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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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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6年4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自治区各级财政列支的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和使用、核拨、支付、追偿和追缴,以及执法监督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用语释义
国家赔偿费用,是赔偿义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赔偿金或返还的财产,以及通过恢复原状实施赔偿所发生的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的确认,应予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范围的确定,以及赔偿费用标准的计算,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坚持“统一规定,分级负担,分级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全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市)以上财政机关和设立预算的乡、镇的财政机构,对依法由本级财政列支的国家赔偿费用实行分级管理;尚未设立预算的乡、镇的国家赔偿费用,由县(市)财政机关管理。
各级审计和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赔偿费用行使审计、监察职责。
县(市)以上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综合执法监督。
第五条 赔偿费用预算和使用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和设立预算的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每年按上年度财政预算正常经费支出数的1-3‰,编列本级国家赔偿费用财政预算;尚未设立预算的乡、镇的国家赔偿费用,由县(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须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预备费中解决;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赔偿方式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赔偿的,应当依法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七条 赔偿费用的支付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先行支付,支付后再向本级财政申请核拨。赔偿数额较大,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有困难的,可以向本级财政申请预拨。
以返还财产方式实施赔偿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偿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收受上交财产的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八条 核(预)拨赔偿费用的申请
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应及时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需要预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应自收到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机关申请预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
核(预)拨国家赔偿费用和返还财产的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附具下列文件或其复印件:
(一)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请求赔偿申请书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二)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赔偿决定书;
(四)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凭证;
(五)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赔偿请求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的凭证;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机关规定应予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核(预)拨赔偿费用申请的审核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核(预)拨国家赔偿费用和返还财产的申请后30日内,会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应予核(预)拨的赔偿费用和返还的财产,即时开出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财产返还通知单、收入退库通知单等;
(二)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即时写出建议书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三)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不按规定上交罚没款物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罚规定处理,并减拨或者不予核(预)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条 赔偿费用的追偿和追缴
赔偿义务机关实施赔偿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并向同级财政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追偿的赔偿费用属财政已经核(预)拨的,应予上交财政。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外,由财政机关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家赔偿费用的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编制、使用、核(预)拨、追偿和追缴等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法和赔偿费用管理办法执行情况的综合执法监督,对违法的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适用解释机关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解释。
第十三条 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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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948号

2001-12-21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关于请协助解决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的函》(总社[2001]15号),要求继续通过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方式,解决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经费来源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鉴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下同)的机构改革工作尚未到位,部分地区机构的经费支出仍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且又无其他来源的实际情况,对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确实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行政单位经费标准,采取定额或比例的方式,核定其向所属企业提取的管理费。
  二、轻工集体企业按税务机关核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实际上交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三、本规定自2001年度至2002年度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强财政预算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人民币限额购汇的管理,现将财政部财外字(1999)43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管理的通知》转发你们,各分局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在严格执行此《通知》精神的同时,应注意下
列事项:
一、中国银行是经授权批准办理财政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人民币限额售汇业务的唯一外汇指定银行。除中国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外,其它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财政预算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办理非贸易非经营性人民币限额售汇业务。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凡属《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3月29日财政部发布)第四条所列用汇支出,均不得另行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购汇。
收到本通知后,请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转发所辖分支行。


(1999年8月8日 财政部发布 财外字〔1999〕43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
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做好外汇管理工作的指示精神,结合1994年外汇体制改革以来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管理情况,为进一步加强管理,现对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应严格按照1994年3月29日财政部令第7号《关于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的管理工作。年度购汇限额预算经财政部核定后,必须严格执行,无特
殊情况,不得随意申请追加。要特别加强对出国用汇的管理工作,“出国用汇”限额不得突破下达的预算,不得挤占其他项目预算。
二、中国银行是经国务院批准的指定外汇银行,具体负责办理各单位的非贸易非经营性售汇,其它商业银行不得办理此项业务。中国银行应在财政部核定的预算限额内,按照国家有关外事财务规定的标准向各单位售汇。
三、各单位要做好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各单位外事财务部门在限额管理中要切实负起责任,制定的用汇计划要体现“保证重点,压缩一般”的原则,努力节约外汇开支;要建立完善的拨汇、核汇制度,做到事前稽核、事中控制、事后检查,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核拨外汇限额,并及时做好核汇、退汇等工作,不得只拨
不核,以领代报。
(二)任何单位不得为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提供非经营性用汇,在同一个出国团组中,出国人员既有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又有企业单位人员的,其出国用汇应分别按各自渠道购汇。
(三)严格控制“其他用汇”项目的用汇,其支出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准的预算执行。
(四)严格外币现钞的管理。凡需要携带外汇现钞出境的出国团组,所带现钞金额在5万美元以上的,必须报经财政部门批准,持财政部门开据的“非贸易外汇支付外币现钞通知书”到中国银行办理购汇。
(五)要建立严格的临时出国人员自购外汇台账登记制度,防止重复购汇和多头购汇。临时出国人员在有临时出国(境)任务的每一公历年度内,每人仅可一次自费购买外汇200美元。
(六)建立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报表报送制度。各单位应在每年7月1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统计(汇总)表(半年报)”,年度终了后(下一年度1月15日前)向财政部报送上年“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统计(汇总)表”
,其中“出国用汇”执行情况要单独编报。半年和年度报表要附有关执行情况的分析和说明。
(七)各单位在向中国银行申请购汇时,要认真填写“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申请表”,其中:“用汇项目”应按财政部规定的“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项目”填写,一个项目填写一份“申请书”;用途说明栏要填写清楚。凡不按规定填写“申请书”的,中国银行可拒绝办理
或提出更正要求。
四、中央驻外埠单位所需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原则上按行政隶属关系向上级部门申请用汇,确需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用汇的,由上级部门报财政部审批,用汇渠道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
五、各单位要注意研究和分析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意见报送财政部,以便共同研究解决。在当前尤其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套汇、逃汇现象的发生。
六、财政部将进一步加强对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泯人民币限额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实施外汇限额管理或管理松懈的用汇单位,财政部将视情况予以通报,并通知中国银行暂停对其售汇,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七、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执行。


(1994年3月29日 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的财务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实行人民币预算限额控制购汇。
第三条 购汇人民币限额由财政部门统一核定,中国银行(含其分支机构,下同)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购汇人民币限额为用汇单位建帐立户并监督执行,年终帐户余额由银行自动注销。
第四条 纳入财政预算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项目包括:
(一)公费出国留学、进修人员用汇;
(二)向国际组织交纳的会费、股金与基金用汇;
(三)对外援助、国际救济与捐款用汇;
(四)机关、驻外使领馆、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用汇;
(五)聘请外国专家用汇;
(六)因公临时出国访问、考察、办展览、学习、培训、出席国际会议等用汇;
(七)境外朝觐用汇;
(八)对外宣传费等用汇;
(九)经批准的其他人民币预算内用汇。
第五条 购汇手续:
(一)各用汇单位凭“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和人民币支票,在核准的限额内,到中国银行按当天外汇牌价购汇;
(二)中国银行根据用汇单位填写的“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经核对开户印鉴和填写金额无误后售汇,同时销减用汇单位帐户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三)用汇单位不得超过限额购汇,中国银行不得超过限额售汇。
第六条 年度购汇人民币限额指标的报批,中央单位向财政部编报;地方单位向当地财政厅(局)编报,由财政厅(局)汇总报财政部。经综合平衡后,中央单位的购汇限额指标由财政部下达并按季拨到其在中国银行总行设立的帐户内;地方的购汇限额指标由财政部下达并按季通过中
国银行使用“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调拨给各地财政厅(局)。
第七条 财会部门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要严格按财政部、外交部制订的有关临时出国人员费用的标准,审查“出境团组(人员)用汇申请表”。出国团组回国后,应在十日内报帐,对结余的外汇,应填写“非贸易外汇退汇通知书”,到中国银行办理退汇,中国银行按退汇通知书金额相
应恢复其人民币限额。
第八条 各用汇单位须在每季度终了后五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统计(汇总)表”和“出国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统计(汇总)表”,各地财政厅(局)在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汇总报财政部。
第九条 本规定所述有关凭证和表格由财政部统一印制。财会部门应建立、健全用汇的申请、审核、报销及核算制度。
第十条 取消“外汇购买机票托运货物证明单”(简称“三联单”);取消对非贸易单位的创汇奖励制度。财政部发出的《中央单位购买国际航线飞机票有关外汇问题的通知》、《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