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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24:51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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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并可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保证此项政策的落实,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现
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并进行纳税申报、日常检查及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项管理。
二、经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999年内要全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自2000年1月1日起,其粮食销售业务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违反本条规定,逾期未使用防伪税控系统,擅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各地要将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户数于1999年9月15日前上报总局。



19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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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11月26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供在评残和伤残抚恤管理工作中掌握使用。

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民[1989]优字19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切实加强对军队评残工作的管理,结合军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评残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按规定办事的原则,做到符合评残条件的一个不漏,不符合评残条件的一个不办。
第三条 评残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1. 任何机关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军队有关规定, 不搞迁就照顾,不得弄虚作假、出具伪证,不得以权谋私,坚决抵制和防止损害国家利益和军队伤残人员利益的行为。
2. 各级领导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评残工作的监督、检查与指导,并指派原则性强、熟悉业务、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的干部负责承办具体工作。
3. 严格评残分级管理和请示报告制度。 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遇有不明确或难以处理的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第二章 评残范围
第四条 凡现役军人(含文职干部,下同)因战因公致残,符合评残条件者;义务兵因病致残,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者,均可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档案中确有负伤记载并有确切证明(如原始病案资料等),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
第六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的,档案中确有负伤记载并有确切证明(如原始病案资料等),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
第七条 非编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因公(工)致残者不予评残,按国家有关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

第三章 残情医学鉴定
第八条 残情医学鉴定要在各级卫生领导机关指导下,由各总医院、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中心医院和驻军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小组负责实施。
解放军总医院、各军区、军种总医院和军医大学附属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小组是最高一级鉴定组织,负有对残情疑难问题的医学诊断和鉴定的责任。
职业病的医学诊断和残情鉴定,由总后勤部卫生部,或由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卫生部指定的医院进行。对军内不具备条件进行残情医学诊断和鉴定的职业病,可委托地方职业病专科医院(防治院、所)协助诊断和鉴定。
第九条 残情医学鉴定小组在医院领导下,由具有高、中级技术职务、 群众威信较高、公道正派的医务人员和熟悉评残工作的医务管理干部五至七人组成。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可临时聘请医院有关专科的医务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残情医学鉴定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秘书一人。其中,医务部(处)领导应为鉴定小组负责人之一,日常工作由医务部(处)负责承办;无医务部(处)编制的医院由医院办公室负责承办。
第十条 残情医学鉴定小组的主要任务是:负责伤残情检查和残情医学鉴定,提出评残的建议,对符合评残条件者出具《评残医务证明书》。《评残医务证明书》应逐项详细填写,一式三份,并送交申报单位办理评残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负责残情医学鉴定的医院和医务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进行伤残情检查和鉴定。

第四章 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 军队评残工作由具有审批权的卫生机关负责,并实行分级审批和管理。
一、总后勤部卫生部为全军最高一级评残管理和审批机关,负责对全军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资格的审核与确认,负责业务指导和对本办法的解释,同时兼管总后驻京部分单位的评残审批工作。
二、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卫生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管理局(直工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行政)处,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总后基地指挥部卫生部,各军区空军、新疆军区、西藏军区后勤部卫生处具有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评残审批权,并负责所属直(代)供部队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沈阳、兰州军区后勤部卫生部分别代管总后嫩江基地,总后青藏兵站部所属部队军官(含文职干部)、志愿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三、各省军区、各集团军、北京卫戍区、上海警备区、天津警备区、海军各基地、舰队航空兵、国防科工委和二炮军级基地、南疆军区、昌都军分区后勤部卫生处(科),各后勤分部、办事处卫生处、总后青藏兵站部后勤部卫生科, 各军医大学,总后基地指挥部第一、二、三、四后方基地卫生处具有对义务兵的评残审批权,并负责所属直(代)供部队的义务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沈阳军区后勤第四十分部卫生处代管总后嫩江基地义务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第十三条 按本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规定要求补办评残的,义务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的后勤卫生部门审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需经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后勤卫生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具有评残审批权的各级卫生机关,经同级司令部军务部门和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后勤卫生部(处)核批,依据全军统一式样要求,铸制评残专用钢印一枚(已有的不再铸制),部队撤销或调离本区时,大单位的卫生部(处)应将钢印收回。
第十五条 各级评残审批机关的评列专用钢印印模式样,应经各大单位卫生部(处)上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备案。

第五章 审批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在医疗终结后,经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小组鉴定,残情符合评残条件的,方可办理评残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申报办理评残审批手续,应报送下列材料:
1. 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负伤时间、地点、 原因及其详细经过的证明材料(含现场见证人提供的旁证材料)和医疗单位医疗证明材料,病残应有医院出具的《病历摘要》;
2. 个人半身正面免冠二寸黑白或彩色相片三张;
3. 医院出具的《评残医务证明书》一式三份;
4. 由伤残者所在师级以上单位(含独立团) 卫生部门填写的《申请评残报告表》一式两份和《革命伤残军人证》(伤残等级和编列序号由评残审批机关审批后填写);
5. 个人申请评残报告材料;
6. 现役军人和退出现役的军人要求补办评残的, 还应按照本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六条要求备齐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申报评残的全套材料必须经申报机关挂号邮寄至评残审批机关。非申报机关或个人直接呈送的申报评残材料,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评残审批机关收到申报的评残材料后,应依据评残条件和有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核,符合要求的方可办理。

第六章 评残工作监督
第二十条 领导监督。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要有一名领导分管评残工作,要经常听取主管评残工作同志的汇报,发现问题,及时帮助研究解决。上级评残审批机关对下级评残审批机关和医院,负有检查、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群众监督。对群众举报或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发现诈残、假残者,经核实后要立即吊销其《革命伤残军人证》,并要严肃处理当事者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地方监督。对地方民政部门反映军队评残工作中的问题,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要认真对待和查处,确属错办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与地方民政部门配合,做好善后工作。

第七章 伤残证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领导机关和评残审批机关对伤残证件要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对已审批加盖钢印的伤残证件退回申报单位时,应挂号邮寄。
第二十四条 伤残证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他人,不得私自涂改。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对伤残证件要妥善保管,如证件遗失,应及时报告本人所在部队卫生部门,并要尽力查找,确实找不到的,要公告声明作废(费用自理)后,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发。补发时间从丢失证件六个月以后算起。

第八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可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中的处罚项目给予处罚:
1. 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的;
2. 无残而诈残致成假残的;
3. 私自涂改伤残证件和有关评残材料的;
4. 将伤残证件转借或转让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5. 以权谋私,挟嫌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在评残工作中,如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九章 登记、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严格登记、统计制度。各级评残审批机关应建立、健全登记、统计制度,详细填写《革命伤残军人证盖钢印登记表》,坚持审批一个,登记一个,每季汇总统计一次。
《革命伤残军人证盖钢印登记表》和《评残申请报告表》、《评残医务证明书》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应列入卫生机关档案资料,以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存。
第二十九条 各大单位评残审批机关每年年终应对所属各单位本年度的评残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总结,并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年度评残工作统计报表》,于下年一月底前一并报总后勤部卫生部。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全军各大单位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军队在编职工的评残工作,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日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和/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五)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逐级报告至卫生部;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同时逐级报告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第五条 医疗事故争议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
(二)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协商(调解)解决后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二)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或行政调解书,载明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
(三)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或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四)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五)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六)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
(二)人民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执行计划或者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本辖区内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情况汇总,于3月31日前上报至卫生部(见附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也按附表要求汇总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上报的内容包括:
(一)按医疗事故等级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二)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解决途径(双方当事人协商、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三)按医疗事故等级和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四)按医疗事故等级和首次鉴定、再次鉴定、中华医学会组织鉴定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五)按医疗事故等级和医疗机构类别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六)按医疗事故等级统计的医疗事故赔偿总金额,个案最高赔偿金额、最低赔偿金额;
(七)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行政处理方式统计的对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理情况;
(八)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行政处理方式统计的对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
(九)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确定本辖区医疗事故的报告内容、程序和时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