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悬赏广告能否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适用
-------兼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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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悬赏广告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现象,同时也是一个在法理上很复杂的问题,其复杂性在于对其在法律性质上的认识的不统一。综合起来看,采用单方行为说更有利于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更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完成悬赏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基于特定身份悬赏广告在是所应完成的义务之间的法律冲突,应在严格区分“公”行为和“私”行为的基础上作从宽的解释。
关键词:悬赏广告 契约说 单方行为说 法律上之特定身份 法律冲突
作者简介:吴猛(1973年9月—— ),男,汉族,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刘慧(1974年3月—— ),女,汉族,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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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是一个日常生活中常见而在法理上很复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法律的明确细化的规定,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相当大。而问题的尖锐性在于,诉讼双方的争议往往不是一个“量”的问题,而是一个“质”的问题;同时,在诉讼中有可能出现标准的悬赏广告争议之外的一些情节——如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完成悬赏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基于特定身份所应完成的义务之间的法律冲突——法官此时的判决如无充分的法理基础,很可能导致败诉的一方(包括学界中持败诉一方观点的学者)的激烈反应。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理清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这个大前提下,去关注个案中某些具体情节在法理上的阐释,关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去解决那些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法律规定有重叠(竞合)的具体个案。最近看了个案例,其中涉及到了一个问题: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的问题。笔者不揣浅陋,试对此问题加以探讨,并求教于学界先进。
一、 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原告曾某于1996年3月5日在H省某县丢失一个提包,内有现金1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原告发现其钱物丢失以后,立即在该县电视台和有线广播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在寻物启事中声称,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则付给拾者1.5万元酬金以示谢意。10天后,被告李某(某派出所民警)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当即前往原告指定的交物地点,准备将提包、钱物交付给原告。但在交付时,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按寻物启事的内容先偿付1.5万元酬金,然后才能交付拾得物。原告提出当初播放寻物启事主要是为了尽快地找到拾得物,考虑到提包内只有1万元现款,因此不能给1.5万元的酬金,并且被告身为人民警察,拾得遗失物返还失主是理所当然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只能给2000元酬金。双方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拒绝交付拾得物。后原告请有关部门出面做协调工作,原告并同意支付1万元酬金,被告仍坚持应实现许诺的1.5万元,否则不交钱物。原告被迫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交付拾得物。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之规定拾得遗失物应该归还原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此费用是指拾得者为完成此归还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不是报酬性质的给付,而只是一种补偿性的支付。可见,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报酬完全不影响他向拾得者要求归还拾得物,而且,拾得者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可以对抗失主的这种请求权,相反,向失主归还拾得物对他而言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同时,原告的人民警察身份决定了他没有要求报酬的权利。因此,被告无须支付任何报酬。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在丢失提包后向社会发出的附报酬条款的寻物启事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要约,而被告在完成其指定的行为后即构成了对该要约的承诺,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该享有基于合同关系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在原告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有权不返还拾得物。
另外,在有关悬赏广告的纠纷中,悬赏广告的发布人的意志是否真实也是一个争论的焦点问题。一般来说,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大多坚持认为,广告发布人的意志表示是不真实的,他们认为“广告人失去所有物,拾得者捡到遗失物而予以无声的占有,这使得广告人认为遗失物处于危急状态,他(她)对遗失物的利益濒临消灭的危险。在这种紧急状态下,他才不得已作出悬赏的意思表示,以图恢复自己原有的财产权益。这显然是一种无可奈何之举,并非真实的意识表示”。○1因此广告发布人可以据此否定自己先前的意思表示,拒绝拾得者的报酬请求权。而反对的意见认为:如果允许广告发布人任意地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借口来抗拒完成广告行为人的报酬请求不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也有违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
从以上不同的观点可以看出,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理解的差异是导致争议的主要原因。
二、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辨析
对于悬赏广告的概念的表述,目前的通说认为是指“广告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2有争议的是悬赏广告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广告的发布人和行为的完成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要回答这些个问题就必须先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两种说法——契约说和单方行为说。
所谓契约说也称要约说,即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合同,因为广告对不特定的人所提相互的条件为一种要约,此种要约因一定的行为完成而成立悬赏合同”。○3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已经认同了此种说法,认为在行为人完成了广告中所规定的特定行为后即构成对广告人所发要约的有效承诺,双方因此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4但是契约说也是有其自身局限的,对许多现实中的问题无法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
第一,某人在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情况下完成了广告人所要求的特定的行为,那么根据合同是双方之间的合意的要求,此行为就会因为缺少这种合意而不构成对广告人要约的有效承诺,广告人可以以此来对抗相对人的请求。同时,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要约,那么广告人就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以前撤回或撤销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对于相对人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
第二,在行为的完成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广告的发布人可以据此认为相对人无定约能力,也没有承诺的资格,不能在他们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而拒绝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三,契约说的另一个难以解释的地方是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的一项基本的抗辩权,那么悬赏广告的完成人是否据此享有了在广告人不支付报酬的前提下拒绝归还拾得物的权利呢?这显然是与《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相抵触的。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单方行为说正是为了弥补契约说的不足而发展起来的,这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的意思表示,因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在行为人方面无须有承诺,惟以其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停止条件。”○5单独行为说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方面较之于契约说有其优势:
其一,采取单方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就应该受其约束。即使相对人在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情况下完成了该特定行为,也应该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不得以相对人不知道该广告内容为由拒绝相对人的请求;同时,由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行为,广告人不得在发出广告后随意撤回或撤销该广告。这显然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其二,采用单方行为说可以解决相对人的定约资格问题,即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后,广告发布人不得以其无定约资格为由拒绝给付。
其三,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单方行为说认为:相对人完成悬赏广告中要求的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人要求的特定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无需准确证明有效承诺的存在及承诺的具体时间等问题了,从而可以极大地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责任。
另外,契约说和单方行为说都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广告人(特别是寻找遗失物之广告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我认为失主刊登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固然是出于无奈,他也有理由认为遗失的财物正处于危急之中,他对遗失物的利益有消灭的危险,所以在无奈之下才作出悬赏的意思表示。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是他自己迫使自己所为的一种行为,而不是特定对方迫使其所为的行为;给付多少酬金是遗失物所有人自己衡量的结果,不是特定相对方提出的强加条件。如果悬赏广告发布人因此而拒绝善意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显然是有违于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的。因此,我认为应该正确看待悬赏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的问题,还是应把悬赏人在这种无奈的前提下所作的行为看作是其理性的选择。
三、 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能否拥有报酬请求权
本案的另一争论焦点在于被告李某的法律上的特定身份(人民警察)与他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后的报酬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如何?传统的观点认为,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应比一般普通公民负有更多的义务。体现在这个个案上,如果说普通公民在拾得遗失物后不主动寻找失主而坐等悬赏,只是个道德范畴的问题的话,那么李某身为人民警察拾到遗失物主动寻找失主则应该是他的一项法律义务了。因此,原告没有支付悬赏的义务。
我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首先,我们应该看到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之所以要比普通公民负有更多的义务,因为他们的大部分行为都是代表了公共权力的行使。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在选择进入公共服务行业的同时,他们就和国家有了一个默契:他们可以代表国家行使一定的权力,国家也在多数情况下为他们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他们也失去了一些普通人的权利,或者说他们就选择了承受更多的义务。比如说:选择成为军人、警察就意味着在危急关头挺身而出甚至牺牲自己的生命,选择成为消防员就意味着在火场上有牺牲自己而拯救普通民众的义务(至少是有实现这些义务的可能)。这一点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上也是得到了确认的,如紧急避险对普通公民而言是一种权利,只要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李某的特定身份对他基于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的实现是有影响的。
但是,在本案中,我们应该注意到一个具体的情节:李某是在下班的途中拾到该提包的,这实际上牵涉到了一个所谓“公”行为和“私”行为的划分的问题。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普通人在义务的承担上之所以有区别是因为他更多的时候实施的是“公”行为——即职务行为,他承担更多义务的前提是因为他享有国家赋予的更多的权力。然而,这并不是说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公”行为,他也应有作为私法主体的一般权利,当然前提是此时他的行为是“私”行为——即非职务行为。这一点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上可以得到反面的体现,该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作为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的行为的确有所谓“公”行为和“私”行为的区分。具体在本案,我认为被告李某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并不能当然成为阻却其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理由,因为其时已在李某下班以后,李某完全可以作为一个私法上的主体去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因此在本案中李某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其实是一个与案件的审理无太大关系的一个情节。
另外,我认为即使在完成悬赏广告的行为真的和职务行为竞合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并非没有报酬请求权,只是在这个时候,悬赏人可以以此作为对抗的理由,从而使相对人的请求权无法实现,也就是说相对人的请求权并非自始就不存在。因此,我觉得如果此时悬赏人不以相对人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为抗辩理由,那么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可以自然得到实现的,而且此时不应把相对人所得报酬理解为悬赏人的赠予。
综上所述,我认为以下是本文的要点:(1)悬赏广告在本质上是悬赏广告发布人的一种单方行为,因为作此种理解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也是对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和维护;(2)对悬赏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应该肯定其有不情愿的因素,但是这也是其在思考后的理性的选择,因此不能轻易地以此为理由来否定悬赏广告的效力;(3)相对人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并不能当然成为阻却其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理由,其作为私法主体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应得到维护。因此,我认为被告李某应该得到悬赏广告中许诺的报酬。
注释:
○1梁彗星,《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 第166—167页
○2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85页
○3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43页
○4“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
○5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M〕, 台北,国立编译馆,1986年,第30—31页。
作者通信地址:湘潭大学69#信箱 研究生楼1—512 吴猛 411105
海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份制试点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份制试点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海南省经济体制改革,推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份制试点工作,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份制,是指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净资产折股作为国有股权,向其他企业和个人出让一部分国有股权或吸收国家、其他企业和个人加入新股,把原企业改成国家、其他企业和个人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企业吸收外资股份占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不含百分之二十五)的,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法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正式改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实行股份制企业的管理制度。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制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
(二)贯彻产业政策,促进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三)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二章 股东、股份和股票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票的持有人为公司的股东。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享有领取应得的股息、参与公司管理和监督、分配公司的剩余资产等权利。
股东对公司所负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股份金额为限。公司对外所负的责任,以公司注册资金为限。
第七条 国家(中央和地方政府)、境内外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
国家股东的代表机构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前,国家股的股东代表可由财政部门委派。
本企业的职工有参股的优先权,但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职工入股。
企业向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招股,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公司至少必须有五名股东,注册资金壹百万元以上始得成立。
第九条 股东可以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专有技术和各种有价证券等入股。
第十条 股权设置:
(一)国家股,是指原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家资金所折股份。根据国家规定,国家资金包括:
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2.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3.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4.全民所有制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和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
5.国家银行、国家投资公司及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机构用财政拨款和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财政周转金及其他经营基金和资本金;
6.以国家机关名义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7.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所取得的资产产权;
8.其他依法应属国有的资立。
(二)法人股,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团,以国家允许经营的财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
(三)个人股,一是企业职工个人股,指职工持有的本企业内部发行的股票;二是社会个人股,指社会公众以个人合法财产购买的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
(四)外资股,是指中国境外的政府、法人和个人投资形成的股份。
第十一条 原全民所有制企业改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新增股份不得超过原企业净资产的一倍。
第十二条 公司对各类股东(指个人股东、集体企业股东、国家和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东、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股东四类)拥有股份的多少和每一股东拥有股份的多少是否加以限制,以及限制的比例,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股份的每股面值金额均应相同。以外币入股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优先股实行约定股息,但只有企业盈利时方可支付。优先股可优先分得股息和公司解散后的剩余资产。
优先股股东可以参加股东会议,但没有表决权。
优先股的发行范围和数额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
第十五条 所有股东均以购买股票的方式参股。股东参股后不得退股。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票一律为记名股票,可以是单股股票,也可以是两股以上的复股股票。
第十七条 发行股票须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发行股票的价格可以等于或高于其面值,但不得低于其面值。高于面值发行所得的溢价收入应列入公积金。
第十八条 股票可以买卖、捐赠、继承和抵押,但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
第十九条 股票买卖的价格由当事人自主商定,可以高于或低于股票面值。股票买卖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条 股票发行与交易活动应按省政府批准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认定的格式,在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三章 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议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议分为法定大会、股东常会和临时会议。法定大会在公司成立后三个月之内召开,股东常会至少每年举行一次。
除另有规定外,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在会前三十天将会议日期、地点和议题通知股东。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会应召开股东临时会议:
(一)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时;
(二)有占股份总额(指普通股,本章下同)五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议时。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议有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查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听取并审查公司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三)对公司的增资、减资、发行债券以及公司的合并、转让、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四)选举和罢免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讨论和决定公司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议进行表决时,每一普通股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可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但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国家股东的代表人由其代表机构派出。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议在选举和罢免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例如:股东会议需选出五名董事组成董事会,某股东持有100个普通股,他可以用500票去投给某一名候选人,而对其余候选人不投一票)。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议作出普通决议,出席股东持有和代表的股份应占股份总额的一半以上,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拥有总票数的一半以上。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出席股东持有和代表的股份应占股份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拥有总票数的一半以上。
须经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的事项如下:
(一)第二十四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
(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作出特别决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和代表的股份达不到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数额时,股东会议应延期十五日召开,并通知未出席的股东出席,延期后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和代表的股份仍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数额时,视为达到规定数额。
第三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向股东会议负责。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董事不少于三人,董事由股东会议选举产生。董事候选人的产生方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在任期内,股东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罢免。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或协商产生。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在法定地址设立机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或经理,下同)一人、副总经理(或副经理,下同)若干人。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的具体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得与股东会议的权力相抵触。
第三十五条 董事、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因营私舞弊或失职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应负经济和法律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若不称职,经董事会议决定可以随时解聘。
第三十六条 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由股东会议选举产生并对股东会议负责,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公司的业务活动。其活动方式、成员组成、职权等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一章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工会组织是维护公司职工利益的代表,其组织形式、职能和活动办法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一章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人事制度
第三十九条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自行招收职工。招工应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违反合同时,公司有权解雇。
第四十条 公司有权决定职工工资水平和支付方式。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职工有辞职的自由,但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提前申请。
第四十二条 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按省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从其他单位或省外调进职工。
第四十三条 公司执行海南省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章 税收和分配
第四十四条 公司依法纳税后利润的分配程序为:
(一)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二)提取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偿还债务和发展生产)、公益金和奖励基金。公司应当提取纯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法定公积金,但法定公积金已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时不在此限。公司还可提取任意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公益金和奖励基金的具体比例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经股东会议
表决决定。
(三)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息率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
(四)普通股股东进行分红。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经营亏损时,由过去提留的企业公积金弥补;在股东大会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优先股股息。
第四十六条 股息、红利每年支付一次,在决算后进行。普通股红利随公司经营水平而浮动;优先股取息不分红,股息率最高不得超过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资金利润率。分红可采取三种形式:现金分红、债券分红、股票分红。
第四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制订海南省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财务制度,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企业股份制试点程序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股份制试点方案,应报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十九条 在省财政税务厅的监督下,由指定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海南省企业资产评估有关的规定,对试点企业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并提交资产评估报告,报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资产评估审查小组审定后,由省财政税务厅下达确认书,企业据此进行帐务处理。
第五十条 试点企业被批准改制后,应成立股份制筹备委员会,以本企业职工和领导人为主,尽量吸收准备参股的个人和企业代表参加。
筹备委员会负责拟定公司章程草案和招股说明书。
第五十一条 公司章程的基本内容和格式应符合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 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企业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主管单位、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以及清产核资后的资产负债表;
(二)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方式;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证明的企业最近三年的盈余记录;
(四)本次发行股票筹措资金的用途及有关计划;
(五)发行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
(六)股票种类及其比例;
(七)对各类股东参股数的限制;
(八)股票的发行方法;
(九)股息、红利的分配方法;
(十)公告办法;
(十一)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筹备委员会应持下列文件到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办理审批手续。
(一)公司筹备委员会拟定的《公司章程草案》和《招股说明书》;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和省财政税务厅下达的确认书;
(三)由筹备单位拟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方案和发行股票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要求上报的文件。
第五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完成后,需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换发营业执照,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批准设立股份制企业的批文;
(二)董事长签署的开业登记申请书;
(三)特殊行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董事会通过并经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批准的公司章程;
(五)股东名簿、董事会成员名单;
(六)创立会会议决议;
(七)缴足股金的证明文件及验资证明;
(八)稳定的公司住所证明;
(九)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五十五条 公司的筹备、成立、变更、歇业等登记管理,按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公司注册成立后,由筹备委员会负责召集首次股东会议。
首次股东会议应确认公司章程,选举董事会。
董事会一经选出,筹备委员会即自行解散。
第五十七条 原企业负责人和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必须严格履行财产交接手续。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