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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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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8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应急保障、燃气工程建设、燃气储存、运输、输配、充装、经营、使用,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燃气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促进燃气科技发展,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银川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配套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建设单位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输配应急预案,对燃气供求现状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遇燃气供应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限制用气的措施。

限制用气不得影响居民生活用气。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管道供应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运输、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防泄漏、防火、防爆设备和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第十五条(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条件。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在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和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燃气许可事项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目录、申请文本等。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实地勘察。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经营场所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以确保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为前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监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计数器的记录为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种类、气质成份等信息。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数量、加臭剂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定期申报检验、维修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设置二十四小时抢修、报警、服务电话;

(四)制定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宣传;

(五)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六)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七)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八)不得用槽车、储罐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九)不得涂改、出租、转让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十)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燃气;

(十一)不得使用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十二)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三)不得强行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拟进入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组织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对已经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检。

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计量表和表后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所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定期维护、检修和更新燃气器具,不得使用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四)不得对燃气钢瓶加热、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燃气钢瓶阀件;

(五)不得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六)不得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

(七)不得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八)不得增容安装不符合管道流量的燃气器具;

(九)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十)燃气设施抢修、维护更新、检验时应当予以配合;

(十一)不得涂改或擅自转让燃气使用证;

(十二)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危害燃气设施安全;

(十三)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引电器地线;

(十四)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十五)不得有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质询,也可向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二十四小时监控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和安全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器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安全隐患及整改措施;遇紧急情况,可立即采取限制用气措施。

燃气用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持安全隐患告知书,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采取限制用气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不得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按照建设工程报批程序,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企业确定保护措施,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八条 除紧急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环境污染等情况,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消防、环保或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事故,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三)、(九)、(十二)项之一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七)、(八)、(十)、(十一)、(十三)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涉及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保、工商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和燃气钢瓶、工业燃气设备;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

(六)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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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撤销、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做好撤销、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经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现对撤销和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确定撤销和合并的公司,根据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的需要,由主管部门(含挂靠单位,下同)组织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负责对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清算组织的组成人员名单报同级政府的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清算组织拟
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方案,以及实施办法,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公司主管部门批准。无主管部门的公司,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指定有关机关负责此项工作。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二、确定撤销和合并公司的法人代表,必须对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彻底清查盘点,编造清册,核对帐目,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所有帐外资产也应当按规定清理,登记入帐,编制清算表。清算组织负责检查核实。
三、撤销和合并公司资产清查中发生盘盈盘亏、报废和其他损失,应当核实数额,查明原因和责任。需要核销的损失,按照审批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银行部门批准。涉及核销国家基金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四、撤销和合并公司的各项存款、借款,所有应收、应付、暂收、暂付、以拨代支等款项,要同开户的银行核对清楚,同有关单位和个人核对清楚。所有款项,应当收回的要抓紧收回,应当偿还的要及时偿还。对被撤销公司尚末到期的债权,由主管部门或者出资单位接收,按期收回。

五、确定撤销的公司,其资产经过评估,由清算组织征得债权人同意后,报公司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变卖或者拍卖。
六、撤销的公司自被确定撤销之日起,须停止提取各项专用基金和费用。对于清算结束之前为维持正常活动和维护财产所发生的费用,在职职工工资、物价补贴、福利医疗费用,辞退人员回乡路费和一次性少量补助及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维护财产必不可少的管理费用等支出,
从处理财产物资和清理债权收回的银行存款、现金结余中解决,并应编制预算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批准的计划开支。
撤销的金融性公司和非金融性公司,属银行、保险公司用信贷基金、保险基金开办的,由银行和保险公司负责收回仍作为信贷基金和保险基金使用。属信贷和其它资金投入的,按国家有关的财务和信贷规定办理。
撤销的公司,属联营公司投资单位所有制不同的,或者同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但财务核算或预算级次不同的,支付清理费用后剩余的资金按原来投资的比例进行分配,该上交财政的,应当上交财政。
七、撤销的公司,经过清理发生亏损的,各级财政一概不予弥补,主管部门也不得用国家的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抵偿债务。主管部门投资或者分享收益的,由主管部门用预算外资金予以解决,联营公司按原来的投资比例分担。
八、撤销公司按下列程序清偿债务:
(一)合理的工资、生活费;
(二)依法应缴纳的各项税款;
(三)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它金融机构贷款;
(四)其他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申请人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九、合并公司的资产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一)公司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并转,或者在不同主管部门之间并转的,公司的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计价划转。
(二)公司合并方和并入方的主管部门属不同预算级次的,或者属不同地区之间的公司合并的,其资产的有偿转让和行政划拨,均须由双方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双方人民政府批准。
(三)全民所有制公司的资产并入非全民所有制公司的,一律实行有偿转让。全民所有制公司的资产应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方法由清算组织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债权债务和其他资金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验证。
十、合并公司的资金和未清偿完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方公司与并入方公司办理交接协议,一并移交给并入方公司。
十一、撤销和合并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必须在清算和移交工作基本结束后,方能办理调动手续。
十二、撤销和合并的公司,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资产关系中,必须贯彻《决定》精神,严格执行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严禁抽调和转移资金、私分和变相私分资产、滥发奖金和补贴,挥霍浪费。有违法行为的,必须依法处理。
十三、撤销和合并金融性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撤并金融性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意见》办理。
十四、集体所有制公司或者以集体所有制资金投资为主的联营公司,撤销和合并中有关国有资产和债权债务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五、所有撤销、合并的公司,其财产的转移和处理,均应按规定办理财务手续,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
十六、军队系统撤销、合并公司中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问题,由总后勤部根据本通知精神另行制定。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29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4-10


《关于明确承租运输经营权从事运输业务征收营业税的请示》收悉。关于个人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购买或租赁集装箱运输卡车(以下称集卡车),挂靠在租赁公司名下,利用拥有(包括购买、或租赁,下同)的集卡车以租赁公司名义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租赁公司及其在外县、市的分支机构为拥有集卡车者开具运输收入发票,并按开具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应当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拥有集卡车者属于租赁公司的内部职工,其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以租赁公司为纳税人,拥有集卡车者不是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如果租赁公司在外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办事处),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则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由分支机构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如果不符合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则由租赁公司在租赁公司机构所在地缴纳。
(二)租赁公司向拥有集卡车者收取的管理费,属于内部收入,不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