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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2:07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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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10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革命烈士,港、澳、台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和阶段性目标,实行责任制,并作为考核文明县(区)和文明街道、乡(镇)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城乡基层组织和单位都应当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参与殡葬改革,教育辖区居民和本单位职工自觉移风易俗,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市容环境、林业、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设施建设和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殡葬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殡葬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
全社会都应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

第二章 火葬推行与遗体处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为: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个行政区的全部城区、城乡结合部和山区乡村。上述四个行政区中的青白石乡、皋兰山乡、魏岭乡、湖滩乡、黄峪乡、金沟乡、达川乡和其他乡镇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山区村,以及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允许土
葬。
火葬区域和允许土葬区域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本市火葬区域内的死亡人员一律实行火化。在允许土葬的区域内,县(区)所在地和近郊区乡(镇)死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实行火化;其他人员生前嘱托或亲属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允许土葬的遗体,应当在民政部门批准的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埋葬。
外地来兰人员在本市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当在本市火葬。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出本市的,须经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十条 火葬区域内遗体的冷藏、运送、防腐、整容及火化、应当由殡仪馆或殡葬服务站承办。
运送和存放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所用车辆、器具应当消毒,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遗体应及时火化,有传染病和腐烂的遗体须经严密包扎和消毒后,立即火化。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遗体的火化,须由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逝者生前所在单位、临终前的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尸体的火化,凭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应以深埋、撒散、存放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提倡和鼓励不保留骨灰。存放的骨灰应安放在骨灰堂或骨灰公墓内。禁止骨灰装棺埋葬。
在骨灰堂安放的骨灰,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到期经督促不申办延期手续的,由骨灰存放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按规定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有关单位须凭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

第三章 墓地与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农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地方,也可以以村、社为单位设置。
第十六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设在荒山、荒沟或不宜开发耕种的瘠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耕地、林地、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新建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建造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墓地和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墓地管理单位和坟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建设公墓(包括安置性墓地)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骨灰堂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报;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公墓、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公墓、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十八条 经批准建设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其规模必须控制在核准的用地范围内;墓穴占地面积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合理规划,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现园林化;墓体、墓碑建设要厉行节约,推行小型化;墓区要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安置性墓地不得从事墓穴经营活动,不得对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墓地。
禁止在批准建设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其他任何形式的坟墓。
禁止在已经取缔的非法公墓和关闭的土葬公墓内继续埋葬遗体、遗骨或骨灰。
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运送遗体过程中沿途抛撒纸钱;
(二)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三)在城区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
(四)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殡葬服务与殡葬设施设备用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从事殡葬服务,由民政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销售花圈、寿衣、石碑的店铺加强管理,使其保持适当数量,合法文明经营。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二)在火葬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纸钱、纸扎等殡葬用品;
(四)在主要街道、公路干线两侧及经营门点户外悬挂、堆放、展示殡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和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满足群众的丧葬服务要求。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逝者家属。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在殡葬服务场所抛撒纸钱、使用封建迷信用品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经营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物价和收费的规定,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等殡葬服务单位和殡葬设备、殡葬用品制造、销售单位加强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未经批准从事殡葬服务,制造、销售殡葬设备、殡葬用品,殡葬服务单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等殡葬设施、扩大墓区面积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安置性墓地从事墓穴经营活动,向火葬区域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以及已取缔、关闭的墓区继续接收安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每穴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五)对运送遗体过程中抛撒纸钱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民政和公安交通部门应配合做好制止工作。
(六)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殡仪服务人员不遵守本办法规定和殡葬服务规范,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顿,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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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时有出现,不仅损害了当事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危害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但现行刑法对虚假诉讼相关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司法机关在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和处罚等方面带来很大困难,不利于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制裁和打击。根据市人大的要求,我们就虚假诉讼的相关问题作如下发言:

一、司法实践中恶意虚假诉讼的具体表现方式


司法实践中恶意进行虚假诉讼的手法隐蔽多样。如虚构民事争议、虚构民事主体,一般情况下伴随着伪造、篡改证据。既有双方当事人串通利用虚假的事由、证据等起诉致使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情形,也有原告利用虚假的事由、证据等起诉被告致使被告利益受损的情形。


如我院审理的被告人屈红声、张松振妨害作证一案:1999年初,为非法占有新安县西沃乡下板峪第二煤矿(以下简称二矿)的移民补偿费,被告人屈红声、张松振(二矿矿长)虚构洛阳市移民开发服务公司与二矿的投资联营合同及二矿收到90万元投资款的虚假收条,屈红声以原告移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到法院起诉二矿及矿长张松振,诉讼中,张松振伪造二矿公章及矿长身份应诉,并同意调解,法院作出了经济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屈红声以移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张松振继续以矿长名义同意强制执行,并出具相关证明给予协助,后法院从洛阳市小浪底水库移民安置局执行回106万余元转给移民公司,该款由二被告人以一定比例分配。


还有另一起案件(该案最终以诈骗罪定案):2002年,被告人刘恩利找到被告人侯伟波(佛阳公司原业务员),让侯伟波帮助其伪造刘恩利同佛阳公司发生耐火砖业务的相关证据,并承诺事成后给侯伟波4万元好处费。后刘恩利将佛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诉讼中刘恩利指使侯伟波用盖有佛阳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纸伪造了佛阳公司与刘恩利签订的“购货合同”、“收货条”、“还款协议”等。法院依据二被告人伪造的证据,最终判决佛阳公司支付刘恩利货款及违约金。后刘恩利申请法院执行,已执行34000元,其余款项因佛阳公司报案而案发。


实践中虚假诉讼的案件特征:


第一、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原因是找亲戚或朋友造假进行诉讼,成本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


第二、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查处难度较大。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即使参加诉讼,也不会进行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或者假戏真做地辩论一番,且多为“自认”;有的当事人还为对方提供便利,如代请律师、代交诉讼费等,以便加快诉讼进程,早日骗取法院裁判文书。


第三、多以调解方式结案。双方当事人已事先合谋串通好,且具有特殊的关系,法官很容易在较短时间内“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对证据材料审查、案件事实查明着力不够,虚假诉讼被发现的可能性较低。


第四、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以下几类案件易发高发虚假诉讼: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二、恶意虚假诉讼的危害


1、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信力。虚假诉讼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法律赋予的权利为外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诱导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裁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偏离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权威,削弱司法公信力。


2、干扰正常审判秩序,背离诉讼制度目的。诉讼制度的本质目的在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虚假诉讼行为人编造本不存在的法律纠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谋取非法利益,势必会激发新的社会矛盾,引发新的法律纠纷。


3、浪费有限司法资源,降低司法工作效率。在当今,司法资源十分有限。而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案件数量激增,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凸显。由于虚假诉讼具有极大隐蔽性,不易为承办法官察觉。而案件一旦判决或裁定,错案的纠正往往要经过复杂的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才能完成,由此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4.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平正义。虚假诉讼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行为人的不法侵害,且这种侵害存在法院在不知情情形下参与其中的因素,与一般不法侵害相比,虚假诉讼更大程度地破坏了社会公平环境,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关于恶意虚假诉讼的定性


司法实践中,关于恶意虚假诉讼的定性一直争论不休,法律规定界限过窄和有关解释的影响,导致了司法适用中的困惑。


建筑材料行业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等


建筑材料行业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细则

(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中国城建建材工会全国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序言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86]59号文件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建材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订《建筑材料行业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本《细则》适用于建筑材料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只有同时具有进步性、可行性和效益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才能按《条例》评奖。
进步性:是指建议者所提的方案、措施相对于本单位(或本系统)原有事物有所改进、完善和提高。
可行性:是指方案、措施在实践中可以实施。只指出问题的现象或仅提出建议、设想的名称而无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者,属于一般性意见,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
效益性:是指项目实施后可以带来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三条 凡在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工作的组织、制度、方法和手段等方面提出带有改进、创新因素的办法和措施,经实施后对提高企业素质、管理效能、经济效益或对社会效益有明显的作用和成效者,均可作为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
其内容包括:
(一)在管理理论、管理技术上有创见,对提高生产经营管理、科研、教学、设计水平,提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有指导作用;
(二)在管理组织、制度、机构等方面提出改革办法或改进方案,对提高工作效率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应变能力或服务能力有显著效果;
(三)应用国内外现代化管理技术和手段,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本条所说的管理,除含《条例》第二条的(一)、(二)、(三)、(四)、(五)款涉及的管理内容外,还包括质量、标准、计划、物资、设备、财务、销售、人事、信息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 凡在岗位责任制范围内提出的建议而具有改进、革新因素并能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视同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学习、借鉴国内外已有先进技术、经验、成果,首次应用于采纳单位者,也应视为改进、革新因素。
第五条 对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加速进口设备、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等国产化,而带有改进性的办法、措施或革新方案、设计的,可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但对实施涉外合同时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第六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提出者所在单位不能采纳时,可向外单位提出,如被采纳,采纳单位对此提出者,应视同本单位人员对待。

第二章 奖金标准的评定
第七条 凡可以计算出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首先根据其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数额,按《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确定奖励等级。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年节约或创造的价值,系指扣除改进的实施费后的净增价值。其计算方法是由采用之日起(“采用之日”应理解为实施后见经济效益之日),按十二个月计算(可以跨年度)。实施费用的分摊办法,由采纳单位自定,可一次分摊或逐年分摊。节约或创造价值的一般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节约价值计算:
1.工时节约价值=(原定额工时-改进后定额工时)×计算期前一年平均工时费用×计算期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工艺改革费用的组成部分,包括为改革工艺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工艺改革后需增加的费用支出。工艺改革费用中,属于添置固定资产者,按其折旧年限平均分摊,其它可一次分摊或逐年分摊。如同时有几项节约时,不要重复计算和重复分摊改革费用。
2.原料、材料、动力、工具等节约价值=(原实际平均先进单位消耗定额-改进后实际单位消耗)×该物资单价×计算期的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物资单价指计算期内的国家牌价。没有国家牌价的物资,按实际价计算。如系替代材料,其单价应为替代前后材料的单位差。
如同时有几项节约时,应累加计算节约价值。
3.减少废品节约价值=成品或半成品单件价值×(改进前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改进后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计算期计划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工程设计节约价值=(单项工程的审定预算-改进实施后的单项工程决算)×相同设计的单项工程施工项数一施工工艺改革等实施费用
(二)新工艺创经济价值计算:
创经济价值=(老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平均先进单位成本-新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单位成本)×计算期的实际产量
新工艺产品的成本指工厂成本,半成品的成本指工厂内部核算成本,均包括工艺改革费用。
(三)新产品、新花色创经济价值计算:
创经济价值=(计算其为十二个月的平均销售单价-单位产品平均工厂成本-单位产品平均销售费用-单位产品税金)×计算期实际销售量
单位产品税金为销售单价×税率。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新产品,在计算创经济价值时仍按原规定计算税金。
(四)技术服务等其它方面创经济价值,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定计算方法,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可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其奖励等级确定之后,按下表确定的奖金额给予奖励。
奖励等级 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奖金额
一 100万元以上 2501-4000元
二 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2301-2500元
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 2101-2300元
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 1901-2100元
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 1701-1900元
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 1501-1700元
三 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1251-1500元
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1001-1250元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751-1000元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501-570元
四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461-500元
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421-460元
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381-420元
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341-380元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301-340元
五 1万元以下 按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的3%计算或在300
元以下酌情发给。
上表所称“以上”,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九条 对那些难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如有关管理、产品质量、安全技术、环境保护等,应考虑其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应用范围、进步水平,用评分方法决定奖励等级。即:先按以下评分标准分别评出单项分:
(一)解决重要性:
解决重大问题35分
解决重要问题25分
解决较重要问题15分
解决一般问题5分
(二)应用范围:
应用于全单位(厂矿、院所等)20分
应用于中层部门(车间、科室等)15分
应用于基层(班组等)10分
应用于个别岗位5分
(三)进步水平:
全国范围内进步40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进步30分
市、县范围内进步20分
本单位范围内进步10分
算出上述三个单项分数的总和后,按以下对应标准决定奖励等级:
奖励等级 总分数
一 85-95
二 70-84
三 55-69
四 40-54
五 25-39
各等级的奖金额与《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奖金额相对应。
各单位可在本条规定的基础上,制订更加具体的、适合本单位情况有关奖励等级的办法,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可先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分别评定奖励等级和金额,然后择其高者发奖。
第十一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实施前,实施单位的工时、原材料、燃料消耗指标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者,在实施后所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按所评定等级,提高一个等级奖励。移植、推广国内已经应用的科技成果,在本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按所评定等级,降低一个等级奖励,但如所评定等级,相当于《条件》第六条规定的第五等级者,可按该等级奖金额的50%发奖。
第十二条 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项目(如建筑工程),可预先估算其节约或创造价值的总额,除以实施年限,作为该项目的节约或创造价值。

第三章 奖励办法
第十三条 奖金应及时发给。必须实施十二个月后才能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可以预先算出年节约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决定采纳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必须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项目,应从估算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的三分之一,待全部节约或创造价值实现后,补发差额部分。
第十四条 内容相同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以在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登记表上登记的日期为准,奖励领先递交者。
第十五条 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本人。已调离采纳单位而未获奖者,采纳单位应将奖金、奖状转发本人。
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应在项目参加者中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建议的内容难度大、方法具体而实施较易者,建议者方面可获得奖金额的大头,实施者方面获得奖金额的小头;建议的内容难度不大而实施的难度大者,则实施者方面可获得奖金额的大头,建议者方面获得奖金额的小头。
具体分配奖金的比例,由采纳单位自定。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获奖者,其业绩已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日后评选先进、考核晋级、评定职称、聘任职务等的依据之一。
对于提合理化建议的职工,其建议虽未被采纳,所在企业,事业单位也要及时进行信息反馈,并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自定适当奖励的办法。
第十六条 集体完成项目的参加者,以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登记表中填写的名单为准。但如能对不完善的、需做重大改进的项目提出改进建议者,虽在登记表中无名,经采纳单位认可,也可视为项目的参加者,按第十五条规定获奖。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书记、厂(矿)长、经理、院(所)长、工会主席等领导干部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其奖励等级的评定和奖励办法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对提高工效和降低物质消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原工时和物质消耗定额可以给予六个月至一年的保留期。在保留期内,应继续发给超产奖和节约奖。在特殊情况下,采纳单位可以延长或缩短保留期,但需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奖金由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纳单位支付。企业单位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的奖金在事业费或收入提成中列支。
第十九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奖金,按国发[1985]86号文《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成果,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进行转让,转让办法按国发[1985]7号文《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章 评审程序与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合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由总工程师(或生产技术厂长、所长)、工会主席、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在分厂或车间设评审小组,较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仅设评审小组。评审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的任务是组织领导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审批和实施;对完成的并具有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进行评审、奖励、推广。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组织发动工作由工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之下应设立或指定相应的日常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合理化建设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征集、登记、整理、传递、存档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由建议者首先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从填表之日起,项目提出者有义务向接受建议的单位详细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收到《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后,应及时责成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对项目进行评议,做出是否采纳的结论。一般项目不得超过半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二个月。
有关业务部门做出结论后,应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连同作结论的说明送交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审批。并及时给建议提出者明确的答复。答复的期限,一般项目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关于奖励的评审工作,应首先由有关业务部门或专管人员对节约或创造价值进行计算,再由采纳单位财务部门进行审核或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进行评分,最后由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进行评审,决定奖励等级和金额。
第二十六条 采纳单位应对已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实施积极创造条件,在资金、材料、人力、工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需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采纳、实施、奖励等工作的情况,并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须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保证评审工作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订适合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各企业、事业单位可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建材局技术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