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7:04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二、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三、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九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价管理,贯彻执行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方针,安定人民生活,维护国家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的经济利益,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搞活经济,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制订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物价管理根据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采取国家定价为主,辅以浮动价、议价、集市贸易价等多种价格形式进行管理。
  国家定价是指县(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物价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第三条 物价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除国务院及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外,其余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分别由省、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的主管部门管理。
  县以下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不得越权行事。
第二章 物价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四条 县(市)以上物价管理部门的职责是:根据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令,结合当地情况,规定各行业产品的作价原则和办法;管理并综合平衡本地区的物价;制定和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各种差价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组织衔接地区之间的价格;监督检查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物价管理奖惩工作;仲裁价格争议。


 第五条 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下列价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管理以外的,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和三类主要农副产品的收购(包括超购加价、价外补贴)、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议购议销品种的范围及最高限价和价格控制幅度;
  (二)国务院各部门管理以外的主要工业品的出厂、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品种范围和价格浮动幅度;
  (三)省内主要交通运价、农村电话资费、学费、文娱体育票价、医疗收费等非商品收费标准;
  (四)主要商品的地区、购销、批零、规格、质量、季节等差价和调拨作价原则。


 第六条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下列价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重要农副产品收购、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和议购议销品种的价格;
  (二)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重要工业品出厂、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品种范围和价格浮动幅度;
  (三)省管理以外的交通运价、装卸搬运费和重要的市内公用事业、修配、生活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根据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规定的各项差比价原则、差率和价格控制幅度,具体安排本地区的重要商品价格;
  (五)其它需由地(市)、自治州统一管理的价格。


 第七条 县(市、市辖区)、自治县物价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范围,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物价管理的职责是:根据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令,管理和规定本系统产品及经营项目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和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监督检查本系统所属单位(包括兼营单位)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分工管理目录,由县(市)以上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逐级制定或修订。


 第十条 独立核算的公司、总厂或经批准扩大自主权的工商企业,可根据上级规定的作价原则和方法,制定和调整下列价格:
  (一)对规定可以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按照其浮动幅度,制定商品的价格;
  (二)允许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价格;
  (三)国家定价以外的三类工业品价格;
  (四)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五)用户在规格、质量、包装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商品价格;
  (六)国家未定价的一次性生产的商品价格。
第三章 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收购计划以内的农副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购销价格。一、二类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和幅度,必须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变动。不准采取放宽等级标准等办法,变相抬价争购。
  农副产品议购议销的范围和价格管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扩大议价商品范围和擅自抬价。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商品价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对集市的某些商品规定最高限价。


 第十二条 重工业产品除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实行计划外保本经营者外,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一、二类日用工业品和国家定价的三类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其它三类工业品,由工商企业协商定价。


 第十三条 允许工业企业自销属国家定价的商品,销售给经营单位,执行出厂价或批发价;直接售给消费者,执行零售价。


 第十四条 经鉴定部门核准的新产品,由企业根据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提出试销价格和试销期限,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核准,试销期满后,按管理权限制定正式价格。


 第十五条 实行浮动价格的工农业产品,应按管理权限,由物价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部门规定其品种和价格的浮动幅度。


 第十六条 进口商品一律按管理权限定价,不准议价销售。


 第十七条 出口商品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如属对规格、质量、包装有特殊要求的,可由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协商定价。


 第十八条 各类商品都要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不准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掺杂掺假,不准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严禁把牌价商品转为议价销售。


 第十九条 地方交通运价和非商品收费,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立项目、自定收费标准和降低服务质量。
第四章 价格争议的仲裁




 第二十条 凡发生价格争议,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管理权限由物价管理部门仲裁;对仲裁不服或属于地区之间的价格纠纷,报上一级物价管理部门裁定。
第五章 物价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一切收购部门、零售单位和个体商贩,对所经营的各类商品均应明码标价;议价商品要标明“议价”字样。
  一切非商品收费单位和个人对所经营的各项收费,均应标明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委派物价检查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物价检查。
  对于违反物价政策、法令和纪律的单位或个人,人人有权进行揭发和控告。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物价检查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区别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法令,遵守物价纪律,事迹突出者;
  (二)在物价工作中能主动协商,互相配合,并能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准确资料者;
  (三)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廉洁奉公,出色完成任务者;
  (四)对违反物价政策、法令、纪律的行为,敢于坚持原则,积极检举揭发,进行斗争,有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处:
  (一)越权制订、调整商品价格或非商品收费标准者;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擅黉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低价私分商品、乱收费用者;
  (三)擅自扩大议价商品范围或把牌价购进的商品转为议价销售者;
  (四)违反最高、最低限价,擅自抬高议价或超越浮动价格幅度者;
  (五)擅自增加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自行变动加价和补贴的幅度者;
  (六)不按规定执行调价通知或泄露物价机密,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或增加用户负担者;
  (七)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使用失准的度量衡器,短尺缺量,经教育不改者;
  (八)弄虚作假,谎报成本,牟取非法利润,使国家和消费者遭受损失者;
  (九)内外勾结,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者;
  (十)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拒绝接受物价检查者;
  (十一)对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十二)包庇纵容违反物价政策、法令、纪律的单位或个人者。


 第二十五条 对犯有第二十四条所列各款的单位和责任人,其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一律没收;并按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根据物价管理部门的提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停产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可取消一定时期内的奖金,或扣发部分工资以至给予行政处分;凡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经济制裁者,由物价管理部门决定并发给处理通知书。被处罚款的单位和责任人,应于接到通知书十天内主动交纳。逾期不交者,物价管理部门有权通知银行、信用社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强行划拨,并课滞纳金。被处理者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五天内提请复议,复议不服,可提出申诉,由上一级物价管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七条 退还和收缴的非法收入,应抵减销售收入。罚款应在企业留成利润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因被罚款而减少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行政管理费用。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罚没款一律上缴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现行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暂行条例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于2011年2月21日至23日对中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同纳扎尔巴耶夫总统举行了正式会谈,吴邦国委员长和温家宝总理分别会见了纳扎尔巴耶夫总统。

  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发展中哈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双方一致认为,近年来,中哈战略伙伴关系稳定发展。两国高层交往密切,相互理解和互信水平不断提高,经贸、能源、人文、安全领域以及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的合作日益扩大。双方重申将继续在睦邻友好、相互尊重、彼此互信、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推动中哈关系全面发展,造福两国和两国人民。

  二、双方将研究建立两国总理定期会晤机制。

  三、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合作委员会的工作,愿进一步完善委员会机制建设,充分发挥委员会对双方各领域合作的协调和指导作用。双方责成两国有关部门积极研究今年年内举行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四、双方满意地指出,双方采取及时有效措施,共同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双方强调,2010年,中哈双边贸易额达204亿美元,大大超过了金融危机前的两国贸易额水平。双方将相互支持对方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与规划,推动双边经贸合作进一步发展。

  五、双方强调,中哈能源合作已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双方重申将确保油气领域合作项目顺利建设并长期稳定运营,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扩大核能领域合作,并开展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领域合作。

  双方将共同努力,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核能协定》尽快生效和实施。

  六、双方表示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两国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框架内,积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两国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落实措施计划的修订议定书》。

  七、双方指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是两国非资源领域合作的重点项目之一,确保该中心按期竣工并同步封关运营,对扩大和实现双方经贸合作多样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双方表示将进一步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推动该中心顺利运营。

  双方表示愿加强两国边境经贸合作,鼓励和推动地方合作,支持相关部门和企业积极参加促进贸易和投资的展览会、展销会等活动。

  八、双方将积极发展口岸和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继续加强区域交通基础设施网络化建设。双方将采取积极措施,扩大在铁路、公路及航空运输领域的合作。

  中方愿参与实施“阿斯塔纳-阿拉木图”高速铁路建设项目。

  双方表示愿进一步加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口岸通关条件。

  九、双方责成两国相关部门在农业领域开展人员培训、专家互访等方面的合作。双方愿就哈萨克斯坦向中国出口及通过中国向第三国转运粮食开展合作。

  十、双方积极评价两国在金融和投资领域合作成果,将继续鼓励相互投资并为此创造良好条件。

  十一、双方支持发展两国人民人文领域交流,扩大务实合作。双方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对方公民、法人在本国境内的安全及合法权益。

  十二、中方对哈方成功举办第七届亚洲冬季运动会表示热烈祝贺。哈方感谢中方在亚冬会举办过程中给予哈方的支持和配合。双方表示将继续加强两国教育、人文、科技、体育等领域合作。

  十三、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的工作成效,表示将积极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跨界河流水量分配技术工作重点实施计划》,决定在今年4月正式开工建设中哈霍尔果斯河友谊联合引水枢纽工程。双方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妥善解决乌勒昆乌拉斯图河水资源利用问题。

  十四、双方高度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跨界河流水质保护协定》的签署,将积极促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早日签署。

  十五、哈方重申奉行一个中国原则,支持中国政府在台湾、涉藏、涉疆等问题上的立场。中方坚定支持哈方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所做的努力。双方反对任何旨在破坏两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企图和活动。

  十六、双方一致认为,有必要在双边和多边框架内深化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和跨国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合作。

  十七、两国元首重申,双方将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加强沟通与协调,维护两国和两国人民的共同利益。

  双方高度评价上海合作组织为成员国共同发展和本地区安全稳定做出的贡献,强调应进一步提升上海合作组织安全、经济和人文领域合作水平,保障区域一体化,并提高成员国人民的福祉。

  中方高度评价哈方担任上海合作组织轮值主席国以来为加强合作所做的贡献。中方指出,哈方与各成员国为筹办2011年6月15日阿斯塔纳上海合作组织10周年纪念峰会以及其他重要活动所做的工作促进了本组织的一体化进程。

  中方愿与哈方加强在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框架内的协调与配合,推动提升该合作机制在地区事务中的作用。

  十八、纳扎尔巴耶夫总统对胡锦涛主席及中方在他访华期间给予他和哈方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深表感谢,并邀请胡锦涛主席在出席今年阿斯塔纳上海合作组织10周年纪念峰会期间再次访问哈萨克斯坦。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