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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03:01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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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附属设施(含建国前遗留的防空工事等,以下统称人防工程)。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各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由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通道等组成的城市地下防护空间。

第五条 单独修建人防工程,应当根据工程性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第六条 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地下工程,按有关规定增设防护设施,以增强战时防护能力。

第七条 本市七区新建民用建筑和五市市区(含规划区)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达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不小于地面建筑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层(含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其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其战术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民用建筑项目单体设计方案报审前,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报建手续。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后,与地面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报规划部门审批。

(二)对需要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核准后由规划部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防空地下室建成后,须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规划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九条 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由于地质、地形、结构及建设、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核准后,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条 新建地面建筑涉及人防工程出入口的,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防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人防工程口部的建设改造。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并对区市及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市所属人防工程和辖区内中小学的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并指导和监督辖区内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和管理工作。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

(三)各种金属和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锁完好;

(四)工程内部清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风、水、电、暖、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一)制定和实施人防工程维修计划及维护、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三)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防止泄露人防工程秘密、遗失人防工程图纸资料及文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等;

(四)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地面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构筑物;

(五)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六)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补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平时使用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外商投资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保证其战时使用功能,不得影响战时功能转换。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和“有偿使用”的原则,可以采取自营、股份制经营、租赁或合作开发等多种形式。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签订使用合同。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或转让人防工程和设施。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落实维护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不得擅自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包括内部装修、口部处理等),确需改造的,必须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不得破坏人防工程口部防护设施和结构。

第五章 工程报废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报废的,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查批准后方可报废:

(一)经确认,确已无使用价值的工程;

(二)已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不宜加固或加固费用超过新建同等规模工程造价的工程。

第二十三条 确认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报废的单位根据工程情况,采取回填、加固、封闭或其他办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国家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依法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5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一、五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1990年6月30日修改的《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和1990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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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非金属矿产开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非金属矿产开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1989年9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金属矿产开采的行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省非金属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金属矿产,指附录《非金属矿产名录》所列矿产。非金属矿产名录需要调整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非金属矿产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非金属矿业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据本办法对非金属矿产的开采实行行业管理,并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对各有关部门开办的非金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照“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进行监督”的原则,予以支持、鼓励和指导。


  第六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非金属矿山企业,须经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参与审查论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等有关手续。集体、个体开采非金属矿产,须经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照《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非金属矿山企业,应以矿山设计为依据,提出适合本矿山实际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指标,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省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核准,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后,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做为对企业及其负责人考核的依据。集体、个体开采非金属矿产,也应提出相应的“三率”考核指标,报批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开采非金属矿产,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开采过程中,必须采剥(掘)并举,剥离(掘进)先行。剥离(掘进)的废弃物应妥善堆放,严禁就近压矿;对于矿体中质量高低有别的,应在保证不降低矿石工业利用标准的前提下搭配使用。


  第九条 开采非金属矿产,应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对破坏土地、植被及造成环境污染的,应按规定予以复垦、赔偿或治理。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按各条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颁发的《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组。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本办法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各乡村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经济联系等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管辖范围的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的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积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贯彻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执行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好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形式的合作经济,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尊重、维护国家、集体、个体及私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
益,引导村民合理消费;
(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教育村民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完成农产品合同定购任务、植树造林以及其他应尽的义务;
(五)教育村民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六)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教育,发展教育事业,普及科技卫生知识,实行计划生育,组织开展文娱、体育、爱国卫生等活动,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与村之间、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
(八)依法筹集生产资金和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管理本村财务;
(九)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决定和村规民约,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3至7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成员。某一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40%以上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由该民族村民担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听取不同意见,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贴经费,从公益金、村办企业上缴利润中解决或者向村民筹集。经济比较困难的村,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村民委员会成员享受补贴的人数、标准和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上述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的换届与县乡镇换届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应成立村选举委员会。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名,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公布选举结果。
第十三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由中国共产党乡、镇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协商提出,也可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村民20人以上联名提出。
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30天,公布有选举权的村民名单,选举日前7天,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提名的候选人名单。
第十五条 对被提名为候选人的,可采取村民座谈、村民小组讨论或个别征求村民意见的办法,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提出的候选人数超过正式候选人名额,经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时,可采取预选的办法,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前3天,以姓名笔划为序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时,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时,候选人数可以比应当选人数多1至2人。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
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工作,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可以委托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监票人、计票人由选举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有本村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总数超过应当选名额时,选票多者当选。票数相等无法确定应当选人时,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有效的选举结果在投票当日正式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成员,经村民委员会或1/5以上的村民联名提出,村民会议通过,可以撤换。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的,由村民会议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又不能及时补选的,可由村民会议从副主任或委员中决定一名代理,直到新的主任选出。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愿作村民委员会工作时,要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经村民会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全体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18周岁以上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但每次会议只能采用其中一种形式。
村民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有1/5以上的村民提议时,应临时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户的代表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二十五条 村民会议职责:
(一)审议、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三)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制定村规民约;
(五)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村规民约,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七条 经村民会议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村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费用。
村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2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