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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中药注射剂安全性再评价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30:29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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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中药注射剂安全性再评价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2010年中药注射剂安全性再评价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0]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证公众用药安全,2009年国家局启动了中药注射剂安全性再评价工作,在各级药品监管部门的共同努力和社会各界的积极配合下,中药注射剂安全性再评价工作得到有效推进。为做好2010年中药注射剂安全性再评价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协调,确保中药注射剂安全性再评价工作取得实效
  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中药注射剂安全性再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安监、注册、稽查、市场、药检、审评、认证、不良反应监测等部门及单位要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做好本辖区中药注射剂安全性再评价工作。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前期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加大风险排查力度,加强对中药注射剂安全性再评价研究工作的指导,建立中药注射剂监管档案,确保中药注射剂安全性再评价工作达到预期效果。要及时总结中药注射剂安全性再评价工作的成绩和经验,并积极做好宣传工作,保证中药注射剂安全性再评价顺利开展。

  二、加强检查,排除中药注射剂生产及质量控制环节的安全风险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中药注射剂生产企业生产和质量控制环节监督检查,要按照《中药注射剂安全性再评价质量控制要点》检查企业的风险排查情况,对中药注射剂原辅料产地控制情况、工艺执行情况、关键工艺验证情况、热原控制情况、无菌保证水平等要继续实施跟踪检查,经检查未达到要求或经评估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停止生产。对在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及中药注射剂风险排查中停止生产的中药注射剂品种,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定期对其生产状况组织进行核查,确保在处方和生产工艺核查及风险排查通过之前不得恢复生产。要通过检查提高企业的风险意识和危机意识,督促企业做好风险排查、开展工艺验证和相关研究,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三、加强指导,引导药品生产企业开展相关研究
  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中药注射剂安全性再评价相关研究工作的指导,指导生产企业按照相关要求开展研究,通过研究提高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对生产企业报送的双黄连注射剂和参麦注射剂的药学研究资料及非临床和临床研究方案,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要尽快完成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并将资料报送至国家局药品评价中心。对报送的药学研究资料,国家局将尽快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药学评价,药学评价通过后,生产企业可按照临床研究方案开展临床研究工作。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承担标准提高任务药品检验所的指导和督促,保证经费和人员安排切实落到实处,确保按时按要求高质量完成中药注射剂标准提高工作。相关生产企业应主动配合标准提高工作,按要求提供实验所需的产品及相关资料。

  四、做好安排,开展第二批综合评价品种的评价工作
  为全面开展中药注射剂安全性再评价,国家局将把鱼腥草注射液、鱼金注射液作为第二批综合评价品种,组织开展综合评价。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应要求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企业对照《中药注射剂安全性再评价基本技术要求》开展相应研究,并按照《中药注射剂安全性再评价报送资料要求》准备资料。2010年12月31日前,生产企业应将鱼腥草注射液、鱼金注射液药学研究部分的资料,连同非临床和临床研究方案一并上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各省(区、市)药品监管部门要及时组织对资料进行审查,并对生产现场和研究情况进行核查,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至国家局药品评价中心。药学评价通过后,鱼腥草注射液、鱼金注射液方可按照临床研究方案开展临床研究。
  中药注射剂安全性再评价是国家局的一项重点工作,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加强督促检查,确保相关工作的落实。为促进中药注射剂安全性再评价相关工作的落实,2010年下半年,国家局将组织对各地中药注射剂安全性再评价工作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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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现状及其思考
刘??br>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1701)

近来,关于著作权使用费的纠纷层出不穷,人们直接的想法是应亟待提高整个社会的著作权意识。当然,这点固然非常重要,但我们必须承认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更为基础。其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更应被重视起来,国外几百年的经验已经表面这样一个机构存在和运作对于联系著作权人和使用者有着重要的意义。
我国新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同时第二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是我国建立著作权管理组织唯一的法律依据。法律虽然授权国务院作进一步的规定,但至今尚未出台。因此,在具体的集体管理组织构建及运作过程中没有具体的规则作为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

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现状及分析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经在实际的集体管理体制上对音乐作品和非音乐作品进行了分类管理,音乐作品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非音乐作品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管理。笔者认为这样的现状也许会出现管理分散,但考虑到音乐作品的特殊性以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若干年成熟的运作,所以这种模式可以维持。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于1992年12月17日,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目前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协会实行会员制,凡具有中国国籍的音乐著作权人,包括作曲者、作词者、音乐改编者、音乐作者的继承人都可以加入协会。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音乐出版者和录音者也可以加入协会,但在这种情况下,它不是作为出版者和录音者,而是作为音乐著作权人参加协会(比如,通过音乐作者转让或通过开发音乐作品而享有音乐著作权)。前段时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们法院对卡拉OK歌厅中播放MTV作品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做出支持判决。的确,歌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理应付费,这符合我国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但问题是,他们如何付费?通过什么样的渠道付费?额度是多少?这些问题都得不到答案。可以说,制度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这种情况的存在。此外,此案中原告及歌厅的付费对象是某唱片公司,实际上此判决保护的是邻接权人的权利。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有邻接权人集体管理组织,虽然中国音像协会有建立此类组织的意向,毕竟他们在出版者领域有一定的优势,但在实际操作上仍存在很多困难。例如,(1)对作品使用人的收费额度难以确定。邻接权人录制出版作品的成本远高于作者,这势必导致其收费也会相应提高,面对现有的社会状况,具体操作情况令人担忧。(2)收取使用人的使用费后,如何与作品作者分配,分配比例如何?(3)网络环境对出版业的冲击,以及缺乏相应规范,使得邻接权的集体管理困难重重。
对于非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我国一直不太完善。1998年经国家编委批准,由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版权局成立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其下设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和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分别对文字作品和美术摄影作品进行集体管理。但遗憾的是这两个机构至今尚未正式运作。还有另外两个组织与此相关,即中国作家协会和中国版权协会。但中国作家协会的权保中心主要的职责是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中国版权协会的工作大部分集中在作者的权利保护上,而并非针对出版者。也就是说,实际上现在针对非音乐作品尚无集体管理组织在进行具体工作。
由于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刚刚起步,要在短时间内完善体系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国际上运作较为成功的集体管理机构也花费了五六年的时间,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几十年的努力才能确立著作权协会的地位。著作权管理协会中途夭折的事情也发生过。集体管理的起步难是国际著作权专家所公认的[1]。在我们国家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还有其特殊性,不仅存在其本身建立固有的困难,还存在着大环境的影响。具体来说:(1)法律环境和法律意识尚待提高。著作权是项私权,其是从西方社会出现并发展起来的,有着良好的社会基础,人们对这项权利也给予认同。而从我国传统来看,人们普遍缺乏著作权的意识,不承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可以成为商品。同时,使用者在缺乏权利观念的社会里也容易认为智力作品同一般产品一样,购买之后就可以任意支配,或认为一次付酬后,取得了完全的使用权。在这种状况下,从西方移至过来的著作权制度如何在我国的大环境中得到应用和发展就需要更多时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亦是如此。(2)法律体系尚待完善。我国的著作权制度从无到有也是近十几年的事情,著作权方面的立法体系更需要完善。正如前文所言,针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立法至今为止只有《著作权法》第八条原则性的规定,且缺乏可操作性。此外,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模式带有浓厚的官方色彩,在缺乏相应规范的情况下,集体管理机构很难快速建立起来。(3)集体管理机构起点的特殊性。从国外的情况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要么是权利人自发组织,要么是国家按照法律新设建立。而我国则不同,它是由国家机构(一般来说是版权局)和原有的相关协会共同组建。这种从行政模式向市场模式转变、管理模式向服务模式转变都需要一定的时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和完善也就不可能一蹴而就。

二、设想及建议
面对国外集体管理机构的经验,我们应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将成熟的制度引入到国内,取它山之石,以尽早形成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一尝试:
(一)加强相关宣传,唤醒权利意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及工作开展的顺利程度和人们的版权意识有很大关系。著作权这种私权源于西方,引进到我国后,与原有文化不相适应。人们很不习惯用权利的观念来处世生活,因此加强宣传显得非常有必要。
第一,作品权利人利用集体组织行使权利意识淡薄。例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协会有会员2500余名,笔者疑惑的是,难道中国只有2500名作词作曲者?更别说其中还包括有机构。此外,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逾1400万首,其中只有大约20万首为国内作品,国内的作品权利人对于加入集体管理组织来管理自己的权利尚未认识。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的作品权利人都是由自己与录音、出版单位或版权代理机构联系来实现自己权利,虽然这种方式可以让权利人没有折扣地获取收入,但也必须看到其不利之处:(1)作者将部分精力花费在作品的传播、盗版打击、诉讼纠纷等复杂的社会关系网上,严重影响了其新的作品创作;(2)作者个体势单力孤,在与录音、出版者及代理机构交往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无法保障其权益;(3)由于作者授权渠道单一,众多使用者没有合理和畅通的方式使用其作品,也会影响到其作品的传播。
第二,作品使用者使用作品付费的意识淡薄,集体管理组织收费难,只有通过典型诉讼来促使作品使用人缴费。这导致了音乐的传播受到了影响,不利于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也容易引起权利的对抗。所有这些都需要加强宣传来唤醒人们的权利意识,缓解权利人和作品使用人的紧张关系。
(二)尽快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立法
现在相当多的学者都在呼吁国务院应尽快完善这方面的立法,因为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很多管理活动无法开展。重要的是我国没有集体管理方面的历史经验,则更需要立法者给予前瞻式的指导,规范机构的建立,有利于其今后的发展。比如,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的集体管理机构至今仍未批复下来,这使得这部分作品的集体管理处于空白,很不利于权利人的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当一方面我们在呼吁作者加入到集体组织中去,另一方面规范集体管理机构的立法却又迟迟不见踪影的时候,具体工作开展的困难可想而知。
那么,立法中应做哪些规范呢?笔者认为:(1)针对现实的情况,立法应规定集体管理组织为官方机构。其实国际上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承认不在于官办或民办,而在于机构是否为作者服务。而立法中规定为官方机构只是考虑我国的集体管理机构刚刚起步,需要政府的扶持,运作起来会更加有效。(2)将音乐作品和非音乐作品分为两个机构进行垄断管理。音乐作品仍然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因其十年来的管理卓有成效,非常有效地保护了音乐著作权人的利益,其管理也自成体系。对于非音乐作品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针对不同类型作品可以在中心以下设各部门进行管理。这样可以照顾到单独协会与分立协会管理不同类型作品的优缺点,而且今后出现新的作品类型或者使用方式都可以方便扩充而不会影响机构的稳定性。除上述机构之外不应该再有其他组织进行集体管理,否则在机构起步阶段会引起混乱。当然,当时机成熟了,结合社会、经济状况可以考虑允许多家机构并存。(3)加入集体管理组织收取报酬阶段的规范。集体管理组织的大量工作也是最困难的工作就集中在此。一些集体管理比较成熟的国家,比如阿根廷,就有针对这个阶段而特别制定的立法(阿根廷1969年5146号及1973年461号法令规定,阿根廷作者作曲者协会和阿根廷作者总会分别获准进款、出纳、柜台及其他可包含进来的票据、数据进行监督,以确定使用费数额[2])(4) 在关注作者权利的同时必须也要规范对于邻接权人的集体管理。笔者建议将作者与邻接权人的集体管理纳入到一个机构中,从而方便收费,同时可以避免作品使用者向不同机构多次缴费,引起不必要的误解。(5)将法定许可职能划入集体管理机构。现在的法定许可是由版权局负责,但在许可和报酬分配方面都存在问题。比如许可作品和分配报酬时找不到权利人等。而将这部分职权划入集体管理机构后,这部分问题可以得到解决。现在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有部分这样的职权,因为它们采用会员制,许可和报酬分配可以有的放矢。笔者认为,非音乐作品也可以采用类似做法。(6)从立法上完善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服务职能,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按收酬的一定比例建立文化基金用于促进文化发展以及权利人作品的宣传。此外,也可以吸取其它国家的经验,增加集体管理组织的社会保障职能,使作者获得稳定的收入。(7)立法中应该规范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比如机构运作费用额度(预算)的确定、分配的监督及年终审计。对于运作费用额度(预算)的确定笔者认为可以由集体机构内部的会员大会或委员会来确定。至于年终审计,有些学者认为由版权管理机构负责[3],但笔者认为,版权管理机构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关系密切,由其审计有失公允。因此对于年终的帐务审计应该由国家审计部门或者由会员大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为宜。
总之,建立和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道路非常曲折,这需要花费相当长的时间去改变人们旧的意识。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前途非常光明,因为它有利于权利人权利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它有利于文化的传播。


中国律师2000年会论文

GATS的基本原则与中国电信业开放的若干问题

王春晖 博士


Trade in service ( 服务贸易)是随着战后世界经济结构的调整、服务业的兴起和发展而开始普遍使用的术语。但长期以来,由于其内在本质的复杂性和各国服务业及竞争能力各不相同,没有形成统一规定的解释与规定,直到关贸总协定第八轮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束,达成了第一部管理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文件---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以下简称GATS),才形成了权威性和指导性的解释。GATS对服务贸易做出了明确的定义,“Trade in Service"是指以下四种服务提供的方式,即cross boarder supply(跨境交付)、consumption abroad(境外消费)、commercial presence(商业存在)、还有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自然人流动)。
1. 关于“cross boarder supply"(跨境交付),是指从缔约方的境内向任何其他缔约方的境内提供服务。这种服务不构成人员、资金等跨境。这种方式特别强调买方和卖方地理上的界限,但跨越国境或边界只是服务本身,不是货物。
2. 关于“consumption abroad"(境外消费),是指从一缔约方的国境向其他任何缔约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这种方式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消费者为旅游或求学或看病的目的,进入服务提供国领土内。
3. 关于“commercial presence"(商业存在),是指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其他任何缔约方境内的商业存在而提供服务。包括通过设立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提供诸如银行、法律咨询或通信等服务。这是GATS中最重要的一种服务提供方式。国外的电信服务的提供者通过我国电信业的商业存在而提供的服务就属“commercial presence”。事实上,服务的交易中有很大一部分要求服务者和消费者位于同一地点。关于commercial presence的规则与关于货物贸易的关锐及其他边境措施有很大不同。GATT(关贸总协定)只是在补贴和技术标准等和些领域才涉及敏感的国内政策问题。而GATS却是从一开始就不得不处理外国服务提供者商业存在的开业权等国内政策问题。
4. 关于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自然人流动),是指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在其他任何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说的确切些,就是允许外国公民进入本国领土内提供服务。如一国的医生、艺术家、教授到另一国从事个体服务。实际上,第三种服务的提供方式commercial presence(商业存在)与第四种服务的提供方式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自然人流动)是有密切联系的。因为虽然commercial presence(商业存在)并不一定意味着需要有外国人参加,但是外国服务的提供者任用一些自己的人员,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和一些技术专家是不可避免的。
中国加入WTO后,如何有步骤地推进中国服务业的对外开放,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是中国面临的重大问题。在我国的入世谈判的进程中,有关GATS中的电信的开放力度一直是谈判的焦点。根据路透社1999年11月16日播发的美国贸易代表有关美联社中签署双边协议的文本摘要:
1. 关于电信服务方面:中国目前严格限制推销电信服务和禁止外国在此领域投资。中国的承诺标志着首次同意开放其电信领域,可在电信业务方面进行广泛服务和直接投资。中国因此将成为基本电信协议的成员。
2. 关于管理原则方面:中国同意履行包含在基本电信协议中的支持竞争的管理原则。并同意技术中立的安排计划,这意味着外国供应商可利用他们所选择的任何技术来提供电信服务。
3. 关于服务范围方面:中国将逐步在两年内取消所有的传呼和增值服务的地载限制,六年内取消对国内电话线路的限制。约占中国电信往来75%的北京、上海、广州的主要电信服务通道,将立即对所有电信服务商开放。
4. 关于投资方面:在目前情况下,中国不允许外国投资电信服务业。根据此协议,中国将允许所有电信服务领域中外投资的份额可占49%,增值电信业两年后,传呼服务三年后外商拥有的份额可达50%。从GATS的法律特征上看,GATS的宗旨和出发点是与GATT是相一致的。即通过逐轮谈判,逐步取消一切限制进入服务业务市场的措施,给外国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普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原则,最终实惠服务贸易的全面自由化。GATS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将成员的义务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遍义务,如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经济一体化、紧急保障措施、一般例外等,它们适用于服务业的各个部门,不论GATS成员是否开放这个领域或这些部门,都必须相互给予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另一种具体承诺的义务,如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它们只适用于各成员方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而不适用未开放的部门。在整个经济活动中,电信业作为国际服务贸易的一项主要内容,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不仅是一个独立的行业,同时又为其他行业的经济活动提供基本的传输手段。1997年2月15日,经过近三年的艰苦谈判,WTO结束了关于基础电信市场准入谈判,共形成了55个开放承诺单,代表69个缔约方的开放计划。此次达成的《基础电信基础电信协议》是以取消政府垄断,对外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开放市场为目的,这69个缔约方承诺通过各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向其他WTO成员的电信服务提供者开放市场。这样《基础电信协议》为本世纪电信市场的开放奠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本文拟结合GATS的几项主要原则,分析中国加入WTO后,中国电信业开放面临的若干问题。
一、 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Under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
GATS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本协议的任何措施,每一缔约方给予任何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最惠国待遇是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根据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的定义,可以看出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不仅适用于服务产品,而且还包括服务的提供者,这一点与1994年关锐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下称GATT)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是不同的,GATT的最惠国待遇只及于其他成员方的产品,而不及于产品的提供者。由于服务贸易的特殊性使得服务与服务的提供者不可分离。因为没有服务贸易的提供者不可能存在服务,所以只给予服务最惠国待遇,而不及于服务的提供者,是讲不通的。但是GATS最惠国待遇的适用也有例外与豁免,也就是讲WTO成员在特定情况下,经WTO允许可以对最惠国待遇实行暂时的例外,即暂时在某些特定服务领域,WTO成员间可不履行最惠国待遇义务。
目前,我国基本电信业务仍由专门经营电信业务的国有电信公司进行经营。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将电信业务以正式的法规形式确定为两类,即: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条例》明确规定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主体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股份不少于51%。但是该《条例》中关于外商投资的比例、开放步骤和进度等事宜仍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我认为,在中国入世后,应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按照市场准入的承诺,逐步放开基本电信服务市场。然而,最惠国待遇的适用会使中国电信业面临严峻的挑战,我们必须重视研究有关对策。
第一, 从中国信息业的发展状况看,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很大的差距。一些发达国家的电信企业从资金、技术、管理和市场经验以及实力都强于我国的电信业。例如美国在由工业经济向信息经济的转变中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其信息业对美国经济增长贡献率为40%,而现实中中国电信业务总量在GDP中所占的份额还不到7%。
根据GATS最惠国待遇的要求,中国必须在电信服务上提供完全对等的价值交价,才能享受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最惠国待遇。GATS的最惠国待遇的定义和要求,从理论上讲似乎是公平的、对等的。但是对中国而言,由于电信服务业发展水平较低,在国际电信服务市场上不具有竞争力,在加入WTO后所形成局面是,只有发达国家的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占领中国电信市场,尤其是中国的一些大城市,而中国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欲去世占领发达国家的电信市场,我看是勉为其难。所以,要求中国电信服务业与发达国家电信提供完全对等的待遇是不公平的。
第二, 1999年的中美关于中国加入WTO谈判取得最重要的成果就是,中国以发展国家的身份加入WTO,并承担与身份相符的义务。这是中国入世的原则,这一原则实现意味着,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可以独立管理自己的服务部门。根据GATS绪言第四段的规定,所有成员方为了符合国内政策的目标,有权对其境内所提供的服务制定和实施新规定,并考虑么在制定贸易法规时不同的国家存在着不同的发展程度,发展中国家可根据其特殊需要实施该项权利。
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在基础电信服务方面,如果一个已放宽市场准入的成员方,在其他成员方市场遇到关闭的情况时,可以提出最惠国待遇的登记免除。我们可以充分利用这一原则换取事实上的公平与互惠。
第三, 根据《电信条例》以及中美“关于加入WTO的双边协议”的规定,中国向外商开放基础电信服务市场的方式是合资参股经营,即允许外商在中国基础电信服务领域持有一定比例的股权。这一点与其他服务领域市场的开放是不同的,例如关于银行业的开放,中国承诺,加入WTO后两年,外资银行可为中国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加入WTO后五年全面开放。这样必然会造成中资银行优秀人才向外资银行流动,储户大量流失等局面。而中国电信服务市场的开放是合作与竞争并存的模式,中国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可以充分利用GATS最惠国待遇中的将服务扩展到服务的提供者这一特殊规定,选择世界一流的电信技术、管理和人才参与中国电信的经营,逐步造就国际性的电信企业集团,取得市场与技术和管理“双赢”的成果。
二、 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
市场准入是指缔约方以其承诺清单中所列举的服务部门及其准入条件和限制为准,对其他缔约方开放其本国的服务市场。市场准入是一种经过谈判而承担的义务,实施对象既包括服务也包括服务的提供者。市场准入是GATS中的关键性条款,而其中的承诺表示是各国在谈判的基础上达成开放市场的承诺。可以看出,GATS法律框架下的市场准入原则的实施与最惠国待遇的实施是不同的,市场准入是具体的承诺义务,而通过谈判,适用于各成员在承诺表具体承诺范围的服务部门,而最惠国待遇原则是一种普遍的义务,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按照GATS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成员方对于承诺市场准入的服务,除了承诺表所规定的条件和限制外,不得再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1. 限制国外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2. 限制服务贸易交易的金额;
3. 限制服务的数量;
4. 限制特定定行业雇用的人数;
5. 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需要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
6. 对外国资本的参与限定其最高股权比例,或对个人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额进行限制的措施。
长期以来,中国电信服务领域一直实行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模式。加入WTO后,GATS对中国电信服务市场的准入会提出更高的要求,中国电信服务业必须顺应这一趋势,但是在进一步开放电信服务市场的同时,必须注意到市场准入对中国电信业的管制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
第一, 中国电信业的市场准入应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规定,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应取决于各个成员方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成员方包括它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在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程度方面应根据各国的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灵活性。
中国入世的身份是发展中国家,中国在电信服务领域的总体发展水平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差甚远。因此,中国有权根据逐步自由化的原则,来确定中国电信服务市场准入的规模、程度和时间,逐步地开放中国的电信服务市场。当时,我国在制定电信服务业开放谈判方案时,对电信的开放把握了四条原则:
1. 只允许合资形式,并且中方必须绝对控股。这一点在 2000年9月20日实行的《电信条例》已明确下来,《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是51%;
2. 不允许外方参与具体运行管理,以保证中方对电信设备的控制;
3. 所有国际长途业务必须通过中方电信管理当局控制的上海、广州和北京三个国际出入关口。也就是讲,禁止外方参与国际出入关口的建设和经营管理。《电信管理条例》第65条也明确规定了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这样我方可以保持对信息流的管理的控制;
4. 合资项目必须经过政府监管机构的严格审批,并且按照国际惯例,对电信业进行严格监管。在其他国家,即使是发达国家,都有专门的监管机构负责频率的安排,并规定了许可证发放的严格条件,因此,我方完全可以借鉴并充分利用这些手段加强监管,并在审批过程中掌握合资企业批准的时间、地域、外资比例和经营范围等问题。目前,有关中国电信服务领域的承诺减让表尚未正式公布,但从中美、中欧关于中国加入WTO问题的双边协议中以及《电信管理条例》可以看出,中国电信服务的市场准入规模已成定局。然而,中国加入WTO后 ,经营电信服务的许可证制度将在这领域继续存在,2000年9月25日颁布的《电信管理条例》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条例》对两种许可证的申请条件、程序和受理机关作了严格的规定。因此,中国应根据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以及技术进步和市场的需要,确定并公布放开电信业务的种类目录,从宏观上把握好电信市场开放领域的先后顺序,争取获得最为有利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点。
第二, 有关外商投资服务贸易方面的立法应按GATS的规定作出全面的修改和调整。GATS规定了各国在其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部门中,将不得采取前面提及的6项针对市场准入的限制性措施。尽管最近我国对现行的外商投资方面的法律作出较大的修改,但是与GATS的要求还相差一定距离,而且截止目前为止,我国有关服务业的一般性立法,仍然是一个空白。因此,应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服务业外商投资法》。
GATS“电信服务附录”第六条规定,成员方应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国际上、地区中及分地区的各个水平上通信合作,对最不发达国家应给予特殊的关切,以鼓励外国电信服务提供者在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活动方面予以支持,帮助他们发展电信设施,并扩大他们的电信服务贸易。因此,虽然市场准入给中国电信业带来不断开放的压力,但与此同时,压力与机遇是并存的,中国可利用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提供的市场准入机会,开发中国西部电信市场,参与国际分工,投资其他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的电信服务市场。
三、 透明度义务
服务贸易政策、法规、措施的透明度义务是指每一成员方应迅速将涉及或影响GATS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措施,最迟在其生效前予以公布,包括涉及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议。
GATS电信附件也要求根据GATS第三条,各签约方必须承诺完全公开其关于接入和使用公众电信传输网与业务的条件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包括:服务的费率及服务的其它法规和条件;与公众电信传输网及业务接口的技术规范;负责准备和采用这种影响接入和使用标准的实体的信息;适用于联接终端设备的条件以及通知、注册或许可证条件。
从目前电信市场结构、管理机构、电信法规和政策等多方面因素看,都与GATS的总体框架要求差距甚远。这就要求我国通信主管部门尽快完善符合GATS的有关接入和使用公众电信传输网以及电信服务条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一,关于公众电信传输网的接入与使用,是GATS电信服务附录中规定的特殊义务。按照GATS电信附件第五条的规定,每一成员方应确保按合理的和非歧视原则和条件,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接入和使用公众电信传输网及其它服务,所提供的服务包括在它的承担义务计划表中。
从目前中国电信业服务市场看,国家对电信服务市场的开放决心已经确定,但是国家对公众电信传输网仍实行统一管理,而且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及网络的仍然是中国电信公司。关于网络统管、服务放开,能不能行得通?笔者认为:首先,电信服务离不开传输,而传输的载体是网络,离开了网络,电信服务是无法进行的。如果没有竞争的是基础网络,不可能有竞争的电信服务。电信业中真正稀缺的东西是传输技术,所谓竞争,就是竞争性地利用稀缺的东西,没有稀缺,就没有竞争的必要;其次,如果基础网络由一家主导电信业务的经营者统管,一定会造成寻租的竞争。因为电信的服务提供者都要进入这个基础网,这样必然形成电信服务竞争的越激烈,通信网络的垄断地位就越高。尽管《电信条例》规定了“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互联互通的要求”。但是如果它拒绝了,你能拿它怎样,罚款不能解决问题,责令停业整顿,就意味着停止电信服务,那是绝不可能的。因此,中国电信服务业只有在实行数网并存的情况下,才能形成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在多个网络中进行选择和竞争的局面。但是有人提出数网并存会导致重复建设。我认为这要辩证地去看,重复建设是否会给社会造成损失?如果不重复建设是否给社会也造成损失?你不能说重复建设不好,关键的问题是:重复建设是竞争的需要。在电信服务业竞争的体制下,竞争可以使电信资费下降,资费降低后又扩大电信的需求,然后可以加快投资的回报。因此,只要重复建设投资的成本低于预期的竞争降价效果,它对社会都是有利而无害的。
第三, 关于电信资费问题,是接受电信服务的消费者都普遍关心的问题。中国电信资费一直实行的是以行业平均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并兼顾市场、普遍服务和促进技术进步等因素。但基本是信业务的资费标准仍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然而,电信行业的平均成本究竟是什么,又有谁去仔细研究过。无论是中国电信、中国移动还是中国联通,都在制定自己的放号方案和规划,但是对于电信服务的使用者而言,电话不能不装,手机不能不卖,但是如果价格便宜,我就多打电话,很贵,就少打电话。因此,中国电信服务的第二次消费(话务量)一直没有上升的趋势。我们再回头研究一下行业的平均成本,比如我们很仔细地投资,花钱很小心,并且有很强的监督,这个平均成本就可能很低。但是如果在垄断情况下,没有竞争机制,它的价格线不但没有往下降的机制,反而还有往上走的趋势。我认为,中国加入WTO后,电信资费用问题应逐步由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按照市场需求和价值规律自己确定,国家应取消政府定价,可以规定是一个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的确定也应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广泛听取电信服务使用者和提供者的意见。但是资费的确定不得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 关于电信设备进网问题,我国一直实行许可证制度。电信设备获得型号认证,应符合以下条件:1、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2、具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进网使用。终端设备的进网许可问题,在加入WTO后仍应继续使用,但应进一步规范。国家信息产业部门和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应不定期的对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认设备进行质量抽查,确保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的质量稳定、可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