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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8:35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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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深圳市政府


(深圳人民政府1992年5月20日发布,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增强特区外贸企业活力,加强对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承担深圳市外贸出口计划的各类外贸企业,按其实际出口额每1美元提取5分人民币的比例向深圳市贸易发展局(以下简称市贸发局)上缴统筹基金,作为深圳市外贸出口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前款企业出口农副产品的,免缴统筹基金。
第三条 企业上缴统筹基金时,从企业“本年损益”或“利润”科目中列支,每年分两次缴到市贸发局。
第四条 基金由市贸发局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深圳市财政局监督基金的上缴和使用。市贸发局按月编制基金报表,按季度报深圳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企业有下列需要的,可向市贸发局申请使用基金:
(一)直接从事远洋贸易及易货贸易流动资金不足的;
(二)海外网点建设资金临时短缺的;
(三)开拓远洋贸易货源基地资金不足的。
第六条 为开拓远洋市场而由外贸主管部门支付的必需费用,可从基金开支。
第七条 企业使用基金的,应向市贸发局支付资金占用费。
资金占用费的比例应低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
市贸发局收取的资金占用费除开支必要的管理费之外,应滚动计入基金。
第八条 市贸发局可以设立专门机构办理基金的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企业申请使用基金时,应向市贸发局或其专门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基金申请书;
(二)、直接远洋贸易和易货贸易合同;
(三)、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材料及其证明文件;
(四)、企业近期经营情况;
(五)、资金筹措计划及还款计划。
第十条 获准使用基金的企业应与市贸发局或其专门机构签订基金使用合同,并严格按合同规定使用基金款项。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贸发局收回基金款项,视情节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停止下达计划指标、取消进出口经营权等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采取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基金使用权的;
(二)、未经市贸发局批准和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基金款项的。
第十二条 获准使用基金的企业应按市贸发局规定定期向市贸发局书面报告基金款项使用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对市贸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企业对取消进出口经营权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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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3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省属驻市有关单位:
  《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
  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六盘水市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暨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正常使用和维护,确保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六盘水市市级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办法》及电子政务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包括六盘水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审批系统”)、六盘水市级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监察系统”)、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网站(以下简称“中心网站”)3个部分,是六盘水市电子政务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使用和维护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的牵头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电子政务和行政审批信息系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牵头拟定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管理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牵头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软件、硬件的维护、维修、升级和安全工作;
  (三)牵头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数据备份制度,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数据灾难恢复策略和灾难恢复预案;
  (四)监控行政审批监察系统运行情况,协调解决系统使用和维护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各种信息的配置、维护工作;
  (六)负责审批系统、中心网站的日常管理;
  (七)负责使用审批系统、中心网站开展信息公开、业务指导、协调督办等工作;
  (八)牵头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管理和使用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五条 市监察局负责运用监察系统对系统中各事项的办理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察。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二)负责市监察局内部网络的建设和维护,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保证本局需要使用监察系统的人员能通过市电子政务内网正常使用系统;
  (三)使用监察系统开展监督、监察;
  (四)确定监察系统中各种信息的配置、维护需求,并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五)负责监察系统管理和使用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管理中心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技术保障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使用和维护的技术支持和保障;
  (二)负责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托管的硬件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监控硬件设备运行情况并及时通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三)负责行政审批监察系统运行网络的建设和维护,保证网络畅通;
  (四)为行政审批监察系统安全工作、系统应急处理、数据备份和软件、硬件的维护、维修、升级等,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配置的各事项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审批系统使用单位”),负责使用审批系统办理该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使用审批系统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制定完善本单位使用审批系统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内部网络的建设和维护,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保证本单位需要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能通过市电子政务内网正常使用系统;
  (三)保证本单位所有已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配置的事项全程通过审批系统进行办理,并保证系统中的办理信息与实际工作相一致,杜绝不使用系统办理、录入虚假办理信息等情况;
  (四)确定本单位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各种信息的配置、维护需求,并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五)督促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在工作日登录系统查看、处理相关业务;
  (六)负责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
  (七)对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加强教育,确保其按照相关规定正常、安全使用系统。
  第八条 监察系统的下列信息,市监察局应当作为配置、维护需求,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一)监察系统的管理和使用人员及其权限;
  (二)监察系统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且已被系统记录的误操作;
  (三)监察系统其他需要配置、维护的信息。
  第九条 审批系统使用单位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本单位的配置、维护需求,书面提交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一)本单位管理和使用审批系统的人员及其权限;
  (二)本单位拟在系统中配置的事项及其名称、设定依据、实施主体、办理方式及数量、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期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办理环节、办理机构、办理人员等,或系统中已配置事项的上述内容发生变动的;
  (三)本单位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分管本单位政务服务工作的领导;
  (四)本单位政务服务工作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工作人员;
  (五)审批系统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且已被系统记录的误操作;
  (六)本单位其他需要配置、维护的信息。
  第十条 市监察局、审批系统使用单位书面提交的配置、维护需求,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分析配置、维护需求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配置、维护需求不必要或不可行的,及时书面回复提交需求的单位,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三)配置、维护需求必要且可行的,予以配置、维护,并作好配置、维护记录。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外的配置、维护需求,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提供,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管理和使用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网络、信息系统管理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经相应的技术培训,能熟练操作后,方可使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
  (三)严格按照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市信息管理中心等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操作;
  (四)及时更换系统赋予的通用密码并妥善保管,防止他人冒用;
  (五)不得在系统中进行非法、越权操作;
  (六)用户账号只能由本人使用,严禁冒用他人账号或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账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修改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身份认证、数据保护、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
  (二)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三)非法入侵系统,窃取信息;
  (四)擅自对系统中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五)未经授权查阅他人工作信息;
  (六)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操作;
  (七)故意干扰系统畅通;
  (八)从事其他危害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监察系统中的数据,仅是对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审批系统使用单位使用系统进行的工作情况的记录,不能代替原始资料。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审批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
  第十四条 管理和使用行政审批监察系统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市信息管理中心视其情节给予教育帮助、督办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




吉林省教育督导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75号


  《吉林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5年5月25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珉

  二○○五年六月六日

吉林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教育督导行为,促进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主要是中等及以下教育及有关工作。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等及其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本级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

  第四条 教育督导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经常性检查和综合性督导评估相结合,鉴定性评估和发展性评估相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团,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的日常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督导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地方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二)对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三)对义务教育、扫盲教育的实施和巩固提高以及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验收;(四)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中等及其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评估;(六)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向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七)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培训教育督导人员,组织信息交流,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八)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应在教育督导机构内,设置本级专职督学。专职督学依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并明确职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也可以从民主党派或者无党派人士中聘任特约教育督导员。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均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九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工作能力;(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小学高级教师、中学一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有履行职责的能力;(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勤政廉洁;(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 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除应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担任或者曾经担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认为有必要时,有权作出如下处置:(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责令改正,提出处理建议;(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教育机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管理以及教育督导评估理论、方法与技术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有计划地对某个地区或某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局部、单项的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随机督导是指不定期到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反馈教育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提前通知被督导单位;(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自查、自评;(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四)向被督导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反馈督导情况,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建议。

  关于重要督导情况,教育督导机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一)听取情况汇报;(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等资料;(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四)召开座谈会或者进行个别访谈、问卷调查、测试;(五)现场调查。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接到督导通知后,应按照规定要求进行自查。

  在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进行检查、评估时,被督导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与督导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报告改进情况。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向复查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督导结果可向社会公布。涉及重要内容的应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办或者主管单位应当把督导结果列入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内容,并作为有关项目立项、专项拨款、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二)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打击报复的;(三)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或者诬陷、报复督学的;(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又无正当理由的;(五)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撤销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二)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