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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44:12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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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金华市区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为促进市区商贸流通业的发展,提升流通现代化水平,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贸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金政发[2004]119号),设立金华市区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商贸资金)。为规范商贸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订管理办法如下:

一、资金来源和用途

市政府每年筹措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作商贸资金,2004年市财政安排金额为1000万元。该项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和扶持市区重点商贸流通建设项目、商贸龙头企业培育及新型流通业态、流通方式的发展。商贸资金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

二、资金支持范围

(一)在市国税、地税部门登记纳税的市区商贸企业,包括批发零售业、会展业、物流业、宾馆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等企业,及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不含烟草、盐业等国家专营行业的企业。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金华商贸流通业发展规划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列入市区商贸业建设重点的项目。

商贸资金支持的企业或项目,必须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三、资金支持方式

(一)突出贡献奖励

对当年实缴地方税收(属地方部分)首次达到300万元的企业奖励10万元;首次达到500万元的奖励20万元;首次达到800万元的奖励50万元。此项奖励根据市地税局、国税局提供的企业年度税收实缴情况确定。

(二)特大规模奖励

对年度经营规模首次进入全国批发、零售业同行百强或综合实力跻身全国同行前100名的,奖励30万元。

(三)建设项目资助

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含装修,不含土地投资)计算,新建大中型购物中心或超市物流项目1500万元(含1500万元,下同)以上,新建专业批发市场和会展中心3000万元以上,现有商业网点(含宾馆、餐饮)设施改扩建项目800万元以上的,按实际完成投资额一定比例给予资助,但单个项目资助额不超过100万元。

(四)发展连锁、便利店奖励

1、凡连锁店总部注册在金华,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配送的,新开设连锁、便利店单家经营性固定资产实际投资(含装潢)在200万元以上且经营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每新增一个网点给予奖励5万元;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营业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的,每新增一个网点给予奖励2万元。

2、鼓励争创省“千镇连锁超市”、“万村放心店”,连锁经营企业在乡镇每新设一个连锁超市门店补助5000元,被确认为省“万村放心店”的每个补助1000元。

(五)电子商务建设资助

对投资新建集信息发布、价格指导、网上交易、资源统一配置和其他支撑辅助功能为一体的电子商务网站,商贸企业实行电子化管理、电子交易等信息化建设和改造,其软件及配套硬件设施实际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按实际投资额予以一定的资助。

鼓励企业加入政府主管部门创建的电子商务网站,对在网络上宣传、推广金华企业及产品的有关活动给予一定的资助,对电子商务业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六)创品牌奖励

凡被授予省级以上著名商号和著名、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省级10万元,国家级30万元。鼓励争创星级文明规范市场和星级宾馆,对首次达到四星级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五星级的奖励30万元。

(七)申办展会奖励

凡争取国际组织、国家有关部门在金华举办,或省有关部门在金华举办有重大影响的综合性、专业性展会,申办成功后给予奖励:国家级20万元,省级10万元。

(八)对我市商贸流通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给予一定奖励。

四、资金申报、审批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应如实填写和提供下列材料:

1、《金华市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资助奖励申请表》(样表附后);

2、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书;

3、企业决策层(董事会)的有关决议;

4、项目实施方案、预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

5、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二)申报单位应将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分别报市内贸办、市财政局,婺城、金东区企业需经区商贸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市内贸办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共同提出资助、奖励资金安排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和内贸办联合发文公布。

五、资金的监管

市内贸办、财政局要加强对商贸资金申请条件的审核,以及资助项目的监督和跟踪检查,确保取得预期效果。如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资助、奖励的,要全额追回资助、奖励资金,并依法追究责任,取消今后享受财政资助奖励资金资格。

市商贸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金华市商贸流通业发展资金资助奖励申请表

               单位:万元

企业名称:

(盖 章)

资助、奖励项目主要内容

项目批准机关


项目建设

起止年限


总投资

当年实际投资


申请资助额

企业法人代表
 (签字)

企业联系人

电话


企业地址

邮编


企业主管部门(或区商贸主管部门)意 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内贸办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财政局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四份,市内贸办、财政局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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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政发〔2008〕7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五月十四日





张家界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服务,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和市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承担市人民政府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交通、水利、林业、文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法定的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重点建设办公室提出下年度本行业、本地区市重点建设项目书面申请,经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和市发展改革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和确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立项后,投资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负责。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年终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责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需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具体工作,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开工和正常进行。

重点建设项目在征收土地和拆迁时,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安置,项目法人应当保证补偿、安置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的总体要求组织施工。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依法应当由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者职务变动、退休或者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档案,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方应当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期进度,健全安全生产制度,编制安全生产施工组织设计,采取安全技术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工程建设秩序,制止妨碍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行为。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重点建设项目治安工作,依法打击破坏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电力、交通、电信、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

任何单位不得刁难、阻挠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不得对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由项目法人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并经过试运行,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督查。督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情况汇报,参加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会议;

(二)查阅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资料;

(三)向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及银行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四)指导、督促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及其补偿、安置工作;

(五)现场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合同履行以及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等情况;

(六)督促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七)协调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与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方的关系,解决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问题。

第十八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实行业绩记录制度。业绩记录由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从有该不良记录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我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十九条 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违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资金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

(二)收受、索取重点建设项目投资方、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克扣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经费的;

(四)拒绝、拖延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重点建设项目手续,对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建设各方乱收费、乱罚款或者乱摊派的;

(五)参与、组织、操纵、纵容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敲诈、阻工行为的;

(六)其他严重妨害重点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5年7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四条沈阳市总工会负责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市和区、县(市)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负责劳动法律监督的日常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受同级工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本级工会机关工作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员队伍。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热心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工会可以在本地区范围内组织开展综合或者专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活动。

  基层工会主要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九条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执行就业规定的情况;

  (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规定的情况;

  (十)其他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市)工会应当与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工作联系,建立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和案件处理反馈制度,促进和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十二条工会应当监督用人单位,通过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十三条工会对涉及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工会对已经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派员调查。参加调查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托书》。调查结果应当如实记录,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听取用人单位的意见,并在30日内形成调查意见。

  第十五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调查意见需经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审核;确认用人单位违法的,工会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采取整改措施,并在15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

  用人单位不予整改的,市和区、县(市)工会可以向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第十七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职责:

  (一)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委派,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进行调解。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给予帮助;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提出处理的建议;

  (五)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八条市总工会负责对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并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托书》文本由市总工会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中,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可以向新闻媒体公开表明态度,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投诉、举报的劳动者采取克扣或者降低工资、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等方法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对投诉、举报人、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人员、证人等,实施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上级工会调查核实后,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书,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市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