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废止金融规章目录(第三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公布废止金融规章目录(第三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继一九九0年十一月我行公布第二批废止金融规章目录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清理法规、规章工作的要求,我行对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二年期间发布的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统称金融规章)进行了清理。经逐一鉴定,需要废止的规章118件,其中规章本身适用期已过或规章的调
整对象已消失属于自行失效的58件;已被新规章代替或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应予以废止的60件。现将废止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除已被其他法规、规章代替或明令废止的规章自废止之日起失效外,其余均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正式废止,停止执行。
附件一:废止的金融规章目录
一、计划资金类
01关于推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6.10.4 银发〔1986〕299号
02关于进一步改善金融管理搞活信贷资金的通知
1986.5.7 银发〔1986〕122号
03关于调整信用社缴存准备金比例的通知
1986.4.20 银传〔1986〕15号
04关于颁发《关于开办农村信用社特种存款的办法》的通知
1987.9.21 银发〔1987〕296号
05关于进一步搞活同业拆借市场的通知
1987.12.2 银传〔1987〕49号
06关于金融机构之间融通资金款项划拨方式问题的通知
1987.7.20 银发〔1987〕226号
07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决定的通知
1988.10.14 银发〔1988〕314号
08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办资金拆借业务的通知
1989.3.6 银发〔1989〕57号
09关于下达农村信用社特种存款限额的通知
1990.. 银发〔1990〕290号
二、金融管理类
01关于发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7.7 银发〔1986〕203号
02关于地方发行企业债券问题的通知
1987.5.15 银发〔1987〕147号
03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7〕21号、22号文件的通知
1987.8.5 银发〔1987〕247号
04关于第二批开放国库券转让市场试点的通知
1988.6.3 银发〔1988〕155号
05关于转发《关于开放国库券转让市场试点实施方案的请示报告》及国务院批示的通知
1988.3.28 银发〔1988〕77号
06关于严格控制股票发行和转让的通知
1990.12.4 银发〔1990〕323号
07关于加强证券市场统计工作的通知
1990.3.6 银发〔1990〕56号
三、利率储蓄类
01关于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1986.8.9 银发〔1986〕231号
02关于调整人民银行上海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向人民银行总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1986.8.30 银发〔1989〕247号
03关于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存、贷款利率的补充通知
1986.9.4 银发〔1986〕249号
04关于提高存款准备金比例和中央银行贷款利率的通知
1987.10.26 银发〔1987〕333号
05关于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存、贷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1988.2.1 银发〔1988〕24号
06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1988.8.9 银发〔1988〕243号
07关于转发各银行有关利率问题文件的通知
1988.10.14 银发〔1988〕312号
08关于调整上海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向总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1988.12.29 银发〔1988〕399号
09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89.2.22 银发〔1989〕40号
10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1989.2.23 银发〔1989〕42号
11关于调整人民银行联行利率等问题的通知
1989.3.9 银发〔1989〕66号
12关于农村信用社存、贷款利率等问题的通知
1989.3.15 银发〔1989〕71号
13关于外贸企业贷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1989.6.30 银发〔1989〕187号
14关于建立“储蓄存款旬报”统计上报制度的通知
1989.7.11 银发〔1989〕193号
15关于强化利率管理的通知
1990.2.12 银发〔1990〕33号
四、会计类
01关于汇兑结算方式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6.5.16 银会计〔1986〕17号
02关于推行江苏省收购农副产品定额转帐支票结算办法的通知
1986.9.23 银发 〔1986〕283号
03关于重新设置和颁发《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及统一会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1987.2.26 银发 〔1987〕44号
04关于实行《华东三省一市票汇结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7.6.20 银发 〔1987〕186号
05关于实行《华东三省一市票汇结算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1987.7.21 银发〔1987〕235号
06关于建设银行与其他专业银行相互代收汇票的通知
1988.8.25 银发〔1988〕257号
07关于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比例的通知
1989.11.8 银发〔1989〕317号
08关于改革联行清算制度的通知
1989.12.6 银发〔1989〕352号
09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贴现问题的复函
1989.12.26 银复〔1989〕27号
10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的通知
1991.9.24 银发〔1991〕258号
五、金银管理类
01关于金银业务管理和帐务处理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6.5.3 银发〔1986〕116号
02关于下达《金银报表填报办法》的通知
1987.4.24 银货发〔1987〕14号
03金银业务帐务处理规定
1987.7.6 银发〔1987〕205号
04关于调整黄金联行调拨价的通知
1987.11.11 银发〔1987〕354号
05关于实行缉私罚没黄金办案费用补助的通知
1987.7.16 银发〔1987〕223号
06关于调整黄金收购价格的补充通知
1988.5.31 银发〔1988〕152号
07关于调整黄金收售价格的补充通知
1989.1.4 银发〔1989〕4号
08关于以优惠价格收购黄金问题的批复
1990.9.24 银复〔1990〕329号
09关于金银专项贷款的补充通知
1987.7.30 银发〔1987〕244号
六、国库类
01颁发《关于专业银行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6.1.31 银发〔1986〕16号
02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86.3.7 银发〔1986〕40号
03关于变更国库券发行、兑付款上划办法的通知
1989.1.20 银发〔1989〕19号
04关于改变国家债券发行兑付款项上划手续的通知
1990.1.15 银国库〔1990〕1号
05关于编报国库统计报表的通知
1991.5.14 银发 〔1991〕154号
七、调查统计类
01关于建立国营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及主要经济活动情况定期调查制度的通知
1986.8.25 银发 〔1986〕234号
02关于加强金融调查统计工作的通知
1986.11.22 银发 〔1986〕368号
八、货币发行类
01关于调整出入境人员携带人民币限额的通知
1987.6.23 银发 〔1987〕194号
九、稽核类
01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报告制度(试行)
1988.10.10 银发 〔1988〕300号
02关于试行《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程序》(草案)的通知
1990.3.16 银稽发 〔1990〕7号
附件二:失效的金融规章目录
一、计划资金类
01关于专业银行发放特种流动资金贷款的资金来源问题的通知
1986.3.26 银传〔1986〕13号
02印发《关于搞好下半年信贷工作几点意见》的通知
1986.7.2 银发〔1986〕191号
03关于五城市实行技术改造贷款与城镇储蓄存款挂钩的通知
1986.5.19 银传〔1986〕22号
04关于五城市实行技术改造贷款与城镇储蓄存款挂钩办法的补充通知
1986.9.4 银发〔1986〕251号
05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电力会议精神的通知
1987.5.27 银发〔1987〕160号
06关于印发《一九八八年深化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1988.3.25 银发〔1988〕72号
07关于加强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
1988.5.4 银发〔1988〕125号
08关于进一步落实“控制总量、调整结构”金融工作方针的几项规定
1988.6.11 银发〔1988〕163号
09关于开办特种存款的通知
1988.10.20 银发〔1988〕323号
10关于控制交通银行贷款规模的通知
1988.11.5 银发〔1988〕351号
11关于人民银行对工商银行增加短期贷款的通知
1988.12.2 银传〔1988〕59号
12关于缓解大中型骨干企业流动资金困难的通知
1989.8.15 银发〔1989〕229号
13关于进一步缓解大中型骨干企业流动资金困难的通知
1989.9.12 银发〔1989〕264号
14关于印发《一九八九年第四季度信贷资金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1989.10.18 银发〔1989〕296号
15关于下发一九九0年统一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监测口径的通知
1990.1.15 银发〔1990〕16号
16关于完善一九九0年信贷资金管理的规定
1990.2.12 银发〔1990〕34号
二、金融管理类
01关于转发《五城市金融体制改革试点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86.3.30 银发〔1986〕57号
02关于印发《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1987.4.1 银发〔1987〕91号
03关于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通知
1987.5.5 银发〔1987〕131号
04关于一九八八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
1988.1.18 银发〔1988〕16号
05关于一九八八年国家建设债券发行费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
1988.7.4 银发〔1988〕191号
06关于暂停审批设立各类金融机构的紧急通知
1988.8.12 银传〔1988〕29号
07对《关于暂停审批设立各类金融机构的紧急通知》的补充通知
1988.8.25 银发〔1988〕256号
08关于一九八九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
1989.3.4 银发〔1989〕56号
09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城市信用社的通知
1989.12.4 银发〔1989〕346号
10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清理整顿金融性公司的通知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1989.11.24 银发〔1989〕33号
11关于做好撤并金融性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意见
1989.12.18 银发〔1989〕59号
12关于撤销融资公司的通知
1989.3.6 银发〔1989〕59号
13关于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金融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9.4.3 明传电报
14关于下发《关于金融性公司撤并留的政策意见》的通知
1990.3.27 银发〔1990〕85号
15关于清理整顿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通知
1990.6.16 银发〔1990〕147号
三、利率储蓄类
01关于国家合同定购粮和委托代购粮贷款利率的通知
1986.6.2 银传〔1986〕23号
02关于调整人民银行借给专业银行铺底资金利率的通知
1986.10.14 银发〔1986〕307号
03关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1986.10.27 银发〔1986〕333号
04关于一九八七年技术开发贷款贴息问题的通知
1987.6.16 银发〔1987〕183号
05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基金存款利率问题的复函
1987.5.27 银复〔1987〕181号
06关于银行之间利息计算差错处理的规定
1987.7.6 银发〔1987〕204号
07关于对少数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继续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
1987.9.5 银发〔1987〕278号
08关于调整赊销纯棉布絮棉无息贷款利息补贴的通知
1987.1.7 银发〔1987〕2号
09关于上海、深圳分行发放专业银行一九八四年基数贷款利息问题的通知
1987.2.26 银发〔1987〕47号
10关于人民银行不再对粮食种子贷款实行贴息的通知
1987.4.28 银发〔1987〕121号
11关于国营小型商业企业经营方式、所有制形式改变后贷款利率问题的答复
1987.5.21 银复〔1987〕177号
12关于改变对农村信用社存贷款利差补贴办法的通知
1988.2.1 银发〔1989〕93号
13关于发行短期融资券问题的补充通知
1989.4.4 银发〔1989〕134号
14关于对粮、棉、油贷款实行补贴的通知
1989.5.3 银发〔1989〕134号
15关于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问题的通知
1989.5.9 银发〔1989〕139号
四、货币发行类
01关于损伤券销毁问题的通知
1986.5.12 银发〔1986〕129号
02关于做好一九八六年旺季现金调拨工作的通知
1986.9.15 银发〔1986〕273号
五、国库类
01关于下发《银行办理一九八一年国库还本付息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6.4.14 银发〔1986〕76号
02关于下发《银行办理国库券还本付息的几项具体规定》的通知
1988.3.28 银发〔1988〕75号
03关于暂停办理国库券贴现业务的通知
1988.7.23 银发〔1988〕220号
04关于进一步加强清查国库券收款单工作的通知
1989.9.29 银发〔1988〕296号
05关于下发《银行代理发行一九八九年保值公债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1989.8.1 银发〔1989〕217号
06关于上报国家预算收支报表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0.5.10 银国库〔1990〕9号
07关于做好国家债券还本付息工作的通知
1990.5.21 银发〔1990〕135号
08关于做好一九九二年国家债券还本付息工作的通知
1992.4.20 银发〔1992〕90号
六、稽核类
01关于信贷、现金大检查中处理违反金融法规问题的办法
1989.4.24 银发〔1989〕119号
02关于印发《对全国范围内清理企业拖欠货款进行同步稽核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0.8.15 银传〔1990〕37号
1993年12月10日
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个人住房抵(质)押贷款办法
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个人住房抵(质)押贷款办法
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个人购、建、大修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和《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等
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个人住房抵(质)押贷款(以下简称本项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贷款人)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当地城镇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从业人员个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政策性抵
(质)押贷款。
第三条 办理本项贷款实行个人财产抵押(或质押)和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本项贷款对象为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从业人员。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本项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连续一年以上逐月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专户;
(二)购、建、大修自住住房并已交付总价款的50%以上;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可作为抵押的所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法房地产,或可作为质押的受托贷款人认可的有价证券;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受托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本项贷款额度按“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累计余额×倍数”确定,但最高不超过借款人实际应付购、建、大修住房款的50%。其中,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的从业人员,倍数不超过6;工作年限不足十年的从业人员,倍数不超过9。
第七条 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的从业人员,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从业人员,贷款期限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八条 本项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按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年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年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年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从本项贷款回收的利息中向受托贷款人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按不高于贷款利息收入的5%确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本项贷款应向本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
(三)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书以及交款凭证;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建房证明文件和工程预算以及所建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合法的所修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收到借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材料后进行初审,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对初审合格的,委托受托贷款人进行贷前复审。受托贷款人接受委托后,应在一个月内做出贷款复查结论并报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对贷款复查结论认为可行的借款申请,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给予贷款的答复,并与受托贷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借款人应在接到答复后十五天内与受托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或质押)合同并办理法律公证手续,同时委托受托贷款人办法贷款
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在受托贷款人银行开立个人住房储蓄存款帐户。
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手续完成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用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受托贷款人的委托贷款基金帐户。
第五章 贷款抵押或质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本项贷款应以本人购、建住房在建工程或本人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或以本人合法拥有的有价证券作为质押。
第十五条 本项贷款抵押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受托贷款人应对抵押物估价或委托有关机构估价,所需费用由抵押人即借款人负担,抵押率最高为抵押物估价值的50%;
(二)以购、建住房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前,应持与售、建房单位依法签订的有效购、建房合同,到在建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出售、建房单位提供担保,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
押登记;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应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有关评估、确认报告,到房地产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屋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的,应代之以依法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
》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三)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合同中注明受托贷款人为抵押权人;
(四)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均由受托贷款人保管,受托贷款人应出具保管证明并承担保管责任。抵押人即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移、出租、变卖和馈赠,且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受托贷款人和为本项贷款提
供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项贷款质押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受托贷款人应对出质人即借款人提交的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证。
(二)出质人应将确认后的有价证券交付质权人即受托贷款人保管,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交付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终止。
(三)质押期间,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出质人对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证券本息及收益。
(四)质押的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应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3)用质权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调换。
第六章 保险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委托受托贷款人与指定的保险公司为本项贷款办理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
第十八条 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的保险内容与责任按保险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保险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投保额按贷款本息总额确定,保险费按“投保额×3.5%×保险年限”计算并一次付清。
第十九条 办理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所需全部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条 抵押(或质押)期内,保险单由受托贷款人保管。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受托贷款人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贷款人负担。在保险期间,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使用及偿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将本项贷款资金专项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不得挪作他用。其中用于购买、共建职工自住住房的,借款人不得自行从帐户中提取本项贷款资金,应委托受托贷款人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建房单位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在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内(节假日顺延),按月均还款办法归还贷款本息。其公式:
n
AI(1+I)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n
(1+I) -1
其中:A为贷款本金;n为贷款(月)期数;I为贷款月利率。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以后还款须先补还逾期尚欠本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在一至三个月(期)内的,受托贷款人应每月及时发出催交通知书;超过三个月的,受托贷款人应于第四个月起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继续向借款人催交三个月,如借款人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逾期部分贷款本息的,由保险公司即时代为偿还贷
款本息,并在此以后按抵(质)押贷款合同规定按时交付欠款,直至投保人恢复履行抵(质)押贷款合同或保险公司付清投保人的全部欠款为止。受托贷款人在取得保险公司代为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后,将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益通过合法手续让渡给保险公司。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如提前偿还贷款,应经受托贷款人同意,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提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持受托贷款人的书面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保险公司经核实后按实际贷款期限(以年计算)计算应收保险费,退还多余的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及保险三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其中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的变更,按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法定监护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即借款人还清合同规定的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违约及处置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约或无法履约:
(一)6个月以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本项贷款用途,将资金挪作他用,或阻挠、拒绝受托贷款人及为本项贷款提供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四)未经受托贷款人同意,将抵押物或质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五)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六)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抵押(或质押)合同、保险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第二十九条所列违约或无法履约情形的,为本项贷款提供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扣缴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有关税款;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三)支付处置抵押物(或质物)的费用;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项贷款额度不足借款人实际应付购、建、大修住房款的50%的,借款人可就不足部分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其他住房资金贷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其他事项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