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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50:40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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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的通知
1993年10月12日,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各驻外使领馆文化处(组),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
一、为加强对文化艺术品出国(含出境,下同)和来华(含港、澳地区来内地,下同)展览事宜的归口管理,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归口管理办法》),特制订本管理细则。
二、文化部归口管理的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的范围包括:
(一)根据我国与外国政府间文化合作协定、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项目计划规定互办的文化艺术品展览;
(二)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内地与港、澳以及民间组织间根据友好协商出国或来华举办的计划外的文化艺术品展览,其中包括无偿展览、有偿展览和兼有部分展品销售的展览(以下简称“展销”)。
三、所有出国和来华的文化艺术品展览项目,都要根据《归口管理办法》第三项“审批权限的划分”第(一)至第(五)的规定报批。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是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一级部门。
五、由于有偿展览和展销具有以文补文性质,文化部所辖对外展览机构和经文化部认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所辖以民间名义对外的展览机构,可以作为出国或来华有偿展览和展销的承办单位。承办单位负责经办业经批准的项目派出或接待具体事宜,受主办单位委托对外进行联系和商签合同等事宜。
六、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大军事单位、各全国性人民团体可以主办或承办本部门业经批准的第二条第(一)类的展览项目和第(二)类中的无偿展览项目。
七、主办单位举办第二条第(一)类的展览项目和第(二)类中的无偿展览项目的报批内容应包括:展览名称、展览内容及展品数量、展品价值、送展单位、展品作者及其简历、展出时间、地点、随展人员及接待办法等;举办有偿展览和展销项目的报批内容,除以上各点外还应包括:展品价格、保险金额、酬金数额、运输办法、售款分成比例、付款方式、违约索赔等。与外方签订的意向书亦随报批件上报。
八、出展和来展的文化艺术品由主办单位负责审查。出展的项目需保证艺术质量,弘扬我国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文化艺术的水平。对来展的项目,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文化部《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的意见》(国办发〔1992〕37号)的精神审查和处理。
九、出国举办有偿展览和展销实行自负盈亏。其资金筹措、收入分配和管理原则如下:
(一)办展费用,包括征集展品、包装、运输、保险、租用展厅、随展人员费用等,均由承办单位负责商外方和国内有关单位提出费用承担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我随展人员的服装补助费和在国外期间的个人零用费,按国家规定的临时出国人员待遇标准执行。若外方支付给随展人员的费用高于我国规定的标准,其超出标准的部分作为办展的国外收入。
(三)办展的外汇净收入(包括酬金、零用费、录像酬金、展品出售所得等),纳入承办单位的预算外收入管理使用。
十、外国来华举办有偿展览和展销时,我方承办单位所获收入,应冲销接待、场租、广告、运输、保险等项费用。其净收入,纳入承办单位的预算外收入管理使用。
十一、举办第九、十条所述展览的外汇收入应由承办部门向中国银行结汇,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留成手续。留成额度需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十二、文物品出展和来展的管理细则,由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归口管理办法》并参照本管理细则另行制订。
十三、本管理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8月发布的文化部《文化艺术品出国(境)和来华展览管理办法》(文外发〔1990〕99号)同时废止。
十四、本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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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统战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央统战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人事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政府并统战部、人
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国发〔1991〕74号)和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适当调整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人薪发〔1992〕4号),对部分不享受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奖金
)、领取生活费的党外人士,相应增加生活费,以体现党和国家对他们的关怀。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加生活费的范围
不享受工资待遇而领取生活费的各级政协委员、政协文史专员、工作员,文史研究馆馆员,民族上层人士,宗教职业者以及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特赦人员等。
二、增加生活费的原则和办法
(一)现本人生活费在100元(含100元)以下的,增加25元;100元以上至150元(含150元)的,增加30元;150元以上至200元(含200元)的,增加35元;200元以上至250元(含250元)的,增加40元;250元以上至300元(含300
元)的,增加50元;300元以上的增加60元。
(二)增加生活费的时间,从1992年3月1日算起。
(三)所需经费,由原发给生活费的单位开支,按现行渠道办理。
三、其他领取生活费的党外人士,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2年8月12日

广州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搞好我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申请划拨或征用建设用地和进行建设须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审批制度。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权监督和变更。越权审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第六条 核发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
(一)市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市属县内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
(二)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规划局委托开发区规划土地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三)市属县域内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本条第(二)、(三)项的建设用地如位于国道、省道两侧边缘以外五十米范围内,规划三十五千伏以上高压线走廊范围、六级以上通航河道、铁路两侧、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和水源保护地带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须报市规划局审核。
第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用地的单位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定建设用地具体位置、界限和面积,明确土地使用性质,提供规划设计要求;
(三)申请用地的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总平面设计,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件应包括:建设用地坐标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总平面设计图和设计要求等。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宅基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划拨土地,逾期未办理申请手续,该证无效。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审批制度。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权监督和变更,越权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
第十一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围。
(一)市规划局审批核发下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市区建设工程;
2.市属县范围内的国家、省和市重点建设工程;
3.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委托开发区规划土地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二)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下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2.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明确需到市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的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凡位于国道、省道两侧边缘以外五十米范围内,规划三十五千伏以上高压线走廊范围、六级以上通航河道、铁道两侧、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和水源保护地带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须报市规划局审核。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等有关文件,有关地形图以及书面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要求或建筑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送审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
(四)建设单位、个人按审定的建筑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建设工程的有关批准文件以及施工设计图纸办理报建手续;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建后,经实地放线、验线、收缴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包括:建筑工程报建审核书或基础设施报建审核书;经批准有关的施工设计图纸;放线验线验收测量记录册及有
关文件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缴交工本费。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规划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