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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产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23:14  浏览:8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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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产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七号



《吉林市房产市场暂行管理办法》已经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广才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吉林市房产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市场管理,保护房产流通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区)范围内进行房产交易、租赁、交换等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产市场的管理应坚持合理调节供求,搞活房产流通,强化管理手段,保护双方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房产市场的管理部门。市房地产市场暂理处负责房产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房屋买卖、租赁、交换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二)办理房屋交易、拍卖、交换手续。

(三)参与房屋租赁、抵押典当等经济合同的鉴证工作。

(四)审查出租、抵押、典当房屋产权人的资格,监督、管理、租赁等经营活动。

(五)参与制定各类房产的流通价格标准。

(六)按分工评定进入市场流通的房产价格,并为仲裁、公证、保险等活动进行房产价值、价格评估。

(七)负责管理房产流通活动中的经纪人(中介人)。

(八)调节房产交易、租赁、赠与和以房产为资本兼并、合资入股、抵押等活动中的纠纷。

(九)依法查处、打击房产流通中的非法活动。

(十)指导各县(市)区的房产流通管理工作。

城建、土地、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五条 下列房产均可进行交易或变更产权:

(一)单位自管的房严;

(二)个人私有和共有的房产;

(三)市直管的公有房产;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所有的房产;

(五)房地产开发单位新建的房屋;

(六)按规定允许出售的部队所有的房产;

(七)企业兼并、拍卖、抵押等的房产;

(八)单位和个人与国内、外联营合资的房产;

(九)法院依法判决没收、抵债、抵税、抵罚没款等的房产;

(十)按规定允许交易的其它房产。

第六条 各类房产交易、产权转让转移、抵押、典当、拍卖和队房产为资本合资、联营等活动,应在市房产市场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并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立契、审核、过户手续。

第七条 出卖和产权交换、转移的房产,必须具备合法的产权证件。单位所有的房产,还须具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直管公房须持有市房产局核发的《直管房产产业证》。

第八条 购买房地产开发单位出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成交后应持购房协议书和付款收据到市房产市场管 理部门办理过户、确权手续。

第九条 出卖租赁期未满的房屋,产权人须征得承租人同意,并事先办理好过租承诺手续或与承租人就中止租约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进行房屋交易和产权变更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金和交易管理费。

第十一条 平房和整体楼房产权变更后的三十日内,产权人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有产权、债务。 纠纷的房屋,不得买卖已批准征用或拨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不得买卖非法、违章建筑的房屋和临时建筑的房屋,不得买卖经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产,不得私下黑市交易,不得利用房屋交易非法谋利。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私人所有的、具有合法产权证件、无倒塌危险的房屋均可出租。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必须由租赁双方持租赁合同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方还须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向房产市场管理部门缴纳租赁管理费。

第十五条 租赁期间,租赁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止合同或进行其它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满仍需续租的,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第四章 交换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房屋的,在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均可进行房屋使用交换。

第十八条 交换房屋必须事先征得房屋所有者同意,并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房屋交换:

(一)房屋产权不清的:

(二)现住房无正式承租权的;

(三)家庭成员对现住房有争议的;

(四)单位擅自内调市直管公房住户的;

(五)拖欠房租和供热费的;

(六)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修复或未赔偿的。

第二十条 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对换入的非本单位职工住户在房屋管理、维修、供暖服务等方面,应与本单位住户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交换房屋,不得利用房屋交换谋取暴利或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产市场实行指令性价格和指导性价格。

第二十三条 房产出租、出售价格、收费标准和评估价格的规定,以及适用范围的确定;应报市物价部门核准。最高限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出售的商品房和新、旧公房及单位出租均住宅用房应执行指令性价格,不得突破市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

其它各类房屋的交易、租赁应执行指导性价格,交易、租赁双方可在房产市场管理部门评估确定的基本价格基础上自行议价,超过基本价格的部分按规定收取超标准费。凡规定有最高限价的,不得突破最高限价。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产价格评估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市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正规培训,并须经考核合格取得专业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六章 经纪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核发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在房产流通中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的报酬由市房产市场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成交率及中介服务质量确定。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在中介服务中必须遵守房产市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利用其身份之便从事损害双方权益的活动,不得索要财务,不得谋取非法收入和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房产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检举揭发违法交易等行为有突出贡献的,由房产市场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房产市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进行房产交易、产权转让转移等活动未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的,责令其补办交易手续,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成交额5%至1 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买卖房屋或买卖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房屋等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交易双方各处以成交额l 0%至2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出租或限期补办手续、没收出租方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出租方处以非法所得金额2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中止合同、损害对方合法权益或利用经纪人身份从事违法活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私自交换使用房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交换手续,并处以交换双方各50元至l 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房屋交换谋取暴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2至3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超标准或超限价出售房屋的,按国家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处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决定处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房产市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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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科计〔2012〕15号



各设区市科技局,省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现将《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明确管理的基本程序和要求,保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公正、科学、高效,依据《河北省科技进步条例》,参照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河北省科技厅根据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需求,在省科技计划中安排的,由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条 项目管理坚持管理规范、职责明确、客观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各类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种类
第五条 根据河北省科技计划体系设置,项目种类主要包括科技支撑计划项目、应用基础研究计划项目、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计划项目、国际科技合作计划项目、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科普原创资金项目等,以及根据科技工作需要适时设立的其它科技计划或专项项目。
科技支撑计划。面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科技需求,以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传统产业升级、改善民生为主要目标,重点支持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结合的关键共性技术、产品、标准的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
应用基础研究计划。包括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和重点基础研究项目,旨在支持优势学科领域和科学前沿领域的源头创新和原始性创新,培养优秀人才和团队,为国民经济的长远发展和科技持续创新能力的增强提供支撑。
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计划。重点支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产业技术研发平台、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等建设,提升区域、产业、领域、学科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
国际科技合作计划。支持企业、高校、科研单位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利用全球科技资源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关键和瓶颈技术难题,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其他科技计划。包括软科学研究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科普原创资金等,为推进技术创新、科技成果产业化创造环境并提供政策引导和支持。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项目组织管理的主体包括省科技厅、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专家及中介机构接受委托,参与有关咨询评估等服务工作。
第七条 省科技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全省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科技计划;
(二)研究制订有关计划项目管理规定和规范;
(三)发布年度项目指南,确定年度支持重点领域和方向;
(四)负责项目立项、调整、终止和撤销;
(五)监督检查项目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项目验收、绩效评价、统计及信息发布;
(七)汇总登记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按规定加强管理,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包括设区市科技局、省直有关部门和经省科技厅批准的其他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审查和推荐本地区、本系统的项目;
(二)落实项目任务书约定的相关配套经费和条件;
(三)对项目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根据项目执行情况提出项目调整、终止及撤消建议;
(四) 定期组织承担单位上报项目执行情况及相关材料。
(五)受省科技厅委托组织项目验收。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是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要充分发挥在项目过程管理中的组织、协调、服务和监督作用,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项目指南组织申报项目;
(二)按照项目任务书约定,足额匹配自筹的项目经费,为项目实施提供所需的保障条件;
(三)负责项目实施,履行项目任务书,按时完成项目任务;
(四)按规定管理使用项目经费;
(五)按要求提交项目执行情况、绩效评价等相关材料,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六)根据项目执行情况,提出项目的调整、终止申请;
(七)按要求及时申请项目验收,科技成果登记;
(八)负责项目科研成果、固定资产等管理。
第十条 专家和中介机构参与评估咨询时,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客观、公正地提供咨询、评估意见;
(二)维护评估咨询对象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
(三)与咨询评估事项有利益关系时,应主动申明并回避;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从咨询评估对象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建立科技计划管理系统,项目申请、任务书签订、执行情况报告、绩效评价、结题验收等环节均通过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审核,实现项目全过程网络信息化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和水平。
第十二条 省科技厅建立科技计划项目专家库,专家库由省内外科技、经济、管理、财务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积极推进项目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项目信息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积极探索引入第三方评价监督机制,省科技厅委托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对项目实施、验收进行独立的监督和评价。
第四章 立 项
第十五条 项目立项一般包括发布指南、项目申报、项目审定、签订任务书四个基本程序。项目实施期一般为1-3年。
省科技厅可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科技需求组织科技项目,以定向委托、招投标等形式实施。
第十六条 省科技厅根据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战略重点、科技发展规划等,加强顶层设计和统筹布局,编制和发布项目指南,明确申请项目的重点领域、目标方向,确定项目申请的时间、渠道、方式和对申报单位的要求。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合作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承担单位应为河北省所属的或者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等,省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可作为合作单位参与承担项目;
(二)项目承担单位具有与项目实施相匹配的基础条件,具有完成项目所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
(三)项目负责人为在职人员,在相关技术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熟悉本领域国内外技术和市场动态及发展趋势,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四)项目组成员、承担单位和合作单位具有良好的信誉;
(五)符合项目限项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申请的项目应符合项目指南要求。研究内容相同或相似的不得重复申报省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程序
(一)申请单位根据项目指南要求,填写项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报归口管理部门。中央驻冀单位原则上通过设区市科技局申报。
(二)归口管理部门对申请的项目进行审核汇总报送省科技厅。
第二十条 省科技厅建立项目库,立项项目从项目库中择优产生。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定程序
(一)项目初审。省科技厅对项目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项目进入项目库。
(二)项目咨询评审(评估)。省科技厅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入库项目进行立项咨询评审(评估)。
(三)项目立项。省科技厅根据咨询评审(评估)意见研究确定立项项目。
(四)项目下达。省科技厅编制下达项目计划。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国家利益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承担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与省科技厅、归口管理部门签订项目任务书,明确项目考核指标及经费预算安排等。对于执行结果可测的项目,研究和考核指标必须量化;对于执行结果不可测项目,研究和考核指标必须有准确含义的定性说明。
第二十四条 项目任务书签订程序
(一)承担单位应在接到项目立项通知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项目任务书并报归口管理部门。有合作单位的应签订合作协议,作为任务书附件一并上报。
(二)归口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科技厅。
(三)省科技厅审签生效。
第五章 实 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按照项目任务书确定的内容组织实施,确保项目任务按时完成。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应重视人才培养、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技术标准的制定,重视成果的转化应用。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执行期间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编写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每年按规定时间报省科技厅、归口管理部门。
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省科技厅对项目执行情况、组织管理、保障条件落实、经费管理、预期前景等进行中期检查,并作为项目调整、终止、撤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项目调整、终止或撤销
(一)项目调整。在项目执行期内,项目任务书的内容原则上不做调整,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项目指标、执行期限、经费发生变化或项目组成员发生变动等确需调整的情况,可依程序对项目做出调整。
(二)项目终止。在项目执行期内,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不可行、他人已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国内已有相当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致使项目实施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抗因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执行、失败等情况,可终止项目执行。
(三)项目撤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省科技厅对项目做撤销处理:
1、在项目申请或实施过程中用剽窃、篡改、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成果或者弄虚作假;
2、组织管理不力等人为因素致使项目难以实施;
3、不按项目任务书执行或未经批准终止项目任务;
4、违规使用项目经费并造成严重后果;
5、逾期不申请验收;
6、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7、其他主观因素导致项目执行出现重大问题的。
第三十条 项目调整、终止程序
(一)项目需要调整或终止的,承担单位应在项目执行期内通过归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项目调整的,要提出调整后的任务及安排;申请项目终止的,要对已做的工作、阶段性成果等情况进行总结,做出经费决算。
(二)归口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省科技厅。
(三)省科技厅研究做出处理决定。
省科技厅可根据项目执行情况直接做出调整、终止决定。
第三十一条 省科技厅批准进行调整的项目,要按调整后的内容重新签订项目任务书。终止或撤销的项目,结余资金按照《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第六章 验 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行验收结题制度,省科技计划项目须通过验收的方式结题。
第三十三条 承担单位应在项目任务书规定执行期结束后3个月内提出验收申请。
第三十四条 验收由省科技厅直接组织或委托归口管理部门组织,一般采用会议验收、函审验收等方式,在项目执行期结束后六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项目验收专家组由相关技术、财务、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由省科技厅在专家库中抽取。
第三十六条 验收以项目任务书为基本依据,对项目完成情况、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经济社会效益、知识产权、科技人才培养、组织管理等做出客观评价。
第三十七条 验收程序
(一)承担单位向归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二)归口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科技厅。
(三)省科技厅批复验收申请,确定验收专家、验收形式和验收主持部门。
(四)验收主持部门组织项目验收。
(五)承担单位向省科技厅、归口管理部门报送项目验收证书和验收材料。
(六)省科技厅根据验收专家组意见做出验收结论。
第三十八条 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不通过验收:
(一)主要目标、任务未完成;
(二)提供不真实验收文件、资料、数据;
(三)未经批准修改项目任务书内容;
(四)《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规定不通过验收的。
第三十九条 承担单位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可在60日内内向省科技厅提出复议申请。
第四十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结余的专项经费按照《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科学技术保密、科技成果登记、知识产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鼓励项目产生的成果转化应用。对具有产业化前景、能提高产业竞争力的成果,省科技厅将通过立项、协调风险投资和金融机构等进一步支持转化应用。
第四十三条 建立绩效评价和跟踪调查制度,对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结果进行绩效评价,根据需要对有关结题项目进行跟踪调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评审专家、中介机构等参与执行和管理项目的相关各方进行信用评价,并作为其参与省级科技计划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其3至5年申请项目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二)在项目申请、实施和验收中存在欺骗行为;
(三)所负责项目没有通过验收;
(四)所负责项目被撤销。
第四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不按本办法履行相关职责的,记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专家或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记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咨询评审活动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省级各类科技计划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管理需要,制定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颁布的相关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颁发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一律不准养犬。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犬类是指观赏犬和非观赏犬。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一般不超过五公斤、身高不超过35厘米的小型犬种;非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五公斤、身高超过35厘米的大型犬种。
第五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控制犬害办公室(以下简称控犬办)设在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畜牧、卫生、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居民委、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我市绕城公路以内及其它县(市)、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为非观赏犬禁养区。但绕城公路以内远离城镇的农村地域,经市控犬办批准可以确定为非观赏犬准养区除外。
准养区的个人,经审查批准后,允许养犬一只。
第七条 部队、科研、院所、医疗等特需部门需要养犬的,应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区控犬办审核后报市控犬办批准。
第八条 非观赏犬禁养区内由个人申请养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具有城乡常住户口及能够证明其本人长期居住在本市并且有独户居住条件的有关证件。
(二)养犬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三)能够保证遵守《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
第九条 非观赏犬准养区除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独户、独院及拴养、圈养条件。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申报开办犬养殖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址应设置在非观赏犬准养区且距居民聚居区一公里以外。
(二)犬舍应按规定具备卫生防疫等项条件,并设有坚固的防护隔防设施。
(三)应配置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养殖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养殖和防疫等项工作。
第十一条 居民申请豢养观赏犬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持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后10日内,征求居民委员会意见,作出准养或不准养的决定,同意准养的发给养犬人犬免疫注射通知书。
(三)申请人接到免疫通知书后,携犬并持免疫通知书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免疫注射门诊给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人持犬类免疫证、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出具的购犬证明或者接受赠犬证明、犬的彩色照片(一寸头像二张四寸全身照一张)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并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交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二条 非观赏犬禁养区外养犬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申请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10日内,作出准养或不准养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单位。
(三)申请人和申请单位接到准养通知后,携犬到所在地兽医卫生站给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人和申请单位持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缴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单位特需养犬的申报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由公安派出所报区控犬办审核同意后,报市控犬办审批。市控犬办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不准养的决定,并发给免疫注射通知书。
(二)申请单位接到免疫通知书后,携犬和持免疫通知书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免疫注射兽医站给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申请单位持免疫证和犬的彩色照片到市控犬办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缴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四条 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养犬,须持户照向市公安局外国人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豢养范围及申请手续依照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申办犬类养殖场的,须持兽医部门发放的《兽医卫生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场址,养殖数量、用途、卫生防疫条件,安全设施,技术条件和场地平面图等,经区、县(市)控犬办审核,报市控犬办审批领取《沈阳市犬类经营许可证》后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准开办。
第十六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在填写养犬登记表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和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七条 每年6月5日至7月5日为养犬许可证年度注册时间,养犬的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办理年度注册的,养犬许可证失效。
第十八条 年度注册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养犬个人应在规定的年度注册时间内携犬到畜牧兽医站或指定的兽医部门进行犬类健康检查,注射犬病疫苗,领取当年度的《犬类免疫证》。
(二)城市市区内的养犬个人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填写《年度注册登记表》,持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同意注册的通知,到区、县(市)公安机关所在地派出所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三)城市市区外的养犬个人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第二年起缴纳注册费,每年注册一次。获准养犬的单位或养殖场每年必须向市控犬办交纳管理费,具体标准是:
(一)城市市区内每只观常犬登记费为2000至5000元,注册费为每年500元。
(二)非观赏犬准养区内每只观赏犬登记费为500元至1000元,注册费每年为300元。
(三)非观赏犬准区内每只非观赏犬登记费为30至50元,注册费每年每只犬为20元。
(四)非观赏犬禁养区内因工作特殊需要豢养的警卫用犬的单位每年每只交纳管理费200元,教学、科研、演艺用犬的单位每年每只犬交纳管理费100元。
(五)经批准豢养的犬,在办理登记和注册时必须办理犬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保险费每年每只犬为100元。
(六)犬类养殖场的种犬每年每只缴纳管理费200元,肉食犬每年每只缴纳管理费30元。
(七)犬类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共收取费用70至100元。
第二十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犬类养殖场,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未经市控犬办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养殖场所。
(三)养犬许可证由豢养人持有,随时备查,犬牌一律系在准养犬的颈部。市内观赏犬出户时须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人牵领。
(四)准养区豢养的非观赏犬,实行圈养或拴养,不准出户、院。
(五)警卫、教学、科研及演艺用犬必须在指定场所圈养和拴养。
(六)《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七)准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往医院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九)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后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并在30日内出售,赠送他人或灭掉。
(十)养犬人变更住址时,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十一)准养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养犬人应立即予以清除。
第二十一条 携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
第二十二条 准养犬的交易一律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市内其他市场严禁活体犬交易。交易犬时必须持准养证,犬免疫证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不得在饭店门前和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宰杀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体犬必须到市控犬办和市兽医卫生站办理相关手续。肉食犬的屠宰由区、县(市)畜牧部门指定屠宰场(点)屠宰,并由当地兽医站负责检疫,确保食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 对无证犬、散放犬的收留和狂犬的捕杀由公安机关组织进行。对捕杀的狂犬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
第二十五条 沈阳市兽医卫生站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各区、县(市)要设立犬类免疫注射点,保证免疫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如发现疫情立即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采取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二十七条 工商部门负责指定的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交易场所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八条 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各地捕犬队可以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没收其犬,由公安机关处以登记费二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处以50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法贩运、贩卖、养殖犬类,未经审批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畜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予以取缔,并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违反本《细则》,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或者咬伤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没收其犬,并处以注册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不服从管理、阻挠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依据《治安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部门或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收取登记费、注册费的单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收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控犬办的经费由财政部门拨款。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犬类管理办法》(沈政办发〔1993〕8号)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