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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05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15:08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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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05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05号
农业部


(Notice of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105)


为加强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将我部制定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予以公布,并公告如下:
一、目录中所列类别及品种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其执行的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药物饲料添加剂属《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调整的范畴,不在本目录之列。
二、凡生产目录中所列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及其预混合饲料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我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饲料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条例》施行前未取得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及其批准文号的企业,必须在2000年3? ?日前按《条例》的规定补办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按无生产许可证和无产品批准文号处理。
三、凡经营目录中所列的饲料添加剂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经营条件。从2000年3月1日起,不得经营无生产许可证和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产品。
四、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的生产企业,必须执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标签制度”。
五、生产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不得说明和宣传有治疗、预防动物疾病的作用;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六、生产新饲料添加剂和含有新饲料添加剂的预混合饲料,在投产前,研制者或生产者必须按《条例》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七、各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省饲料监察所、国家及农业部饲料监测中心要加强对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的管理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八、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要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查处。

附件:

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Lists of Additives Permitted to use in Feeds
---------------------------------------
| 类 别 | 饲 料 添 加 剂 名 称 |
|------|------------------------------|
|饲料级氨基酸|L-赖氨酸盐酸盐;DL-蛋氨酸;DL-羟基蛋氨酸;DL-羟基蛋氨酸钙 |
|7种 |;N-羟甲基蛋氨酸;L-色氨酸;L-苏氨酸 |
|------|------------------------------|
|饲料级维生素|β-胡萝卜素;维生素A;维生素A乙酸酯;维生素A棕榈酸酯;维 |
|26种 |生素D3;维生素E;维生素E乙酸酯;维生素K3(亚硫酸氢钠甲萘醌 |
| |);二甲基嘧啶醇亚硫酸甲萘醌;维生素B1(盐酸硫胺);维生素B1 |
| |(硝酸硫胺);维生素B2(核黄素);维生素B6;烟酸;烟酰胺;D- |
| |泛酸钙;DL-泛酸钙;叶酸;维生素B12(氰钴胺);维生素C(L-抗坏 |
| |血酸);L-抗坏血酸钙;L-抗坏血酸-2-磷酸酯;D-生物素;氯化胆 |
| |碱;L-肉碱盐酸盐;肌醇 |
|------|------------------------------|
|饲料级矿物 |硫酸钠;氯化钠;磷酸二氢钠;磷酸氢二钠;磷酸二氢钾;磷酸 |
|质、微量元 |氢二钾;碳酸钙;氯化钙;磷酸氢钙;磷酸二氢钙;磷酸三钙;乳 |
|素43种 |酸钙;七水硫酸镁;一水硫酸镁;氧化镁;氯化镁;七水硫酸亚 |
| |铁;一水硫酸亚铁;三水乳酸亚铁;六水柠檬酸亚铁;富马酸亚 |
| |铁;甘氨酸铁;蛋氨酸铁;五水硫酸铜;一水硫酸铜;蛋氨酸铜; |
| |七水硫酸锌;一水硫酸锌;无水硫酸锌;氧化锌;蛋氨酸锌;一 |
| |水硫酸锰;氯化锰;碘化钾;碘酸钾;碘酸钙;六水氯化钴;一 |
| |水氯化钴;亚硒酸钠;酵母铜;酵母铁;酵母锰;酵母硒 |
|------|------------------------------|
|饲料级酶制剂|蛋白酶(黑曲霉,枯草芽孢杆菌);淀粉酶(地衣芽孢杆菌,黑曲霉) |
|12类 |;支链淀粉酶(嗜酸乳杆菌);果胶酶(黑曲霉);脂肪酶;纤维素 |
| |酶(reesei木霉);麦芽糖酶(枯草芽孢杆菌);木聚糖酶 |
| |(insolens腐质霉);β-聚葡糖酶(枯草芽孢杆菌,黑曲霉); |
| |甘露聚糖酶(缓慢芽孢杆菌);植酸酶(黑曲霉,米曲霉);葡 |
| |萄糖氧化酶(青霉) |
|------|------------------------------|
|饲料级微生物|干酪乳杆菌;植物乳杆菌;粪链球菌;屎链球菌;乳酸片球菌; |
|添加剂12种 |枯草芽孢杆菌;纳豆芽孢杆菌;嗜酸乳杆菌;乳链球菌;啤酒酵 |
| |母菌;产朊假丝酵母;沼泽红假单胞菌 |
|------|------------------------------|
|饲料级非蛋白|尿素;硫酸铵;液氨;磷酸氢二铵;磷酸二氢铵;缩二脲;异丁叉 |
|氮9种 |二脲;磷酸脲;羟甲基脲 |
|------|------------------------------|

|抗氧剂4种 |乙氧基喹啉;二丁基羟基甲苯(BHT);丁基羟基茴香醚(BHA) |
| |;没食子酸丙酯 |
|------|------------------------------|
|防腐剂、电解|甲酸;甲酸钙;甲酸铵;乙酸;双乙酸钠;丙酸;丙酸钙;丙酸 |
|质平衡剂25种|钠;丙酸铵;丁酸;乳酸;苯甲酸;苯甲酸钠;山梨酸;山梨酸 |
| |钠;山梨酸钾;富马酸;柠檬酸;酒石酸;苹果酸;磷酸;氢氧 |
| |化钠;碳酸氢钠;氯化钾;氢氧化铵 |
|------|------------------------------|
|着色剂6种 |β-阿朴-8'-胡萝卜素醛;辣椒红;β-阿朴-8'-胡萝卜素酸乙酯 |
| |;虾青素;β,β-胡萝卜素-4,4-二酮(斑蝥黄);叶黄素(万 |
| |寿菊花提取物) |
|------|------------------------------|
|调味剂、香料|糖精钠;谷氨酸钠;5'-肌苷酸二钠;5'-鸟苷酸二钠;血根碱; |
|6种(类) |食品用香料均可作饲料添加剂 |
|------|------------------------------|
|粘结剂、抗结|α-淀粉;海藻酸钠;羧甲基纤维素钠;丙二醇;二氧化硅;硅酸 |
|块剂和稳定剂|钙;三氧化二铝;蔗糖脂肪酸酯;山梨醇酐脂肪酸酯;甘油脂肪酸 |
|13种(类) |酯;硬脂酸钙;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单油酸酯;聚丙烯酸树脂Ⅱ |
|------|------------------------------|
|其它10种 |糖萜素;甘露低聚糖;肠膜蛋白素;果寡糖;乙酰氧肟酸;天然 |
| |类固醇萨洒皂角苷(YUCCA);大蒜素;甜菜碱;聚乙烯聚吡咯烷 |
| |酮(PVPP);葡萄糖山梨醇 |
---------------------------------------
总计:173种(类)



19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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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的通知

鹤政发〔2010〕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质量和效率,根据《黑龙江省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是市政府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担任,委员由经遴选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和精通行政法律事务的人员担任。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由市政府聘任,任期三年,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整。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司合署办公,主任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依法向市政府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市直单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集中立案审查和决定受理;
  (二)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审查集中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通知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并印发案件有关材料;
  (五)承担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会议记录;
  (六)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卷宗的整理和归档工作;
  (七)监督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的落实;
  (八)起草、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九)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赋予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其他法定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重事实、重证据、重依据、重程序,并坚持民主集中制,客观、公正地审查、讨论、决定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坚持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查的人员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起草不予受理决定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并加盖市政府印章后依法送达申请人;
  (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查的人员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起草立案审查意见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立案审查意见书上加盖印章后,向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下发立案审查意见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审查意见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上加盖印章后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案件主审人员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起草立案审批文书和提出答复通知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并在提出答复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后送达给被申请人。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是市政府的,提出答复通知书加盖市政府印章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是市直单位的,提出答复通知书上加盖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印章,案件主审人员应当同时起草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并加盖印章后,送达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指派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案件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被申请人接到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由三名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人员组成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审查案件。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由三名或者五名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人员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组成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审查案件。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应当自接到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规定的审查方式审查案件。必要时,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可以邀请熟悉相关专业知识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听证审查。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发延期、中止等程序性行政复议文书的,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相关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并加盖印章后依法送达当事人;需要制发停止执行等实体性行政复议文书的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相关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并加盖印章后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依法审查法定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后,案件主审人员应当在五日内起草行政复议结案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批准,并由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结案文书上加盖印章后依法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依法审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后,案件主审人员应当在五日内起草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结案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批准并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上加盖印章后,向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下发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结案文书。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结案文书后三日内在行政复议结案文书上加盖印章,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行政复议建议书的,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相关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批准并加盖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印章后送达有关机关。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对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后,认为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拟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报告,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决定是否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召开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召开前五天,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委员的专业特长,从委员中选定三至五人参加会议,确定参加会议的委员情况不得对外公布。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召开前三天,将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参加会议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并将案件的有关材料印发给参加会议的委员。
  (三)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准时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委员应当提前二天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说明情况,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调整参加会议的委员。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主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主持会议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会后将案件讨论、决定情况及时向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报告。
  (五)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人员应当列席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按照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参加会议。列席人员不按期参加会议,不影响会议的正常召开。
  (六)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人员负责会议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全面听取案件主审人员汇报,汇报内容包括:当事人情况、当事人的主张及理由、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和采信证据情况、适用依据情况、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及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处理意见等。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向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人员询问案件的相关问题。
  (三)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针对案件焦点问题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处理意见进行认真讨论并充分发表意见。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
  (五)主持人对审查处理意见进行归纳、总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决定。少数委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意见,认为有必要提请市政府领导决定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起草相关文书,报送市政府领导决定。市政府领导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按照市政府领导决定意见执行。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审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意见,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经市政府领导决定的案件,案件主审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发行政复议文书。
  第二十条 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秩序。除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和列席人员,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会场。
  第二十一条 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的人员、列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讨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情况。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的会议记录和行政复议案件合议笔录应当保密,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查阅。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违反《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应当取消委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经审查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二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各指定一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档案,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保存。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的正、副卷,分别由相关市直单位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保存。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04年)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日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市场规范,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应用。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责制定实验动物发展规划,以科技项目经费支持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实验动物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动物福利,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第八条 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

第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配备科技人员,有实验动物管理机构负责实验动物工作中涉及实验动物项目的管理,并对动物实验进行伦理审查。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实验动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实验动物学及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其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评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身体检查,及时调整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实验动物的各项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应用实验用犬的,免交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生产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生产供应或者出售合格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生产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

第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国内、国际公认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生产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进行质量检测。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合格证明。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确切名称、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由出售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运输实验动物使用的转运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质量控制标准。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盒内混合装运。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应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实验动物从事科研、生产、检定、检验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

第二十三条 动物实验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相应实验动物等级标准的要求,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涉及放射性和感染性等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

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不得在同一试验间进行。

第二十五条 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进行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生产材料生产制品,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在不合格的实验环境设施内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生产的制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人员应当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进行实验设计,使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实验动物。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防疫

第二十七条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结合实验动物的特殊要求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发生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与应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示。

第三十一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员,协助其对本市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本市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实验动物许可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

鼓励公民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违法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章以下各条相应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扣实验动物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吊销实验动物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予以通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