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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8:15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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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人大
“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删去第一项。
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删去“并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省人大党委常委会在地区的工作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的选举工作,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增加第二款:“人口居住分散的山区县、乡和民族乡,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名额由驻军所在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七、第十条第一项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删去第二项、第三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九、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改为第十五条,其中“五倍”改为“四倍”。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第一款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应有一至二名代表参加”,修改为:“在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十一、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三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按照选区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三款中,删去“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第二十七条并入本条,作为第四款。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作为本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作为本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学生,可以在单位的选区或者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城镇其他居民和农村村民,都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第二十六条作为本条第三款、第四款,其中原第一款修改为:“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如果本人愿意参加现居住地或者现工作地选区选举,也可以按照当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就地
进行选民登记。”
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同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十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二十日”改为“十五日”。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人的人数符
合本细则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增加规定:“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二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在本选区投票结束后一次计票,并当日公布选举结果。”
二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第一款和第二款并作一款,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选区工作组主持。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二十二、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修改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个,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二十三、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时”。修改为:“投票选举时”。“然后当从检查票箱,分发选票,依次投票选举”,修改为:“然后当从检查票箱,依次投票选举”。
二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由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修改为:“由主席团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二十五、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1、“第四十七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和方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2、“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六、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决定。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八、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款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依法提名的候选人,要经过充分的酝酿、讨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如果实行差额选举,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根据本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当选证书。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时为止。”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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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85号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珉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活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污水处理活动,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第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发展需要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期限根据城市污水处理项目的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选择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参加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投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企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管理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标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并签订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合同。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在合同的约定以外承担政府指令性公益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下达该任务的政府应当给予其相应补偿。

  第十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与城市政府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由改变后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履行原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拟中止合同的,必须在3个月之前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还应当接受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企业停产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因城市人民政府的不当行为使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不能履行合同的,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重新选择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原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在履行合同期间未违约,并且参加投标的,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中标的权利。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之便,为个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11月12日  

  


六盘水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市府办发〔2010〕10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各县(特区、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
  第二章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第四条 资金来源:
  (一)财政部门安排的土地储备资金。
  (二)财政部门从出让宗地净收益中返还20%给同级国土资源部门,作为土地收购储备的滚动基金。
  (三)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五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储备土地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实施时需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协商。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举借的贷款,只能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编制使用计划(预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
  第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支出包括:
  为收购储备土地,使土地具备规定的供应条件所产生的费用,分直接支出和间接支出。
  (一)土地储备资金直接支出包括:
  1.土地报批各项税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征地管理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土地报批、代报件等相关税费。
  2.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等。
  3.土地收购补偿费。
  4.拆迁安置补偿费:安置房建设工程费、房屋拆迁补偿费、地上地下管线迁改费、被拆迁居民的回迁安置或货币补偿费、搬迁费、过渡费、搬迁奖励费等。
  5.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前期费:规划编制、工程招标、工程监理、土地房屋测绘评估、造价咨询、市政设计、图件资料的测绘等费用。
  6.土地前期开发整理费:实施收储范围内片区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为完善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
  7.财务支出: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或国有投资公司向金融机构融资所支付的利息、社会投资人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投入的资金利息、资产管理费等费用。
  8.储备土地临时看护管理及临时利用费:打围墙、树栅栏、树标识等费用,开展专人看守和日常巡查费用,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费用,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建设临时性建筑和设施等费用。
  9.其他费用:土地储备管理费、征地工作费、拆迁工作费、受委托实施土地储备单位的管理费、土地储备支出核算费、审计费、国有投资公司组织社会资金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的投资回报、以及经市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列入直接支出的其他费用。
  (二)土地储备资金间接支出包括:
  在土地储备项目所在片区,按照城市功能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目标要求,为完善和提升土地使用功能进行的配套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国有投资公司由此承担的融资本息和分摊资金等。
  1.道路交通设施建设费:城市主次道路及道路附属设施、站点、路灯、交通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公共活动广场设施等建设费用。
  2.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河道治理及水利、电力、环卫、邮政、电信、防灾、燃气等设施建设费用。
  3.绿地景观设施建设费:道路、河湖等沿线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费用,具有隔离、卫生和安全作用的防护林带的绿化建设费用。
  4.其他费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轨道交通、道路交通建设及河道治理等提升土地使用功能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费用。
  5.国有投资公司承担融资本息及其他分摊资金:指为完善和提升土地使用功能,由国有投资公司承担融资、完成一级开发整理的土地,在确定土地供应价格时应综合考虑国有投资公司由此承担的融资本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投资公司承担的融资本息等相关费用,应计入土地储备支出。
  6.对基础设施配套较完善的片区,确定地块供应价格及核算土地储备支出,应当计入分区基础设施分摊费。基础设施分摊费主要包括道路、绿化等建设费用。
  第四章 土地储备资金支出核算认定
  第九条 土地储备支出核算认定:
  土地报批税费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核算。
  (一)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核算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二)征地拆迁补偿支出、耕地开垦费、地上建(构)筑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六盘水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通知》(市府发〔2009〕32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市府发〔2012〕19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三)耕地占用税的核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四)征地管理费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政府基金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黔价房调〔2001〕392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土地储备管理相关经费:
  (一)土地储备管理费。按照宗地成本总额的2%计提,所提费用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混用。
  (二)征地工作费。按照征地费总额的3%向征地实施单位支付征地工作经费,按时完成征地工作的,按征地费总额的1%给予奖励。
  (三)拆迁工作费。按照拆迁费总额的4%向拆迁实施单位支付拆迁工作经费,按时完成拆迁工作的,按拆迁费总额的1%给予奖励。
  第五章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是指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在持有储备土地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不包括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包括:
  (一)出租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二)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三)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残值变卖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同级国库时,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99项“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科目。
  第六章 土地出让价款的收缴及成本的拨付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土地挂牌出让成功后,土地受让方将土地出让金足额就地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价款中的土地储备成本,在土地出让价款缴入国库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五条 国有投资公司受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实施土地储备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在收到同级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储备成本后,向国有投资公司拨付相关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分期入库的,成本按季、按宗地核算并分期拨付。
  第七章 土地储备收支执行预决算管理
  第十七条 需要调整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其调整方案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 宗地成交并缴清出让金后,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要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并提供详细的宗地有关费用支出情况。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委托相关机构评审,经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决算。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从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等支出,根据支出性质,按照财政部发布的年度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相关科目填列。
  第八章 监督检查及奖惩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国库及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土地收购储备工作有序推进,在征地拆迁中提前保质保量完成工作并按预期完成净地交付的,按第十条第三项予以奖励;对推诿扯皮不按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的,将上报有关部门问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