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广播电影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招标管理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5:12:46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广播电影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招标管理工作的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广播电影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招标管理工作的规定
(1991年9月2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为加强广播电影电视工程建设设计、施工招标工作的管理,使工程建设设计、施工招标工作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顺利进行,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现作如下规定:
一、为确保工期、质量和有效的控制工程造价,今后凡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含一千平方米)或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项目都要进行施工招标,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视情况也可进行施工招标。招标办法按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为防止施工招标流于形式,招标项目一般不得“一对一”议标。
三、施工招标后,建设单位要将招标标底以及与中标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报部计划财务司备案。
四、要积极开展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招标。设计招标一般不搞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招标,可分别情况实行可行性研究方案招标或设计方案招标,大型建设项目实行广播电影电视主专业方案招标。中标单位可优先承担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五、为开展设计合理竟争,建设项目设计招标不得邀请该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单位参加投标。
六、为配合好国家对建设市场的整顿,确保我部工程质量,不允许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越级投标承揽任务。
七、为积极净化建设市场环境,在招标活动中,无关人员不得参与标底的编制和审定,任何人不得泄漏标底。如有直接或间接向投标单位通风报信泄漏标底情况,属违纪行为,除取消投标单位的资格外,对泄漏标底人员要进行严肃处理。
八、为维护设计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设计招标活动,在建设部指导和监督下,由部计划财务司负责组织进行。
九、各单位要认真执行以上各项规定,如擅自不执行规定,其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不予审理,开工报告不予批准,投资计划不予安排。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对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保监发〔2006〕34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近日,国务院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06年7月1日实施。为做好《条例》与《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9号,以下简称“19号文件”)的衔接工作,确保机动车辆保险市场平稳过渡,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19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要求积极准备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结合《条例》规定,做好衔接工作和各项组织工作。

  二、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在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批准实施前,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争抢业务、恶意炒作、干扰正常的车险市场经营秩序。

  三、19号文件实施后,除特殊情况外,各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机动车辆保险基准费率的,距保监会批准其总公司费率或所在地保监局批准其前一费率的间隔期,应不低于6个月。

  四、各保监局在审批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时,应从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当地市场费率总体水平,按照审慎原则,严格把关。

  在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的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保监会批准实施前,各保监局暂不受理辖内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保险费率的申请。

  五、19号文件规定的向保监会报送调整机动车辆保险基准费率和费率优惠系数的期限,由2006年4月1日顺延至2006年5月1日;新费率的实施日期,由2006年6月1日顺延至2006年7月1日。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二○○六年四月四日


【要点提示】
公有住房依照国务院房改政策,由承租人回购后,因家庭成员之争,产权人诉求同住人腾房,有的法院以物权法为裁判依据,支持产权人的诉求,有的法院以宪法性原则及民法通则第五条、合同法第八条等总则性条款为裁判前提,驳回产权人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统一的裁判依据,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何研判此类案件的司法审判思路,长期代理公房纠纷的律师通过细辩法理,从法律基本原则的高度给出答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系家庭亲属关系,潘某某是刘某某的继母,2011年刘父去世后,潘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腾房,2012年4月15日,北京某区法院以1044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一家人腾房,其中还有刘某未成年的女儿,一审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裁判依据,认为刘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刘某以该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违背宪法基本原则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法理析辩】
一、原审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未提交充分证据”的裁理错误:
讼争房屋最初系上诉人刘某某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上诉人刘某某1990年居住诉争房屋,刘某某的女儿一出生就住在上述房屋内,一家人持续居住至今,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上诉人的户籍在此房,在本市内没有其他住房,无固定收入,无力购置房产,不具备腾房条件。
涉案房屋房改时,上诉人出资购买,虽然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享有法定权利,原审以“未提交充分证据”为由判决腾房,违背宪法基本原则。(2012)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遗漏上述重要事实、裁判结果违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规定,应予撤销改判,上诉人及未成年女儿对中关村房屋享有法定居住权,被上诉人的腾房主张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予驳回。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价值理念判断欠妥:
上诉人刘某某系公有住房的合法居住人,上诉人刘某某的女儿系未成年女儿,由刘某某抚养并监护,原审裁判未成年人搬出监护人的房屋,冒天下之大不韪,居住权是保障家人基本生存需要,原审判决结果无视社会效果,原审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为裁判性依据否决上诉人的居住权抗辩,明显有违审判思路,隐含支持所有权人的腾房主张,这是极为错误的,违背“以人为本”的基本司法底限及保障人权的宪法根本原则。
长期居住取得共居人资格: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1999年房改时被上诉人取得所有权,但上诉人承担管理维护的基本义务。此房系上诉人刘某某父亲的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依据《北京市公房管理规定》,上诉人是与公房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系合法共居住人。
2、公有住房性质上是国家分配的一种福利:公正妥善的裁处房改房产权人与共居人之间的争议,必须以国务院房改配套政策为大前提,《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十八)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足见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独有的权利。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房改目的是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应体系,《决定》规定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解决住房困难,保持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减轻社会负担,房改房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
原审机械地以“谁取得产权谁就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撵走非产权人”的思维极其错误,与国务院房改政府及保障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若干规定相背离。《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断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谁就有权让他人腾房,这样的说法于法有悖,原审坚持的裁判思路及价值判断错误,应予纠正。
3、北京高院对享有居住权的人不得判令腾房有明确的司法批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2003年9月2日)。你庭关于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景、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如何使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因此,在本案中,刘毅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王立红、刘鸿宇作为刘毅的配偶和子女与刘毅同住,亦属该房屋的共居人,刘士奎无权要求刘毅等腾房。故对刘士奎请求刘毅腾房和补付此前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可不予支持。
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对现行居住的房屋享有居住权,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腾房。
4、同案应当得到同判: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考进不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类案的客观事实表明,诉争房由公房转为产权房,被上诉人以较小的对价取得房屋产权,共同居住人刘某某、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家人不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没有明确放弃居住权,不能因此排斥上诉人及未成年女儿在房屋内的居住权。
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刘某某、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家人的居住权应受法律确认和保护,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居住房屋,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审判结果尤其是民事裁判的形成,法律效果并不只是唯一决定因素,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妥当地实践定分止争、保障权益为目的,在个案中社会效果不能忽略,我们不能直视更多的人无家可归而无动于衷,更不能在僵化司法理念指导下对此种形势推波逐澜。
三、原审裁判违背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的原则:
在处理房改房权属纠纷案件中,同住人口是否对房屋具有共同居住的权利,破解这一难题主要看家庭成员关系、是否有腾房条件、共居时间长短等情况。被上诉人在取得公房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房改款的,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有人,也可构成共有或共居关系,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出资购买,房证虽然写成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享有合法居住权。
“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的情况较多,法院裁判时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见报)”。转载请注明出处著作权人。

好律师张生贵 13240422999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