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23:58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民航局


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民航局



第一条 为了方便旅客购买航空运输客票和托运人托运货物,维护航空运输安全和航空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公众利益,促进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营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人”)以及有关的航空运输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地区管理局审查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销售代理业务。
第四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有两名(含)以上、熟悉航空运输业务并经所代理的航空运输企业审查和考试合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信设备;
(四)有资金证明。
第五条 销售代理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情况和证件:
(一)销售代理人名称、地址、电话;
(二)销售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人员和通信设备情况,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简历;
(三)销售代理人的资金证明;
(四)申请经营的业务范围;
(五)销售代理人所属的地区、厅、局或相当上述级别的行政主管领导部门开具证明文件。在证明文件中应列明主管部门的名称、性质,负责人姓名和职务、地址、电话,申请理由并声明对所证明的销售代理人负安全和经济方面的担保责任。
第六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以书面形式与被代理的航空运输企业签订销售代理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销售代理人经营业务,必须遵守有关航空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以任何形式提高公布的航空运价,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竞争手段推销业务,也不得再转托他人代理业务。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经常检查其销售代理人的营业和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销售代理人违反规定,被代理的航空运输企业可以随时解除销售代理合同。
第八条 销售代理人出售机票,应当严格执行航空安全保卫的有关规定的严格查验购票证件,发现公安机关通辑在案的人犯和可疑分子,及时报告。
第九条 销售代理人代理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业务,可以收取合理的手续费,收取手续费标准由航空运输企业与销售代理人共同协商,报经当地物价部门审查批准后实行。
第十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局及其地区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销售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由销售代理人和出具担保证明的单位连带承担责任,中国民用航空局或其地区管理局,可以单独或者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部门的建议,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二条 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委托不合格的销售代理人经营业务,除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外,中国民用航空局或其地区管理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为两国产品的交换提供最大便利,以促进两国间的相互贸易。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各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1.商品的进口、出口或过境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2.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手续和一切费用;
  3.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
  二、上述条款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
  2.缔约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某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贸易协议或安排而产生的利益;
  3.原产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津巴布韦的商品和产品。
  三、缔约双方同意他们之间贸易商品的原产地将依照进口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一、中国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其它机构签订。
  二、津巴布韦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在津巴布韦经营贸易的自然人和法人签订。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货物进口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后,可再出口到第三国,不必事先取得出售该货物一方有关当局的同意。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任何特定商品可不同意再出口,或在任何条件或限制下同意再出口。

  第六条 为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
  1.鼓励参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组织的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
  2.为组织这些博览会和展览会进行良好的合作相互提供必要的帮助;
  3.对下列货物的进口可予以免除关税和所有其他一切捐税:
  (1)缔约一方临时进口供博览会和展览会展出的工农业产品;
  (2)无商业价值的货物样品和宣传品。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的产品经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边境后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不得征收高于这些产品从对方领土直接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经过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转船、重新包装、存仓,但没有进入第三国商业领域的货物。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在本协定下向对方出口的货物的价格按国际市场价格作价,即在该货物在主要市场的价格基础上作价。
  二、两国间一切贸易和非贸易的付款,应依照各自国内现行外汇条例,以双方同意的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九条 为更有效地执行本协定的各项条款,双方同意建立由两国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必要时联合委员会将轮流在北京和索尔兹伯里举行。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监督本协定的执行,促进实现两国之间贸易顺利进展;在必要的情况下,对缔约任何一方或缔约双方提出建议,以进一步改善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以及对本协定提出修改的建议。

  第十条 经缔约双方密切协商,可以换函方式随时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这些修改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
  二、本协定期满时,如按照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尚未执行完毕,则本协定的条款应继续适用,直到全部合同履行完毕时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伊诺斯·恩卡拉
    (签字)            (签字)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

(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采城市地下水,防止城市地面沉降,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泉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城区和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地质矿产等部门进行城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和评价工作,建立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合理开采城

市地下水提供依据。
第二章 地下水开采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地区禁止开采取用地下水:
(一)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出现沉降的地区;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城市商业区和居民密集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其他不宜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深井。现有的深井,应严格控制取水量;其中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深井,应停止使用,加以封闭。
第七条 凡需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凿井申请报告;
(二)凿井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材料;
(三)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并核定取水量。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发放。
第八条 经批准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凿井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开凿深井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建井单位。建井单

位应及时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另行处理。
第三章 地下水取水管理
第九条 凡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应按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取水,不得擅自超计划取水。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下水水位情况,核定各单位的取水计划。
遇干旱等原因致使地下水水位下降或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况时,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取水单位采取限制取水直至停止取水的措施。
第十条 取水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深井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如实填报地下水开采月报,并于规定期限内报送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单位必须建立深井档案,制定深井运行、检修、保养等管理制度。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全市深井档案,并进行统一编号和管理。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停用深井在1年以上的,应在停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停手续。如需重新启用报停深井的,应重新办理相关取水手续。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如淘汰、废弃深井的,应在停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规定要求进行封填


第四章 地下水源的保护
第十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划定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埋设有毒、有害物质,严禁随意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深井周围半径30米内不得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制定相应的回灌计划,由取水单位按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回灌,回灌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有

关标准。回灌经费可从收取的地下水资源费中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各深井进行水质化验,掌握地下水水位和水质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影响城市地下水源的,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隔离工作。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应定期测量地下水水位,如发现有地下水水位大幅度下降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止开采,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地下水资源费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超计划取用地下水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超计划取水,对已经超计划取水部分除按规定标准收取地下水资源费外,可按以下规定加收地下水资源费:
超计划取水量在10%以下(含10%,下同),加收1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20%以下,加收2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30%以下,加收3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30%以

上的(不含30%),加收5倍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六章的规定处罚外,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另可按水泵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的取水量以及水资源费标准的5倍收取地下水资源

费: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启用报停报废深井的。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城市地下水的日常管理及回灌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给予警告;
(三)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擅自启用已报停深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淘汰、废弃的深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填的,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用已淘汰、废弃深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

款;
(五)在深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致使城市地下水源遭到破坏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取水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回灌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扣减其地下水取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 阻挠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4年10月26日发布的《杭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