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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行《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罚款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42:51  浏览:9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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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行《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罚款问题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行《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罚款问题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2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颁布的《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违反物价政策、法令和纪律的单位和责任人,可按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报告,鉴于国家物价局于1983年10月2
4日发出《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对罚款限额已作了统一规定,即按照其情节轻重、经营规模和非法收入数额计算:属于违纪行为的,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一千五百元;属于一般违纪案件的,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属于重大违纪案件的,按非法收入金额
百分之十至二十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属于严重违纪案件,罚款可以加重。为了加强物价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经济利益,现决定:在《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以前,对违反物价政策、法令、纪律的单位或责任人的罚款,改为按照国家物价局的上述规定执行。



198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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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南京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与规范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资收入分配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个人共同承担。

  第三条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为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养老保险费征收、个人权益记录、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其所属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办本统筹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机构编制、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身份、实行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市属及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等区属事业单位为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

  原浦口、原大厂已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区属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继续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中的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应当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第七条 实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时间。

  (一)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职工应当自1994年1月1日起;

  (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职工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

  (三)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职工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起。

  上述单位中原为聘用合同制干部身份、合同制工人身份的职工,应当自其参加工作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

  第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驻宁部队所属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当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可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在宁部属事业单位中,已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可继续参加市本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单位成立批文;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依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条 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单位性质、经费来源、编制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应当每年审验。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有关机关批准文件,由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变更、终止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年审等情况。

  第四章 养老保险费征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按规定向经办机构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经办机构按该单位上年度缴费基数的110%确定应缴基数。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征缴。

  第十六条 职工以本人工资总额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用人单位以职工的缴费基数总额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

  工资总额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基础性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等。其中基础性绩效工资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标准核定,奖励性绩效工资按其占绩效工资规定的比例核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单位缴费基数的23%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6%缴纳养老保险费,今后适时调整。

  职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建立职工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同时,须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存款一年期利率补缴利息。滞纳金和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应当参加而未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可由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的金额进行预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费渠道。

  (一)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负担;

  (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和单位共同负担;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编制内公开招聘、调入、聘用职工时,应当自职工起薪之月起,凭进人计划凭证等材料为其办理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由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职工(经市委、市政府任命的除外),用人单位应当按不足的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一次性缴纳防风险费用。

  防风险费用按职工转入时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和不足的年限计算。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工在实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个人帐户退领手续,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事处罚的(缓期执行的除外);

  (二)被有任免权限的部门开除、自动离职处理的;

  (三)死亡的。

  离退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个人帐户余额退领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事处罚的(缓期执行的除外);

  (二)死亡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欠缴次月起,经办机构冻结其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变动、新增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复核等养老保险业务。

  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中止其养老保险结算,封存其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期为12个月。封存期间用人单位缴清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等费用后,可以恢复养老保险关系。

  超过封存期用人单位仍未缴清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按应当参加而未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职工,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转移接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通报个人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六章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八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十年的,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金的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政策执行,包括基本离退休费、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和按绩效工资政策规定执行的生活补贴等。

  第三十条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按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核定其退休待遇。

  经办机构应当对相关部门核定的职工退休条件和待遇进行复核。经复核无异议的,自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次月起,由经办机构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应当参加而未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其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自单位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次月起,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开展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的验证工作。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做好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的验证工作。

  离退休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逾期未参加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的,经办机构暂停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 按照建立和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逐步实行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七章 养老保险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征缴的养老保险费纳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职工遵守养老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如实提供与养老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审计和收支预决算等管理制度,按时编制和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并接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养老保险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缴费等养老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应当每年向用人单位和职工发放一次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凭证。

  用人单位、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经办机构提供养老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养老保险费缴纳等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征收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养老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养老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养老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挪用或者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县级统筹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宁政发〔2006〕109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文教科发[2008]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促进科学技术在文化领域的广泛应用,鼓励广大文化工作者积极参与文化创新活动,使科技创新更有效地为文化建设服务,实现对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现将《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

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在文化领域的广泛应用,鼓励广大文化工作者积极参与文化创新活动,使科技创新更有效地为文化建设服务,实现对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根据《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是指由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在申报的基础上组织评审选定并安排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在约定时间内进行的科技创新活动。文化系统申报的国家级科技项目按照国家科技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的立项、实施管理、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项原则与程序

第四条 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较高科学价值,是文化建设中急需解决的关键技术或行业共性问题,有一定的推广应用前景并可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申请单位应具备必要的科研条件,可以保障科技创新项目正常进行;

(三)科技创新项目主要研究人员应有较强的研究能力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四)科技创新项目的研究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五条 凡申请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的单位,必须认真填写《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开题报告》一式三份,并按程序申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向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申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文化部各司局、直属单位及原文化部直属高等艺术院校可直接向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申报。

项目申报部门对所申报的科技创新项目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六条 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2月28日。

第七条 未按计划完成科技创新项目的单位,无特殊原因,三年内不得申请新的科技创新项目。

第八条 项目承担人不能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项目的第一负责人。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九条 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文化系统科技创新项目的管理工作。对申报的科技创新项目,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先期进行形式审查后,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作出综合评价,确定是否列入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计划。

第十条 列入文化部科技创新计划的项目须填写文化部制定的《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合同书》一式三份。

第十一条 如需更改、中止合同,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阐明原因及调整方案,经项目申报部门审查同意,报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更改或中止。

第十二条 列入文化部科技创新计划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自项目下达之日起,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上报一次项目进展情况。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三条 列入文化部科技创新计划的项目由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或委托项目申报部门组织验收。

(一)科技创新项目按合同约定完成后的3个月内,由项目承担单位向项目申报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项目工作总结、研究报告等合同书中所规定的成果资料;

(二)项目申报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送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

(三)项目验收可采用专家会审、通讯评审、检测评定等形式。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视项目情况确定验收形式,原则上2个月内完成项目验收工作。

采用专家会审验收时,由组织验收单位聘请不少于7人的同行专家组成验收委员会。验收结论必须经验收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专家通过。

采用通讯评审验收时,由组织验收单位聘请不少于7人的同行专家组成函审验收委员会,以通讯方法对项目作出评价。验收结论必须依据四分之三以上的专家意见形成。

采用检测评定验收时,由组织验收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验收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验收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3至5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验收专家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组织验收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对验收项目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发展的状况,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项目承担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该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应以《文化部科技创新项目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为依据,科学、公正、实事求是地对项目成果的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经济性和对文化建设的作用等进行客观评价。

第十六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由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颁发《文化科技创新成果验收证书》并进行成果登记。

第五章 经费

第十七条 根据文化事业发展需要,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在列入科技创新计划的项目中选择重大项目,确定为文化部重点攻关项目,重点攻关项目由文化部提供补助经费;其余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自筹经费。有补助经费的项目,补助经费于项目立项时一次性给付或视项目实施进度分次给付,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落实配套经费。

如合同中止,未使用的补助经费由文化部收回。

第十八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的《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