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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工作总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09:11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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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工作总结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工作总结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我国从1982年开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1989年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到1995年底决定全面停征“两金”,由税务部门负责征集的“两金”共2444.59亿元,为缓解我国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的紧张状况,筹集财政资金,平衡财政预
算,减轻中央财政压力,促进国民经济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在十余年的“两金”征集工作中,各级税务部门做了大量艰苦细致、卓有成效的工作;广大税务干部积极努力,开拓进取,千方百计为国聚财,涌现出许多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在征集工作实践中摸索出很多好
的工作方法,积累了一些好的管理经验,均应该认真总结。为此,总局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认真总结“两金”征集和三年来清欠工作的情况、管理办法和经验,找出差距和不足,分析其原因,实事求是地评价本地区“两金”征集和清欠工作。在1997年4月30日前各地要将“两金”工作总结报送总局,同时抄送财政部和当地人民政府。
二、各地要在认真做好总结工作的基础上,对本地区“两金”征集和清欠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在“两金”征集工作圆满结束后,对专门从事“两金”征集工作的人员,要妥善安排好他们的工作问题。
三、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两金”清欠收尾工作。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清欠工作的通知》(财综字〔1997〕1号)的规定执行,及时组织“两金”清欠收入足额入库,确保圆满完成“两金”征集工作

对确需豁免和减征“两金”的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核,不得层层下放审批权限或分次核批,符合规定审批后方可执行。凡欠缴“两金”500万元以上的单位,其豁免或减征,必须按规定于1997年3月31日前报送总局,对原已上报但未经批复的,需重新审核上报。






19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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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存款单(证)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存款单(证)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针对近年来我行系统发生多起与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有关的被抢、被盗、诈骗、遗失等案件和事故,总行先后下发了《中国银行人民币储蓄业务会计出纳核算制度》〔(88)中财字第518号〕、《中国银行储蓄网点管理暂行办法》〔(89)中综字第30号〕、《中国银
行个人本、外币存款事后监督管理办法》〔(90)中综字第170号〕、《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函》〔中银综(1993)8号〕、《中国银行储蓄业务单人收付操作管理试行办法》〔中银综(1993)190号〕、《中国银行储蓄定期存款
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办法》〔中银综(1993)102号〕、《关于加强储蓄定期存款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中银综(1994)96号〕、《关于销毁已停用的重要空白储蓄单证的通知》〔中银综(1994)133号〕、《关于印发〈中国银行存款有价单
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中银综(1995)97号〕、《关于防范假挂失冒领存款案件的通知》〔中银综(1996)2号〕、《关于加强防范伪造存单抵押贷款案的通知》〔中银综(1996)19号〕、《关于加强防范伪造存单和证明书行骗案的通知》〔中银综(1
996)58号〕、《关于立即清查空白重要凭证的通知》〔(96)中电字22号〕等等一系列文件,但仍未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的管理,有效防范有关案件的发生,总行再次明确以下几点:
一、各分行一律不得用储蓄定期存单代替单位定期存单使用。印刷普通定期存单时要在“存单”联上加注“不得转让”和“不得携出或邮出境外”字样,没有加注的,在办理存款时加盖“不得转让”和“不得携出或邮出境外”戳记。
二、对大面额存款应加强专档管理,凡100万元以上的定期存款(包括单位和个人)的存、取应逐笔报主管处长或行长备案,复核人员应重点加强复核。
三、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银行不得将客户存单邮寄出境,可作代保管处理。
四、重点做好存单、折领用、保管环节的管理。对存单的领用和保管,要严格按照《中国银行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理办法》执行。存单的领用要控制数量,凡业务量较大的所(柜),应增加“小出纳”环节,实行少量、多次领用办法,对存单使用情况每天营业终了要进行严
格核算。对暂时不用的大量存单应盘点封存。对库存要定期清点(至少一个月清点一次),以便及时发现问题。
五、加强对存单抵押贷款的管理。各级行办理存单抵押贷款一定要向开户行进行帐务核实,并请求开户行(系统内和系统外)出具抵押存单不得挂失、不得提前支取的承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手续办理,注意防范伪造存单的抵押贷款案件。
六、谨防假挂失。总行在《关于防范假挂失冒领存款案件的通知》中已提出4点要求,根据新的情况再补充强调以下两点:(1)原则上,挂失申请书有关内容必须全部由挂失者本人填写,特殊情况下由柜台工作人员代填的,必须由挂失者本人按手印确认。(2)对委托代办挂失的要
特别注意调查核实。
七、凡是发现伪造存单,应立即扣押,该报案的及时报案,协助公安部门打击诈骗犯罪。
八、严格禁止各种违规吸存行为。不得从事帐外吸存,要严格区分存单与保函的性质,特别是不得利用存单搞任何形式的违规高息吸存。任何人不得开具或指使开具空头存单。任何人有权有责任举报违规吸存行为。各级行应设立举报电话。总行举报电话:(010)66159566
,传真:(010)66159382。
九、各分行要认真落实上述规定,各基层行处要立即组织管理干部和营业人员对上述文件及有关规章制度重新认真学习(总行已着手汇编成册下发各行),增强自觉执行规章制度的意识和法纪观念。各级管理部门要加强稽核检查,对违规操作、明知故犯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调离、
下岗、撤职、开除等行政处置和处分;对触犯法律的,要送交司法部门处理。今后,对仍然发生有章不循、明知故犯,造成损失的案件,除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上一级主管负责人的管理责任。
特此通知。



1996年9月25日

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公有房屋管理,保障市区公有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称直管房)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国有房屋(以下简称自管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市区公有房屋的管理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公有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管房单位应建立健全公有房屋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尚需领取《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新建的公有房屋,建设单位应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免租或无偿给单位使用的直管房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 公有房屋经所有权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后,即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妥善保管权属证书,禁止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七条 公有房屋因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承租公有房屋,应当由租赁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修缮的义务。
  第十条 租赁期间,出租的房屋如经市危房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鉴定处理意见或建议及时采取解危措施。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报告房屋的隐患与险情。出租人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进行查勘,对影响人身安全的房屋,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承租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承租人要求自费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改建或增添设备等,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承租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走廊、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落、上下设施等,应合理使用,共同爱护。
  第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一)擅自改变用途或转租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不交房租或闲置房屋6个月以上的。
  租赁期间,住宅直管房的承租人如出现死亡、外迁等情形的,出租人可依合同约定收回租赁房屋。
  第十五条 承租人退还租赁房屋,应向出租人提出,经检查房屋及设备无损坏的,予以办理退租手续;如有损坏的,应予折价赔偿。
  第十六条 根据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可以进行房屋互换活动。互换房屋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后方可进行,并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出售公有房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书;
  (二)经批准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出售共有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的协议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公有房屋,应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价格进行评定、核准,并依法办理其他各项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售:
  (一)有限产权的房屋;
  (二)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三)人民法院裁决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第十九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按价格权限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实行市场租金。
  第二十条 自管房单位无力管理的房屋,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委托管理,委托管理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商定的原则定期向委托管理单位结算。
  自管房单位因无力管理,要求将房屋所有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房产管理部门可予以接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自管房单位的房管工作人员在公有房屋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