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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颁发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7:31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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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颁发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颁发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5〕260号),现就考核、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其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考虑到贯彻实施劳动法的迫切需要和全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队伍的实际情况,为了便于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持证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首次发证工作采用先考核、发证,而后转入正常培训,并将培训成绩作为今后换验新证的考核内容。首次发证工作年内结束,正常培
训工作拟从1996年年初开始,三年一个周期。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上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时,应先由其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审批表》(见附件一),报所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逐级上报考核、发证机关。


四、各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表务必于1995年8月31日以前上报到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各地市级、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表务必于1995年9月30日以前上报到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各省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市级、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考核后,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审批统计表》(见附件二),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备案并以据发证。
五、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实行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制度,对经考核合格者换发新证,并按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填写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审批统计表》。
持证人未按规定考核验证或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调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岗位的,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其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证件。
六、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遗失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证件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对遗失证件者,经所在劳动行政部门证明,发证机关审核后,可予以补发。
七、证件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号码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共两位数,为劳动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二部分共五位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编号。两部分号码之间用横线联接。例如:北京市某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编号为01-0000
1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代号,规定如下:
劳动部00
北京01 天津02 上海03 河北04
山西05 内蒙06 辽宁07 吉林08
黑龙江09 江苏10 浙江11 安徽12
福建13 江西14 山东15 河南16
湖北17 湖南18 广东19 广西20
海南21 四川22 贵州23 云南24
西藏25 陕西26 甘肃27 青海28
宁夏29 新疆30 大连31 重庆32
青岛33 宁波34 厦门35 深圳36
附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审批表》(略)附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审批统计表》(略)




199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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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3]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本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五日


呼和浩特市(本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议管理,节约财政经费,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27号),同时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会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2002]10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预算管理单位申请财政性资金召开的会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议分类:
(一)一类会议:市党代会、市委全委会、纪委全委会;人代会、人大常委会、政协全委会、政协常委会、全市劳模大会;
(二)二类会议:以市委和市政府名义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的研究立法、监督、选举三个方面的综合性工作会议,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代表大会;
(三)三类会议: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或专业性会议。
第四条 会议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若干规定》(呼党办发[2002]7号)执行。即市属各部门每年的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要召开的会议,按类别和要求分别报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经汇总后报市委、政府研究确定,财政局据此安排下一年度会议经费预算。办会单位在市委、政府批准召开会议后,填写《会议预算表》(见附表)报财政局核定会议费,未经批准召开的会议,财政不予拨款。
第五条 根据市委第十三次常委(扩大)会议“关于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将会议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要求,在不改变办会单位自主权、会议标准不变的前提下,一、二类会议的会址、会议文件印刷等占会议费支出比重大的开支项目,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择优选定安排。
第六条 会议费实行统一标准,分类管理、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约留用的办法。
一、二类会议,其会议经费由财政局按定额标准核定,其中一类会议中的党代会、市委全委会、纪委全委会、人代会、政协全委会按会议标准核定,其他会议(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全市劳模大会)由财政依实核定;三类会议的会议经费,从财政预算安排的包干经费中自行解决,原则上财政不予追加。
第七条 一类会议每人220元/天;二类会议原则上每人150元/天;三类会议每人100元/天。
会议定额包括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印刷费及其他费用(含误工人员补贴、场租、交通和办公用品等)。
第八条 办会要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压缩会议规模严格控制参会人数:
(一)一、二类会议的会期根据实际情况尽量压缩,除法律、章程有明确规定的外,原则上不得超过3天。三类会议原则上每年1次,会期不超过1天。根据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若干规定》(呼党办发[2002]7号),市属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未经市委、政府同意,不得通知旗县区的党政负责同志参加;
(二)参照自治区(本级)会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在会议召开地居住的会议代表原则上不安排住宿;非会议代表和工作人员一律不安排食宿;
(三)严格控制会议工作人员人数。一类会议工作人员不得超过参会人数的15%;二类会议不得超过参会人数的10%;三类会议不得超过参会人数的5%;
(四)办会单位不得借开会之机请客送礼,不得发放纪念品,不得安排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旅游活动,不得组织高档消费娱乐活动。
第九条 实行政府采购管理的一、二类会议,会议费结算属于招标采购开支的项目,由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方式与中标承办的服务单位结算,与会议费相关的其他开支,授权办会单位从核定的会议费中解决。
第十条 一、二、三类会议代表,在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补助费不再回单位报销;
办会单位对会议费的使用要严格遵守财政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必须接受财政、审计和纪检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会议结束后,审计局要依照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若干规定)(呼党办发[2002]7号),对会议费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要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对问题较多的单位除按财经法规予以严肃处理外,纪检、监察部门对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行为要坚决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会议费预算审核表(表一)



填报单位: 单位:元
会议名称 类别
会议时间 地点
参会人数 其中:会议代表 工作人员
项目 预算数 核定数
住宿费
伙食费
印刷费
交通费
场租费
其他费用
合计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备注:本表一式三份,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退原单位一份、政府采购办一份。


会议费预算明细表(表二)

单位:元


宿
费 人数 标准 天数 金额


小计


费 标准 人数 天数 金额



小计


费 类型 次数 标准 金额



小计


费 车型 次数 标准 金额


小计


费 材料名称 数量 金额



小计





小计
合计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关于青海省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关于青海省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6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青海省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工作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工作管理办法


省发展改革委 省监察厅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工商局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一○年四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质量,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购销行为,减少药品采购的中间环节,降低成本,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卫生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药品采购配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政府主导、全省统一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全省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全部纳入药品集中采购。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采购活动。采购周期原则上一年一次。
  第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配送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坚持质量第一,价格合理原则;坚持科学评估,集体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确定采购配送范围和形式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青海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药品集中采购配送工作相关政策,协调相关部门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省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在省政府采购中心设立省政府药品集中采购办公室,通过具有网上招投标、评标、采购、配送、相关数据分析和网上监督管理功能的政府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实现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做到药品招标公开、价格公开、采购公开和使用公开。

第三章 采购与配送




  
  第六条 依据每年度编制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方案,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药品使用目录和采购计划,按照医疗机构用药规范、用药特点核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范围和品种目录。
  第七条 药品集中采购办公室依据《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药品管理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组织指导下,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制定评标标准及办法,组织药品招标、开标,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组织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第八条 药品配送企业应具有仓储设施、检测设备、技术力量、信息渠道等资源,完善的药品统一配送服务体系。通过招标确定的药品统一配送企业,要确保中标药品保质、保量、及时、安全配送到各医疗机构,保证医疗机构用药及时、品种齐全、价格合理,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第九条 健全和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及统一配送的监督约束机制,明确中标单位、配送单位和医疗机构的责任、权利、义务。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 药品集中采购配送工作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建立以监察机关监督、各成员单位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做好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办法,协调有关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
  (二)受理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统一配送的举报和投诉;
  (三)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人员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履行职责、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其不作为、违规行政和执法、包庇纵容和参与违法活动,违规干预或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以及贪污、受贿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确保政府定价的中标药品价格低于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指导价格,减轻群众的用药负担。
  (一)对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生产企业提供的政府定价药品文件进行审核,保证价格文件的真实性;
  (二)对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中标价格进行审查;对中标的基本药物,根据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情况,在国家零售指导价格范围内确定全省基本药物最高零售指导价格;
  (三)严格控制医疗机构药品的加价率;对医疗机构使用的中标药品及零售价格,通过各种形式在其服务场所显著位置进行价格公示,让患者真正了解药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四)加强对市场药品价格的监测,随时掌握市场药品价格的变动情况,发现市场药品价格明显低于中标药品价格时,及时向药品集中采购办公室反映,并提出建议和措施;
  (五)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开展药品价格专项检查,重点对中标人、配送企业、医疗机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药品价格政策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以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运转经费需要为前提,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综合算账补助”的原则,充分考虑取消药品加成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入的影响,综合测算基层医疗机构收入和支出,对其缺口从基本医疗服务收费、财政补助(含公共卫生服务补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多渠道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实施药品集中采购配送工作。
  (一)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进行监督,对医疗机构执行中标(入围)结果和履行合同情况进监督检查;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药品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基本药物临床配备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扩大基本药物基层配备使用范围。2010年内基本药物覆盖率达到70%,2011年覆盖率达到100%;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新农合药品报销目录范围,基本药物报销比例要高于非基本药物5个百分点。
  (三)全省基本药物配备率,三级综合医院配备的基本药物品种不得低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收载药品品种的80%;二级综合医院不得低于90%;配备使用的非目录药品应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药品总使用金额的30%。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基本药物目录全部纳入本省医疗保障药品报销甲类目录和新农合补偿支付目录,实行在政策规定范围内100%的报销比例;对采购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医保政策问题做出解释和认定,会同其他部门对医疗保险目录内药品的采购、合理用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强化药品企业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全面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完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从源头把好药品质量关。
  (一)负责对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的资质认定;
  (二)对中标药品质量和配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重点加强中标的基本药物抽检力度,对省内生产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目录品种监督抽检覆盖率达到100%,保证药品质量;
  (三)充分发挥已建立药品“供应网”和“监督网”的作用,加强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药物的质量监督;
  (四)进一步整合药品配送资源,实施电子监管,发展现代物流,提高药品配送能力;
  (五)依据《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品销售票据管理,对“挂靠经营”和“走票”等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参加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督促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依法查处交易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同欺诈以及其它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商业贿赂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从青海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公布的挂网药品目录中选择药品,并通过集中采购平台完成交易;优先采购医保目录内药品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并严格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根据本单位药品采购计划及时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按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时间与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进行结算,认真履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中标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经营的各项法律、法规和监管条例,按照药品统一配送企业需求计划、用量及时供货,不得断货、缺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保证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正常运行和医疗机构用药及时有效;中标药品供应的同时,应出具合法票据,不得无故随意提高、改变中标药品价格,及时执行国家价格部门降价的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条 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承担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采购、保管、配送供应等工作,要按医疗机构计划需求,积极组织中标药品进行集中配送,不得无故断货、缺货、延误临床用药,确保医疗机构用药安全、有效、及时,不得无故不予配送。
  第二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医疗机构、中标企业、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如有违法、违规和违纪事实,经领导小组核实后,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药品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