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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17:39  浏览:8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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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 12 号
《景德镇市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8月14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舒晓琴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景德镇市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第235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内的罚款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不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行政机关,同级人民政府可以暂停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具体代收罚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市区(含珠山区、昌江区)为市工商银行、市农业银行、市建设银行、市交通银行和市城市信用社;乐平市、浮梁县的罚款代收机构由该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市(县)支行共同研究确定。代收机构应当从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出发,与行政机关共同确定相应的代收网点。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每个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只能与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一家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一个代收机构为几级财政代收罚款的,要做到帐目分开,缴库级次不混。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天内,行政机关应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代收罚款协议所定的罚款项目为代收机构办理专用帐户开户许可证。
  原已代办罚款收缴业务的部门,也须按规定补办专用帐户开户许可证手续。

  第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法定内容,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否则,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网点缴纳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罚款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机关要求复议。上级行政机关经复议改变或撤销下级行政机关罚款决定的,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中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九条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条 代收机构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
罚款收据必须使用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收据一式四联,一联缴款当事人交行政执法机关;一联给缴款当事人;一联报财政部门销帐;一联由代收机构留存。罚款收据由代收机构到同级财政部门领用和缴销。

  对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到同级财政部门领用和缴销罚款收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必须于代收罚款三日内办理缴库,不得占压、挪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每月终了后5日内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帐,将行政执法机关名称,罚款类别,罚款数额等内容汇总填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保证代收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未制定手续费标准之前,按代收机构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1.5%支付代办手续费给代收机构, 手续费从上缴的罚款收入中列支。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景德镇分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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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动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动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水发[2009]76号  


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
  为进一步推进长江黄金水道建设,加大建设管理力度,规范长江航道整治动态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确保航道整治工程的顺利实施和建设效果,结合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现状,我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了《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动态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省(区、市)在主要通航河流上实施复杂航道整治工程时,可参照执行。
  执行本动态管理办法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部水运司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



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动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长江干线复杂航道演变剧烈的特点,抓住有利时机、快速决策,及时调整工程设计及实施方案,进一步规范航道整治动态管理行为,降低决策、工程风险,确保航道整治效果,发挥投资效益,依据《航道建设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江干线复杂航道整治工程。
  复杂航道整治工程是指在泥质、沙质、砂卵石质河床实施的,且滩槽格局复杂、冲淤变化剧烈,对航道工程整治效果影响因素复杂的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
  本办法不适用于单一炸礁工程。
  第三条 动态管理是指航道整治工程从初步设计批复到竣工验收期间,以批复的初步设计标准、规模、投资,以及工程动态监测分析成果为依据,针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超出预测变化的条件,通过调整和优化工程设计和实施方案,以确保达到整治效果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动态管理坚持科学求实、程序简化、决策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动态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对动态管理进行监督、指导,确定实施动态管理的工程项目,审批动态管理工程的重大设计变更。
  部属一级航道管理单位负责协调、解决所辖建设项目动态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审批动态管理工程的较大设计变更,并监督项目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条 项目单位全面负责动态管理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在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同时应编制完成动态管理实施方案,主要应包括项目实施动态管理监测、科研实验技术要求、主要工作要点、参建单位动态管理工作内容和要求、有关工作程序等主要动态管理工作内容;
  (二)确定动态监测和科研单位,组织实施相关监测和科研工作;
  (三)组织项目动态管理的实施。
  第八条 设计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监测计划,提出项目动态监测技术要求;
  (二)在收到监测成果资料7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析和研究报告;
  (三)及时编制设计变更文件和工程实施调整方案;
  (四)负责动态管理效果技术总结。
  第九条 监测单位根据监测任务要求组织动态监测,在外业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符合监测技术要求的监测成果。
  第十条 动态管理工程设计变更的申报与审批应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重大设计变更。
  1.项目单位应及时将设计变更文件上报部属一级航道管理单位;
  2.部属一级航道管理单位应在收到设计变更文件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重大设计变更文件上报交通运输部;
  3.交通运输部应在收到重大设计变更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二)较大设计变更。
  1、项目单位应及时将设计变更文件上报部属一级航道管理单位;
  2、部属一级航道管理单位在收到较大设计变更文件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一条 实施动态管理所必需的监测、科研、试验等费用应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二条 动态管理监测是指除规范要求的常规观测外,由项目单位组织实施的航道建设动态监测任务。其技术要求根据工程特点及需要确定,主要包括监测内容、范围、频率、方法等。
  第十三条 重大设计变更方案经试验研究论证。较大设计变更方案可酌情开展试验研究工作。
  第十四条 重大设计变更按照《航道建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十五条 较大设计变更包括:
  (一)整治参数调整,但不影响工程效果;
  (二)工程平面布置局部改变,但不降低建设标准;
  (三)主体建筑物结构调整,但不影响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他设计变更由项目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

交通部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
1998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2月12日经第1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确保运行安全,保护环境,降低运行消耗,提高运输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车辆维护制度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汽车运行安全的基本制度。车辆维护是指道路运输车辆运行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必须按期执行的维护作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经营业户(单位或个人)、汽车维修一、二类企业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
第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
日常维护是由驾驶员每日出车前、行车中和收车后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清洁、补给和安全检视。
一级维护是由维修企业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除日常维护作业外,以清洁、润滑、紧固为主,并检查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
二级维护是由维修企业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除一级维护作业外,以检查、调整转向节、转向摇臂、制动踢片、悬架等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容易磨损或变形的安全部件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二级维护必须按期执行。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和驾驶员,必须按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对车辆进行维护作业,进口车辆及特种车辆按出厂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可以自主选择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企业进行维护作业。危险品运输车辆必须到具备危险品运输车辆修理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维护作业。
第八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达到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的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可以对本单位的车辆进行维护作业。
第九条 凡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维护作业的维修企业(以下简称维修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按规定的作业规范或说明书进行作业,不得漏项或减项作业。
第十条 维修企业实行车辆维修合同制,承修方与托修方应签定维修合同,并实行竣工上线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应与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签订二级维护竣工检测委托合同书。
第十二条 维修企业应配备专职的质量检验员和价格结算人员。质量检验员及价格结算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维修企业及价格结算人员,应严格执行当地交通部门制定的工时定额,并严格按当地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的工时费率标准收取工时费。

第三章 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检测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检测分为三类:
(一)、二级维护前的诊断检测,主要是针对驾驶员的反映和车辆的外检情况,应用仪器、设备对车辆进行不解体诊断检测,以确定二级维护的附加作业项目。由维修企业按标准来执行,出具的诊断报告,作为签订维护合同的依据之一。
(二)、二级维护作业过程中的检测,主要是对二级维护生产过程中的车辆维修质量进行跟踪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由维修企业按标准进行,并作出检测记录。
(三)、二级维护竣工检测主要是对二级维护及其附加作业项目的作业质量进行检测评定,由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标准进行,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签发出厂合格证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配备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专职的检测员,并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执行交通部门制定的有关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由技术负责人签发检测报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按当地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的检测费收标准收取检测费。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车辆维护制度,并加强管理。车辆的二级维护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车辆二级维护出厂前,须进行竣工检测,并由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审验合格后,签发出厂合格证。维修企业应开据统一规定的汽车维修项目、费用清单和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应持出厂合格证,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办理签章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驻在运输超过三个月的车辆,车主应持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委托书,纳入驻在地车辆维护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持源泉管理为主、路检路查为辅的原则,主要在车站、货场、驻地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交通稽查站等作业现场进行。对达到二级维护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的车辆,除车主应自觉按时维护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亦应及时督促车主按时维护。
第二十二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业户,主要检查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记录,并作为年度审验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维修企业,主要检查其执行国家有关车辆维护规范的情况、经营行为、在质量保证期内的返修率和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质量保证期内的车辆返修率应低于5%,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应不低于85%。
第二十四条 对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主要检查二级维护竣工检测标准及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经营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
(一)、维修企业不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作业,漏项或减项的,责令完成车辆二级维护作业项目,并处以每车次500~10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同时对质量检验员可处以警告或30~50元罚款。
(二)、维修企业只收费不维护(买卖或伪造结算凭证、出厂合格证等),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三)、维修企业的二级维护质量低劣,返修率超过5%,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低于85%的,处以10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四)、维修企业未实行出厂竣工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处以警告和1000~20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五)、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及价格结算人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每人处以2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六)、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检测标准、检测程序和检测规范检测或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以警告和2000~50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七)、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际检测项目计收检测费的,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八)、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检测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每人处以2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九)、道路客货运输经营业户在道路运输证维护记录栏内伪造签章的,处以500元罚款,并限期补做二级维护。
(十)、道路运输经营业户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在超过二级维护规定时间15日内,给予批评教育;超过15日的,在道路运输证上作违章记录,处以300元罚款,并要求其立即补作二级维护。
(十一)、对累计警告处分三次的有关人员,限期进行上岗培训。
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提出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车辆维护管理工作中,必须依法行政,秉公办事,热情服务,不准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有意刁难,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非营运车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