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11:08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第6号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8月2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提高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水平和公路建设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第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一)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 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的;

(三) 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第四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是指招标人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通过招标活动选定勘察设计单位。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可以实行一次性招标、分阶段招标,有特殊要求的关键工程可以进行方案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

第九条 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具备组织编制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代理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五日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招标人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设计能力的、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组织投标。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概况、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二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按项目管理权限经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二) 长大桥梁或者隧道工程有特殊要求的;

(三) 涉及专利权保护或者受特殊条件限制的;

(四) 实行以工代赈、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利用扶贫资金的。

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公开招标的,实行资格预审;邀请招标的,实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后,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信誉、业绩和能力的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发售招标文件。

资格后审是招标人在收到被邀请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后,对投标人的资质、信誉、业绩和能力的审查。

第十四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五)组织潜在投标人勘察现场,召开标前会;

(六)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八)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实行邀请招标的,在编制招标文件后,按上述程序的(四)至(九)项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资信证明和勘察设计收费证书;

(二)近五年完成的主要公路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和获奖情况以及社会信誉;

(三)正在承担的和即将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情况;

(四)拟安排的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应用软件投入情况;

(五)上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决算审计情况;

(六)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各方共同签订的投标协议和联合体各方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有分包计划的,提交分包计划和拟分包单位的资质要求。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当按照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结合招标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投标邀请书;

(二) 投标须知;

(三) 勘察设计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

(四) 勘察设计标准规范;

(五) 勘察设计原始资料;

(六) 勘察设计协议书格式;

(七) 投标文件格式;

(八) 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补遗或者修正时,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补遗或者修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的审批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国道主干线、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交通部核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四日;自招标文件发售截止之日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二十一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是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具备规定资格,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组织。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由同一专业的法人或者组织组成的联合体资质按联合体成员内资质等级低的确定。

联合体成员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联合体主办人和成员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拟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工作进行分包的,必须向招标人提交分包计划,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单位的资质应当与其承担的工程规模标准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技术文件和报价清单组成。

商务文件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 投标书;

(二) 授权书;

(三) 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四) 勘察设计工作大纲。

技术文件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 对招标项目的理解;

(二) 对招标项目特点、难点、重点等的技术分析和处理措施;

(三) 拟进行的科研课题;

(四) 工程造价初步测算。

报价清单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 勘察设计费报价;

(二) 勘察设计费计算清单。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文件应当包括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以及通过资格预审后的更新材料,勘察设计工作大纲应当包括勘察设计周期、进度和质量保证措施、后续服务措施。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的报价清单中,对勘察设计取费应当按照现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费收费标准进行计算。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应当采用双信封密封,第一个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个信封内为报价清单。上述两个信封应当密封于同一信封中为一份投标文件。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投标文件及任何说明函件应当经投标人盖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日期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使用与投标书相同的密封方式投递,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在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对在投标截止日期后送达的任何函件,招标人均不得接受。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招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作弊,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以行贿、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截止日期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进行公证的,应当有公证员出席。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投标文件的第一个信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文件签署情况及商务文件标前页的主要内容。投标文件中的第二个信封不予拆封,并妥善保存。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者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三)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四)投标人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五)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设立评标专家库。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或者由交通部授权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采用综合评价方法对投标人的信誉和经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和能力,对项目的技术建议,勘察设计周期及进度计划、质量保证措施,后续服务和报价进行分别打分评议。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第一个信封评审打分后,在监督机构到场的情况下,拆封投标人的第二个信封,对第二个信封进行评审打分。经综合评审,依据对投标人综合得分结果的排序高低推荐二名中标候选人,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 所有的投标文件均未通过商务文件、技术文件符合性审查;

(二) 所有的投标文件均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在十五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向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四十一条 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定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供。

第四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的,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分包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进行方案招标的,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人的专利、专有技术的投标方案,应当征得未中标人的同意,并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四条 必须进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未在规定时间内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招标活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评标委员会专家资格,建议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行贿、受贿、干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视情况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铜川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5月3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铜川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进一步推进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政办发〔2008〕114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各级人民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

  第四条 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由市本级和各区县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各区县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全市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从我市的实际情况出发,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安排符合市情的收支规模,促进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良性循环发展。

  (二)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又保持与政府公共预算(指一般预算)的相互衔接。

  (三)分级编制,逐步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根据条件逐步实施。

  (四)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各级当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规模进行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必须符合国家、省上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经相关程序,不得改变。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下同)。

  第二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管理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审批主体,负责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关审批事宜。市人民政府审查市本级和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及市本级和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和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批准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重大调整方案。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负责制(修)订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管理制度、预算编制办法和预算收支科目;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报表;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监督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各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负责研究制订本单位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根据所监管企业的经营管理、国有资本投入、资本运营和资本收益等方面内容编制本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提出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编制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负责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一条 企业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具体执行单位。各企业负责编制本单位企业财务预(决)算,执行下达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落实经济责任和奖惩措施,确保预算的顺利实施和完成。

  第三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支出组成。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是指企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三)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根据我市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我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安排的资本性支出。主要包括:对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追加资本金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支出范围依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必要时,可部分用于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

  第四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编制,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财政部门和本级政府的安排,确定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收支科目、报表格式、编报方法等具体事宜。各预算单位按照本级政府和本级财政部门部署,提出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具体布置和监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商国资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具体下达所监管企业的预算,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组织上交。企业按规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应及时、足额直接上交财政,不得擅自截留、抵减或缓缴。

  第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使用单位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经预算单位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程序,直接拨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各预算单位及企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定期或根据需要进行检查、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分析报告或执行情况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各项支出应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法律法规制度变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较大困难,确需调整的,企业应及时向其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确定后,企业改变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同时办理预算划转。

  第二十二条 各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企业经审计后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合并汇总编制各预算单位的财务决算报告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报告,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决算报告经本级政府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批复给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以批准后的决算为准,组织企业调整相关决算数据和有关财务帐目。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具体执行单位(企业)应认真贯彻落实预算单位所下达的年度各项预算指标,年度各项预算指标完成情况将纳入企业年度考核内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就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检查,有关预算单位、企业和个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各预算单位要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造成国有资本权益损失的,各预算单位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隐瞒、挪用、非法转移、拖延缴纳、骗取国有资本收益的单位,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理》(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10] 4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认定和

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州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搞好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加强对州级龙头企业的引导,根据农业部等九部门《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和《关于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的若干意见》(州发〔2008〕2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级龙头企业,是指在我州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在经营规模、企业效益和辐射带动能力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对州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标准考核。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一年一认定、两年一淘汰的考核制度。

第四条 经认定或监测合格的州级龙头企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和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五条 州级龙头企业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股份、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实施的主导项目符合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要求,企业生产经营主要是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并对区域经济发展有较强的支撑作用,对农民增收有较强的带动作用;

(三)生产型农产品加工企业固定资产在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800万元以上;特色型农产品加工企业固定资产在300万元以上,销售收入在600万元以上;

(四)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3亿元以上;

(五)企业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含A级),无银行贷款的,应由企业所在地银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六)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

(七)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亏损;有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并具有较好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能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的70%以上;

(八)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基地5000亩以上(养殖业除外);

(九)企业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应有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和人员;企业的主营产品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国家法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企业的产品质量或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应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十)申报企业原则上应为县市同类企业中的重点企业。

第六条 州级龙头企业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所在地县市乡镇企业局提出申请;

(二)县市乡镇企业局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向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推荐意见;

(三) 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定后,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以县市人民政府文件向州乡镇企业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七条 州级龙头企业认定程序:

(一)州乡镇企业局对县市申报的企业进行考察,提出推荐意见报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二)州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审核,报州人民政府审定;

(三)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州级龙头企业,由州人民政府授予州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称号,并颁发证书。

第八条 州级龙头企业申报每年进行一次,申报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湘西自治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龙头企业申报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

(四)金融部门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信用记录证明或信用等级证明;

(五)县市以上农经部门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证明;

(六)产品质量检验、科技成果、商标等方面的相关证明材料

1、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有机食品证书或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

2、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国家名牌(农)产品或省名牌(农)产品证书复印件;

3、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 运行监测



第九条 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对州级龙头企业实行运行监测、动态管理、优胜劣汰,做到可进可出。州级龙头企业实行两年一次的动态管理制度,具体程序为:

(一)由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发出州级龙头企业重新认定通知;

(二)州级龙头企业按要求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材料报送所在地县市乡镇企业局。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统计、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行提供的资信证明、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说明等;

(三)县市乡镇企业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重新认定的州级龙头企业的评审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报州乡镇企业局;

(四)州乡镇企业局组织州级评审组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报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并出具审核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经查实,对获得州级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其州级龙头企业资格;对未获得州级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其申报州级龙头企业的资格。

(一)被税务部门查实,有偷、逃、骗、抗税违法行为的;

(二)由于防范措施不力或防范不当,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经工商、质检等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四)环保不达标,经环保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五)省、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通过正式文件要求企业提供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和参加展示展销、培训等活动,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的;

(六)在提供有关材料时存在严重造假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州级龙头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报州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