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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古民居保护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41:22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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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古民居保护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3〕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古民居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黄山市古民居保护暂行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黄山市古民居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民居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民居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等建筑物。
第三条 古民居受国家法律保护。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古民居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古民居较多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业余古民居保护组织。古民居较多的村应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保护区、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建立古民居保护专门组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审定古民居保护的规划,协调解决古民居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古民居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对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区)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其它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区)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妥善保护,并予以登记和公布。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普查工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科学地建立古民居档案。古民居普查档案应包括古民居建筑构件。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必须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竖立界桩。所竖界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十一条 对在原地不利于永久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易地迁移保护。
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须经原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是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或迁移的古民居,应当做好测绘、记录、影相资料收集工作;迁移的须按原状恢复。
第十二条 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建立古民居专(兼)职消防组织。
古民居较集中的村落须安装公共消防设施。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
在各级重点保护的古民居内禁止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的物品以及举行其他危害古民居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古民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立即无偿移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工作负有领导、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古民居的维修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设计、施工、监理、质监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古民居进行维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进行维修,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古民居的维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部门的监督、指导和验收。
第十六条 古民居改作其他用途或变更所有者、使用者的,应当根据古民居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古民居的维修和利用。
第十八条 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古民居的行为。县(区)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利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古民居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市政府从2003年起每年将从风景名胜游览点门票收入提成中按1/3比例用于古民居的维修和保护。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文物保护经费、城市维护税中依法用于文物保护的经费和依法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应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入开支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古民居情况,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古民居保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 属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作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每年可在门票收入的提成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用于对古民居的保养与维修。为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各地应结合实际制定资金的专门管理办法。财政、审计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危害其安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古民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古民居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古民居的;
(四)擅自修缮古民居,明显改变其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古民居,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古建建设维修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古民居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古民居用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工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民居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1949年以前1911年以后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居保护,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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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企业技术创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技术开发费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 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关于职工教育经费

  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关于加速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前两款所述仪器和设备,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四、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自2006年1月1日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在投产经营后,其获利年度以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其获利年度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开始计算。

  按照现行规定享受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资企业,应继续执行原优惠政策至期满,不再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六年九月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建设投资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放射性污染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七条 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包括:
  (一)铁路主要干线上地震地质情况复杂的桥梁、隧道、11级铁路干线枢纽的行车调度,火车站、飞机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一级汽车客运站等的监控室;
  (二)单机容量为300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为800兆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兆瓦的水电厂,220千伏以上变电站(所)、电力调度中心,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110千伏以上变电站(所);
  (三)自治区、设区的市的长途电信枢纽建筑、微波通讯站、一级邮件处理中心,电视中心或者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受站,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四)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建筑物、博物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及会堂、商场、宾馆、地下公共建筑及其主要设施,大中型企业的重要生产用建筑物、国防单位、公安消防指挥机构;
  (五)医院、急救中心,大中型供水、供气、供热的主要干线工程和粮油仓库;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放射性污染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包括:
  (一)蓄水量为3000万立方米及其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Ⅰ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输油、输气长输管道的首末站及其中间加压泵站;
  (三)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以及放射性、人工细菌、病菌的生产、存储工程。


  第九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范围包括:
  (一)坚硬、中硬场地高度达到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中软场地高度达到50米和软弱场地高度达到3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附近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以及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新建的开发区。


  第十条 与已经作过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场地地质条件相同、建设规模相当的邻近建设工程,可以不再进行单项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必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借)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的,不得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应当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不合格的,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重新评价,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专项审查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不得任意更改抗震设防设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承担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参与该项建设工程的综合验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