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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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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6号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8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0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管垣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收入;

(三)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各项基金、专项资金及附加收入等;

(四)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从其所属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与预算内资金统筹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审计、物价、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财政部门进行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章预算外资金收人管理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积极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不得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预算外资金。

第九条 各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对没有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和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各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坐收坐支、设帐外帐或公款私存。

第十一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持人民银行建户卡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银行不得为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是核算各单位收取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专用帐户,所收资金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坐支、截留、挪用或转到其他帐户。

第十三条 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零星现金收入不足1000元的,可在累计收入达到1000元后缴入财政专户,15日内达不到1000元的,每15日上缴一次。

第三章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款使用。

其他的预算外资金支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财政财务制度执行,其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统筹调剂使用或根据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收入按照一定比例集中使用。

第十五条 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应当按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财务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的,按财政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十六条 各单位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计划部门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资金。

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七条 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须经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控购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对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专项支出,单位应当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不得任意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的管理,按财政部关于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和未经批准的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

第四章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原则、内容、时间等要求编制本单位的年度预算外资金财务收支计划,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按照有关定额和标准,结合单位事业发展需要和经费使用情况核定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一经财政部门批准必须按照执行,积极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按计划安排支出。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计划的,也必须报财政部门批准方可执行。财政部门将依此做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拨付经费支出的依据和参考。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的有关规定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必须真实地反映各项收支活动及其结果,不得编制虚假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预、决算收支科目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设立预算外资金总会计,保证预算外资金核算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章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各单位收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应加强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监督各单位和有关开户银行按照规定开设帐户和划拨资金。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和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取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或者提高收取标准的,由财政、物价或者审计部门责令其退还或者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收缴违法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收缴违法资金,并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末全部缴入财政专户、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预算外资金收入的;

(二)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的;

(三)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用于计划外房地产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者购买专控商品,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未纳入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责令其撤销帐户,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篇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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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物资宽限期予以延长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物资宽限期予以延长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7〕22号文规定:限额以下(即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税宽限期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根据国务院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并经1997年年检合格的限额以下(包括依法批准增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税宽限期可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
1.1995年9月30日前地方依法审批报外经贸部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
2.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依照程序经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备案审核合格并经总署关税司转发各关清单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3.外经贸部发放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不在总署关税司转发的备案审核合格清单内的一律不得延长宽限期。
三、延长免税宽限期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在其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范围仍按《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署监—〔1992〕1099号)执行。
四、上述延长宽限期至1997年12月31日(含当日)是指到货日期。各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有效日期应一律填写1997年12月31日。
五、凡符合延长宽限期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文到之日前已按规定凭保函或缴纳保证金放行的免税范围内货物一律到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后在进口地海关予以结案。已缴纳税款准予退还。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7年4月1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建设管理,创造村镇良好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村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我区境内的乡政府所在地、镇(不含县城关镇和工矿区)和村庄。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村镇以及国营和集体农、牧、渔场场部、分场场部所在地。
第三条 凡是村镇的规划、建设、各类建筑、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以及村镇其他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编制村镇规划必须遵循因地制宜、远近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节约用地、不占或很少占耕地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全区村镇的规划和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县以上(含县)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区村镇建设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管理本乡、镇的村镇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村镇规划是村镇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所有村镇都必须编制规划,合理安排村镇各项建设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严禁随意占用耕地,妥善组织各项建设项目,科学地、有计划地进行建设。
第七条 村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是指镇、村布点规划和相应的各项建设的全面部署;建设规划是指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村镇的各项建设进行合理布局和安排建设项目。乡、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的建设规划由村公所组
织编制;国营和集体农、牧、渔场场部以及分场场部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由各场场部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村镇规划的编制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乡、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必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的建设规划,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下的风景点和旅游区内的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按隶属关系,由地区行
政公署或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国营和集体农、牧、渔场场部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经各场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郊区的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进行,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如需修改或变更,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首先经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由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发给建筑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按《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按规划安排建设用地,若与居民原有住宅基地及单位已占用土地发生矛盾,应服从村镇规划对用地的安排。造成损失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理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必须贯彻“以集镇建设为重点,带动整个乡村建设”的方针,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改造与新建相结合。
第十三条 村镇建设要有计划地进行。住宅建设,由村公所或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或单位的建房申请,向当地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公用设施建设,由建设单位向当地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当地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申请,提出年度计划,经乡、镇
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领取《建筑许可证》后,超过二十年不进行建设的,必须办理延期使用《建筑许可证》手续。不办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吊销《建筑许可证》,原批准机关收回土地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村镇建设应当注意抓好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各类建设活动不得破坏原有的各种工程管道(线)、构筑物。如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动用或暂行移动的,必须征得其主管部门或所有人的同意,并按有关要求及时修复和复位。
第十六条 村镇的各类建设,不得侵占道路。严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乱搭乱盖、堆放垃圾杂物。确因工程施工需要堆放建筑材料的,必须经当地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中造成道路设施破坏的,使用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负责修复或赔偿。
沿公路交通线两侧建设,应遵守《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当地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当地建设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不准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期满拆除,一切费用由临时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十八条 村镇建设必须加强环境保护,保持生态平衡。各类建设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修建用于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公共绿地、林木和公共文娱体育场,必须按规划进行保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村镇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建筑工程都必须先有设计,才允许施工。各类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的建设项目以及二层和二层以上混合结构的楼房,必须持有勘察设计证书单位的设计图纸,或采用经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不按上述规定的,
不发给《建筑许可证》,不得施工。
凡经审定的设计图纸文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设计的,必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和以经营为目的的联营建筑队(组),承接村镇建设施工任务时,必须持有建设管理部门颁发的等级证书、建筑企业管理手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到工程所在地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审查登记手续
。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单项投资在十万元以上的工程,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签发《施工许可证》,在上述限额以下的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签发《施工许可证》。严禁无证施工。
第二十二条 在村镇从事设计、施工、构件生产的单位和企业,必须接受当地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或单项投资在十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在上述限额以下的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人员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档案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建立村镇建设档案。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图纸、图表和其它基础资料等,要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据为个人所有。
村镇建设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村庄建设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报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乡政府所在地和镇的建设档案,由县建设主管部门管理,报自治区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建房、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筑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临时建筑许可证》,当地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按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委员会、财政厅《关于整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划进行建设的,必须拆除其建筑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村镇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或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擅自建设,但符合规划要求的,居民建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三元至五元;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五元至十元,并责成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员深刻检讨,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对个人罚款的数额,最低为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但超出用地指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沿道路两侧建设用地超越红线的,责令拆除建筑物,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并按自治区施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分别对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易燃、易爆物品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村镇规划要求进行设计的,追究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没收勘察设计文件和设计费收入,处以每个项目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勘察设计证书。
擅自修改经审定的设计图纸文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每个项目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到土地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揭发、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以及阻挠、刁难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或者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应视其情节分别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处以的罚没款,应当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