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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11:30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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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

             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人行医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私人行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的个体行医、合伙办诊所、门诊部以及私人独资或合作办医院(以下简称私人行医),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私人行医是国家卫生事业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鼓励和支持私人行医者到偏僻山区和缺医少药地区依法从事医疗活动。


 第四条 私人行医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与其业务相适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局是私人行医的行政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私人行医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六条 具有本市、县(市)常住户籍的医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从事私人行医:
  (一)获得医学院校大、中专毕业文凭,并有三年以上连续从医经历的非在职人员;
  (二)国家、集体医疗卫生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经原单位同意,并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三)中医学徒出师,取得中医师(士)资格,并有三年以上连续从医经历的;
  (四)具有治疗某种疾病专长,经临床验证疗效确切,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有关证书的;
  (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考试、考核取得乡村医生证书的;
  (六)其他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七条 具有本市、县(市)暂住户籍的外来医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从事私人行医:
  (一)持有常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行医执照和外出行医证明;
  (二)持有港、澳、台当局核发的“士”级以上资格证书或行医权证明(须经过公证),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验证合格的港、澳、台医务人员;
  (三)持有外国医学院校毕业生证书或具有“士”级以上资格证书(或行医权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合格的外国人。


 第八条 虽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私人行医:
  (一)国家、集体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医务人员和其他职工;
  (二)擅自离职或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者;
  (三)被卫生行政部门取消行医资格者;
  (四)患有传染疾病或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医者;
  (五)被判处徒刑正在服刑者;
  (六)其他不适合开业行医者。


 第九条 私人开业行医必须有与行医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诊疗场所、必需的医疗设备和资金。
  私人行医者以其个人财产对其行为负责。


 第十条 合伙开办诊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两个以上具备私人行医条件的医务人员签订合伙办医的契约;
  (二)诊所负责人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有执业所必须的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资金。


 第十一条 私人独资或合作办医院的条件参照国家有关开办医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登记发证





 第十二条 凡申请从事私人行医的,均应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待业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医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执业场所有关条件的证明;
  (五)资金、设备、仪器情况的证明;
  (六)执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三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私人行医开业申请,应当根据当地医疗布局、社会医疗需求、开业条件等情况,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行医执照,方可开业行医。


 第十四条 私人行医名称应表明私人行医性质,与其业务范围、开业规模、所在行政辖区相一致,不得冠以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 私人行医变更名称、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开业地点、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等事项,或者合并、分立、歇业的,必须向原发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私人行医执照每年验照一次,三年换发一次。
  私人行医自领取行医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开业或者停止医疗活动达一年以上,以及超过三个月不按规定换、验执照的,除特殊情况外,均视为歇业,由原发照部门吊销其行医执照。


 第十七条 私人开业行医者死亡,其家属或合伙人应在十五日内报告发照部门,注销行医执照。


             第四章 行医管理





 第十八条 私人行医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救死扶伤,恪守职业道德,执行医疗卫生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
  (二)按核准的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开业地点,亮照行医;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不得擅自增加病床。
  (三)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行医执照。
  (四)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收费,收费标准张贴公布,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
  (五)建立病人登记表、病史记录卡、传染病登记册,做到看病有登记,住院有病历,开药有处方,证明有存根,收支有帐目,收费有单据,并按月向县(市)、区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表和帐目收支情况。
  (六)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处方、登记册、报告书、证明书、报表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等。
  (七)发生医疗差错事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私人行医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卫生防疫、保健任务和卫生宣传的义务。对危、急、重症病人应先行抢救,不得推诿。无力救治的,应及时转送其他医院,不得延误治疗。发现传染病者,应做好消毒隔离、治疗工作和传染病的疫情报告。发生医疗事故和重大差错,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协助调查处理,不得伪造、涂改、隐藏或销毁有关的病案和资料。


 第二十条 私人行医设立药柜及药品种类,必须经发照部门批准。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有特殊疗效的配方,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代制药品应接受药品检验机构的监督。严禁使用假、劣药品及超范围用药。


 第二十一条 私人行医刊播、张贴行医广告,应按照国务院《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私人行医不得从事体检、计划生育手术或性病治疗活动。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三条 私人行医经发照部门批准,可以聘用助手,但不得聘用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具有中医师以上职称的,可以带学徒一至二名。中医学徒在未获得《中医出师证书》前无处方权。


 第二十四条 私人行医者具备国家有关卫生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条件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加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私人行医者可以参加有关学术活动和业务进修学习;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科研成果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私人行医实施监督管理。私人行医应接受当地卫生防疫、药品检验等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旅社、饭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给无照行医者提供医疗场所。


 第二十七条 私人行医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缴纳业务管理费。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私人行医从业人员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在防病治病中作出贡献,社会效益显著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私人行医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业行医的,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和医疗器械,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或擅自改变业务范围、增加病床,以及擅自发布、刊播、张贴业务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及辞退不合格人员,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或隐报、瞒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转借行医执照,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推诿病人延误治疗,发生医疗事故隐瞒不报,以及伪造、涂改、销毁病案资料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六)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性病治疗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屡次违反的,可吊销其行医执照。
  (七)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以上处罚,处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医执照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以行医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药店开设的坐堂行医,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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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切实加强卷烟经营企业管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切实加强卷烟经营企业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为了保证烟草行业组织结构调整工作的规范进行,国家局再次重申: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94号)的有关规定,凡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开办、分立、撤销,应报国家局审批,省级局不得自行作出决定。凡未经国家局批准成立的烟草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予进行资产的无偿划转。

  二、国家局不同意撤销地市级烟草公司或取消其法人资格。未经国家局批准自行撤销地市级烟草公司或取消其法人资格的,要予以纠正;已撤销县级烟草公司但未报国家局批准的,应补报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产划转、取消财政户头以及专卖、工商、税务等手续。

  三、今后在撤销县级烟草公司的过程中,应当处理好专卖管理与经营的关系,处理好改革与稳定的关系,妥善安置职工,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


辽宁省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细则》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5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00〕2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辽宁省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辽宁省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细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省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的严肃、规范,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00〕23号)有关规定,并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文格式,即公文的外观形式,是指公文的各个组成部分在公文中所占的位置及其相互关系,是公文规范化的重要标志。
  第三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时间、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公文格式分公文眉首、主体和版记3部分。
  第四条 公文首页红色反线以上的各要素统称公文眉首。公文眉首包括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和签发人。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注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涉密公文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3个等级,秘密等级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两字之间空1字;如需同时标识保密期限,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之间用“★”隔开。“绝密”、“机密”级公文必须在公文版心左上角第1行,用阿拉伯数字顶格标识份数序号。
  (二)需要紧急办理的公文、电报,应当标识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分“特急”、“急件”2个等级;电报分“特提”、“特急”、“加急”、“平急”4个等级。公文紧急程度应当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两字之间空1字;电报按格式要求标识。如需同时标识秘密等级与紧急程度,秘密等级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紧急程度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2行。
  (三)发文机关标识,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后加“文件”组成,也可以只标识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发文机关标识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25mm,上报公文的发文机关标识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80mm。如需标识公文份数序号、秘密等级以及紧急程度,可在发文机关标识上空2行向下依次标识。眉首横线长度与正文宽度相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眉首横线处不套五角星。发文机关标识推荐使用小标宋体字,发文机关标识及眉首横线用红色标识。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标识应当排列在前,“文件”二字置于发文机关名称右侧,上下居中排布;如联合行文机关过多,必须保证公文首页显示正文。
  (四)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在发文机关标识下空2行,眉首横线上居中排布;发文机关代字应准确、简练,尽量避免与其他机关代字混淆,一般以2至4字为宜;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标识;年份应使用全称,用六角号“〔〕”括入;序号前不用“0”占位,不加“第”字。联合行文,只标识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公文必须标识签发人姓名,联合上报的公文,应分别注明联合机关签发人姓名。签发人的位置在发文字号同行,公文眉首横线上右侧。“签发人”后标全角冒号,签发人姓名居右空1字。
  第五条 置于公文首页红色反线(不含)以下至主题词(不含)之间的各要素统称公文主体。公文主体包括公文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和附注。
  (一)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文种,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转发公文的标题不能省去原公文的标题内容,只援引发文字号;标题应在版头红色反线下空2行,分1行或多行居中排布;标题回行时,要做到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间距恰当。
  (二)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同类型机构的统称。主送机关在标题下空1行,居左顶格标识,回行时仍顶格,在最后一个主送机关名称后标全角冒号。“命令(令)”、“通告”、“公告”等周知性公文,主送机关可改为发送机关,一般放在主题词之下,抄送的位置。“会议纪要”只标识发送机关。如主送机关名称过多而使公文首页不能显示正文时,应将主送机关移至主题词之下、抄送之上,标识方法同抄送。
  (三)正文在主送机关名称后回行左空2字起,正文排印应当行款格式恰当,开头、结尾层次和段落的书面标志要鲜明;每自然段左空2字,回行顶格,回行时不得将年份、数字分开;结构层次序数分级应当为“一、”,“(一)”,“1.”,“(1)”,结构层次序数可越级使用,但不能逆用。规范性公文的结构层次序数,视需要可分为章、条、款、项、目。
  (四)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标明附件顺序和名称。在正文下空1行、左空2字标识“附件”,后标全角冒号和附件名称。附件如有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附件名称长需要回行时,应当与附件名称的文字对齐;正文中已注明附件(表)的,不再标明附件名称。附件应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并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识“附件”,有序号时标识序号;附件的序号和名称应与公文中附件说明标识一致。如附件与公文正文不能一起装订,应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识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识“附件”(或带序号)。
  (五)成文日期,以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成文日期应用汉字标明年、月、日,“零”写为“○”;成文日期的最后一个字比正文缩进4字。 (六)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对单一发文机关的公文,不署发文机关名称,只标识成文日期,加盖印章应距正文1行之内,端正、居中下压成文日期,印章用红色。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加盖印章。联合行文发文机关印章排列顺序应当与公文眉首发文机关排序一致;联合行文需加盖2个印章时,应将成文日期拉开,2个印章均应压成文日期,互不相交或相切,相距不超过3mm;联合行文需加盖3个以上印章时,应将各发文机关名称(可用简称)排列在相应的位置上,并将印章加盖其上,每排最多3个印章,两端不得超出版心,印章之间不得相交或相切,最后一排如多一个印章或两个印章,均居中排列,在最后一排印章之下右空2字标识成文时间。联合行文印章用红色,应采用同种加盖印章方式,以保证印章排列整齐、美观。电报一般不在正文后加盖印章,应在成文日期之上落发文机关名称,并在首页电报头右侧适当位置空白处(不得超出版心边距)加盖发电专用章。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置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必使印章与公文主体同处一面,不得标识“此页无正文”。
  (七)附注即公文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包括公文的阅读和发放范围,请示性公文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公文如有附注,左空2字用圆括号括起标识在成文日期下1行。
  第六条 版记位于公文末页底部,包括主题词、抄报机关、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
  (一)公文应当按照公文制发机关发布的主题词词表标引主题词;最多不超过5个主题词。上报的公文,应当按照上级机关发布的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主题词位置在公文末页下端、抄送栏横线之上,“主题词”居左顶格标识,后标全角冒号;词目之间空1字。
  (二)抄送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根据需要按党、政、军、群顺序分类排列。抄送机关在主题词下1行用横线隔开,左右各空1字标识“抄送”,后标全角冒号;抄送机关间用逗号或顿号隔开,回行时与冒号后的抄送机关对齐;在最后1个抄送机关后标句号;抄送机关下应贯以横线。如主送机关移至主题词之下,标识方法应同抄送机关。 
  (三)公文如有抄报机关,应在抄送机关之上排印,标识方法同抄送机关。
  (四)公文应标注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印发机关一般为发文机关的办公(秘书)部门,印发日期一般为公文的送印日期,应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位于抄送机关之下(无抄送、抄报机关的在主题词之下)占1行位置。印发机关左空1字,印发日期右空1字。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上下应贯以文尾横线。翻印上级机关公文,应当注明翻印机关和翻印日期。
  第七条[HT]〖KG1〗公文规格及印制
  (一)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公告”、“通告”等张贴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二)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并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三)公文印制中字号的选用一般按大标题、小标题、公文主体等顺序依次从大到小选用。公文标题用2号小标宋体字或黑体字,小标题用3号宋体字或3号黑体字;公文主体及未标明字体的用3号仿宋体或楷体字;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主题词”,用3号黑体字,主题词词目用3号小标宋体字。
  (四)公文每页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
  第八条 本细则由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0日印发的《辽宁省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