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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决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27:38  浏览:8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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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决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决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4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决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 吕祖善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标题: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决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令第516号)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
  对《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决定》(1992年2月24日省政府第17号令发布)、《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1995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68号令发布)、《浙江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2003年6月19日省政府第156号令发布)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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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农村村级整党中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几个问题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农村村级整党中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几个问题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九月二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

  目前,全国农村区乡整党已基本结束,村级整党正陆续铺开。在村级整党中加强农村团的最基层组织——支部(总支)的建设,是落实中指委(1986)l号文件要求,实现“工作到支部,全团抓落实”任务的关键步骤,为此,现将基层组织工作中几个必须注意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民主选举团干部,严格团支部(总支)委员会的报批手续。中指委1号文件要求在村级整党中进行团支部的普遍改选。在改选中,必须严格按照团章规定进行民主选举,充分体现党团组织和团员三方面的积极性,要把那些思想好、作风正、能力强、团员青年拥护的年轻党员和优秀团员选拔到团干部岗位上来;新选团支部(总支)书记年龄一般应在25岁左右,最大不得超过30岁;一般应具备高中文化程度,最低不得低于初中。为了坚决克服团支部(总支)书记由上级指定村干部无条件兼任,而造成年龄大、文化低、兼职多、缺少工作热情,在团员青年中缺乏威信和号召力的弊病,上级团委加强团的系统管理,严格团的支部(总支)委员会的报批手续。如发现不遵重团员意志,违反团的民主选举制度的情况,应及时纠正,不是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支部(总支)委员会,上级团委有权不予承认。

  二、改革基层团的组织设置,形成农村基层团组织的合理布局。实践证明,1984年团的全国基层工作会议提出的组织设置改革的基本原则是正确的,目前的问题是在相当一部分地区还没有真正落实。在村级整党中,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要注重乡镇企业的建团工作,采取“以厂带村”、“厂村并举”的多种形式,形成以乡镇企业为主体的基层团组织系统;在经济发展尚不充分的地区,也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团员青年的分布、流向和劳动组合方式的变化,合理设置团组织;团员超过50人的行政村,可以“化小搞活”,建立团总支,下设支部。

  三、积极发展新团员,妥善做好超龄团员的离团工作。为了改变目前农村团员占青年比例偏低,团员总数少于党员总数的不正常现象,切实实现中指委l号文件提出的“力争到1987年使每一个农村团支部团员占青年的比例达到25%以上”的要求,各地必须贯彻“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新团员,向一切先进青年敞开团的大门”的团员发展方针,认真做好农村团员的发展工作,要注意在农村中学、乡镇企业、个体及经济联合体的青年中发展团员。在有青年没有团组织的地方,如没有党的组织,应由党支部确定发展对象,指定一名党员作入团介绍人,党支部在“团支部决议”栏中签署意见,并注明“根据中指委(1986)1号文件要求”后,报上级团委批准;如未设党的组织,则应由上级团委指派干部具体做团员发展工作,上级团委干部可做青年入团介绍人,青年的入团志愿由上级团委讨论、通过并批准。

  由于一些农村团支部长期处于瘫痪状态,一些超龄团员没有及时办理离团手续,这个问题在村级整党中要妥善解决。其做法应是:先发展新团员,再办理超龄团员的离团手续,发展一批,离团一批,超龄团员的离团工作,要在年内结束,做到团员数量进出相抵,略有增加。



 


南京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南京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


             南京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与蔓延,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宫颈炎)、尖锐湿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的预防、控制、监测和诊断、治疗等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性病防治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南京市卫生局负责对本市性病防治工作实际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性病防治机构以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开展性病防治工作所必需的经费。


  第七条 公安、司法、民政、教育、宣传、文化、旅游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性病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门、大中专院校等,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培养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洁身自爱、自尊、自重的道德情操。


  第九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室、游泳池、美容美发店以及文化娱乐场所等可能引起性病传播的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性病防治工作的要求,加强卫生管理,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其进行的卫生消毒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经核准从事性病专科诊治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按规定使用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和注射器,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对患有性病的孕妇应当给予积极治疗,对新生儿应当实行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十二条 对下列人员进行体检时,应当将性病检查作为检查项目:
  (一)保育、幼教、饮食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
  (二)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中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
  (三)参军、供血、劳务输出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人员被查出患有性病的,必须待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


  第十三条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从事长途运输的驾驶员以及供销员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教育和管理,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健康检查,发现性病患者应当督促其进行彻底治疗。


  第十四条 定居国外和在国外居留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回宁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必须在回宁之日起2个月内到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艾滋病抗体血清检查。
  来宁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外国人(含外国留学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法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艾滋病抗体血清检查合格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居留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有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无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经检查患有艾滋病、梅毒,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民政部门不予登记。

第三章 诊断治疗





  第十六条 开设性病专科门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性病防治专科医生和检验人员;
  (二)具有二级以上实验室;
  (三)具有诊断治疗性病所必需的消毒隔离条件;
  (四)建立相应的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性病专科诊治。


  第十七条 凡性病患者或者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当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诊断治疗,如实提供性病发生及传播等情况,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彻底治疗。


  第十八条 性病的诊断治疗,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执行。其中,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诊断治疗,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诊断治疗性病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性病患者时,应当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性病检查治疗收费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性病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各种新闻媒体一律不得刊登、播放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性病医疗广告。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三条 性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定责任疫情报告人。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疫情:
  (一)发现疑似艾滋病患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必须报经市卫生防疫站确认后统一上报;
  (二)发现梅毒、淋病患者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患者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三)发现其他性病患者时,应当在7日内填写性病疫情报告卡,向市、县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性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责任疫情报告人,不得隐瞒、谎报、漏报、迟报性病疫情。


  第二十五条 性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性病疫情的月报和年报制度。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性病的疫情登记及报告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 控制





  第二十六条 性病患者不得向他人供血、献精或者提供人体组织器官;在性病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室、游泳池;患有艾滋病、梅毒的孕妇应当终止妊娠并积极配合治疗。
  外国人在宁居留期间,被查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令其立即出境。


  第二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可以根据预防性病工作的需要,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患者,以及与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的,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
  (四)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及时通过性病防治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应当进行强制治疗。检查治疗费用一般应当由本人或者家属承担。


  第二十九条 性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设置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对有关性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卫生管理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性病防治要求,且拒不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性病传播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性病诊断治疗的,责令其停止诊治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医疗机构超出登记范围,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性病诊断治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性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及其责任疫情报告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报、漏报、迟报、谎报性病疫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前款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性病传播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传播性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刊登、播放、张贴和散发性病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性病防治工作人员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性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性病传播和蔓延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