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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产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48:37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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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产生办法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产生办法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公平、公正、公开、民主和廉洁的原则产生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


第三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必须具备如下资格:

1.不具有外国居留权或承诺在担任行政长官期间放弃外国居留权的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2.年满40周岁;

3.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

4.拥护基本法;

5.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

上述资格中,“年满40周岁”是指在报名参选截止日已年满40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是指在报名参选截止日已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计算时包括在澳门居住期间外出留学、经商和探亲访友等。


第四条
现职公务员如愿意参选第一任行政长官,在表明参选意愿时,须辞去公职,脱离工作岗位。


第五条
有意参选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人士应以个人身份参选。具有政治性团体身份的人士在表明参选意愿时必须退出政治性团体。


第六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推选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议(以下简称“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的主持下进行。


第七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在澳门以提名选举的方式产生。具体办法如下:


(一)报名与资格审查

凡有意参选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人士,报名时须以书面形式向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表明意愿并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简历表》。行政长官参选人不担任推选委员会委员;如已当选为推选委员会委员,在表明参选行政长官意愿时,需同时声明辞去推选委员会委员职务。所出现的空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对已递交简历表的人进行资格审查,必要时可要求其就表格中填写的事项提交证明文件。凡符合资格者,成为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并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公布参选人名单。


(二)提名与确定候选人

推选委员会委员根据上述参选人名单,经过协商,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产生第一任行政长官候选人人选。每位推选委员会委员只可提名一位候选人人选。点提名票时,由推选委员会委员互选的监票人负责监票,由筹委会秘书处工作人员统计各位参选人所得的票数。凡获得推选委员会委员20人或20人以上提名者成为第一任行政长官候选人,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予以确认。


候选人名单及简介印发全体推选委员会委员,并予公布。

(三)选举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召集推选委员会全体会议,由第一任行政长官候选人向推选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本人情况和施政设想,并回答推选委员会委员的提问。


推选委员会委员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举,每位投票人只能投票选举一位候选人。每张选票只选一位候选人的为有效票,多于一位候选人的为无效票。


推选委员会委员互选监票人负责监票。所投选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总数,投票有效;所投选票多于投票人总数,投票无效,须重新进行投票。


候选人得票超过推选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即可当选。如果没有一位候选人得票超过半数,则对得票最多的两位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得票多数者当选。


监票人应将点票结果报告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公布选举结果。


第八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推举过程应在推选委员会产生后的45天内完成。


第九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参选人或候选人不得相互进行人身攻击,也不得向推选委员会委员行贿、提供或承诺提供任何利益。


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选举的监督工作,并处理投诉。

第十条
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产生后,由筹委会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可由筹委会全体会议根据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的建议,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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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基本国策。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本市环境保护工作的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二)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三)污染者承担治理和损害补偿责任;
(四)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
(五)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以及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实施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街道办事处根据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县环保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业务上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第十条 市环保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并对区、县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区(县)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三)制定市环境保护的规范、标准和污染防治对策;
(四)参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对大型建设项目、特殊工程、特定区域、特定污染物进行直接监督管理;
(五)确定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区域和指标;
(六)组织全市环境监测,调查处理重大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组织环境科学和重大环境项目的研究,推广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区、县环保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辖区的贯彻实施;
(二)编制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落实本辖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区域环境质量调查,对污染源进行监测并督促治理;
(五)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
(六)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农业、园林、环卫、水利、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和区、县环保局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环保局编制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环保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海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建设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大中型项目和特定项目,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市环境综合整治的目标和措施,并落实到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督促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工业布局根据城市(乡镇)规划、产业结构以及生态保护的要求做到:
(一)中央商务区不得新建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必须搬迁;
(二)中心城区不得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应当调整或者搬迁;
(三)新建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污染物集中处理;
(四)造纸、电镀、皮革、印染以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必须安排在限定的区域内。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燃气化、集中供热系统、绿化、环境卫生和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环境设施的资金投入,并保证日常维护管理经费。
第十九条 城市开发区建设应当根据生态城市的要求,严格功能区划,合理安排产业结构,控制建筑密度,依法确保绿地面积。
城市开发区应当建造集中供热系统和污染物处理处置设施及收集输送系统,其环境质量标准严于其他地区。
第二十条 除已划定的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长江以及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划定保护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确定水质改善目标,并且禁止或者限制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跨区、县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保护。
崇明东滩候鸟保护区、金山三岛海洋自然保护区、淀山湖水源保护区、佘山风景区、横沙国家级旅游区以及规划确定其他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成的,必须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搬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等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河道管理,禁止向河道直接排放污染物和倾倒废弃物。
开发利用土地、水、矿产、渔业、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资源损害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海岸工程建设、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运输和滩涂拆船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局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制定的地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污染源的日常监督、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
第二十六条 市环保局应当制定地方环境监测规范和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
市和区、县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其监督监测的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各部门、单位的环境测试数据,经市和区、县环保局环境监测机构确认后,也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确定。
第二十七条 每年世界环境日(六月五日)之前,由市环保局发布本市上年度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八条 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审批权限,报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后,方可立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应当同时治理。
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局验收合格,方可投产或者使用;确需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必须报环保局批准,防治污染设施必须同时运转。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局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污染治理的设施、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
需要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的,必须在改变的三十日之前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在保证本区域环境质量提高的前提下,经市环保局批准,有关单位可以有偿转让部分排污指标。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许可证的区域、种类和对象,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应当按照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对排污申请单位进行审核,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缴纳排污费的,按其规定执行;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后,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实行限期治理。
实行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保局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及其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市环保局统一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跨区、县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制定防治污染计划,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并对污染源进行治理。
产生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立污染治理责任制度,配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且保证正常运转,健全运转档案。
污染物处理设施故障、检修等无法正常运转的,应当采取停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保局。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在实施拆除、闲置行为三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超过二十日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采用节能、低耗、无污染、少污染的清洁工艺,实行清洁生产。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可能产生污染而国内缺乏治理技术或者设备的,必须同时配套引进治理技术或者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废气和粉尘排放,禁止以下行为:
(一)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和粉尘超过规定排放标准;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火力发电设施未配置脱硫装置;
(三)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五)有动力装置的车、船废气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六)饮食服务业、单位食堂排放烟尘和油烟气未经净化处理;
(七)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污水排放,禁止以下行为:
(一)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含有高、中强度的放射性废水,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二)任意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建筑泥浆、禽畜污水、水产养殖污水、屠宰污水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三)接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不符合接管标准或者污水处理厂排放未达到标准的污水;
(四)任意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船舶污水;
(五)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
接入区域性污水截流管道的污水,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达不到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住宅区、文教区和其他特殊地区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二)在街道、公园、商场、学校等公共场所,使用引起噪声污染的大功率扬声器,但确属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环保局批准的除外;
(三)在夜间规定的时间内从事施工作业影响居民休息,但抢修、抢险和必须连续作业,经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的除外;
(四)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影响居民生活;
(五)机动车、船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内鸣喇叭。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禁止以下行为: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二)任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三)任意倾倒、填埋含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废渣;
(四)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生活垃圾、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五)存放含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废渣未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固体废物堆放场、处理场和处置场的选址定点,应当征得市环保局同意,其建设和作业接受市环保局监督。
第四十三条 使用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以及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安全处理。放射性固体废物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集中处置。
射线装置必须采取屏蔽措施,达到辐射防护规定。
产生电磁波辐射的单位,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第四十四条 农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规定。
运输、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的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 禁止将列入国家和本市控制名录的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和垃圾从境外或者外省市转移到本市。
因特殊需要必须进口废物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本市。
禁止将污染物或者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无污染物处置能力或者治理能力的本市和外省市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六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污染突然性事件,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向当地环保局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保局报告,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第四十七条 对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工业产品,应当制定环境保护技术标准。
不符合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工业产品,不准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四十八条 工农业产品的原料、生产过程和制成品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要求的,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颁发《环境标志产品》证书。
第四十九条 中心城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因环境功能和产业结构调整必须搬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应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结构调整中,鼓励和支持环保产业。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对环境保护产品定期提出优先发展目录、引进推广先进技术和产品、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警
告、责令其改正、停止作业,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轻微危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危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危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且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对实行排污许可证区域内无证排放污染物的,除征收排污费和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追缴其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以欠缴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重新恢复使用,并处以污染物处理设施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污染物处理设施恢复使用前,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五十七条 对逾期未进行限期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目标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严重污染环境并且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转产、搬迁、停业、关闭。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污染事故所造成直接损失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造成损失的,应当降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没收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作出决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县环保局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环保局决定;二十万元以上的罚款,由市环保局提出,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因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指控致害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与其排污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危害因双方责任造成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三者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市和区、县环保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 有关部门违法、越权、无权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市环保局对区、县环保局作出的违法、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有责任纠正或者撤销。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部门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以及环境监测人员弄虚作假、提供假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8日

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行政执法机关和依法被授权、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定职责确定为内部考核目标,通过落实责任、评议考核和实施奖惩等方式,督促行政执法单位严格执法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并加强对本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执法的内容、范围、权限、责任,逐级分解到执法岗位,确定考核标准,并制作执法程序流程图,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
第九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结合政务公开原则,将本单位的执法内容、范围、权限、责任和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应当制定长期和年度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通过全省行政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的人员,方可取得《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本级政府和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的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上报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依法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每年度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三)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情况;
(四)相关制度建立实施情况;
(五)评议考核中确定的其他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抽查或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
(三)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
(四)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六)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确定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按照先进、达标、基本达标和未达标四个等级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评议考核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连续3年先进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对年度评议考核先进、达标的单位,按照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中被评为基本达标和未达标的行政执法单位,不得评为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先进和达标单位;连续2年未达标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本人不主动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负有主管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相关制度的;
(二)行政执法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人民群众对执法行为反映强烈,执法形象较差的;
(四)对检查考核不接受、不配合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开、公正的原则。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