

(四)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的;

(五)收费项目已取消,不终止收费,或者收费项目、标准发生变更,仍按原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继续收费,或者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的;

(七)为创收而办实体,把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从事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提成的;

(八)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强买强卖、搭车收费,对同一费目交叉重复收费,或以保证金、抵押金、赞助、捐款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有乱收费行为之一的,市物价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将非法所收费款退还原缴费者,对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乱收费的直接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四条 对阻碍收费人员或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市物价部门建立收费投诉中心,设立收费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中心由市物价、财政、监察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负责处理缴费对象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到投诉人和有关收费单位。

第十六条 实行乱收费稽查。由市监察局牵头,从市政府法制办、市纠风办及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抽调人员,对执收单位的执收行为进行联合稽查。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要建立内部检查制度和费款催收制度,加强对本单位收费情况(包括收费依据、项目、标准)、收费人员的执收行为进行检查。对乱收费行为,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自觉接受市集中收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收费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收费监督检查所必须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逐户建立缴费资料档案,分别对执收单位、执收项目及缴费人统一编码,实行微机管理,并与各代收银行联网,做好资金的统计、汇算、核对、分流及反馈工作。

第二十条 代收银行缴款点应设立专柜,制定岗位责任、业务操作和服务承诺等管理制度,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银行缴款点代收缴费人费款,必须严格对照微机登录的缴费人缴费资料进行收款。凡缴费资料中未登录或无市物价部门出具的“缴费通知单”的缴费,一律予以拒收;擅自收取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银行缴款点代收缴费人费款,须开具《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银行代收专用),并按收费项目的执收主体分别填开“黄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由银行缴款点盖章后返缴费人;第二联由银行缴费点转交缴费人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第三联由收款银行作收入传票;第四联由缴款点盖章后转交市财政部门;第五联由缴款点盖章后转交执收单位。

第二十三条 银行缴款点收到费款后,应在当日解入所在代收银行“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代收银行应于次日填开“特种转帐传票”,将费款缴入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集中收费所收费款按执收主体进行分流。市直执收单位的资金每月按预算外资金拨付程序拨付。城区执收单位的资金,每月15日由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分别拨至各区财政部门或结算中心,由各区财政部门或结算中心审核拨至各执收单位的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每月15日前,市财政部门向各执收单位提供收费明细清单,执收单位根据清单实施收费稽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本市原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在黄石市各城区实施,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办法由开发区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