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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发展乡镇企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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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发展乡镇企业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发展乡镇企业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2001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推进农村经济和小城镇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实际,制定扶持保护乡镇企业发展的措施;将乡镇企业的发展与农业产业化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合理规划,引导和支持乡镇企业向小城镇或者工业小区集中。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扶持、保护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规划、协调和服务。
第四条 举办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指导,避免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乡镇企业的所有权,不得非法占有、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不得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向乡镇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以下列规定之一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计划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乡镇企业收费。
依法向乡镇企业收费,应当出示有效的收费许可证,使用法定收款凭证,并在该企业持有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制发的费用登记卡上予以记载。
第七条 禁止下列强行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提供赞助、捐献财物;
(二)出资参加各种评比、达标、升级活动;
(三)征订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
(四)提供各种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五)安置人员。
对前款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乡镇企业有权拒绝、举报和控告。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尚未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可以设立乡镇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乡镇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乡镇企业纳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信贷手段扶持、引导乡镇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与交流,引进国外资金、技术、设备和管理方式,建设出口商品基地,以及到境外兴办企业、承揽工程或者从事境外加工等。
乡镇企业可以申报对外贸易经营权;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鼓励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和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其户口、劳动人事关系、社会保险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乡镇企业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并采取优惠措施吸引人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乡镇企业从业人员职称评审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乡镇企业生产经营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积极开发资源消耗低、附加值高、技术含量高的新产品。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联合和协作,加强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乡镇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乡镇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国家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省高新技术引导资金。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乡镇企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乡镇企业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超过规定标准,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关闭、停产或者转产。
乡镇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可以申请企业污染治理资金。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对危害职工安全的事故隐患,应当限期解决或者停产整顿。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统计制度,按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乡镇企业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发展乡镇企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和返还财产;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办企业,村(村民小组)办企业,农民联户(合伙)办企业,户办企业,以及农村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联营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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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9〕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
  新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工作,如期完成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四年任务两年完成”的总体目标任务,确保我市移民安置工作走在全省前列,根据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颁布的《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和河南省移民办公室印发的《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水库农村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在认真总结试点移民新村建设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工作。

  移民新村建设内容包括农村移民安置点新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和移民房屋等。

  第三条 移民新村建设工作实行以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迁出地人民政府配合、移民迁安委员会参与的管理体制。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要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在征得移民同意后,接受移民迁安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负责移民新村建设。

  移民户应与移民迁安委员会签订《委托建房协议》。移民迁安委员会应与迁入地乡镇政府签订《委托建房协议》。

  第四条 移民新村建设坚持“六统一”和“三结合”原则。即: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招投标,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移民新村建设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结合,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与促进农村和谐稳定相结合。整合新农村建设和支农惠农资金,全力提高建设水平,把移民新村建设成为规划合理、功能完善、设施配套、环境优美、村容整洁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精品工程。

  第二章  规划与户型确定

  第五条 移民新村规划设计由各级人民政府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审查全市移民新村规划设计工作;县级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移民新村规划及移民房屋施工详图设计工作。

  第六条 移民新村规划要布局合理、简洁明快、美观统一(包括房屋、主支街道、给排水、供电、路灯、绿化、中心学校、幼儿园、村部、卫生室、人口与计生指导室、沼气、养殖小区、文化大院、游园广场等);移民庭院规划要满足现代农村功能需求;移民户型规划要经济实用、功能完善、美观大方。

  第七条 移民新村建设规划实施方案的确定,由移民新村迁安委员会在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两个规划方案中选择其中一个,并在选择的规划设计图上签字确认后,作为移民新村实施规划方案。

  第八条 移民房屋户型、层数的确定,由移民一次选择确定到位,实施中不得随意变更。

  第九条 移民户宅基地位置的确定,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建房开工前或房屋基础施工完成后确定到户。

  第三章  招投标管理

  第十条 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和监理招标,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移民迁安委员会参与。

  移民新村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项目施工企业,依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印发的《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豫移办〔2008〕75号文)进行确定。

  移民新村建设施工企业的确定工作应在迁入地县级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并主动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移民房屋建设招标前应完成房屋户型的确定和房屋施工图的设计等工作。

  移民房屋建设招标应根据移民安置点建设规模合理划分标段,1000人以下安置点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标段,1000人以上的安置点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标段。原则上应以标段为单元组织招投标,对每个标段施工建设实行中标企业总承包制。

  第十二条 移民新村建房施工企业确定前,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在政府网站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由迁入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发放标书。监理招标由丙级及其以上资质的监理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投标企业的基本条件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参加移民房屋建设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三级(含三级)以上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每个三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原则上最多只能承揽2个标段的施工任务,二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原则上最多只能承揽4个标段的施工任务,一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原则上最多只能承揽6个标段的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标底确定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与移民迁安委员共同商定,施工企业投标价原则上只能在标底0和-3之间浮动。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人员组成:

  (一)移民代表。原则上不超过评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由移民迁安委员会推荐或抽取。

  (二)迁入地和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各参加一人。

  (三)其余人员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十六条 评标结束后,由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和中标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各中标企业要认真组织施工和监理,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四章  建设质量及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法对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 迁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移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作为移民新村建设单位,对移民新村建设负总责。

  第十九条 市移民安置指挥部应组织专业人员对移民新村建设的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督查。

  第二十条 移民新村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查、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二十一条 移民新村建设实行建设监理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设计文件及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全过程监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质量及安全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现行施工质量、安全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施工,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专业人员建立健全项目工程进度、技术质量和安全管理专职机构,负责工程建设全过程督查落实工作。

  第二十四条 移民新村建设工程施工过程质量验收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或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移民工程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质量(技术)负责人进行检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在工程完工后,由施工单位向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经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县移民、建设等单位会同设计、监理、施工和移民迁安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由县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现场监督。

  施工过程验收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建筑电气、智能建筑等主要分部工程。

  第二十五条 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形成书面验收记录或验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到县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或交付使用。未经工程质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不得交付使用。

  移民新村房屋竣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县移民、建设等单位,会同设计、监理、施工和移民迁安委员会等有关单位逐户对房屋进行统一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移民户。

  第五章  移民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移民建房资金主要来源于移民个人房屋及附属物、零星树木、农副业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和移民个人自筹资金。

  移民新村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基础设施补偿费、集体财产补偿费和基础设施规划费等。

  第二十八条 移民建房资金应在征得移民同意后,由移民户户主出具委托书,委托村移民迁安委员会负责建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迁入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户型中标的建房造价,结合移民个人房屋及附属物、零星树木、农副业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计算出每户移民建房自筹资金。

  移民建房自筹资金由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一一次收齐,交迁入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存入移民户建房资金专户。迁入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应按建房进度,及时将建房资金拨入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在国有商业银行所设的移民建房专用账户中,专款专用。

  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与施工单位进行建房资金结算。

  第三十条 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移民新村建设工作,应接受移民村迁安委员会的监督。移民村迁安委员会应当分阶段及时向移民户出示资金明白卡,公示建房资金的用途和使用情况,接受移民户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迁入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按建房施工形象进度,由监理单位和移民迁安委员会共同核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分期支付移民建房承包合同价款。具体可按开工兑付工程预付款20%,地基与基础工程完成兑付20%,主体封顶兑付30%,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兑付20%,搬迁入住后兑付5%执行,预留5%质量保修金。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新村建设工作的领导。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移民新村建设质量、进度和安全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在移民新村建设中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移民个人确定户型后,必须及时缴纳建房自筹资金,不得借故拖延缴纳和拒缴。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碍移民新村建设工作。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低于成本价格竞标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六)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七)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八)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九)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第三十七条 移民新村公益设施和基础设施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及时交接给移民村管理和使用。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接管公益设施和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管;逾期仍不接管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设施毁损或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借用资质或挂靠施工企业,参与移民新村建设的施工企业依照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移民新村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迁入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或修改移民新村建设规划设计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影响移民新村建设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

  (三)挪用移民新村建设资金或造成移民新村建设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拨付移民新村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已经1992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本市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者在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个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继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并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市规划、房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加强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计划、房地产开发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按照国家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由市政府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价格,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拆迁、财政、物价和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使用年限、开发配套情况、用途和规划参数等因素研究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出让方应向有意受让方提供下列有关出让使用权地块的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和地籍图;
  (二)地面现状和环境状况;
  (三)规划规定的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
  (四)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和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
  (五)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六)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设计要求;
  (七)出让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
  (十)其他。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受让方持经批准的立项文件、资金来源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出让方提交使用土地申请书,并获取出让地块有关的资料;
  (二)受让方取得有关资料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土地出让金预付款额等内容的用地意向书;
  (三)出让方在接到用地意向书后十日内予以回复;
  (四)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后,受让方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编制招标文件,并在确定的招标日期两个月前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购买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出让方交付保证金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于开标后七日内如数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五)中标者在开标后七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后,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购买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领取竞投牌号;
  (三)竞投者按拍卖公告的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后,参加竞投;
  (四)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即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未投中者于拍卖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保证金;
  (五)价高得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合同要求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受让方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出让合同的,须在规定期满前五日内向出让方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受让方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其受让资格自行取消,已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的,应报经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本办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在三十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交清全部出让金;
  (二)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设要求;
  (三)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含出让金)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转让条件。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经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当事人应于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增值费。增值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四十缴纳增值费;增值百分之一百至二百的部分,按百分之五十缴纳;增值百分之二百至百分之三百的部分,按百分之六十缴纳:增值百分之三百以上的部分,按百分之七十缴纳。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提出,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前,报市开发办审核,并由市开发办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继承人应持合法证明,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六条 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及有关资料,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的;
  (二)在抵押合同期间,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得收益,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通过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并履行原土地使用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使用期满前六十日内,土地使用者应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注销登记,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终止时,对必须拆除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不按时拆除和清理的,应缴纳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申请续期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一百八十日内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出让方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提前一百八十日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予以公告。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因素,对土地使用者给予合理补偿。
  出让方和土地使用者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不影响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出让方可用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土地使用者进行交换。交换时按出让方应支付的补偿金额与土地使用者应支付的出让金额进行差额结算,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具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缴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生产性企业利用已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的开发经营活动,对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显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缓缴或减缴出让金和增值费的优惠。
  第三十九条 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提供给他人建房或从中分得房屋的,视作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补缴出让金,或以所获收益抵缴出让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出让方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按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出让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末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二条 对采取欺骗、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非法占有土地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未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而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行政划拔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公务,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转让土地使用权增植费分别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代市人民政府收取,全部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审计部门按期审计,其结果应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出让、转让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属于全民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确需出让、转让的,应按土地审批权限报批后,由人民政府依法征为国有,方可出让、转让。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负责组织本行政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别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