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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15:17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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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09〕2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春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支持民生事业发展,加强和规范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出租房屋的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负责所管辖范围内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人为出租房屋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房屋承租人应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出租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信息资料,并协助主管税务机关与出租人取得联系。承租人拒绝提供或虽然提供但税务机关仍无法找到出租人的,由承租人代为缴纳相关税款。

  第五条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为便于税收征管,对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计征,税收综合征收率为5%(其中:房产税征收率为3%,营业税征收率为1.5 %,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0.15 %,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35 %)。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第七条个人出租房屋采取按租金收入据实计算纳税或按核定的租金收入计算纳税。纳税人申报的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应参考同类地区、同类地段的租金标准予以核定征收相关税款。

  第八条个人出租房屋应于取得租金收入后的次月15日前申报纳税。

  第九条个人出租房屋应向房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具备有效控管出租房屋能力的单位或组织(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按规定程序向代征单位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代征单位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汇总解缴税款,严禁挪用税款。

  第十三条代征单位应于次月15日内将上月的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委托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所委托代征税收的形式及内容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纳税人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均依照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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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规范人民警察巡察工作,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三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实行警区岗位责任制,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巡警巡察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巡警巡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巡警巡察工作,保障巡警交通、通讯和救助等装备适应巡察工作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巡警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条 巡警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三)参与处理紧急治安案件、灾害事故和救援工作;
(四)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五)接受公民报警,提供救助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中有权盘问、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以及车辆、物品。
巡警对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人、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人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
第九条 巡警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应当先期处置,后移交附近公安机关处理;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予纠正。
第十条 巡警遇有拒捕、持械行凶、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可依法使用警械或者武器。
第十一条 巡警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必要手段强行制止或者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可强制带离现场。
第十二条 巡警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说明情况后,可以优先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三条 巡警对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醉酒的人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巡警可对其采取约束或者救护措施。
第十四条 巡警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报警要求救助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进行先期处置,并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市政府指定的指挥部门的调度,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十五条 巡警在执勤时应当身着警服,佩戴标志,做到警容严整、恪尽职守、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者救援、救助工作有功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或者单位发现巡警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八条 巡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体罚违法人员;
(二)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场所;
(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所辖的县(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3月2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江家福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江家福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1986年6月25日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关于“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的规定,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接受江家福辞去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