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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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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4] 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四日

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制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烟草制品的销售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第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应遵循合理布局、满足消费、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嘉兴市烟草专卖局负责市本级(秀城区、秀洲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烟草专卖管理机构开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辖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领条件

  第六条 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应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合理布局的规定。具体布局规定,根据烟草专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听证程序,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应有与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资金应不低于当地烟草批发企业一个访送周期的供货量及必要库存的货值总额。
  第八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字号)、固定的经营卷烟专柜、固定的卷烟经营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受理:
  (一)新开发区域尚无确切的路名、门牌号的;
  (二)经营场所正在装修,尚未投入使用的;
  (三)不具备营业条件的;
  (四)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书有异议的。
  暂缓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为30日。期限届满仍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退回相关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卷烟流动摊点;
  (二)各类回收、寄售商店;
  (三)被取消或注销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不满一年的;
  (四)经营场所在中小学校内以及经营农药、化工原料、挥发性油剂等影响烟草制品安全的;
  (五)不符合合理布局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三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如实填写申请书格式文本,并提交下列真实有效的证明资料:
  (一)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依法成立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书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命文书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委托代理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供被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固定经营场所的合法证明;
  (五)申请人承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金应不低于最低限额的书面材料;
  (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以企业名称、字号向烟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零售许可证的,所使用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应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对享受针对特定人群保留的照顾性指标的申请人,应提供相应的残疾、特困人员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按收到申请材料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并出具相应的书面回执。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或经申请人同意后代为更正,并在更正处加以说明;
  (四)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按受理的先后顺序编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并提交《烟草专卖行政许可核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七条 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情况,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意见,并对申请人提出的新的办证理由和意见认真进行复核,确实不予发证的,退还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根据《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确认办法》,予以确认。期满后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领。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被许可人必须严格按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

  第四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被许可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所从事的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被许可人,应当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以通告或者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被许可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一)经营能力、经营条件已发生变化,不具备规定条件的;
  (二)一个年检周期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两次以上的;
  (三)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五)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合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停业或者歇业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许可公民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的;
  (五)不可抗力导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遗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声明作废,向原发证机关挂失并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人歇业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并上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歇业期满重新开业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开业手续;逾期不办理开业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正本应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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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现将《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

补贴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切实解决好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扎实开展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8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通知》(晋政发[2008]2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审核、发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忻州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已纳入城市最低收入保障范围的城市低保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四条 申请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取得居住地5年以上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下的;

(四)家庭主要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

第五条 申请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优先予以考虑:

(一)申请家庭没有住房的;

(二)申请家庭中主要成员有1人(含1人)以上,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残疾的;

(三)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60岁(含60岁)以上孤寡老人;

(四)其他属于国家规定优抚的对象。

第六条 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保障面积标准为2人(含2人)以下家庭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3人家庭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4人(含4人)以上家庭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

第七条 租赁补贴发放计算公式:

租赁住房补贴额(元/月)=单位面积补贴标准(4元.月/㎡)×(家庭保障建筑面积-家庭住房实际建筑面积)

第八条 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家庭应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并如实填写《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和提交申报材料,由社区居委会统一整理后向街道办事处上报;

(二)各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三)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居委会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家庭成员组成等情况进行入户核查,并提出审批意见;

(四)经入户核查和审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确定补贴金额,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与申请家庭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第九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申报的变动情况,及时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取消其保障资格:

(一)申请人超出城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被取消城市低保的;

(二)申请人死亡的;

(三)家庭人口减少或住房建筑面积增加,不主动申报的;

(四)其它违反规定的。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做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取消决定有异议的,可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

  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一)再生水。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三)翻新轮胎。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四)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三)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四)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

  (五)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1.对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熟料经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四、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一)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

  (二)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三)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四)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五)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六)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按本通知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五、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六、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2008年7月1日起,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一律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七、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五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否则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八、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免税和即征即退政策由税务机关,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相关财政机关分别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本通知所称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废渣的具体范围,按附件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执行。

  本通知所称废渣掺兑比例和利用原材料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计算。

  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1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熟料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03]11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中废渣比例计算办法的批复》(国税函[2004]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7]4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废液(渣)生产白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16号)相应废止。

  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1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砖类

  (一)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非粘土烧结空心砖(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多孔砖(符合JC943—2004技术要求)。

  (三)蒸压粉煤灰砖(符合JC239—2001技术要求)和蒸压灰砂空心砖(符合JC/T637—1996技术要求)。

  (四)烧结多孔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烧结空心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二、砌块类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8239--1997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15229—2002技术要求)。

  (三)烧结空心砌块(以煤矸石、江河湖淤泥、建筑垃圾、页岩为原料,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GB/T11968—2006技术要求)。

  (五)石膏砌块(符合JC/T698—1998技术要求)。

  (六)粉煤灰小型空心砌块(符合JC862—2000技术要求)。

  三、板材类

  (一)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GB15762—1995技术要求)。

  (二)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符合JG/T169—2005技术要求)。

  (三)钢丝网架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23—1996技术要求)。

  (四)石膏空心条板(符合JC/T829—1998技术要求)。

  (五)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GB/T19631—2005技术要求)。

  (六)金属面夹芯板。其中: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89—1998技术要求);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JC/T868—2000技术要求);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JC/T869—2000技术要求)。

  (七)建筑平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GB/T9775—1999技术要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符合JC/T564—2000技术要求);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JC/T626—1996技术要求);维纶纤维增强水泥平板(符合JC/T671—1997技术要求);建筑用石棉水泥平板(符合JC/T412技术要求)。

  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混凝土砖、烧结保温砖(砌块)、中空钢网内模隔墙、复合保温砖(砌块)、预制复合墙板(体),聚氨酯硬泡复合板及以专用聚氨酯为材料的建筑墙体。



附件2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



  本通知所述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

  一、采矿选矿废渣,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石、煤矸石、碎屑、粉末、粉尘和污泥。

  二、冶炼废渣,是指转炉渣、电炉渣、铁合金炉渣、氧化铝赤泥和有色金属灰渣,但不包括高炉水渣。

  三、化工废渣,是指硫铁矿渣、硫铁矿煅烧渣、硫酸渣、硫石膏、磷石膏、磷矿煅烧渣、含氰废渣、电石渣、磷肥渣、硫磺渣、碱渣、含钡废渣、铬渣、盐泥、总溶剂渣、黄磷渣、柠檬酸渣、脱硫石膏、氟石膏和废石膏模。

  四、其他废渣,是指粉煤灰、江河(湖、海、渠)道淤泥、淤沙、建筑垃圾、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