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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改进和完善《游戏游艺机市场准入机型机种指导目录》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56:29  浏览:8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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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改进和完善《游戏游艺机市场准入机型机种指导目录》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改进和完善《游戏游艺机市场准入机型机种指导目录》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市函[2010]7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贯彻落实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游艺娱乐场所管理的通知》(文市发[2009]4号),2009年4月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发布了第一批《游戏游艺机市场准入机型机种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指导各地依法开展电子游戏机内容监管工作。为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对电子游戏机在生产、进口和经营环节上的内容监管,指导游艺娱乐场所和经营单位使用内容合法的游戏游艺产品,现就改进和完善《指导目录》使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在国内生产、面向国内市场销售,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游戏游艺产品,可以申报列入《指导目录》:


(一)传播有利于科学、艺术、人文知识,启迪智慧,有益于青少年健康成长;


(二)具有合法知识产权;


(三)产品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5.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6.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7.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它内容。


(四)产品不得具有押分、退币、退钢珠等赌博功能;


(五)产品外观、游戏内容、游戏方法说明,为我国通用语言文字;


(六)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


二、在国内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游戏游艺产品生产企业,可以向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


(三)与游戏内容相关的知识产权证明材料;


(四)全部游戏游艺机过程的视频文件或者游戏软件的视频演示(DEMO)文件;


(五)能够反映产品整体外观的电子图片,其中一张正面图,两张侧面图,格式统一为.JPG,图片分辨率不得低于800X600;


(六)产品使用的音频文件、名称列表和歌词的电子文本(如为外文歌曲须提供中外文对照文本)


(七)产品中全部对白、旁白、描述性文字以及操作说明的电子文本;


(八)其它有关文件。


三、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在接到申报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并报文化部备案。文化部汇总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核准意见,及时发布、更新《指导目录》。


企业对《指导目录》中公布的机型机种有质疑的,可以书面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请复核,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在接到申报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报文化部备案。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在内容核准或者复核中遇到疑难问题的,可以报请文化部裁决。


四、《指导目录》中的机型、机种,发生升级、改版等实质性内容变动的,生产企业应当重新申报。


五、游艺娱乐场所在新增、更换游戏游艺产品时,应当根据《指导目录》选择符合自身经营情况和区域特点的游戏游艺产品。


六、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指导目录》中的机型机种告知游艺娱乐场所,切实加强对游艺娱乐场所的内容监管,对于含有国家禁止内容的或者擅自变更游戏游艺产品内容的,依法予以查处。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发布第一批《指导目录》公告确定的机型机种更换期限,现决定推迟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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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办发〔2008〕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档案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卫生档案工作,更好地为卫生事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卫生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档案管理工作,更好地为卫生事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卫生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卫生档案,是指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科研、血站、妇幼保健和社区卫生服务等机构(以下简称各卫生机构),在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卫生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卫生机构要加强对卫生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指导,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将文件材料归档工作纳入有关人员的职责考核范围,确保卫生档案完整、准确、安全,便于利用。
第四条 卫生档案管理工作是国家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管理水平与服务质量,维护公民和卫生机构合法权益的基础性工作。各卫生机构要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保证机构、人员、经费和设施等档案工作的必备条件,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档案的信息化建设要与本单位的信息化建设同步发展,逐步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服务网络化,不断提高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档案工作体制和职责
第五条 卫生档案管理工作由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各卫生机构档案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档案管理工作,并对直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制定卫生档案发展规划、管理制度、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辖区内卫生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七条 各卫生机构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卫生档案管理制度、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制订本单位各项档案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本单位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
(三)指导本单位各职能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负责下属单位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提供利用、信息开发和网络化服务,开展档案宣传工作。
第八条 卫生档案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具备档案业务专业知识,掌握现代化档案管理设备操作技能,定期参加档案业务、技术培训。
第九条 卫生档案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岗位聘任等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与本单位同等职级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条 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卫生档案工作人员,各单位应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并定期进行体检。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全部档案的形成情况及其规律和特点,编制科学的档案分类方案。对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制定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十二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归档工作体系,实行文件处理部门立卷制度。办理完毕应当归档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承办部门负责收集和整理后,送交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进行归档保存。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档案质量检查和验收。
第十三条 各卫生机构要依据卫生档案管理制度、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加强对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科研、血站、妇幼保健和社区卫生服务等卫生专业档案的管理。加强知识产权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卫生机构在重大医学科学研究、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大型仪器设备管理等工作中,要同步进行文件材料归档工作。在以上工作鉴定验收时,应当由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验收。凡文件材料未归档或文件材料归档不齐全,归档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进行鉴定或验收。
第十五条 各卫生机构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应集中保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和移交。
第十六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保管的档案进行编目,编制多种形式的检索工具,建立档案信息检索与管理系统。做好档案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电子文件的收集、管理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工作,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十八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保管制度,制订防灾应急预案。档案库房和档案装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档案安全保管要求。做好档案数据库及网络的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档案鉴定工作。在单位统一领导下,由档案管理人员和业务部门人员共同组成鉴定组,对己到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经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销毁。销毁档案的目录应永久保存。严禁擅自处理档案。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开放
第二十一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制订档案的公开利用与保密范围,积极进行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工作。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本单位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提高档案开发利用及服务水平。采取档案编研等多种形式,主动开展档案的利用服务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卫生机构保管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直接相关的档案资料,一般应允许当事人查阅利用。在查阅利用服务工作中,应当注意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及公民查阅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做好涉密档案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档案的借阅利用登记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在卫生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人员,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以表彰或奖励。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档案损失、失泄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或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名义进行的卫生行政职能工作产生的档案,其所有权归委托或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有,可由档案产生单位负责暂时保管。
第二十八条 各卫生机构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使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使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6〕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本市使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市使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试行办法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2006〕1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制订《本市使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试行办法》如下:
  一、已经按照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因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亚急性、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手术等各类重大疾病,在获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社会救助,并且已经按照《上海市医保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医保〔2004〕126号)规定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后,家庭生活仍然严重困难的,本人可以申领部分或者全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储存额”)。
  参保人员申领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应当到本人本市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提出申请。服务中心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参保人员的领取条件,对符合规定的,服务中心应当根据申请,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申领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比例,比例分别为25%、50%、75%或100%。经服务中心核准后,参保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手续。
  参保人员按照本条规定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后,原选择不领取基础养老金的,应当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将其基础养老金的领取方式调整为按月领取。
  二、已经按照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因死亡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中的一人可以作为代领人申领参保人员死亡时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已经死亡参保人员没有配偶、子女或者父母的,其他经法定程序确定的继承人,也可以作为代领人申领参保人员死亡时的个人帐户储存额。
  代领人应当到已死亡参保人员本市户籍所在地的服务中心提出申请,服务中心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代领人的领取条件,经服务中心核准后,代领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手续。
  在办理申领手续的过程中,发现符合代领条件的人员之间存在争议的,服务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暂停办理申领手续。
  代领人在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分割事宜。继承人之间存在争议的,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符合《通知》规定的范围,尚未办理申领养老金手续的参保人员,因死亡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死亡时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申领可以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执行。
  四、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月均摊领取,自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参保人员按月领取的金额,根据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公布的年收益率以及均摊领取月数确定。
  五、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使用,政策性强,涉及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保证参保人员在特殊情况下能够及时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有关部门要按照个人帐户储存额主要用于保障人员年老后基本生活的指导思想,积极探索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多种用途。市劳动保障局要在本《试行办法》的基础上,抓紧研究制定配套的政策措施、操作办法。
  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