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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处级以下工作人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51:51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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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处级以下工作人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处级以下工作人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为了公正合理地任用政府工作人员,把好职务升降关,保证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各职位获得适宜人选,以建立高效、廉洁的政府机关,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实施本暂行办法,必须全面准确地贯彻德才兼备的原则和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五湖四海的原则,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做到优升劣降;要贯彻民主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事,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升降实行科学化、规
范化管理,为今后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创造条件。
一、晋职。
(一)职数限额
1.工作人员晋升为正、副处级领导职务的人数,必须符合省编委规定的职数限额。
2.不设科的处,设主任科员(正科级)、副主任科员(副科级)职务。正副主任科员人数与科员、办事员的比例按不超过1∶1掌握。
(二)晋升条件
1.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必须经考核评鉴其前两年的工作确认为优秀或者前三年的工作为称职以上,并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治思想水平、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身体条件。同时,根据担任不同职务的需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晋升科员和正副科级职务,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晋升正、副处级职务,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晋升正科、正处级职务,需任下一级职务两年以上;晋升科员和副科、副处级职务,必须任下一级职务三年以上。
2.个别工作实绩和才能特别突出的机关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可以适当放宽对文化程度和任职年限的要求;少数民族干部可适当放宽对文化程度的要求。
3.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应逐级进行。若工作急需,个别工作实绩和才能特别突出的,方可越一级晋升。
4.工作人员晋升为正、副处级领导职务,任职前一般应当经过行政学院或其他培训机构培训合格。不具备培训条件和特殊情况不能先培训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到职后培训。
(三)晋升程序
工作人员职务晋升,必须严格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公布职位空缺和任职条件。
公布的范围,由任免机关确定。
2.提名。
在领导推荐、群众举荐或者个人自荐的基础上,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提出晋升预选对象。
3.确定人选。
用人单位对晋升预选对象进行全面考核后,经单位行政领导办公会议或者党委(党组)集体讨论,择优确定晋升人选。其中,需经上级机关批准任免的,要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报送任免请示或函、《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晋升呈报表》和考核材料。对拟晋升为正、
副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进行民主评议或者民意测验,得到所在单位半数以上人员信任的,方能确定为晋升人选。
4.审批任命。
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在对晋升人选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全面审核的基础上,经机关行政领导办公会议或者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审批任命,并以任免机关的名义印发任职通知。对越级和放宽条件晋升正处级以下职务的,必须报经省人事劳动厅审查同意后再公布任命。
二、降职。
(一)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降职:
1.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2.本人要求改任较低职务的;
3.因机构撤销、合并、精简,需要降低职务安排的;
4.由于其他原因应予降职的。
(二)降低工作人员职务,一般一次只降低一级。非因本人原因而降低职务安排的,原则上不降低工资级别;因个人原因而降低职务的,应当相应降低工资级别,执行新任职务工资等级。
(三)降职程序
1.所在单位对拟降职人员,提出降职理由和安排意见。填写《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工作人员降职呈报表》向任免机关呈报。
2.任免机关在广泛征求群众和当事人意见,全面审核的基础上,确认应予降职的,即免去原任职务,任命新职务(或责成下一级任免机关任命新职务)。一时难以安排或者确需提高知识和能力的,可以先培训,后任命新职务。因机构撤销而降低职务安排的,其原任职务自然免除,可
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3.工作人员对降职不服,可以在接到降职决定的一个月内向任免机关提出复议请求,并有权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诉。
三、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处级以下(含处级)工作人员职务升降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实施。
四、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五、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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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市政管网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43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市政管网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豫县、宿城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市各有关单位:
《宿迁市城市市政管网施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




宿迁市城市市政管网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管网施工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维护城市形象,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和城市绿化的市政管网(包括给水、雨水、污水、燃气、供热、电力、通讯、消防、交通信号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网)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政管网工程管理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建设与管理并重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政管网工程建设综合管理部门。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建成后实施综合执法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水务、公安、供电、电信、联通、网通、移动、供热、燃气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各管线专业规划。各管线单位应根据本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给水、雨水、污水、燃气、供热、电力、通讯、消防、交通信号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绿地的各种地下管网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七条 市政管网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第八条 各市政管网工程建设单位应先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选址意见书》,并根据规划要求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对市政管网施工图进行设计。
第九条 市政管网工程的施工图需报市施工图审查办公室审查。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竣工验收合格后发正本)。
第十条 市开发区市政工程项目的“一书两证”由市开发区初审,经市规划局复核后报市政府审批;规划区内其他市政工程直接由市规划局受理,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大力推广建设地下弱电共用管网。地下弱电共用管网实施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再为弱电管线单位规划线路,城市弱电一律进入地下弱电共用管网。地下弱电共用通道建设费用由各管网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网工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施工保证金(按工程造价5%)后方可建设。各管线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办理质监手续。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保证金全部返还。
因市政管网建设确需占用或挖掘已建成的城市道路的,必须到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初审手续,并由有关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审批后,向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办理城市道路占道、挖掘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施工。确需过路的管网,采取顶管处理,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章 施工管理和验收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进行市政管网建设的,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严禁在建成路面上拌和施工用料或破坏绿化。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管网建设工地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对未按照施工图施工或施工现场混乱以及施工质量违反有关规范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或不进行整改的,没收其施工保证金。
第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管网规划验收分为三个阶段:基槽开挖后、覆土前和竣工后。对没按规划路径和标高要求进行施工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市政管网施工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范施工,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绿化条例》,确保文明施工,主动接受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完毕后,市政管网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规划、建设、城管和水务等部门和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将验收资料及有关档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管网施工建设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挖道路或在路面上拌和施工用料以及其他违反文明施工行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组织强制清理,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管网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规划部门会同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形成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整改不到位或不进行整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退还施工保证金,并按违章工程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已减为有期徒刑的原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已减为有期徒刑的原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批复

1979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最近,你们在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中提出:对过去已减为有期徒刑的原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由于当时减刑幅度较小,与《联合通知》规定的幅度相比,悬殊很大。为了体现党的劳改政策的前后一致性,对这部分犯人是否也应该按照《联合通知》的规定精神予以减刑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原则上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过去已减为有期徒刑的原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现在继续表现好的,可以按照《联合通知》的规定精神再次予以减刑。鉴于这部分罪犯已经减为有期徒刑,在法律程序上,应该按照有期徒刑犯减刑的处理程序,并放在冬训或年终评审的后期予以处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