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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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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1〕 第1号

《廊坊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廊坊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经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正确适用法律,完整引用法条;
(二)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做到客观公正,对认定的事实均逐一列明证据,并进行合理分析,使证据与事实一一对应,对不予采信的证据需说明理由;
(三)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实施处罚,并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的原因予以说明。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章 “三步式”执法程序的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一)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期办理(登记)的,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在规定期限内能够改正的,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直接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当事人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涉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应当依法直接做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 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教育规范。行政机关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教育规范期限一般为3日,在此期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二)限期整改。经教育规范违法行为仍不停止的,应当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载明已经发生的违法事实,并依法提出明确具体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拒不改正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于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台账,予以登记。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九条 依法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加重处罚;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及交付罚款的方式、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许可证;
(五)行政拘留;
(六)其他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等。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立案查处的案件,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要另行调查取证的案件外,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免予、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证据。
第十八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记录和现场笔录等。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调查、检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对其补充、修改,补充、修改之处应要求被询问人确认并捺手印,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勘验记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人员到场见证;
(四)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法定机构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人员参加鉴定,必要时,可聘请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同种类物品超过一定数量的,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一条 实施登记保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登记保存物品的名称、品种、型号、规格、数量、等级等基本情况;
(三)登记保存物品的存放地点及保存期限;
(四)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五)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签名;
(六)作出通知日期及行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拟实施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执法机构应当将调查结果,拟定的初步处理意见连同立案审批表和其他证据材料送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初步处理意见等书面材料进行认真复核,提出复核意见,交由执法机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执法机构将处罚建议、法制机构复核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或局长(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一并送达听证申请告知书。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归入案卷。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拟处罚建议和法制机构复核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审查;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或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做好记录。审查或讨论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的决定;
(二)违法情节轻微,当事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应当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适用听证程序规定后作出处理决定;
(五)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责令案件承办人员补充调查,重新报批;
(六)依法需要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处罚的案件,应当将案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处罚;
(七)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并告知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承办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承办人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四)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承办人询问;
(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核对听证笔录,无误后签名。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行政机关负责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可以重新申请听证。

第六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于不能直接送达当事人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送达: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以交予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在备注栏内写明签收人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当事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予其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罚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四)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除依照本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下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二)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

第七章 结案归档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应当填写结案报告,并按照下列要求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签字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卷的材料属于内部程序性的,按照案件办理程序进行排列;属于证据类的,按照行政处罚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可以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材料,包括立案审批表和立案依据等;
(二)调查取证材料,包括检查、调查、询问笔录,证据材料,调查终结报告等;
(三)审查决定材料,包括告知申辩、听证、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审批及决定文书等;
(四)送达执行材料,包括送达文书,强制执行申请,财务票据处理单据等;
(五)其他有关材料;
(六)结案报告。
第四十七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有权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建议调离执法岗位;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执行国家部委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将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执法文书,依据本《规定》进行补充完善,报同级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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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报请审批〈1997-2010年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送审稿)〉的请示》(沪府〔1999〕1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
二、你市作为我国东部沿海经济发达、人口众多的特大城市,土地资源特别是耕地资源紧缺的问题比较突出。为此,必须始终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耕地保护的关系,实行土地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在
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前提下,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和复垦,合理开发滩涂资源,实现市域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采取有力措施,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到2010年,全省耕地减少量不得超过2.53万公顷,其中建设占用耕地量不得超过2.24万公顷;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补充耕地量不得少于2.53万公顷;确保全市耕地保有量
不低于31.51万公顷,做到市域范围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其中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达到27.47万公顷,占全市耕地面积的87.18%。中心城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在585平方公里以内。
四、按照《规划》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各区域土地利用的分类指导和调控。市中心区,要积极调整用地结构和布局,进一步挖掘存量建设用地潜力;城郊结合部,要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外延扩展,切实保护耕地,加强蔬菜和其他副食品生产用地的保护和建设;各郊县,要积极引导和实施
农民居住点向集镇集中和工业用地向工业园区集中,加强田、水、路、林、村综合土地整理,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五、在《规划》的指导下,尽快完成县、乡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和审批工作,将《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并确保修编质量。在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审批建设用地,更不得未批先用土地。
六、要切实做好《规划》实施工作。《规划》是全市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具有法定效力。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预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
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都必须依据《规划》。
你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1999年7月1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济南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22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指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辖区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制订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制止纠正内部审计不合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四)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机制;
  (五)考核、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对内部审计完成的审计项目有重点地进行质量检查和评估;
  (六)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七)维护内部审计人员正当合法权益,发现单位负责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应及时制止,并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八)指导、监督和管理内部审计(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履行职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内部审计(师)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计机关赋予的职责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国家出资的独资和控股金融机构;
  (二)上市公司;
  (三)国家出资的独资和控股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但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条件和人员编制的单位,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七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审计师或者其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从事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3年以上。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内部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九条 净资产1亿元或者资产总额6亿元以上的单位,应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熟悉审计、财务、管理和本单位主要业务等方面专业知识并具备相应业务能力。审计委员会主任应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总审计师或者外部董事担任。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董事会、股东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统称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本单位有关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及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一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重大技术改造、大项修理项目等的立项、预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资产和专项基金、资金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经济管理、风险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评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开展专项审计调查;(七)根据需要选聘社会审计机构,并对其审计工作质量进行评估和核查;
  (八)承办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事项。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制定相应规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的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财务会计资料,合同、协议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现场勘察实物;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或者责令被审计单位配合查询其在金融机构的相关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终止;
  (六)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及改进经济管理、完善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七)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涉及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管理决策等会议;
  (九)组织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十)参与研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实施;
  (十一)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布审计结论性文件,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事项除外;
  (十二)对本单位有关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四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可以在法律和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警告、收缴违规资金、责令改正等权力。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内部审计人员回避。内部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隶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制定本系统和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和业务规范。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按规定向本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报表、工作总结、统计报表及重大审计事项报告等资料,办理本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第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制定审计实施方案,选派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可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第二十一条审计组按照审计实施方案要求,采取审阅、监督盘点、函证、计算、调查询问等方法实施审计,收集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组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的意见,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定后,形成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提出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审定批准后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对其中需要限期纠正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同时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于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下列情形,应当提出纠正或者处理意见,提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作出审计决定:
  (一)偷税的;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乱挤、乱摊成本费用的;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以及公款私存私放的;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六)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的;
  (七)浪费国家资金或者造成国家资金流失的;
  (八)违反发票和现金管理规定的;
  (九)内部控制和管理存在严重薄弱环节的;
  (十)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下达审计建议和审计决定后,审计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和审计报告中意见、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已办结的审计事项,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并加强管理。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执行内部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意见,对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报告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隶属单位提出申诉,该单位应及时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单位在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时,应将有关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形。
  单位负责人员指使、授意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会同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国家规定及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