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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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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电视节目管理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视是指制作并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缆、光缆等向公众传播图像、声音以及文字信息节目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视台包括无线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
第三条 从事电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努力提高节目质量,注重社会效益。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视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队和公安、安全等部门用于自身专门业务范围的电视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教育电视台、教育转播台以及教育、教学单位用于接收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视事业的领导,支持电视事业的发展。
发展电视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无线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统一规划,可以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共用天线系统。
第九条 设立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与当地电视覆盖网络的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从事电视活动各类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办台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无线电视台,经县(市)、市(地)、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单位凭批准文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无线电管理部门核发设台执照;
(二)设立有线电视台和功率在一百瓦以上的转播台、差转台,经县(市、区)、市(地)和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设立功率不足一百瓦的转播台、差转台,由设立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共用天线系统,应当向当地县(市、区)、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 单位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当向当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应当向当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直属单位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可以直接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审核后,
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外)电视节目许可证》。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需要电磁环境保护的,应当事先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无线电视台、转播台和差转台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配核准的频道、功率等技术参数工作,不得使用未经指配核准的频道和功率。
第十六条 无线电视台、转播台和差转台撤销或者变更台址、改变使用频道、功率等技术参数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撤销、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承担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持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经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从事设计、施工和安装业务。
第十八条 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电视工程竣工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视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电视设备从事电视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电视设施的技术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影响电视专用频道节目的发射、传送和接收者的视听效果,不得侵占电视专用频道。

第三章 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市(地)无线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可以开办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专题性节目。
县(市)无线电视台可以开办新闻性、教育性节目;经批准开办文艺性节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电视台制作开办的节目,必须做到健康、文明、丰富、多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优秀电视节目给予支持和鼓励。
第二十四条 电视台播放节目应当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电视剧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 电视台经营广告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共用天线系统、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播放或者接收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八条 电视台不得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电视节目: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
(三)妨害公共秩序和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五)国家和省禁止播放的其他内容。
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和未经许可制作的电视剧。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视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整转播中央和省第一套电视节目;播出自办节目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台标和呼号。
有线电视台应当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省和当地无线电视台的电视节目。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提供,做到严格管理,保证质量。
第三十条 转播台、差转台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整转播中央和省电视台的节目;未经批准,不得插播节目。
第三十一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仅限于接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电视节目。
第三十二条 共用天线系统仅限于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性电视事业所需经费,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者差额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发展电视事业。
电视台的业务收入应当纳入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内资金管理,视同财政拨款,主要用于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可以对其终端用户适当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和收视维护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物价部门联合制定。收费单位应当向当地物
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财政专项拨款,应当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专项拨款的使用情况和其他财务收支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播整顿:
(一)未经批准设立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共用天线系统的;
(二)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擅自使用、变更频道和功率等技术参数或者擅自改变台址的;
(三)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承建电视工程的;
(五)使用未经认定的电视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不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接收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设施,并可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线电视终端用户拒绝缴纳收视维护费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可并处应交收视费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
。逾期不交的,可处应交管理费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电视台播放节目,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播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播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播整顿。
第四十五条 妨碍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从事电视管理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电视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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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深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白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深合作的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5年1月17日 生效日期1995年1月17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亚·卢卡申科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国务院总理李鹏分别同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亚·卢卡申科在友好和信任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谈和会见。
  根据两国领导人北京高级会晤结果,达成以下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深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基于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互利合作的共同愿望,
  深信这种合作符合两国的长远利益,有助于巩固世界和平与安全,
  决心扩大双边关系中业已取得的所有积极因素,
  声明如下:

 一、双方相互视为友好国家,确认将按照联合国宪章,本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发展两国之间的关系。

 二、双方满意地指出,中白两国关系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在两国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联合声明及其他双边文件的基础上有了稳步发展。
  双方相信此次中白两国北京高级会晤及签署的文件,将极大地推动两国关系的发展,为两国在双边和国际问题上进行广泛的建设性合作开创一个新的阶段。

 三、双方将继续保持政治对话,包括最高级会晤。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扩大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机构间、社会组织间的交流。

 四、双方研究了双边经贸合作的现状和前景,认为有必要充分利用两国经济改革所提供的新的可能性。
  为此,双方将
  ——为两国地区间的贸易联系创造良好的条件;
  ——促进两国企业间建立合资企业方面的合作以及在双方境内的互利投资。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彼此为对方企业创造进行经营及其他经济活动所需的良好的组织、金融和法律条件。

 五、双方愿意进一步发展科技合作,扩大科技信息交流,建立中白两国的团体、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研生产联合体和公司之间的直接科技联系。

 六、双方将重视积极开展文化、教育、艺术、新闻、旅游和体育等方面的人员往来。双方认为相互学习两国的语言有重要意义。

 七、双方将继续在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并根据该领域现行的双边协议和各自的国际义务确保每方公民在对方境内的权利。

 八、白俄罗斯共和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确认不同台湾建立和发展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白俄罗斯共和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九、双方完全拥护在全世界范围内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所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任何措施。

 十、双方确认在全球问题上的立场存在广泛的一致,将继续致力于维护各地区及全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并主张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十一、双方将继续进行关于国际问题的双边磋商。磋商的题目包括巩固和平与安全、寻求解决重大的全球和地区性问题,以及其他双方感兴趣的问题。

 十二、双方对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的重要作用的观点相近。双方对联合国威信日益提高表示满意并主张提高其作用,认为联合国体制应充分反映当今世界不断变化的现实。

 十三、本声明的条款不涉及双方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
      江 泽 民          亚·卢卡申科
      (签 字)          (签 字)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于北京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变通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会期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变通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会期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常务委员会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鉴于内蒙古地域辽阔,交通不便等情况,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一般情况下变
通为每三个月,最多不超过四个月举行一次。



198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