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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21:29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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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10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现将《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规定

附件: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的管理,建立健全核算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保证农业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现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经费是各级财政征收机关保证农业税、牧业税、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专项资金。
二、征收经费的来源包括,各级预算安排及按规定从农业各税中提取的征收经费。
三、征收经费使用范围:
1.业务费。包括业务培训费;各种帐表、票证、册籍和业务资料的购置、印制费;办公用品支出及专业会议等费用。
2.宣传费。包括印刷宣传资料、制作宣传品等费用。
3.购置费。用于加强征收手段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具购置和维修费;基层征收机关房屋修缮费。
4.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支出的农业税收人员着装费。
5.按规定支出的基层征收人员的劳保用品、福利费用和补贴,助征人员工资及奖金。
6.支付代征单位的劳务费。
7.直接用于征收业务工作的其他支出。
四、征收经费的管理
1.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经费会计,负责征收经费的会计核算工作,对征收经费资金活动进行系统、完整的核算、监督和分析。
征收经费会计人员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人员工作规则》所确定的权限和职责,执行国家财务制度,维护国家财经纪律。
2.征收经费的具体会计核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征收机关参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办法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3.征收经费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与征收业务无关的支出。年终结余准于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4.各级征收机关应在年度开始前编制年度经费预算,月、季末编制收支会计报表,年末编制经费收支决算报表,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征收机关应于次年3月底前将年度经费决算会同农业税收决算报财政部。
5.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加强对征收经费的管理和监督,建立严格的报销和审批制度,定期检查所属单位的经费使用情况,对违反财务制度的要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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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应急救援队伍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应急救援队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应急救援队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郴州市应急救援队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管理长效机制,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控制、减轻突发事件引起的危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通知》、《湖南省应急救援实施办法》、《郴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依托公安消防、武警、解放军、预备役部队等力量组成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以及各级政府、相关部门、乡镇(街道)、村居(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利用各种力量组成,负责处置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各类专职或兼职应急队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应急救援体制,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与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赠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经费渠道。

第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管理,由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的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具体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和组织体系建设



第七条 成立市应急指挥中心,由市政府分管应急管理工作的领导任指挥长,市政府秘书长任常务副指挥长,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应急工作的负责人、市应急管理办公室主任和市公安局、市安监局、郴州军分区司令部、武警郴州市支队、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人担任副指挥长,承担应急救援职责的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市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设在市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应急办),办公室主任由市应急办主任兼任。

主要职责:

(一)健全应急救援指挥组织机构,完善组织体系;

(二)建立健全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响应、信息发布等应急救援工作运行机制;

(三)根据灾情需要及时调度、指挥相关力量进行应急救援与处置;

(四)建立健全应急保障机制,建立市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五)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宣传和培训等应急救援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演练和管理;

(六)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及主管部门(单位)、专家组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依托市公安消防支队成立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应急工作的负责人任第一政委,市公安消防支队军政主官分别担任队长、政委。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联合训练、演练;

(三)除承担消防工作以外,同时承担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包括地震等自然灾害,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等生产安全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四)调度、指导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和训练工作;

(五)承担市应急指挥中心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九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系统和行业的应急救援力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由组建部门负责管理。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及队伍基本情况报市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备查。

市本级重点抓好以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一)防汛抗旱应急救援队。由市水利局牵头负责,市气象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农机局、市城管和行政执法局、郴州军分区司令部等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成员单位以及市水文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供水供电、园林绿化等单位协助,组建一支不少于200人的郴州市防汛抗旱应急救援队。由市水利局分管应急工作的领导任队长,市气象局、市水文局分管领导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负责防汛抗旱救援设备的维护保养,开展队员防汛抗旱救援培训和演练工作,负责做好汛期险情处置,做到有旱抗旱,有汛防汛;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作用,合理储备防汛抗旱物资,建立高效便捷的物资、装备调用机制。

(二)森林消防应急救援队。由郴州军分区和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牵头负责,市公安消防支队、市气象局协助,整合现有的市民兵森林防火应急营,组建一支不少于100人的郴州市民兵森林消防应急救援队。由郴州军分区司令部分管应急工作的领导任队长,市林业局分管应急工作的领导任教导员,市公安消防支队和市气象局分管领导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负责森林灭火装备维护保养;开展防火灭火技能培训和实践演练;建立与公安消防、当地驻军、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和森林消防力量的联动机制,满足防火扑火工作需要;参与全市重大森林火灾的应急救援工作。

(三)气象和地质灾害应急救援队。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负责,市气象局、市地震局、湘南地勘院、408队、省有色一总队、302队协助,组建一支不少于50人的郴州市气象和地质灾害救援队。市国土资源局分管应急工作的领导任队长,市气象局、市地震局的分管领导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指导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育,组织遇险人员转移,参与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气象部门负责接收和传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指导气象灾害防治工作,开展气象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做好突发性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警预报,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时与有关部门衔接沟通;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气象部门提供的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调度专业技术人员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市地震局负责地震灾害预警监测,及时与气象、国土资源部门街接沟通,依照《郴州市地震应急预案》做好地震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四)矿山事故应急救援队。由市安监局牵头负责,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郴州分局、市煤炭局、市国资委、市公安局矿管支队、资兴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沙坪铅锌矿、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整合现有的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和全市矿山事故应急救援专业技术人才,组建一支不少于100人的郴州市矿山事故应急救援队,由市安监局局长任队长,市安监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郴州分局、市煤炭局分管领导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负责矿山事故抢险救援和矿山事故风险隐患排查工作。

(五)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由市安监局牵头负责,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协助,组建一支不少于50人的郴州市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由市安监局分管领导任队长,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分管领导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泄漏、爆炸等事故的处置工作和生产、贮运危险化学品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六)公共卫生应急救援队。由市卫生局牵头负责,整合现有的医疗卫生资源,依托现有的医疗卫生机构,组建一支不少于60人的郴州市公共卫生应急救援队,由市卫生局分管应急工作的领导任队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管领导,市公共卫生紧急救援指挥中心负责人,市第一人民医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市卫生监督所所长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负责传染病、食物中毒和急性职业中毒、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其他突发事件受伤人员医疗救治及卫生学处理,做好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和应对工作,以及相应的培训、应急演练等工作。

(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救援队。由市畜牧兽医水产局牵头负责,卫生、公安、工商、财政、林业等部门协助,组建一支不少于15人的郴州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救援队。由市畜牧水产局局长任队长,市卫生局分管领导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负责牲畜家禽疫情的监测、控制和扑灭任务。

(八)通信保障应急救援队。由市经信委牵头负责,组织省无委郴州管理处、市电信、移动、联通等通信企业和单位抢修力量,组建一支不少于100人的郴州市通信保障应急救援队,由市经信委分管应急工作的领导任队长,中国电信郴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郴州分公司、中国联通郴州分公司负责人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承担市内大面积通信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重点区域(场所)的通讯保障工作。

(九)电力保障应急救援队。由市经信委牵头负责,郴州电业局、郴电国际共同参与,整合全市电力抢修力量,组建一支不少于100人的郴州市电力保障应急救援队,由市经信委主任任队长,郴州电业局局长、郴电国际董事长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承担全市大面积停电、电力设施严重损坏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重点区域(场所)的供电保障工作。对水灾、火灾等灾害救援现场及时停、供电。

(十)供水保障应急救援队。由市城管和行政执法局牵头负责,组织市内供水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组建一支不少于50人的郴州市中心城区供水保障应急救援队,由市城管和行政执法局局长任队长,市内各供水企业负责人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承担全市大面积停水、供水设施严重损坏及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供水;充分发挥设计、施工和运行维护人员在应急抢修中的作用,配备应急抢修的必要工具和设备,确保迅速处置重大停水事故。

(十一)重特大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队。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牵头负责,市卫生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参与,组建一支不少于20人的郴州市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队,由市交警支队主要负责人任队长,市卫生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分管领导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负责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加强与医疗卫生单位的协作,确保交通事故发生后能迅速抢救伤者;维护交通事故道路交通秩序。

(十二)环境污染与核辐射事故应急救援队。由市环保局牵头负责,市卫生局协助,组建一支不少于20人的环境污染与核辐射事故应急救援队,由市环保局分管应急工作的领导任队长,市卫生局分管领导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负责环境监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和环境污染与核辐射事故的处置救援工作。

(十三)恐怖事件处置应急救援队。由市公安局牵头负责,市政府反恐怖领导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参与,组建郴州市恐怖事件处置应急救援队,规模由市政府反恐怖领导协调小组确定。由市公安局分管领导任队长,市政府反恐怖领导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分管领导任副队长。

主要职责:负责全市突发恐怖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加强日常监控,掌握境内外黑恶势力和恐怖组织的基本信息,做到事前有准备,事中处置及时妥当,事后无消极社会影响。

第十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要做到组织机构健全,人员信息明确,责任落实到位,信息渠道畅通,能及时发挥应急作用。要加强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加强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及时完成市应急指挥中心交办的应急救援工作。县市区可根据各地实际需要,参照本办法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由乡镇(街道)、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组织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丰富的人员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所辖县市区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备查。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加强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加强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承担应急指挥中心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一)乡镇(街道)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规模。乡镇(街道)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建立或整合各类队伍资源,组建一支以上的“一专多能、一队多用”的基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人数不少于50人,称“××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队”。主要包括防汛抗旱、巡逻治安、消防(含森林消防)、卫生医疗、基干民兵等队伍。由组建单位配备必要的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

(二)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规模。规模以上企业都要建立一支由企业保安、物业管理人员和职工组成的专职或兼职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称“××企业综合应急救援队”。企业职工人数在200人以内的,应急救援队伍的人数不少于20人;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含200人)的应急救援队伍,人数不少于企业在职人数的10%;其他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一支应急救援队伍,规模由企业自定。企业应急救援队由建队企业配备必要的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

(三)学校应急救援队伍规模。全市大中专院校要各组建一支由本校安全保卫、后勤保障、医疗卫生、心理救助、宣传及维稳等部门人员和学生相结合的兼职综合应急救援队,人数不少于在校教职员工的20%和学生的2%;中学、小学、幼儿园等学校要各组建一支由教职员工参加的兼职综合应急救援队,人数不少于在校教职员工的30%,称“××学校综合应急救援队”。由组建学校根据任务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设备、器材和物资。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市政府和各县市区政府依托工会、共青团、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建立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市级志愿者队伍人数每支不少于100人;县级志愿者队伍人数每支不少于80人。志愿者应急救援队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查。鼓励社会其他组织建立各种志愿者应急队伍。村(居)自治组织根据当地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建立一支志愿者队伍(义务队),可按驻地人口3%的比例确定志愿者队伍的人数,但不少于20人,称“××村(居)志愿者应急救援队”。由组建单位配备必要的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承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工作;参加应急指挥中心调度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 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市、县两级政府组建覆盖各行业、各专业的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库。聘请具备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专家人才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应急救援专家组履行以下应急救援共同职责: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承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应急救援队伍由各级应急指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履行救援职责。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日常调度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应急救援队队员守则: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听从命令、服从指挥。

(三)密切配合,科学救援,防止次生事故的发生。

(四)认真学习《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应急法律法规,自觉参加学习、教育和演练,主动接受应急知识培训,不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五)积极做好应急准备,加强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和物资的维护、保养,确保应急救援设备、器材性能良好,应急救援物资质量可靠。

(六)坚决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应急救授和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应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岗位工作制度、教育学习制度、培训演练制度、内务管理制度、装备维护保养制度、安全保密制度、奖优罚劣制度。



第三章 日常训练与值守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机构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指挥员、骨干力量开展培训,参加各种演练,培养实际应对能力。

第十八条 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单位要有组织、有重点地抓好应急救援队伍的教育、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工作,加强日常训练,不断提高应急队员的应急处置能力。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演练培训每年不少于2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本着“有效整合资源、节约经费投入、实现合理布局、达到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消防培训基地、消防战勤保障中心、特勤消防站和其他物资储备单位,建立完善应急救援队伍培训基地。

第二十条 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和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站点和信息报告员应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及时向本级应急指挥中心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要按照“常备不懈、准确及时”的要求,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值班人员在岗在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高效的应急值班制度,构建由应急指挥中心统一协调指挥,综合、专业、专(兼)职、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联动反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机制。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急指挥中心接报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根据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按照相关预案的要求启动应急响应。

第二十四条 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由现场最高政府首长任指挥长,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为成员。

第二十五条 综合、专业、专(兼)职、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根据应急指挥中心的统一调度,迅速集合队伍赶赴现场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进入突发事件现场实施救援,必须在当地政府或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在履行基本职能的同时,要服从上级调度参加跨区域、跨单位、跨行业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五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和及时补充必要的应急物资和救援处置设备;各有关部门应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和及时补充应急救援设备和必需的应急救援物资。应急救援物资和器材应当做到专人保管、专账登记、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做到有备无患。

第二十九条 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向参加现场处置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保证其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供给,提供医疗、交通等服务。

第三十条 权益保障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防护装备和器材。

(二)综合、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志愿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三十一条 经费保障与管理

(一)各级政府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相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与工作经费由各级应急指挥中心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计划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财政资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进行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拨付到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各级应急管理办公室),由应急指挥中心统筹安排使用。消防部门装备器材、训练演练等经费由各级财政单独列支。

(二)使用财政经费购买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由各应急救援队伍提出计划报同级应急指挥中心审查同意后,通过政府采购集中购买。财产所有权归同级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同级应急管理办公室),防汛抗旱物资的调度管理归同级防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处置突发事件失当,或者扩大事态,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不服从本级或上级应急指挥中心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四)私自挪用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

(五)对上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成都市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办法

政府第167号


《成都市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4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成都市道路货运站(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的建设和经营,维护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建设、经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依法设立并以场地设施为依托,具有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人员和制度,具备仓储、保管、理货、配载、装卸、称重、信息服务、货运车辆停放和维修等功能,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管理主体)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货运站管理工作,制定并公布本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各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货运站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税务、价格、安监、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货运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管理原则)
  货运站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布局、有序发展、服务经济的原则,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品牌化经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选址规划)
  货运站建设选址应当符合本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除本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货运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货运站。禁止变更货运站的土地性质、规划条件和使用功能。
  第七条 (站场建设)
  货运站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按照《成都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工作方案》的规定,发展改革部门在办理立项审批或者备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设施要求)
  货运站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和经营用房、信息交易中心、仓库、堆场、停车场地和道路等经营设施,并设置明显标志;经营设施应当与配套生活用房分离;货运站进出口应当分别设置车辆检查点;货运站内地面应当硬化,裸露泥地应当绿化。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九条 (经营条件)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选址规划,且具有合法用地手续;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设施,并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并按要求设置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设备设施;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道路货运站(场)经营申请表》;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货运站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
  (四)货运站经营设施、配套生活用房的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许可程序)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处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经营范围。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变更备案)
  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报送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终止)
  货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30日前书面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许可撤销)
  本市鼓励货运站经营者进入本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区域建设和经营。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条件的货运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定经营条件的货运站,由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货运站经营许可。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先行赔付责任)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督促进站经营业户规范、合法、诚信和安全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先行赔付制度并予以公布。对确因进站经营业户的经营行为造成托运人损失的,由货运站经营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十六条 (鼓励保险)
  本市鼓励货运站经营者为相关经营行为投保,降低经营风险。
  第十七条 (经营者要求)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进站经营业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经营业户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允许手续不齐全的经营业户及车辆进站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存储、保管货物。除依法设立的危险货物存储场地外,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允许站内经营业户存放、包装、搬运、装卸危险货物,严禁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入站。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文明经营、优质服务教育,建立健全业务考核制度,并将从业人员考核情况报送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合同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与进站经营业户签订进站经营合同和安全、诚信经营承诺书。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要求进站经营业户使用规范、合法的合同文本、货物运单和税务发票。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与进站经营业户签订进站经营合同后,同时建立该经营业户的管理档案和信誉档案,掌握进站经营业户的经营状况及客户反映的信用状况,并及时向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纠纷调解)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及时调解站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纠纷,并记录调解过程及结果。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处理站内道路货物运输投诉。
  第二十二条 (安全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货运站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安全生产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货运站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能上岗。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超限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二十三条 (综合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认真做好站内治安、消防工作,维持良好的安全生产、经营秩序,保持站内及周边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示)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货运站经营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必须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信息管理)
  货运站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电子信息发布和数据交换功能。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货运市场动态信息收集和发布。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货运站实施监督检查时,其工作人员有权向被检查货运站了解情况,询问相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材料。被检查货运站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或者资料。
  第二十七条 (监管要求)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货运站进行检查时,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保守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与被检查货运站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质量考核)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运站服务质量考核体系,定期对货运站的经营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货运站,经营者应当自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交整改方案并及时进行整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整改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机制,受理投诉、举报,调解纠纷。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查情况、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条 (权利救济)
  货运站经营者或者进站经营业户认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证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三十二条 (改变用途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货运站经营者改变货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设施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货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货运站地面未按要求硬化,裸露泥地未绿化的;
  (二)配套生活用房未按要求与经营设施分离的;
  (三)货运站未按要求设置车辆安全检查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经营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货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先行赔付责任制度的;
  (二)允许无经营手续或者经营手续不全的经营业户入站经营的;
  (三)允许载有危险货物车辆进入货运站的;
  (四)未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建立进站经营业户管理档案和信誉档案或者未如实填写经营业户管理档案和信誉档案的;
  (六)未制定符合相关规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五条 (违法配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法行为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责任追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