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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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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首府拉萨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把拉萨建设成为文明整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高原城市。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凡在这个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公共卫生。
城区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拉萨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及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驻市各机关、团体、部队、工厂、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要向人民大力宣传城市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习惯。
第六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保持和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不准在街巷和人行道上乱堆物料、乱搭帐篷、围圈、搭棚、打场、晾晒麦草渣、拴牲畜、不准在非指定地方摆设小摊。
第七条 临街建筑、院墙、广告牌、橱窗、商店门面等建筑设施,不准涂写、刻画,各主管单位要负责管理、维修,经常保持整洁、美观,设置大型广告应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其他广告要在指定地点张贴。不得在非历史习惯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以及行道树上挂布、纸条等。不
得在街道和公路上堆积杂物等。
第八条 要取缔违章建筑,影响市容观瞻的,市城建局必须限期拆除。
第九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花坛、草坪和一切公用设施的整洁美观。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凡经批准占用街巷两侧进行施工的,要保持清洁,遮挡整齐。在街道上各类工程弃土、弃料、清掏下水管道的污泥和栽种整修树木所出的渣土、树枝,由施工作业单位或个人负责及时平整和清扫。
第十一条 驻市各机关、团体、部队、工厂、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一律不得养狗。科研单位、公安部门、部队、仓库因工作关联和居民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狗的一律向城关区环境卫生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养狗许可证方可饲养,并必须圈养或拴养。凡没有养狗许可证和不圈养、拴
养的均按野狗对待,采取适当措施清除。家畜、家禽也必须实行圈养、拴养和按有关规定放牧。
第十二条 各种交通工具应保持整洁、美观,要分别做到:
(一)公共汽车和单位专用车内要设置果皮箱、废纸篓,不得沿街抛撒废弃物;
(二)货运车辆要按照有关规定装载适量,货物应捆扎盖好,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遗撒;
(三)畜力车和牲畜进入市区,应配带粪兜和清洁工具,对遗撒粪便和饲草由车、畜管理者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市区主要干道的清扫、冲洗和保洁,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清洁队负责;城关区清洁队负责八角街、冲赛康和老城区主要街道的清扫工作,清扫工作要尽量避开上、下班和行人较多的时间。
第十四条 生活居住区的小街小巷和空场、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居民和界内单位职工清扫和保洁,搞好地面平整。
第十五条 市区机关、团体、部队、工厂、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要搞好本单位内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搞好清洁,要坚持周末、月末、重大节日前大扫除、并积极承担环境卫生的突击清扫任务,对承担的卫生责任区,要包卫生、包护树、包秩序、包平
整地面。
第十六条 公园、影剧院、商店、书店、客运站、民航站、展览馆、图书馆、俱乐部、医院、体育场、公共停车场、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由本单位或指定单位、人员负责清扫和保洁。影剧院要有良好的通风设备,场次之间要进行通风。
第十七条 商店门市、服务、饮食业、供销合作社必须搞好饮食、商品、场地的整洁卫生。流动售货摊贩要做到人走地净。
第十八条 市区各贸易市场由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专人负责清扫和保洁。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和主要街道要设置垃圾筒、果皮箱、痰盂、厕所等公共设施,临街单位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的义务。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应在规定地点倾倒垃圾和粪便。单位的垃圾、污物应自行收集,及时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处理垃圾的地点应远离生活居住区,公共场所、食用水源地和食品生产场地,防止污染。医疗卫生部门、科研部门、畜牧兽医部门及皮革制造、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
物质必须做好无害化处理;含有放射性的废弃物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拉萨河的卫生保护,严禁将垃圾、有害、有毒物质倾倒、排放到拉萨河。
第二十二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秩序,不得随地大小便,不得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要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二十三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维护公共厕所、果皮箱、垃圾筒等公共卫生设施的完好和整洁,不准随便搬动、拆除和损坏。
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在主要干道、重点地区建立的公共厕所,由市环卫部门负责维修和保洁。城关区环卫部门建立的厕所由城关区环卫部门负责维修和保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厕所,由单位和居民负责维修和保洁。
第二十四条 加强粪便管理。采取粪便清运与积肥支农相结合的办法,和社队或户订立合同,做到勤出勤垫,定期喷洒高效低毒杀虫药,防止蚊蝇滋生。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下水道要经常保持畅通。如有损坏、堵塞、由主管单位及时修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大院内自挖的排水沟,由本单位和居民大院组织职工、居民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 改建和新建居民区、商业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必须同时规划和设置公共卫生设施。
因施工、作业需要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施工、作业单位要在施工前报告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并采取妥善措施后再行施工、作业。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施工、作业单位要负责予以重建。
第二十七条 加强城市交通、工业和其它噪声的管理、控制、减轻和初步消除噪声干扰,努力创造安静的生活、劳动和学习环境。
(一)凡驶入市区的各类机动车辆,一律不准使用汽喇叭,和怪声喇叭、不准长时间放低音喇叭,不准在街道上试喇叭,不准按喇叭唤人、叫门。夜间行车禁止鸣喇叭,应以灯光示意。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一切机动车辆都必须装有完
好有效的消声器。车辆监理所在年检时,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总局颁发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车辆,不予签证。
(二)凡有噪声的企业都应采取消声、隔音、减震措施,努力减轻或消除各种机动噪声干扰。今后严禁在居民聚居区、学校、幼儿园、公园、医疗等单位附近新建噪声危害严重的企业。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室内外安装高声扬声器,如属特殊情况需要安装的,应经市公安局、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在指定时间内控制音量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为保持城市生态平衡和市容整洁,所有单位和个人需用的土、沙、石,均须按照市城建局指定的地点采挖。严禁在河堤、公路、桥梁附近取土挖沙、开山炸石。
第二十九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城市环境卫生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执勤人员玩忽职守、违章失职或营私舞弊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如单位和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可向罚款单位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妨碍城市环境卫生的,除进行批评教育,令其就地搞好卫生外,视情况分别处予警告、罚款、没收物资、拘留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城关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本市政府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的职能机构。其职责是: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城市环境卫生法规,行使管理职能;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组建与之相适应的环卫专业队伍,清扫街道,清运垃圾、粪便、修造和维护
环境卫生设施;对市区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市公安局、卫生局等单位要协助市环境卫生部门搞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积极做好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是全市人民的光荣职责。全社会都应尊重环卫工作人员的社会地位和劳动。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在拉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城市环境卫生检查员具体检查督促本《条例》的执行。公安干警要积极协助城市环境卫生检查员执行任务。城市环境卫生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配戴标志。罚款时要开给罚款证。
第三十三条 本市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198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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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11月,杨某为其所有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9年12月9日晚,杨某驾驶轿车与储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带乘史某)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乘客史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史某于2010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杨某应赔偿史某医药费、误工费等相应费用合计12289.30元。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以误工费过高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2年3月5日,杨某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289.30元。


[分歧]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赔款的数额并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杨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三责险的索赔时效。在案件审理中存在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以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即2009年12月9日作为索赔时效的起算点;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第三人史某向被保险人杨某请求赔偿之日,即2010年1月21日作为起算点;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被保险人杨某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即2011年11月5日作为起算点。

基于杨某是在2012年3月5日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故根据第一、二种意见,索赔的时效期间已过,应驳回其诉请;如按第三种意见认定,则还在二年的时效期间内,应支持其诉请。


[评析]

保险索赔时效是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期间,也即被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间。根据新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相较于旧保险法的相应规定,该款规定虽然将二年的索赔期间明确定性为诉讼时效,但是仍将索赔时效的起算点规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然而,无论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对于如何确定索赔时效的起算点仍然存在诸多争议,这也正是本案的争点所在。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意见,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最终确定之日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更为合理。

首先,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言,三责险中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等同于交通安全事故或侵权事件发生。案涉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由此可见,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首先必须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其次是对第三者应付赔偿责任,再次该赔偿责任是限定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因此,保险合同的约定实际是明确了“保险事故发生”的含义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且对第三者应付赔偿责任。

其次,从保险理赔的程序而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赔偿责任的确定是保险公司赔付的重要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因此,被保险人杨某需要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等机构出具的生效文书等材料来证明其对外赔偿责任的范围,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但对于确认杨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材料无论是在事故发生之日,还是史某起诉之日都是无法获得的。

最后,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特点而言,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往往要经过多种方法、多种程序才能最终明确。虽然交通事故发生了,但被保险人的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不一定同时发生,二者可能有一个间隔时间,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侵权的赔偿责任,也需要有相应的机构或部门予以认定。同时,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具有被动型,它依赖于第三者的请求。因第三者受伤程度不同,有需要长期住院治疗、也有需要多次治疗,故其向被保险人提起请求的时间也就无法确定,更是被保险人无法掌控的。此外,保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迫使被保险人选择诉讼程序,由法院作出生效文书,确认第三者的损失,以便获得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这一确定责任的过程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

综上,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最终确定之日作为索赔时效的起算点,既符合责任保险的特点,也尊重了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且体现最大诚信原则,比较公平合理。第一种意见主张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索赔时效,无异是混淆了交通事故和三责险的保险事故,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而在第三者起诉之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失是否有责任及责任大小尚未明确,也就导致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公司提出具体的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也完全有理由予以拒赔。故第二种意见将史某起诉之日确定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显然也是强人所难,有失公平。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各总公司,发包公司,中土公司,各院校,鉴定中心,京九办,南昆指,监理总站:
现将《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路基本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法》(铁基〔1987〕269号)同时废止。

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铁路建设市场秩序,加强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促进公平竞争,达到控制建设投资,确保工期和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铁道部基本建设计划的大中型项目(包括合资铁路)、小型项目(包括自筹资金),除特殊情况经部批准外,均应实行施工招标。
其它工程项目,包括铁路局、集团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投资建设的项目,也应实行招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是法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铁道部建设司归口管理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和法规;制定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有关办法和规定。
二、指导招标投标工作,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协调解决招标投标中的问题。
三、审查招标单位资质。
四、核查评标报告,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予以否决。
第六条 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做为招标单位。招标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二、有与招标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企业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七条 招标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
二、审查投标单位资质,有疑问时,有权要求投标单位予以澄清。
三、制定评标、定标具体办法。
四、主持评标会议,编写评标报告报部核备。
五、对标书质量、招标合同条款、招标资金的使用,与建设项目目标实现的差异,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三章 招 标
第八条 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经国家批准,列入铁道部年度建设计划。
二、有经过审批的设计文件。两阶段设计有扩大初步设计和总概算,三阶段设计有技术设计和修正总概算。
三、建设资金落实。
四、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基本落实或已签订原则协议。
第九条 标段划分的一般原则
一、标段划分不宜过小。
二、有利于组织施工和管理,有利于工程衔接和相关工程的配合,有利于大型临时设施、过渡工程和辅助工程的合理配置。
三、有利于分段施工、分期投产、分期受益。
第十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通告。
二、邀请招标。经部批准邀请招标的项目,由招标单位向三个(含)以上有承担该项工程能力的施工企业发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报部批准,可以议标。
第十一条 招标程序
一、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组织或委托招标办事机构。
二、制定招标计划报部。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发布招标通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在发售招标文件前,招标单位对有投标意向的企业进行资格预审,并将预审决定及时告知有投标意向的企业。
七、招标单位按招标通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一律不退。
八、建设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
九、组织技术交底和招标文件答疑。
十、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评标,决定中标企业,写出评标报告,报部核备。
十三、发中标通知书。
十四、建设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招标范围、招标单元划分、建设工期、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招标方式、对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证明文件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技术资料。
三、投标报价项目表。
四、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五、评标、定标原则。
六、工程承发包合同条款。
七、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日程安排。
八、投标保证金额度。
九、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比例。
十、提供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开标之日止的时间,不得少于30天。
第十六条 实行议标的工程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招标单位须对参加议标的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二、参加议标的企业一般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1.制定议标计划报部。
2.编制议标文件。议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内容、议标范围、概算、议标单元划分、建设工期、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以及工程承发包合同条款等。
3.提供必要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
4.承发包双方对工程承包价格、工期、质量、合同条款等进行充分商议,取得一致意见后签订承发包合同。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招标单位有权报部后另行组织议标。
四、议标工程承包价格必须遵循标底编制原则。
五、建设单位与议定的工程承包企业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四章 标 底
第十七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或委托部认定的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 标底编制原则
一、编制标底以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为依据,按概算章节编列。必须科学、合理。
二、标底价格计算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工程概算定额、费用标准和有关规定。合资铁路应执行合资铁路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标底价格必须低于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总概算。
四、建安工程费中的计划利润、劳动保险费、应纳税费不计入标底,定标后按部规定计取。
五、工程造价增涨预留费不纳入标底,由部统筹掌握。
六、一个标段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九条 标底经核准后,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并已通过资格预审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企业应向招标单位提供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按招标文件中对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编制,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申请书。
二、投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资金情况。铁路以外施工企业须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投标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包括:施工顺序、总进度安排及总形象进度示意图;主要劳动力、材料、施工机具设备配置;主要施工方案和保证工程质量、工期、施工安全、环境生态保护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大型临时设施及过渡工程施工方案;拟承建本项目的组织管理机构、项目经理及施工队伍安排等。
五、按投标报价项目表编制的报价单。如发现项目或数量有出入,可另附说明。
六、控制工程报价的主要措施。
七、对合同条款的确认。
第二十二条 投标企业如需将投标项目的部分工程实行分包,须在向招标单位送达投标文件的同时,提供分包工程内容。严禁任何形式的转包。
第二十三条 投标企业须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其数额视工程项目的投资规模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须加盖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文件应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或邮寄给招标单位。
第二十五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之前,允许投标企业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
第二十六条 投标企业可以提出修改设计、修改合同条款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与投标文件同时密封送交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六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七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各投标单位参加,同时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投资部门、银行、设计等单位参加。如上述单位已参加评标组织,则不另派员。是否邀请公证部门参加,由招标、投标双方商定。
第二十八条 开标会议议程
一、公布评标、定标办法。评标、定标办法一经公布,开标后不得更改。
二、投标企业确认投标文件密封无误。当众检验、启封投标文件和补充、修改函件。
三、宣读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四、投标文件中如有含义不明确之处,允许投标企业作简要解释,所作解释不得超出投标文件内容的范围。
五、当众启封、公布标底。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文件视为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同时加盖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内容不全或数据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企业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组织负责。评标组织一般由7 ̄15人组成。评标组织负责人由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担任;评标组织由建设单位、投资部门的代表,以及受聘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大中型重点项目,必要时应有部有关部门人员参加。评标组织成员除负责人外,均应为经济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
与投标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组织。
第三十一条 评标、定标原则
一、坚持平等竞争、公正合理,严格执行评标、定标办法。
二、大中型项目评标宜采用计分办法。由评标组织综合报价、工期、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各种因素确定计分标准;由评标组织成员投票决定中标企业。
一般招标项目,在所有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企业中,报价最低者中标。
三、招标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前,评标组织成员对评标过程中的有关评标情况必须严格保密。
第三十二条 中标价格一般应不高于标底价格的3%和不低于标底价格的5%。高于3%,按废标处理;对低于标底价格5%的报价,要具体分析其技术和施工组织措施,经评标组织审查,如可行,方可视为有效报价,参加评标。
当所有投标报价均为无效报价时,应重新招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至定标之间一般不超过15天。定标后,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向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企业发出《落标通知书》,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定标后,建设单位应将评标情况、定标标价和中标企业等有关资料报部核备。
第三十五条 中标企业收到中标通知后,须在30天内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结果,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定应招标的工程未招标的,主管部门将通知有关单位不予贷款和付款,责令停止施工直至纠正,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投标企业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串通投标、哄抬标价,或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他人投标的,招标单位报部批准后,责令其退出投标,并取消一年投标资格。
三、对泄露标底或有关评标情况,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经上级主管部门裁定,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如属中标企业责任的,取消该项工程的中标资格。
第三十八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所有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反腐倡廉的规定和要求,秉公执法,遵章守纪。
招标单位或评标组织如有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投标企业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罚、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路基本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法》(铁基〔1987〕269号)同时废止。前发铁路施工有关招标投标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