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的通知
汕府〔2010〕1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六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新行政复议体制,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以下简称省工作规定)和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和汕头市人民政府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有关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复议委员会办理纳入试点范围的行政复议案件(以下简称复议案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工作效率,在法定和本规程规定的时限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四条 复议委员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五条 复议委员会履行纳入试点范围的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试点机关)的行政复议职责,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仍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办公室)负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除本规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复议办公室负责人签发。
第六条 一般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行政复议人员进行审查。决定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的重大、疑难、复杂复议案件,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复议案件由复议办公室决定;但复议案件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决定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
(四)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七)对案件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八)其他存在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
第八条 复议委员会议决的试点机关为市人民政府的复议案件,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作出决定。复议办公室决定的复议案件,试点机关为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或者驻汕垂直管理部门的,作出决定前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试点机关,试点机关有异议的,复议办公室应当提请复议委员会进行议决。
第九条 经过复议委员会议决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由市长签发:
(一)被申请人是由市长或者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
(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人民政府且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经过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向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直接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申请人口头申请的,经办人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十一条 复议办公室负责统一收取、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回执。
第十二条 试点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到复议办公室设立的案件受理中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若申请人坚持直接到试点机关办公场所提出口头申请、递交或邮寄、传真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试点机关必须依法先行接受,同时立即报告复议办公室,并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复议办公室移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复议办公室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但不属于试点机关管辖范围的,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对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管辖行政复议申请,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纳入试点范围的,直接以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名义立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没有纳入试点范围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办公室或试点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复议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复议办公室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可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复议办公室尚未受理的,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第四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五条 复议办公室受理复议案件后,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确定具体行政复议人员作为案件审查人员(以下简称案审人员)。
第十六条 案审人员确定后,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案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案审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案件的。
复议办公室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查。
第十九条 复议办公室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审查:
(一)是否需要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四)是否属于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
第二十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办公室可以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办公室可以当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陈述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交陈述人确认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说明情况。陈述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应当予以更正。
听取意见时应当有2名以上案审人员参加并在笔录中签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复议办公室在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复议办公室应当交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在30日内作出处理;市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复议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复议案件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中应当陈述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等实体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由复议办公室送试点机关加盖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加盖试点机关的“行政复议专用章”。
复议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向行政机关发出的内部之间的通知、函或请示等公文加盖复议办公室印章。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不履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办公室负责组织试点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特殊运行机制
第二十六条 对情况特殊的试点机关(以下简称特殊试点机关),市人民政府可决定其实施本章规定的过渡性特殊运行机制,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一般运行机制。
第二十七条 除本章规定情形外,特殊试点机关按照原工作程序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向特殊试点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特殊试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其收件回执复印件报复议办公室备案;申请人向复议办公室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复议办公室先行办理收件手续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转特殊试点机关办理,同时将申请材料复印留底予以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复议案件符合本规程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特殊试点机关可以申请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由复议办公室提出意见后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市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复议委员会议决。
复议委员会议决的结果,特殊试点机关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 特殊试点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复议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特殊试点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省工作规定、市人民政府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相关决定执行。特殊试点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具体办案规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不得向申请人、第三人收取任何费用。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复议案件是指复议委员会试点范围内的案件。本规程所称议决是指审议和决定。本规程所称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有关行政复议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按自然日计算。
第三十五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保存有关送达证明。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省工作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附件1: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汕府复委〔201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决定以及《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复议委员会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促进法制统一,增强行政复议公信力,确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依法规范、公正合理、高效便民、监督到位、保障有力。
第三条 复议委员会是履行纳入试点工作范围的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试点机关)的行政复议职责,融指导、监督与救济于一体的议决机构,通过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和案件议决会议开展工作。具体行政复议事项和日常事务由其下设的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复议委员会由常任委员和非常任委员组成。
常任委员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兼任,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法制工作的秘书长和市法制局局长等兼任。其他常任委员由市法制局和试点机关(市人民政府除外)的负责人和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专职副主任组成。
非常任委员20名,实行聘任制,任期3年,由市人民政府从党委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执业律师和社会热心人士中遴选。
第二章 全体委员会议
第五条 全体委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议《汕头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等工作制度的修订和其他行政复议工作体制、制度建设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复议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
(三)其他应当由全体委员会议审议的事项。
第六条 全体委员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召开。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时,可以临时召开。
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始得召开。
第七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全体委员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将会议议程、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全体委员。
第八条 全体委员会议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委员代为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全体委员会议审议事项,由与会委员的过半数表决通过。
会议表决采用不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条 全体委员会议的议题,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确定。临时召开全体委员会议的议题,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提议委员推选的代表委员提出。
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的事项,应当以文件形式印发,会议文件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受委托主持的副主任委员签发。
第十一条 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结束后,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制作《会议纪要》,并分别报送市政府领导和全体委员。
第三章 案件议决会议
第十二条 案件议决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审议决定试点机关的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三条 案件议决会议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第七条规定情形召开,每次会议由9名委员组成,其中非常任委员不少于4名。会议由参会的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可以委托参会的其他常任委员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参会的非常任委员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案由和专业特长提出人选,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确定。
第十五条 参会的常任委员应当有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专职副主任和来自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的委员,具体人选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确定。
第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案件议决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通知参会委员。
第十七条 召开案件议决会议,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出《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供参会委员表决。《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证据和事实认定、处理意见和有关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十八条 参会的常任委员可带本单位一名法制工作人员列席案件议决会议。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表意见,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参会委员应当认真履行委员守则,在出席案件议决会议时,现场汇签《委员声明书》,列席人员汇签《列席人员声明书》。
第二十条 每次案件议决会议可以议决一件行政复议案件,也可以议决多件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一条 案件议决会议议决行政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案件议决会议组成人员、待议决案件案由,询问参会委员是否主动提出回避,介绍案件审查人员;
(二)案件审查人员汇报案件审查情况并解答参会委员的提问;
(三)参会委员、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四)参会委员对处理意见和其他待议决事项进行表决;
(五)参会委员、列席人员在《会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案件议决会议议决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需要进行听证或者补充调查取证的,经超过半数的参会委员表决通过,由主持人宣布中止案件议决,并待听证或者补充调查取证结束后继续议决。
第二十三条 案件议决会议议决行政复议案件采用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以过半数的参会委员表决通过处理意见和其他议决事项。表决结果没有过半数通过时,由主持人根据参会委员发表意见情况确定倾向性的处理意见再次进行表决。参会委员表决不得投弃权票。
第二十四条 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结束后,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议决报告》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
《行政复议案件议决报告》应当根据案件议决会议《会议笔录》制作,并载明参会委员、列席人员的意见和表决结果。
第四章 委员守则
第二十五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认真遵守本章规定的守则。列席人员参加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时应遵守本章规定的守则。
第二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勤勉敬业,遵循独立、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高效地履行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职责,遵守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和程序,执行复议委员会决议。
第二十七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熟练掌握案件审议方法,注重知识积累、更新,注重学习新法律法规,注重研究和总结案件审议经验。
第二十八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仪表整洁、衣着庄重、语言规范、举止得体。
第二十九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案件审议、表决的情况,不得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在被确定为案件议决会议成员期间,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同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有关案件的审议情况。
第三十一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在被确定为案件议决会议成员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担任过案件的代理人,或者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过代理人;
(三)对于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过案件;
(四)与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离开不满两年;
(五)律师委员担任案件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曾担任案件当事人法律顾问离任未满两年。
(六)与案件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议的。
参加案件议决会议委员的回避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市长决定。
第三十三条 复议委员会常任委员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参会表决,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履行委员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所需经费列入市人民政府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非常任委员从事复议委员会的工作,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其参与复议委员会工作的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汕府复委〔2010〕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
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公开、公正地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复议听证(以下简称听证)活动,根据行政复议法律法规、《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案规程(试行)》和《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经过当事人申请或者复议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复议委员会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复议委员会举行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则。
听证的具体事项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复议委员会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澄清事实、核实证据,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参加人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本规则所称的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听证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公开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七条 听证由案件审查人员主持。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决定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由该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
(二)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听证人员回避;
(二)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
(三)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四)申请人、第三人因正当理由无法在听证前提交证据的,经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以在听证时提交;
(五)申请人可以在听证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六)在听证时达成和解协议;
(七)核实听证记录。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虚假证明。当事人提供书证、物证等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以提交复制品、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但须说明原件原物的出处。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其听证要求;复议委员会决定听证的,申请人、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听取到场当事人意见,制作当事人陈述意见笔录,并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建议。
第十十三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规定听证会场纪律,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的纪律。
对于违反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时,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中止。对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宣布当事人的权利;
(三)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举证;
(四)被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举证;
(五)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的观点,并举证;
(六)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
(七)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八)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陈述意见;
(九)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主持人、书记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简便、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23日 生效日期1986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以下总称缔约国,个别称缔约一国),
愿为进一步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合作,特别是为缔约一国投资者到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依照国际协定鼓励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激励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应包括缔约一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依照缔约另一国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除上述一般概念之外,“投资”一词应包括: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它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其它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类公司中的其它权利或权益;缔约一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发行的贷款和债券以及为再投资而留存的收益;
(三)与投资有关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版权、商标、专利和其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名和商誉;
(五)由法律或合同所赋予的权利以及依法获得的特许和许可。
所投资产形式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该种变更不得与最初的投资许可相违背。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投资的缔约一国的自然人或法人。
三、“自然人”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国法律持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四、“法人”一词,系指在缔约任何一国领土内,根据该国法律设立并被认为是法人的任何实体,如公共机构、机关、公司、基金会、会社、发展基金会、企业、合作社、协会、社团和类似实体,以及私人的公司、商号、合伙、集团和组织,而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
如果缔约一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在第三国领土内设立的某法人中拥有利益,该法人在缔约另一国投资时,应被视为缔约一国的法人,但本条本款只有在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对上述法人的保护时,方能适用。
五、“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主要是:利润、利息、资本所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六、“东道国政府”一词,系指缔约一国的政府,在该国领土和海域内已经或将要进行有关的投资。
七、“海域”系指缔约国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区或海底区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各国应鼓励缔约另一国投资者在其领土和海域内投资,为之创造良好条件,并应运用其法律授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各国在任何时候都应保证给予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缔约各国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国投资者对在其领土和海域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分不受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的约束或损害。缔约各国应恪守其在批准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的文件中或已批准的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合同中可能承担的义务。
三、缔约国应定期就各自领土和海域内各经济领域的投资机会进行磋商,以确定对缔约两国最为有利的投资领域,并根据缔约两国随时商定的范围、条款和条件,给此种投资以适当的便利、激励和其它形式的鼓励。
第三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各国在其领土和海域内应给予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投资及收益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各国在其领土和海域内应给予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有关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分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但本条或第二条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国有法律义务将其因参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任何其他完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协定或安排或任何与资本流动有关的地区性或分地区性安排,而可能给予其它国家的投资者的任何优惠待遇、特惠或特权扩展至缔约另一国的投资者。
第四条 损害或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一国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的投资,因该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发生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暴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国在采取有关补偿性措施方面给予缔约一国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国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所遭受的损害或损失是由于:
(一)该国军队或当局征用其财产;
(二)该国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毁坏了其财产。
则在财产被征用期间或因财产被毁坏而导致的损害与损失,应得到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性的补偿。由此而发生的款项应以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并能自由转移。
第五条 国有化、征收或类似措施
一、(一)缔约任何一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投资非因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有效法律发布命令不得被查封、没收或被采取类似措施。
(二)只有为了缔约一国国家利益的公共目的、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和根据普遍适用的国内法律,缔约一国方能对其领土和海域内的缔约另一国的自然人和法人的投资实行国有化、征收或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的措施。
(三)补偿应按征收决定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公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的原则确定,尤其应把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回的资本、更新价值和其它有关因素考虑在内。补偿应包括从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按初始投资所用货币适用的通用利率计算的利息。投资者和东道国就补偿款额的确定不能达成协议,应提交仲裁。最终确定的补偿款额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投资者支付和允许汇回,并不得不适当的拖延。
(四)当缔约一国对在其领土内按其有效法律而建立或特许的公司、商号或其它商业社团或商业团体的资产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时,如缔约另一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其中拥有股份、股票、债券或其它权利或利益,则应保证其得到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的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允许汇回。补偿应按国有化或征收决定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公认的估价原则如市场价值为基础来确定。补偿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以初始投资所用货币适用的通用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投资的经常性收益和清算时的清算所得。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国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以任何可兑换的货币转移下列款项,并不应不适当地拖延:
(一)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所产生的纯利、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费、利息和其它收益;
(二)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
(三)为缔约双方认作投资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被允许在其领土和海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国的国民及其雇员的收入。
二、在不限制本协定第五条一般原则的情况下,缔约国承诺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给予与第三国投资者来源于投资的转移以相同的待遇。
三、在本协定内,汇率应依照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致的官方汇率确定,若不存在此种汇率,则应依照对特别提款权或美元或缔约两国同意的任何其它可兑换货币的官方汇率确定。
四、然而,上述转移应服从东道国政府为了达到基本经济平衡,在其现行外汇管理法规之外施加不超过六个月的合理限制的权利,但在该期限内应允许汇回上述转移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代位
一、如果缔约一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根据其对在东道国领土和海域内的投资或部分投资提供的保险或担保向其投资者进行了支付,或以其它方式对上述投资的投资者的任何权利进行了代位,东道国应承认:
(一)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依照法律或法律行为由转让、保险或其它代位而产生的权利;
(二)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有权因代位而行使上述权利,并承担与该权利有关的义务。
据此,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应有权根据其意愿,在东道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专设法庭,主张与被代位者相同的权利或按照本协定第九条的程序将争议提交仲裁。
二、如果该缔约国根据代位获得任何款项,就此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从其受保人进行类似投资活动而获得的款项的待遇。
第八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国与缔约另一国投资者之间关于该投资者在缔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的投资的争议或分歧应尽可能友好解决。
二、如果该争议或分歧自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解决,双方又未商定其它解决程序,有关投资者可选择下述一种或两种解决办法:
(一)向投资所在缔约国的主管行政当局或机构申诉并寻求救济;
(二)向投资所在缔约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三、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和双方同意提交仲裁的其他争议,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庭。
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争议各方应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委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仲裁庭主席。从争议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派仲裁员,四个月内委派主席。
如果某项委派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又无其它约定,任何一方可以要求斯德哥尔摩商会国际仲裁院主席进行必要的委派。
仲裁庭应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自行制定仲裁程序。
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法、缔约两国间签订的协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应在有关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国工作,如果在仲裁庭最后一名仲裁员被委派后四十五天内未能选定工作地点,则在斯德哥尔摩工作。仲裁庭由多数票作出决定。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其法律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对其进行解释。
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的费用及其它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四、除本条以上规定外,缔约一国投资者与投资所在缔约另一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可以根据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通过国际仲裁解决。
五、在仲裁程序终止之前和缔约一国不遵守或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之前,缔约任何一国都不得通过外交途径追究已提交仲裁的事宜。
第九条 缔约国之间争端的解决
一、若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缔约国政府应努力通过谈判或调解解决。
二、如果争端不能如此解决,应缔约任何一国的要求,应依照本条规定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组成:自收到仲裁要求后两个月内,缔约两国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此两名仲裁员应随后推选一名第三国国民作为仲裁庭主席(以下称主席)。主席应自其它两名仲裁员委派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委派。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任何一方没有委派其仲裁员或委派的两名仲裁员没有就推选主席取得一致,则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委派。如果院长是缔约一国的国民或因他故不能履行所述职责,应请求副院长进行委派。如果副院长也是缔约一国的国民或因他故不能履行所述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国国民的国际法院的资深成员进行委派。
五、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该决定应具有拘束力。缔约两国应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和法律顾问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主席及其余的费用应由缔约国双方平均分担。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第十条 缔约国间关系
不论缔约两国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均应适用。
第十一条 其它规则及特别允诺的适用
一、若某事项既受本协定的管辖,又受缔约两国均参加的其它协定或缔约两国共同承认的法律原则或东道国法律的管辖,则本协定不得阻碍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拥有投资的缔约一国的投资者择优适用对他更为有利的规则。
二、根据缔约一国对缔约另一国投资者的特别允诺而进行的投资,如果该特别允诺包含比本协定更优惠的规定,则在不损害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特别允诺的条件办理。
第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应在缔约两国相互通知业已履行完毕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期限与终止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二十年。除非在最初十九年满后,缔约一国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缔约另一国,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终止的通知应在缔约另一国收到一年后生效。
二、在本协定终止通知生效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经适当调整,应自终止通知生效之日起继续有效二十年。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签字人签署本协定,特此证明。
本协定于回历1406年3月11日,即公元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科威特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姚 依 林 加西姆·穆罕默德·哈拉菲
(签字) (签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东道国应有权根据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或缔约两国间的协定随时规定的范围、条款和条件,向东道国有关当局申请适当的便利、激励或其他形式的鼓励(特别包括税收的减免)。
二、关于第三条:
(一)一切有关购买、销售和运输原料和辅料、能源、燃料和各种生产工具和操作工具的活动,应享受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的待遇。凡上述活动遵守并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法规以及本协定的规定,其正常运行应不受阻碍。
(二)东道国应给予被批准在其领土和海域内工作的缔约一国国民适当的物质支持,以便其履行职能。
(三)缔约两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对缔约一国国民及其雇员因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和海域内投资而提出的入境申请和关于准许居留、工作和旅行的申请给予善意的审查。
三、关于第四条:
对因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所述事件引起的损失补偿所适用的非歧视性原则,应对所有投资者不分国籍同样适用。
四、关于第五条:
如果初始投资为美元,则补偿应包括从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之日至支付之日以当时伦敦银行同业拆息率计算的利息。
五、关于第六条:
本协定第六条所述的转移,科威特国投资者应从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存款帐户中进行。
当科威特国投资者没有足够的外汇进行转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述转移提供外汇:
(一)为支付科威特国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版权、商标、专利和其他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名以及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的款项。
(二)科威特国投资者的投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以及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所述的补偿款项。
(三)由中国银行担保的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三)项所述的资金。
(四)经中国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专项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市场销售其产品的有关科威特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
(五)被允许为科威特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海域内的投资而工作的雇员的收入。
六、关于第八条:
(一)根据本协定第八条第三款可以提交国际仲裁的争议是:甲、有关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所述补偿款额的争议;乙、缔约两国可能同意提交仲裁的其他投资争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包括国营公司)与科威特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应根据争议双方的仲裁条款经国际仲裁解决。国际仲裁庭所作的裁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得到承认并执行。
(三)本协定第八条应由两国政府在诚信及相互谅解的基础上予以适用和解释,以便为缔约国投资者的投资争议的解决提供有效的程序。
七、关于换文:
缔约国间所有换文应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回历1406年3月11日,即公元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科威特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姚 依 林 加西姆·穆罕默德·哈拉菲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副总理
姚依林先生阁下
阁下:
参照本日签署的科威特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我荣幸地陈述下列事项:
缔约两国同意,当双方均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签字国或改变了他们关于国际调解或仲裁的作法时,缔约两国将为扩大缔约一国与缔约另一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交国际调解或仲裁的可能性开始谈判。
如蒙复函确认贵国政府同意上述内容,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崇高敬意
科威特国财经大臣
加西姆·穆罕默德·哈拉菲
(签字)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科威特国财经大臣
加西姆·穆罕默德·哈拉菲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参照本日签署的科威特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我荣幸地陈述下列事项:
缔约两国同意,当双方均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签字国或改变了他们关于国际调解或仲裁的作法时,缔约两国将为扩大缔约一国与缔约另一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交国际调解或仲裁的可能性开始谈判。”
我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来函内容。
顺致崇高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副总理
姚 依 林
(签字)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