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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44:29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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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12]4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安委办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江门市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粤发[2011]13号)和《中共江门市委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江发[2011]17号),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履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并承担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

第四条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及其主体责任的落实负全面责任;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及其主体责任的落实负直接责任;企业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及其主体责任的落实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切实维护从业人员安全保障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企业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当执行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应当执行的相关标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企业在产权转让时,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完善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坚持不安全不生产。

第十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企业应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严格落实,并确保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生产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探索建立安全总监制度。全市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企业应积极推行安全总监制度,在本单位最高管理层设置安全总监职位,由安全总监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管理工作,直接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十五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具体管理工作,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安全总监)的领导下,开展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五章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资保障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高危行业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存、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企业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保障必要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设备的购置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应急培训经费。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进行管理。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对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监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竣工后,企业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向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按规定不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竣工后,企业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将安全设施验收情况报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企业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经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八条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研发、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和产品,应用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技术、工艺和装备,不得使用国家强制性淘汰的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六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企业将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工作之中,在制定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中要突出安全生产,确保安全投入和各项安全措施到位。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高危行业企业须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建立并严格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加强生产技术管理,强化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技术人员,建立并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技术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并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班组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组织本班组开展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标准化建设,并在规定时间内实现达标。对按要求实现安全标准化达标的企业,在安全生产评先评优、表彰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本单位所有物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并认真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和整理归档工作。

第三十七条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现场的安全管理,对生产现场出现的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必须及时制止、纠正和按规定实施处罚,并应当将处罚情况在单位内部公告。任何企业均不得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同时,逐步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按照相关规定,企业应当将本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排查发现的隐患及其治理进展等情况及时报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对排查过程中发现隐患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组织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在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后,按计划进行治理。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或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第四十条企业必须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建立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有效落实对重大危险源的相应防范、监控措施和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措施。

第四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1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二条企业进行爆破、吊装、用火、高空作业、进入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企业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四条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企业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第四十七条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营造浓厚的安全生产氛围,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八条企业应当不断完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企业应急预案要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并定期组织针对自身特点和实际的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九条企业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五十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五十一条企业应当在年初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五十二条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管理档案。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十三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一律经严格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五十四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应急救援知识、应急救援组织和应急装备使用技能培训,并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紧急状态下的应急疏散避险、自救互救知识培训。

第五十五条企业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规定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任职资格培训。



第八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六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相关专门培训,并定期进行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五十七条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五十八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引发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六十条事故责任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抢险救援的费用,并依法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企业,含中央和省属企业)的安全生产依法严格实施监督管理,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企业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设置妨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限制条件。

第六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应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第六十五条安全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积极督促和指导企业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并组织开展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严禁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带班制度。

第六十七条安全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核准审批和日常安全监管工作。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十三条等规定,对安全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安全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安全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立即依法停工停产整顿,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

第六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完善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挂牌督办机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并做好整改工作。对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不按要求开展安全隐患排查、不落实安全隐患治理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依规从重处罚。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对停产整改逾期未完成的,一律不得复产。

第六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督促企业按规定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建立企业安全文化。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6条的规定,对存在员工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情况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等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企业应急预案未按规定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30条、《广东省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工作规范》(粤安〔2009〕12号)第16条等规定,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应将事故企业列入当年度的“黑名单”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个体经营户。

高危行业:是指从事矿山勘探、开采,建筑施工,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批发、零售,民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生产经营行为的单位。

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或其它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投资人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它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本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具体包括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施工队长、项目负责人、独立承包工程负责人。

第七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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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梅州城区占用城市道路敷设管线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护市政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挖掘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已建设完成并移交给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下称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街巷、住宅小区道路和企业建设的道路。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因敷设管线、调整道路功能等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施工单位,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从事城市道路挖掘等土建施工单位。

本办法所称修复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从事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的单位。

第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与管线敷设,按不同管线,先规划后实施,建设公共管线走廊。无条件建设公共管线走廊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同管同沟。

市政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的计划,应在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设计划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建设单位。有关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将管线敷设的计划报市政管理部门,并在市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

第六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政管理部门,并同时抄送城乡规划管理部门。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审定的管线工程规划许可和各管线建设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改造、维修工作安排,对我市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统筹审批。

第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到市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经城乡规划部门放线后,方可挖掘。

第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和余泥处置费等费用。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用,用于道路修复及日常维护。具体由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问题的通知》(粤价〔1996〕104号)、《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收取问题的通知》(粤价〔1997〕33号)、《广东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粤建建字〔1997〕31号)等文件精神及市物价局收费许可的批复收取。

第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申请由市政管理部门行政审批窗口统一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条件的,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梅州市城区临时挖掘道路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设计图;

(四)挖掘修复道路施工组织设计(含施工方案、施工计划、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机械配置、施工污水排放方式、余泥处理措施以及现场围栏等内容);

(五)施工范围内管线现状情况调查资料及施工中对现状管线的保护措施;

(六)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须提供原件副本查核);

(七)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审批:

(一)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批准挖掘的情形。

申请挖掘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的,原则上不予审批。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未提交年度挖掘计划的,本年度原则上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因本市重大社会活动或者重要工程建设及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变更《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变更的期限、地点及范围,因变更减少挖掘时间的按实际时间顺延。

市政管理部门因其他特殊要求,确需取消《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取消的理由。已进行挖掘的,应当按照市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退场;已部分实施的,按实际发生费用核减退还;未开工的,退回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抢险救灾和不可抗拒因素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实施城市道路挖掘敷设管线。

城市道路挖掘中,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进行挖掘,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堵塞交通;

(二)在施工现场悬挂《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及施工公告牌,对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修复单位、挖掘面积和期限、责任人姓名和电话、监督电话等内容进行公开;

(三)不得在道路路面上进行搅拌混凝土、水泥砂浆等污染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四)按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进行围栏或围蔽作业,做好施工现场交通秩序维护工作;

(五)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当天内清理完毕;

(六)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以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原则上不进行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施工活动;

(七)负责处理好沿线居民、商铺、单位及其他关系,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城市道路挖掘、回填的施工和监理工作,并对道路挖掘、回填进行全过程管理,确保工程的质量安全。

第十七条 实施道路挖掘、回填和修复,应当按要求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放线、验线和实行竣工测量,并向市政管理部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开挖前应当探明和了解地下管线现状,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因施工造成管线、道路附属设施等既有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产权单位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和有关的修复费用。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挖掘、回填和修复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确保施工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并对挖掘、回填以及修复进行分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横跨城市主干道挖掘的,应当优先采用顶管技术等先进方式进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各类管线的特点分段进行,原则上每段长度不得超过500米或跨越两个城市主干道交叉口,挖掘一段,修复一段,再推进一段。

第二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允许误差范围为:

(一)挖掘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允许误差为不大于许可挖掘面积的15%;

(二)挖掘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允许误差为不大于许可挖掘面积的10%。

第二十二条 挖掘工程施工的回填材料,应当采用回填砂或者中砂,回填压实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挖掘深度超过2.5米(含2.5米)或易塌方路段,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支护方案及应急预案,进行实时监控。发现险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同时向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修复单位应当在挖掘的同时准备材料,落实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在挖掘沟槽回填验收合格移交后,及时进入现场施工。

第二十五条 修复单位应当按照路面修复技术标准对城市道路挖掘后进行路面结构层修复工作,负责挖掘沟槽回填验收后至路面修复验收前的现场安全和施工管理。修复工程验收合格后,应依法进行质量保修。

第二十六条 在施工实施期间,市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修复单位等应加强协调和沟通,建立良好的互信协调机制。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期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导致人身伤害或造成财产损失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处理,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以警告,并可对超出部分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三)未按统一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围栏作业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人员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政发〔2008〕26号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和在双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日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解放思想,锐意创新,振作精神,奋发有为,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以发展为上,以民生为本,以务实为先,以律己为诫,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常务副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国访问或较长时间离市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各委员会主任、各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决定、命令和要求等,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命令和指示。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对市政府和省审计厅负责。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实际,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节经济活动,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挥比较优势,形成特色经济体系,加快对外开放,加快老工业基地振兴步伐,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涉及全市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七、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八、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坚持和完善每周三接访等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活动。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总结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通报国内外和省内形势。

  三十九、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成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由市长确定临时召开。主要任务是:传达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市人大的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分析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形势,研究审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研究决定呈报上级政府和市委的重要事项以及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通报和讨论其他重大事项。

  四十、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主持,根据需要确定召开时间和会议议题,出席人员为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副秘书长。也可根据议题内容确定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主要任务是:研究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事项;传达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会议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听取和讨论重要事项贯彻落实情况。

  四十一、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市长主持召开,对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战线的原则性问题,需请所涉及的分管副市长参加,并请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会议。根据需要确定召开时间和会议议题,出席人员为与议题有关的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四十二、市政府协调会议一般由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由协调会议主持人确定会议议题、决定召开时间,出席人员为与议题有关的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主要任务是:协调解决市政府决策贯彻落实中的相关问题。

  四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应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市政府协调会议的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副秘书长签发。

  四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格,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区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秘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九、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五十、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报市长签发。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工作部署以及市委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五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市外出,应事先报告市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应事先向主管副市长报告,并履行报告单制度。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