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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饮料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7:22:08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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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饮料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饮料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1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饮料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出口饮料实施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出口饮料;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饮料。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出口饮料必须经过检验。出口饮料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出口饮料的发货人应在装运前二十天内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人应为取样、检验提供工作条件。

  第五条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时,应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中的要求,审核报验人提供的有关单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六条 出口饮料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提供产品的原料、工艺、检验方法等有关技术资料、商检机构受理报验时,应审核上述资料并予以保密。

               第三章 检验

  第七条 检验依据

  (一)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验,如无上述标准,则按企业标准进行检验。

  (二)按贸易合同、信用证中注明的该商品的品质、规格、包装、检验方法等规定进行检验。

  (三)属于安全卫生项目,进口国卫生当局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检验。经营部门应提供有关规定。

  (四)按国家商检局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定检验。

  第八条 检验方式

  出口饮料检验由商检机构实施自验。

  第九条 记录审查

  产地商检机构人员应首先对产品的生产记录进行审查,当发现生产记录反映出产品已带有涉及安全卫生问题隐患存在或和生产记录有伪造现象,则终止检验,并判定有关产品不合格,不得复验。

  第十条 取样

  小包装(指瓶、罐、盒、袋,以下统称为件)

  500箱以下至少开6箱,每箱至少取1件;501-1000箱开10箱,每箱至少取1件;1001以上,每增加500箱增开1箱,每箱至少取1件,增加不足500箱,按500箱计;5001以上,每增加1000箱增开1箱,每箱至少取1件,增加不足1000箱,按1000箱计。

  每生产班次至少开3箱,至少取6件。

  大包装饮料

  单件净容(重)量在5升或5千克以上,则按大包装计。

  10件以下逐件抽取;

  11-100件随机抽取10件;

  101件以上,按检验总件数的平方根数值整数抽取。

  第十一条 包装检验

  内外包装应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内包装容器应符合性能和卫生标准要求,并用新容器盛装。

  第十二条 数(重、容)量检验

  清点件数,并核实重(容)量,查对与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第十三条 品质检验

  碳酸饮料类的感官、容量、可溶性固形物,总酸、二氧化碳气体含量,微生物指标为必检项目,其它项目为抽检项目。

  非碳酸饮料类的感官、容量、微生物为必检项目,其它项目为抽检项目。

  抽检项目可根据生产加工单位的检验结果,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但首次出口的或质量不稳定的产品应实施批批全项目自验。

  第十四条 检验结果评定

  (一)经检验各项检验结果均符合规定,判为合格;

  (二)经检验发现内容物有异味、酸败、变质、恶性杂质、包装容器内壁腐蚀严重或内层薄膜脱落污染内容物、微生物、重金属、农残、添加剂和放射性等超过有关规定者,判定为不合格,不允许重验,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恶性杂质指:蚊、蝇、虫、玻璃碎屑、橡胶塑料、漆片、头发、指甲、金属物及其它污秽物。

  (三)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者,判定为初验不合格,允许返工整理后再验一次。

  (四)检验有效期

  商检机构检验应在产品保质期以内进行,距产品保质期到期之日不足一个月者,商检机构拒绝检验。检验有效期从检验之日起算。

  玻璃瓶、金属罐盛装饮料检验有效期为四个月;

  复合纸包装饮料检验有效期为三个月;

  PVC、PET塑料瓶装饮料检验有效期为二个月。

  第十五条 出口查验

  出口查验指商检机构在商品检验有效期以内对出口前的产品进行检验。

  商检机构受理出口查验时,应审核申请人提供的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商检合格单证、合同、信用证等,单证齐全并符合要求方可受理出口查验。

  商检机构应按报验批,自行抽样逐批进行查验。

  (一)包装查验

  1.查验数量

  1000箱以下至少开3箱;1001-5000箱至少开5箱;5001-10000箱至少开8箱;100001箱以上每增加3000箱增开1箱。不足3000箱按3000箱计。

  2.查验内容

  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内容要求进行。

  3.品质查验

  认为品质有异议或国外要求增加某些特殊检验项目时进行品质查验。

  按生产批次取样,取样量至少6件。选择有针对性项目进行检验。

  4.查验结果评定

  查验结果均符合规定,判定为合格;

  由于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被判定为不合格者,不允许重验,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由于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被判定为不合格者,允许返工整理再验一次。

  5.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商检机构应重新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检验管理

  (一)经口岸出口的饮料,必须有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合格单证,口岸商检机构方可接受出口查验。

  (二)口岸商检机构应对出口饮料进行出口查验。在口岸发运前,合同或信用证中有特殊检验项目要求,而产地商检机构漏检,则口岸商检机构应予检验。

  (三)产地、口岸商检机构应加强联系,重大问题协商处理。口岸商检机构应将口岸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及进通知有关产地商检机构,以便其检验管理。

  (四)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出口饮料,根据需要在外包装上加贴封识标记。

              第四章 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产地商检机构应做好检验和管理记录,口岸商检机构应做好查验记录,各种记录应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八条 各商检机构应建立商品档案,包括质量分析、国外反映、工作总结、检验动态、检验标准及方法等。

  第十九条 各直属商检机构必须于下年2月底以前,将本部门的上一年度质量分析和工作总结向国家商检局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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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口以CFC-12为空调制冷工质的汽车及以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空调压缩机的有关事项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国家质检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 告

环发[2001]207号


为履行保护臭氧层的国际义务,执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伦敦修正案),根据《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修订稿)》(以下简称《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中国所有新生产的汽车将停止装配以CFC-12为制冷工质的空调器。为了保证《国家方案》的顺利实施,现对进口以CFC-12为空调制冷工质的汽车及以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空调压缩机(含汽车空调器,下同)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2002年1月1日起,禁止进口以CFC-12为空调制冷工质的汽车及以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空调压缩机。

二、从公告之日起,外经贸管理部门停止签发以CFC-12为空调制冷工质的汽车《进口许可证》及以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空调压缩机的《自动进口许可证》。

三、各进口单位申请办理汽车《进口许可证》及汽车空调压缩机《自动进口许可证》时,应向外经贸管理部门提交进口产品属于非CFC-12为制冷工质的证明(如产品说明书、技术文件以及供货商的证明,下同)。对符合有关要求的,方可按有关规定领取汽车《进口许可证》和汽车空调压缩机《自动进口许可证》。

四、各进口单位在办理以非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及汽车空调压缩机进口手续时,应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下属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供非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空调器压缩机的证明;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查合格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并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公告的规定对进口汽车及汽车空调压缩机实施强制检验。

五、各进口单位在办理以非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及汽车空调压缩机通关手续时,海关凭外经贸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和《自动进口许可证》,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进口验放手续。

六、对违反本公告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青岛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青岛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办法》


  《青岛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办法》已于2005年3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青岛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促进生态安全,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保护和改善人类生存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存物种资源、科学实验、森林旅游、国土安全等需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森林。具体包括:防护林(主要有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和特种用途林(主要有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水利、环保、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并编制相关图则。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的地理地貌、土壤、水系、植被、气候以及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编制,并对森林防火设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及其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进行统筹安排和协调。
  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对林分、林种的设计和对树种的选择,应当贯彻多树种、多层次、多色彩、多功能和多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本市生态公益林规划建设的总面积应当不低于规划林业用地面积的40%。
  第九条 生态公益林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 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事权划分为国家级、市级、区(市)级生态公益林。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由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区(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区(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实行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由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的权属情况依法登记造册,颁发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使用权。经依法流转使林权发生改变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林种、树种及其分布等情况,利用文字、图表、摄影及电子信息等形式建立生态公益林档案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不得将生态公益林林地改作商品林地或者其他用地。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征用、征收或者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照管理权限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四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确因国家建设或者需要进行抚育、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经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审核、审批。国家级生态公益林需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和区(市)级生态公益林需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有生态公益林的区(市)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组建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并与其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管护专业队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制止破坏林地、林木的行为、清除可能的火灾隐患,做好病虫害预防工作;对发生严重的病虫害、火灾或其他自然灾害,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进行防治。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上年度生态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占用、乱砍乱伐、森林火灾和林业病虫害发生及监控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上报。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补助资金重点用于生态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或林农的补偿费、管护区内的补植苗木费、整地费和林木抚育费等补偿性支出,以及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公共管理支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生态公益林所必需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检查、验收等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另行安排,不得在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由国家财政给予补偿;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市财政给予补助;区(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区(市)财政给予补助。
  补助资金标准按照生态公益林面积计算,实行总量控制。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补偿基金标准执行;市级和区(市)级生态公益林根据本级财力实际状况参照国家补偿基金的标准给予补助,并随中央补偿基金标准的调整、当地经济发展和实际工作的需要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补助资金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各级财政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核定获得补助性支出的人员数,补助性支出实行定额管理。公共管理支出实行项目管理,按照集中使用,突出重点的原则,每年根据生态公益林建设实际需要安排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帐,确保补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区(市)级财政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报帐制等方式拨付补助性支出,也可以在金融部门建卡,将补助性支出直接发放到个人手中,确保兑现。对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的生态公益林管护支出凭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及时拨付。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同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未履行管护合同,造成森林资源减少、覆盖率下降的,区(市)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按照管护合同的规定核减或停拨补助资金。因预防措施不利,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大面积森林病虫害,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依据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占用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将生态公益林用地改作商品林或其他用地的,由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占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滥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的,由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的,责令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砍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挤占、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