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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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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第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加强口岸综合管理,充分发挥口岸整体功能,确保口岸安全畅通,促进海南经济特区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供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港口、机场、车站等。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置的口岸;二类口岸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口岸。
第三条 口岸查验单位及在口岸从事交通运输、对外贸易、口岸建设、船舶代理、货运代理、仓储转运、公证鉴定、对外索赔、装卸理货等出入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论设立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口岸所在地的市、县、稍人民政府设立口岸综合管理部门或指定有关部门及专人,主管口岸综合管理工作。
省会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不设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其口岸综合管理工作由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辖区口岸开放规划与计划,组织验收和审查上报口岸的开放与关闭;
(三)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的规划与计划;
(四)组织协调开辟国际航线,审批临时航班(含包机),协助报批外国籍交通运输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事宜;
(五)主持平衡口岸外贸运输计划和口岸集疏运工作;
(六)负责直通香港、澳门货柜车辆的管理工作;
(七)督促检查口岸查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出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邮件进行检查、检验、检疫、监管等;
(八)协调处理或裁决各口岸单位之间发生的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
(九)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口岸管理费的收取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十)、组织口岸单位对工作人员进行涉外政策、纪律、法律和国家安全教育;
(十一)对违反口岸综合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十二)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口岸单位应当服从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仲裁。

第二章 口岸的开放与关闭
第七条 对设置口岸的新建港口、码头、机场、集装箱装卸场(站)及老口岸扩建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规划总体建设方案时,项目主管单位必须通知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参与。
第八条 口岸查验基础设施(指办公、生活用房及附属用房,不含查验设备、仪器等)建设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按照集中办公,方便业主、货主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拟对外开放港口、机场、车站等主体工程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九条 国家投资新建的口岸,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非国家投资新建的口岸,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和经营该口岸的单位解决。
第十条 设置口岸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一类口岸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二类口岸由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口岸的文件应附下列资料:
(一)口岸开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口岸查验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三)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投资预算、资金来源的报告。
第十二条 口岸必须经验收机关对其交通基础设施、安全设施、通讯设施、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及口岸查验单位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情况检查验收合格,报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正式对外开放。
新开放的一类口岸,由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初验后,报国家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新开放的二类口岸及一类口岸扩建工程,位于开放水域内的货主专用码头、渔业码头、修(造)船厂等,由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口岸的关闭由原申请机关报批准机关审批,特殊情况可以由批准机关直接下令关闭。

第三章 口岸查验工作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支植物检疫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关(以下分别简称海关、边检、港监、卫检
、动植检、商检、船检,统称口岸查验机关)设在本经济特区的派出机构,依法对经本经济特区口岸出入境的人员、货物、交通运输工具和行李物品实施查验。
第十五条 口岸查验工作实行联合办公,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口岸查验单位,对出入境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联合办理查验手续。
在口岸通道和检查现场,凡经国家和省批准在口岸收取的各项规费(除关税外),可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依法统一收取,按规定分别返还各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对进出本经济特区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的检查放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除国家规定须登轮检查的情形外,港监、边检、海关、卫检、动植检不登轮检查。
第十七条 凡在口岸靠泊不超过24小时的国际航行船舶,经查验机关同意,可同时办理入出境手续。
第十八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特批进入本经济特区未开放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的检查工作,由港监部门组织有关查验单位赴现场办理。
第十九条 在旅客出入境通道上设边检验证台和海关工作台,分别对旅客证件及行李物品进行检查。
动植检和卫检在旅客入境通道上设工作台和标志,负责对可疑的物品和人员进行查询和抽验。
公安签证机关在旅客入境通道上设工作间,办理落地签证事项。
检查、检验工作应当严格依法把关、文明高效、方便进出,确保口岸旅客通道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对来本经济特区旅游的国际旅游船舶及游客的检查可在码头现场办理,必要时边检也可在船舶从锚地驶入码头的途中登轮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口岸查验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分工,开展货物查验业务。对同一货物的同一检验、检疫项目,不得重复检验、检疫和收费。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在口岸现场的船上和仓库(堆场)内的货物需要取样进行检验、检疫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查验单位集中一次开舱(箱),同时取样查验并及时出具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于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检验、检疫的出口货物,进口国不要求检验、检疫的,不实行强制检验、检疫;货主需要检验、检疫的,可以向有关查验单位申请检验、检疫。
第二十四条 商检、动植检、卫检对进口货物实行分类管理,加强前期监管,简化口岸查验环节,方便货物出口。
出口货物如在产地或码头、堆场已经过检验、检疫的,在有效期限内,不再检验、检疫,出境时由海关核对单证放行。
第二十五条 对重要工程项目的进口设备、非敏感性大宗进口商品及信誉良好企业的进口商品,以后续管理为主进行监管。由海关统一施封后转关运输,到达目的地后再由有关查验单位查验放行。
第二十六条 口岸查验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家及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对外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章 口岸的集疏运
第二十七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应根据本经济特区外贸进出口任务与口岸通过能力,主持平衡口岸外贸运输计划,督促有关单位执行。
第二十八条 港口企业应本着有序高效、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船舶装卸作业,对于国际旅游船舶和定期客货班轮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九条 经营国际客运业务的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将出入境航班的始发和到达时间、旅客人数、货物载量等情况,按规定时间向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及口岸查验单位报告。如有变量,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增加或停止出入境航班(含临时包机航班),应当提前72小时向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批同意后方能实行。
第三十条 在港口发生堵塞时,港口应及时向口岸综合管理部门报告,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及时作出疏港决定,各有关单位和业主、货主必须执行。

第五章 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内外的业主、客商可自行选择合法代理人,代理人持委托授权的有效委托证件开展代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业务,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非法阻挠、刁难和歧视。
第三十三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从事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的从业组织和人员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妨害口岸综合管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可以对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口岸查验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勒索旅客、货主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口岸查验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多收费、乱收费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责令退还其非法收入,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拒不执行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决定,严重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或以不正当手段垄断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行业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海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其他口岸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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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平原省司法改革会议贯彻情况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平原省司法改革会议贯彻情况的通报

1952年11月7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全国专区以上司法机关:
很多地区,尤其许多老区,认为司法改革“没有改头”,对县级法院的改革更不重视;但平原省司法改革委员会关于该省司法改革会议贯彻情况的报告,说明了老区及县级的情况是严重的,“无啥可改”的麻痹思想是错误的,特发全国各专区以上司法机关参考。

附:平原省司法改革委员会司法改革会议贯彻情况报告
我省于9月8日至11日召开了4天的司法改革会议,各专、市与会干部返回后,均向当地党、政领导进行了传达,一般已引起了重视,并专门进行了研究,分别制定了贯彻计划。各分院已先后于9月18日至22日之间召开了有分院、县院审判员、书记员以上的干部以及专、县级检察、公安、监察各部门的负责干部参加的规模较大的司改会议,在这些会议上一般的都经过党、政领导干部的动员启发,发动干部,酝酿讨论,领会精神联系自己,普遍检查、互相揭发,典型批判等步骤,提高了阶级觉悟,初步划清了新、旧法的界限并结合本地情况,拟定了具体计划,因此,大部分地区的会议开的是比较成功的,提高了到会干部的思想,较好的领会了思想改造与组织整顿相结合的方针、政策,为司改运动的健康发展打下了有利基础。从总的情况看,以新乡、安阳、湖西、濮阳四个专区较好,安阳市较差。
从各地的会议中看,干部在开始时,大体存有以下几种思想:(一)麻木不仁,不能从本质上去看旧法人员,认为工作不错,或觉得经过三反、三交、整党等运动,有问题都已交待了,再也没有什么改头。(二)推拖抵触,抱着挨整的情绪。认为作司法工作是在刀刃上,平常不领导,有了问题就来整,一次一次的运动,“不犁着也得耙着”,要求“换班”。(三)旧法观点浓厚,有贪赃枉法问题的顾虑法办、开除。如获嘉县院长胡佩久曾纵放三个反革命分子,因而怕丢人、怕开除,怕开除后老婆要离婚,曾考虑死在获嘉县还是死在老家的问题。(四)整人不整已,认为自己没学过旧法,司改主要是反旧司法人员。检察、公安、监察干部抱着整司法干部的态度。(五)新转来到司法部门的干部以及新参加工作的青年学生,主要是参加运动学本事。以上情况,在贯彻较好的地区,都注意了事前调查研究,做到心中有数,并紧紧抓着对敌人是否痛恨,对人民是否热爱的根本立场联系具体条件,从思想观点、作风、制度上加以启发和批判。在讨论中,并强调了小组长带头检查,通过典型分析,普遍暴露,反复阐明政策,解除顾虑,一方面扭转了以上各种错误态度和认识,另一方面也暴露了不少问题。仅根据新乡、安阳两专区会议上不完全统计,就交代出问题382件。从这些问题的错误性质及原因上看:(一)贪赃枉法包庇放纵反革命的71件,如武陟县院长马士纯接受反革命分子送的毛衣,给扣押在西安法院的一个会道门头子秦润贤写证明,结果释放。还有的接受贿赂,叫犯人家属随便入监探望或减低刑期,提前释放。其他以敌为友,敌我不分,强调时效,重罪轻判或叫反革命分子代写判决,写镇反总结,甚至使其传案而放跑了反革命的事情也不乏其例。(二)坐堂问案主观臆断的32件,如■县法院仅凭一面之词,即将老实农民薛法孟加以包庇窝藏反革命罪名逮捕拘押,既不调查,又无证据,单纯问案又无口供,即主观认定判罪5年,送监执行1年,分院带卷下乡复检始获更正。(三)违法乱纪违反政策的78件,虐待打骂犯人带背铐等现象都很严重。(四)维护封建制度,漠视妇女子女利益的11件,如虐杀了妇女不判死刑,强调“非预谋杀人”、“激于义愤”,为罪犯开脱罪责,藉口“习俗”歪曲政策。湖西8个月来,即发生妇女自杀案98起,多未追究,对妇女离婚带产不予支持,绝产出卖,必须经本族同意,甚至有的为照顾子嗣竟不考虑子女抚养问题,将未生下的小孩却判给男方。(五)不关心群众疾苦,强调手续,推事拖延者111件,如武陟县民事审判员王世有曾因不负责任连续造成三起当事人的死亡事件。该县三区军属张秋香(女)因土改分到财产为反动分子倒算,区里不管,告到县里,王又推到区里,致使当事人悲观失望,结果带着2个小孩投井自杀。其他无诉状不理,无区村介绍信不理,或理而不办的事件也相当多,甚至有的拖延3年不加处理,群众反映“打国民党的官司得钱多,打共产党的官司得寿长”。(六)其他贪污,受贿、吸食毒品、腐化搞女人,作威作福、欺压敲诈群众的尚有74件。如有的贪污犯人的财物,吃当事人的请,接受当事人的礼物,有的包庇毒犯而又吸食毒品,有的搞离婚当事人或女犯人,有的更任意威吓、欺压群众,林县法院一个审判员,群众闻其在家即不敢前往告状,并呼之为“黑眼皮”、“日本鬼子”,其作风恶劣可见一斑。这些问题在各个地区都是不同程度的存在着,而且是相当严重的。
经过这样的揭发和暴露,收效是显著的,绝大多数干部都感觉“受了一次生动具体的阶级教育”,从而具体的认识了司法改革的重要性,这些问题的造成,不仅由于旧法人员的旧法观点与国民党作风,而在新老干部中也是严重存在的,特别是思想不纯更是普遍大量的。旧思想、旧作风是旧法的基础,司法工作又是政治性最强的工作,必须彻底改造思想,方能很好的掌握人民的刀把子。因而,通过这些问题的揭发,进一步领会了思想改造与组织整顿相结合的方针是正确的方针,并进一步明确了只有从思想改造入手,方能达到彻底纯洁组织,纯洁思想,改进司法工作之目的。由此也就克服了麻痹思想,打破了没有整顿和单纯挨整的思想,检察、公安、监察干部也感到这些错误思想和问题在本身和本部门也是不同程度存在的,扭转了整人不整己的态度,新参加工作同志也觉得刚工作就遇上了这次运动是一件大幸事,普遍反映阶级思想清亮了,政策、业务水平都有提高,懂得了用阶级分析方法认识问题,走群众路线处理问题。这样就给运动的下一步奠定了思想发动的基础。
1952年10月1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发文时间: 2010-05-27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年五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栗战书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