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
财政部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资金支付管理,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根据《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08]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补助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26号)等有关政策要求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附件: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四月七日
附件:
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资金
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资金(以下简称偿债资金)支付管理,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根据《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做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08]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补助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26号)等有关政策要求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是指2005年12月31日前,各地以县为单位推进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工作,至通过省级农村义务教育“普九”验收合格期间发生的债务。2005年12月31日前未通过农村义务教育“普九”验收的县(市、区,下同),债务计算时间截至2005年12月31日。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偿债资金范围,包括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由财政部安排的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中央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偿债中央补助资金)和由地方筹集的偿债资金。
第三条 省级偿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要求,在审计核定各县上报的债务额以后,确定总体还债规划和年度偿债计划,并将年度偿债计划分解到各县,落实各县偿债资金的中央、省、市、县分担比例。
第四条 偿债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坚持资金直达、操作规范、信息透明、监控有力的原则,并按照县级统筹和省级统筹的不同管理方式,确定资金支付流程。
第五条 偿债资金由县级统筹的,应当将各级财政安排和筹集的偿债资金归集到县级财政,并通过县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特设专户(以下简称特设专户)统一支付到债权人账户。
(一)中央财政安排的偿债中央补助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偿债中央补助资金预算拨付到省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并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根据预算分解文件开具财政直接支付指令,通过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零余额账户(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特设专户。
(二)省级筹集的偿债资金,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根据省级偿债资金预算文件,通过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零余额账户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特设专户。
(三)市级筹集的偿债资金,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根据市级偿债资金预算文件,通过市级财政特设专户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特设专户。
(四)县级筹集的偿债资金,以及以其他方式筹集的偿债资金,均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及时拨付到县级财政特设专户。
(五)债权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并提供本人账户,向县级偿债主管部门提交偿债申请。县级偿债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债权人资格及其申请偿债金额,并将审核后的债权人申请送县级财政(国库部门)。县级财政(国库部门)审核无误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指令,通过县级财政特设专户将各级财政安排和筹集的偿债资金,直接支付到债权人账户。
第六条 偿债资金由省级统筹的,通过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零余额账户统一支付到债权人账户。
(一)债权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并提供本人账户,向县级偿债主管部门提交偿债申请。县级偿债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债权人资格及其申请偿债金额,并将审核汇总后的债权人申请及时报市级偿债主管部门;市级偿债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及时报省级偿债主管部门。
(二)省级偿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汇总各市、县上报的债权人偿债申请,并将审核汇总后的债权人偿债申请送省级财政(国库部门)。省级财政(国库部门)审核无误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指令,通过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零余额账户直接支付到债权人账户。
第七条 省级偿债主管部门要在每月3日前将有关偿债信息报送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第八条 财政部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偿债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一)财政部(国库司)根据动态监控信息,对偿债资金国库集中支付进行监控管理,并将有关信息送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偿债中央补助资金预算分解文件和省级偿债资金预算文件印发后3个工作日内,将预算文件(纸质或电子版)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省、市、县财政(国库部门)签发财政直接支付指令时,应当载明以下信息:中央专项资金预算文号及省级分解预算文号(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填写,市、县财政国库部门不予填写)、专项资金项目名称、签发时间、付款人、付款人账号、付款人开户银行、具体用途、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支付金额、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号。支付指令载明的信息由代理银行按照与财政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时向财政部反馈,实行动态监控。
第九条 偿债资金国库集中支付使用的有关支付凭证及会计核算管理,分别参照《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7号)执行。
第十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零余额账户以及市、县财政特设专户,与同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之间的资金清算与资金调度,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开设特设专户的市、县,应当参照财库[2006]23号文件关于特设专户的有关要求,办理账户开设和信息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偿债资金支付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资金。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追究单位责任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经2005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堤坝,包括河道、湖泊的堤防和水库大坝,以及配套的涵、闸、站等工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坝的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堤坝管理机构对堤坝实施日常管理。”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含房亭河段)、黄河故道、郑集河(范楼、侯阁站以下段)、丁万河、奎河、荆马河、徐运新河、三八河、闸河、玉带河堤防和云龙湖水库大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堤坝,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删除第五条第五款中的“由”。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郑集河滩地及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的“三环路”修改为“三环东路”。
第六条第一款增加第(四)项:“奎河:
1.云龙湖水库大坝至袁桥闸段河口线以外十米;
2.袁桥闸至十里铺闸段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第六条第一款增加第(五)项:“荆马河、徐运新河、三八河、闸河、玉带河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崔贺庄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米(有截渗沟的,为沟外口);”
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的“大坝背水坡脚外”修改为:“大坝背水坡坝脚外”。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下列闸的管理范围为:
(一)黄河故道丁楼闸、李庄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二)奎河袁桥闸上下游各一百米、河口线两侧各二十米,十里铺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三)丁万河大孤山闸、天齐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四)闸河苗山闸、马场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五)玉带河南望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六)荆马河东王庄闸上下游各二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殷庄闸上下游各八十米、左右侧各二十米;
(七)三八河东风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七、将第八条中的“领导负责制”修改为:“首长负责制”。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土地权属管理的规定,对堤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予以确权。”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河道堤防应当建设防浪林、护堤林带、护坡草皮、排水沟、挡水子堰、跌水等水土保持工程;水库大坝应当种植草皮,不得插条或者栽植影响安全的树木。 土质较差的堤坝、洪水可能诱发崩塌的堤坝以及重要地段的堤坝,应当进行工程加固处理。” 十、删除第十六条第(九)项中的“采砂”、“打井”、“建窑”、“修建坟墓”、“开采地下资源”和“考古挖掘”。
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在堤身、护堤地和坝身、大坝管理范围内打井、建窑、修建坟墓、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
将第十六条第(十)项修改为第(十一)项。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生产、经营需要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应当用于堤坝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十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堤坝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堤坝管理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徐州市城区内的堤防设施同时作为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监督与管理。但涉及堤坝安全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防汛期间,应当服从防汛要求。”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
(2000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堤坝管理,充分发挥堤坝的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堤坝,包括河道、湖泊的堤防和水库大坝,以及配套的涵、闸、站等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属市、县(市、区)管理的堤坝。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坝的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堤坝管理机构对堤坝实施日常管理。
第五条 堤坝的管理按照区域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省管理的堤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含房亭河段)、黄河故道、郑集河(范楼、侯阁站以下段)、丁万河、奎河、荆马河、徐运新河、三八河、闸河、玉带河堤防和云龙湖水库大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堤坝,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堤坝,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 下列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为:
(一)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郑集河滩地及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二)丁万河滩地、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三)黄河故道:
1丰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十米;
2.铜山县、睢宁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三十米,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
3.市区段京沪铁路以东、三环东路以西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四)奎河:
1.云龙湖水库大坝至袁桥闸段河口线以外十米;
2.袁桥闸至十里铺闸段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五)荆马河、徐运新河、三八河、闸河、玉带河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城镇段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河道堤防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 下列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
(一)云龙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北沟口外二十米;
(二)崔贺庄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米(有截渗沟的,为沟外口);
(三)阿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二十米;
(四)高塘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九十五米;
(五)庆安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截渗沟外口小子堰。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库区按照设计最高洪水位线确定。
第八条 下列闸的管理范围为:
(一)黄河故道丁楼闸、李庄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二)奎河袁桥闸上下游各一百米、河口线两侧各二十米,十里铺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三)丁万河大孤山闸、天齐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四)闸河苗山闸、马场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五)玉带河南望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六)荆马河东王庄闸上下游各二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殷庄闸上下游各八十米、左右侧各二十米;
(七)三八河东风闸上下游各一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第九条 堤坝的日常安全实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防汛期间,堤坝的防洪安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堤坝管理机构,并明确其具体管理职责。 堤坝的日常维护可以实行划段承包、责任到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前汛后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堤坝进行安全检查。对已毁坏、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堤坝,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
第十一条 本地及周边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暴雨、暴风、强烈地震或者工程非常运用、重大事故等情况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堤坝进行特别检查。
第十二条 堤坝发生崩塌或者随时可能发生崩塌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应急抢险。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抢险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紧急情况下维修加固堤坝需要占用土地或者临时占用土地取土的,可以占用后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土地权属管理的规定,对堤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予以确权。
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堤坝安全。
第十四条 河道堤防应当建设防浪林、护堤林带、护坡草皮、排水沟、挡水子堰、跌水等水土保持工程;水库大坝应当种植草皮,不得插条或者栽植影响安全的树木。
土质较差的堤坝、洪水可能诱发崩塌的堤坝以及重要地段的堤坝,应当进行工程加固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砍伐堤坝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堤坝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六条 在堤坝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及堤坝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坝保护和管理要求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
进行。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一)在堤身、坝身种植农作物;
(二)利用堤坝进行集市贸易;
(三)在防汛抢险或者堤坝泥泞禁止通行期间,非防汛抢险机动车和畜力车在堤坝上行驶; (四)非堤坝管理人员操作堤坝上的泄洪、输水闸以及其他设施;
(五)在河道和水库内炸鱼;
(六)在河道和水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七)毁坏护坡护库草皮或者块石;
(八)在堤身、坝身扒口;
(九)在堤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开挖鱼塘、围垦、陡坡开荒;
(十)在堤身、护堤地和坝身、大坝管理范围内打井、建窑、修建坟墓、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
(十一)其他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堤坝的维护和管理经费,主要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
因生产、经营需要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应当用于堤坝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审查批准手续;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堤坝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堤坝管理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徐州市城区内的堤防设施同时作为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监督与管理。但涉及堤坝安全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防汛期间,应当服从防汛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