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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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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10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税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物价局、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6〕41号《通知》精神,确保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开展大检查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大检查的时限。1996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从今年11月份开始,明年春节前结束。主要检查1996年发生的,以及1995年发生但未检查、未纠正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必要时,对某些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二、大检查的方法与步骤。1996年大检查取消自查阶段,分为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两个阶段,从11月1日起到明年春节前结束。在大检查工作的后期,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财税价格管理方面的漏洞,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并做好总结彰工作。舆论宣传和思想发动必须贯穿于大检查工作的全过程。
三、大检查的范围。所有企业、事业、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国务院《通知》发布之后,检查组进点检查之前,都要认真做好接受重点检查的准备工作,并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抽调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选择部分行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少于40%,有条件、有力量的地区和部门,还要尽量多查一些企业和单位。
四、大检查的重点。检查的重点单位是:
(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的税源大户;
(二)问题较多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兴办的第三产业;
(三)有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
(四)政府部门兴办的各类公司及其他经济实体;
(五)规模较大、管理混乱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六)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的部门和单位;
(七)过去3年大检查从未查过的或有群众举报的部门和单位;
(八)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
在普遍检查单位执行国家财税价格法律法规情况的基础上,主要检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擅自越权减税、免税、退税、自行改变税率或税种等违法违纪问题;
(二)擅自把应交中央财政的税款和其他收入缴入地方财政的混库问题;
(三)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问题;
(四)采取虚开、变造、伪造、非法取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发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凭证,以及虚报、不报应税收入、所得、项目等手段,偷逃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工商税收的问题;
(五)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擅自冲减资本金、截留国家收入偷逃所得税的问题;
(六)截留、转移国家和单位收入、私存私放、私设“小金库”的问题;
(七)违反国家规定标准和用途、随意支用财政资金,或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的问题;
(八)应纳入预算而未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
(九)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财买力规定的问题;
(十)居民生活必需品、公用事业和垄断行业价格执行中的乱涨价行为,以及违反规定擅自提价的问题;
(十一)中小学教育、医疗、邮电代办服务和重要服务收费中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问题;
(十二)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问题。
对于逾期缓缴和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开展大检查认真清理,抓紧催收。
五、大检查的政策规定。1996年大检查必须坚决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对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按照国家现行的财经法规和大检查的有关政策规定严肃处理。
(一)对于企业单位在重点检查组进点检查之初主动自查、自报的问题,可以酌情免予罚款或从轻罚款,但对逾期不缴纳或不解缴税款的,应依法加收滞纳金。
(二)对于被查出来的问题,特别是屡查屡犯、明知故犯的问题,除按规定调整帐务、补缴各项税款和收入外,还必须依照现行财经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1.查出擅自减免税款问题,必须依法撤销其原有决定并补征税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还要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处理。
2.查出各种偷逃税和骗取出口退税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如数追缴偷骗的税款外,还要给予处罚。
3.查出截留、侵占、隐瞒中央财政收入或上一级财政收入问题,除按照预算级次全部追缴入库外,并报财政部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理。
4.查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除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还要给予处罚。对虚开、伪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须依法从重处罚。
5.查出隐瞒、截留、侵占应上缴财政的非税收收入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除追缴全部收入外,还要给予处罚。
6.查出违反财政法规,隐瞒、转移、减少国家资本金等问题,除按规定调整帐务外,还要处以相当于违纪数额20%以下的罚款。
7.查出私设“小金库”问题,按照1995年清查“小金库”的有关政策进行处理。
8.查出亏损企业骗取财政补贴、虚报亏损等问题,除按规定调整帐务和如数扣减其财政补贴外,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9.查出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收缴其违纪金额,由单位用经费包干结余或自有资金补缴财政。
10.查出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发布的《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1.查出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财买力管理规定的问题,按财政部、国家计委等七个部委发布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财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处理。
12.查出价格违法违纪问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13.查出隐瞒虚报国有资产方面的问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清产核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时,可视其初犯或重犯、有意或无意以及违纪情节轻重和违纪金额大小等不同情况,在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内,酌情从轻或从重处罚;对查出按税法规定应由企业在年终进行纳税调整而在1996年年内多列支的业务招待费、计税工资、利息支出、捐赠、管理费等问题,一般可不作违纪罚款处理。
(三)大检查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按照现行财务会计法规进行帐务调整。被查单位缴纳的罚款、滞纳金等,一律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由违纪责任人交付的罚款,一律由受罚人支付。
(四)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大检查中重点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向被查单位下发《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发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被查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如有异议,应在接到《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天内,报告大检查办公室重新研究处理,也可按财政部门的复议程序申请行政复议。在重新研究或办理行政复议期间,原《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五)大检查查出的各种应缴违法违纪款项,必须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分别缴入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不得混库,不得以任何借口少缴或不缴。被查出来的各种应缴违纪款项,必须全额缴入国库;个别单位资金确有困难,一时难以缴清的,必须订出缴款计划,在报经做出处理决定的检查机关核实批准后,分期分批缴清,不能少缴或不缴。如有拒不缴库的,可通知银行依法划拨扣缴。各级银行对汇缴的违纪款项不得占压。
(六)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重点检查组进点之前,要积极组织力量对所属单位进行重点抽查。
(七)委托地方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应缴的违法违纪款项,可按其实际缴入中央财政的违法违纪金额,按规定给地方财政以一定比例分成。地方所得分成收入,年终由中央财政返还,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在弥补大检查经费不足以后,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
有关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及分成问题,按财政部《关于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有关事项的通知》办理(另发通知)。
(八)对大检查中清理补缴的欠税问题,一般不作违纪处理。但对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期仍拖欠国家税款的,除将其欠缴税款如数追缴财政外,还要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九)在大检查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中,凡需追究当事人责任的,除按规定对当事人进行经济处罚外,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凡属会计人员对违法违纪活动知情不举或者通同作弊的,应撤销其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对阻挠、破坏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决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应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六、大检查需要重点抓好的几项主要工作
(一)切实加强对大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1996年的大检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同加强宏观调控和完善市场经济,促进财税、价格改革顺利实施结合起来;同整顿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结合起来;
同落实国务院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整顿财税工作秩序结合起来;同清除经济领域腐败现象,加强廉政建设结合起来,切实抓紧抓好。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一步健全大检查领导小组,并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大检查工作。在大检查期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有重点地分赴一些地区督导和推动工作,各地区也要相应组派大检查工作组,深入基层进行督促和检查。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作用。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都要积极投入大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各级政府实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大检查的各项工作,并对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商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依法进行处理。中央各部门也要设立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抓好系统内大检查的重点抽查和定案处理等工作。出口退税的检查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大力做好大检查宣传发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大力加强大检查的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并把这项工作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要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大检查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规定,层层进行思想发动,还要针对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具体情况和实际问题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把大检查不断引向深入。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或设立举报信箱,通过这一有效措施鼓励和发动群众主动检举揭发违法违纪问题;特别要注意选择一些比较典型的违法违纪案例,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曝光,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要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发动,教育和引导企业、单位的领导和广大财会人员正确处理改革开放与遵纪守法的关系,正确处理局部与全部、地方与中央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为大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认真抓好重点检查工作。按照国务院《通知》精神,今年大检查突出重点检查。因此,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各级政府的规定,选准选好重点检查户,加大重点检查的力度。要从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抽调一批懂业务、会查帐、具有高中级财会技术职称或有丰富财经工作经验的干部参加重点检查。在检查方法上可以采取进点检查、调帐检查、交叉检查等多种形式,以保证重点检查取得实效。对重点检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按照国家现行财经法规严肃处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对已经核实定案的各项应缴违纪款项,要及时足额地收缴国库。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注意加强同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共同完成大检查的各项工作任务。为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审计署财检字〔1995〕42号通知执行,加强大检查与审计工作的相互协调。
(四)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各地区、各部门都要选择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大检查工作。要对其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并提出严格的工作要求和纪律要求,促使他们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水平,确保检查质量。如发现有借检查之机拉业务关系而有意隐瞒不报违纪收入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取消其检查资格,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对有关事务所和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聘请参加大检查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合理付酬。
(五)认真做好整改建制和总结表彰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大检查办公室及其派出的重点检查组,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财税、价格管理制度方面的漏洞,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财税、价格改革的深入发展和财税、价格法规的不断完善,促进企业和单位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堵塞漏洞,实行标本兼治,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应。
对大检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经过连续两年重点检查没有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遵纪守法户,要大力进行表彰,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都要对大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写出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的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国务院《通知》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大检查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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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与薛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市民三重字第16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三终字第5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取得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必须为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规定商业秘密权的主体为经营者,故自然人在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中不具备原告资格。

三、基本案情
原告薛某在2000年3月 30日至2001年9月12日期间任华东制版中心南宁业务处的负责人,承接制版设计业务。后该业务处于2001年9月12日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2000年6月9日至2004年6月9日期间,薛某还开办了“实大得粘胶袋经营部”的个体经营部,从事胶粘袋、不干胶制品零售业务。
2001年6月至2003年3月,薛某雇请被告卢某为其工作,从事制版设计并兼管其他工作,如登记、整理客户通讯录以及管理与制版有关的财务帐目、记帐,把财务帐目、客户通讯录等资料录入电脑等工作。薛某将其客户通讯录、与制版相关的财务帐目等资料收集保存于其电脑中或刻录成光盘保存。薛某的客户通讯录里记载有162个客户的名称、业务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客户住所地等信息。
同时,薛某还通过制订《制版工作人员规范》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了保密管理,其中约定制版人员须如实登记、记录客户资料;不得泄露客户信息,对客户信息资料(客户通讯录、协议、客户账目等)予以保密。薛某还对管理客户信息的电脑进行了加密,在办公室安装摄像监控系统。
2003年3月 15日,卢某从薛某处辞职,带走了未经薛某许可而拷贝的有薛某客户通讯录的光盘。并于同年4月 1日到嘉田公司工作,从事制版设计业务。
2003年12月,薛某认为卢某和嘉田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客户通讯录),与卢某、嘉田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并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薛某在一审起诉及庭审时主张,至法院查封证据时止,卢某以嘉田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制版业务营业额为50多万元。

四、法院审理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薛某所主张商业秘密权利的经营信息为其客户通讯录,其上记载有162个客户的名称、业务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客户住所地等信息。这些经营信息是薛某在与客户的业务往来中通过投入一定的时间、人力、物力所开发的,这些客户具有相对稳定的交易习惯,对产品种类、规格等也均已特定,是薛某自己特定的客户群。这些客户及包括交易内容的与客户有关的资料只有薛某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才能知悉,不为同领域中的人所轻易知悉或获得;上述信息能为薛某在制版经营业务中带来商业机会和经济效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同时,薛某还采取了信息专人保管、电脑加密、监控系统等保密措施。因此,薛某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受法律保护。
卢某曾受雇于薛某从事制版设计业务并兼管登记整理客户通讯录,有机会接触薛某的客户名单,明知客户名单是薛某重要的经营信息,却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辞职时擅自拷贝并带走记载有上述经营信息秘密的客户通讯录,到与薛某有竞争关系的嘉田公司工作并使用了这些经营信息,抢夺了薛某的部分客户,侵害了薛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了侵权。而嘉田公司利用卢某掌握的客户名单的经营信息拓展自己的业务,使其在同业市场中招揽到更多的客户和业务,损害了薛某的合法权益,故嘉田公司获取、使用薛某的客户名单的行为亦构成对薛某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对卢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考虑到薛某对其商业秘密所花费的劳动、金钱和努力不是很多,所形成的时间上的竞争优势不是很强,并在考虑薛某客户名单收集形成难易、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及卢某、嘉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手段、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最后判决禁止被告卢某、嘉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年内使用薛某涉案的客户名单的经营信息秘密;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嘉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薛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薛某不是从事制版设计的个体工商户,而是华东制版中心和苍南县龙港制版厂的工作人员,对外承接业务均是以华东制版中心南宁办事处和苍南县龙港制版厂的名义进行的。薛某提供的“个体营业执照”和龙港制版厂的《申明》不能推翻其自认苍南县龙港制版厂的业务员的事实。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在商业秘密纠纷中的法律地位;薛某主张的客户通讯录不具有秘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卢某拷贝薛某的客户通讯录,是卢某的个人行为,嘉田公司并不知情。故一审法院认定嘉田公司侵犯了薛某的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经二审审理,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外,认为针对嘉田公司的上诉理由:
一、薛某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
薛某在2000年3月30日至2001年9月12日期间担任华东制版中心南宁业务处的负责人,承接制版设计业务,薛某一审提供的证据里也多处含有“南宁华东制版中心制单”、“浙江华东制版南宁业务处费用支出清单”等字样,但该业务处在2001年9月12日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薛某通讯录里记载的客户以及证据里记载的与这些客户发生业务的时间,多是发生在该业务处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另薛某在2004年4月20日的庭审活动中曾陈述其是龙港制版厂的业务员并以龙港制版厂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里也含有“龙港来往帐目”、“2003年龙港制版厂制版帐目”等字样,但根据薛某后来提供的龙港制版厂的书面《申明》表明,龙港制版厂与薛某并没有实质的联系。正是基于此,一审法院根据薛某为个体工商户,薛某雇佣卢某为其个人从事制版设计业务,涉案的客户通讯录为薛某所持有,被控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的载体——光盘,由卢某从薛某处所带走等事实,认定薛某为所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这一认定是正确的。嘉田公司上诉称薛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与本案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二、薛某所主张的客户通讯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一审、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薛某所主张的客户通讯录属于经营信息的范围,这些经营信息是薛某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开发出来的,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价值性(实用性),并经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进行了保密,故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得非法获取、披露和使用。嘉田公司虽否认上述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法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认定嘉田公司侵犯了薛某的商业秘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薛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客户通讯录包括客户名称、业务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客户住所地等信息全部反映在卢某从薛某处辞职时擅自拷贝并带走的光盘里,卢某也以嘉田公司的名义与薛某原来的部分客户进行了经营活动,参考了薛某的进货和销售价格、制版种类和制版规格,还使用了部分薛某原来的设计。卢某明知客户通讯录是薛某的重要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却违反雇员对雇主的忠诚义务,辞职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拷贝并带走了记载薛某经营信息秘密的客户通讯录,到与薛某有竞争关系的嘉田公司工作并使用了这些经营信息,其行为侵害了薛某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嘉田公司获取、使用了薛某的经营信息,也构成了对薛某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因此,一审认定嘉田公司侵犯了薛某的商业秘密是正确的。嘉田公司上诉称其未侵犯薛某的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卢某和嘉田公司赔偿薛某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开支费用3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薛某所诉涉及客户通讯录的商业秘密所花费的成本、投入的劳动不是很多,相对于其他类的商业秘密来说经济价值不是很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薛某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卢某、嘉田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手段、主观过错以及经营情况,酌定由卢某、嘉田公司赔偿薛某经济损失5000元是合适的,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由卢某、嘉田公司赔偿薛某合理开支费用3000元,相对于薛某的诉讼请求受到支持情况偏高,故酌定改为由卢某、嘉田公司赔偿薛某合理开支费用2000元为宜。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一、二、三、五项,变更第四项(即卢某、嘉田公司赔偿薛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在上诉中着重提出由于原告不是从事制版设计的个体工商户,而是华东制版中心和苍南县龙港制版厂的工作人员,而法律未规定自然人在商业秘密纠纷中的法律地位,原告薛某不具备商业秘密民事侵权纠纷的原告资格。那么,要取得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应具备哪些条件,又是哪些人才能以原告身份对侵害人提起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要具备民事诉讼原告资格,条件有二:一是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必须为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中,其中的第一个条件通过案件事实即可认定,较为明显。故在此主要探讨第二个条件,即商业秘密权的主体的范围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以及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质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权的主体仅为经营者,而非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是被排除在商业秘密权的主体之外的,故在本案中,若薛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且与华东制版中心及苍南县龙港制版厂没有实质的联系,则其很可能因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这一主体资格而被剥夺诉权。
毫无疑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一关于商业秘密权主体资格的规定会使很多拥有、使用商业秘密的自然人因不符合原告资格,在发生侵权时求诉无门,从而影响了我国知识产权的整体保护水平。同时,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其中知识产权的主体为“公民”和“法人”,由于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因而其主体范围理应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一致。可能也正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权主体资格规定的不适宜,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款,对商业秘密权的主体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即“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而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商业秘密权主体的范围予以放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黑龙江省人民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和《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任务是:为会员提供法律服务,帮助会员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办理涉及会员合法权益案件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与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涉及会员合法权益的非诉讼案件;规范全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合法权益受侵案件的处理办法、使
其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从根本上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条 我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办理涉及会员财产、人身等合法权益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均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办理涉及会员合法权益受侵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的重要工作职责。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实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处理的原则。
第六条 会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需要个体劳动者协会予以维护时,会员可向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投诉。
第七条 会员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会员;
(二)有明确的投诉相对人;
(三)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八条 会员向个体劳动者协会投诉应递交投诉状。
书写投诉状有困难的,可口头投诉,由个体劳动者协会工作人员记入笔录。
第九条 投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和投诉相对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投诉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投诉,必须受理;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应讲明事实和依据,做好息诉工作。
第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必须核实、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两名以上个体劳动者协会工作人员进行。进行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对经核实、调查后的投诉,应认定性质,确定案由,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属于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及时告知并协助投诉人提起相应的诉讼,并按投诉人的请求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
(二)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及时告知并协助投诉人向有关机关申诉解决,并按投诉人的请求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
(三)对属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的执法人员或工作人员在审理或处理涉及投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或争议过程中,违法办案,执法不公,徇私舞弊,严重侵犯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应协助投诉人直接向上述机关或党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
第十四条 下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对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投诉未能奏效,应及时制作书面报告,连同全部案卷移送给上级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十五条 上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对移送投诉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必须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上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经审查认为移送投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函告下级个体劳动者协会补查,也可直接进行补查。
第十七条 上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对移送投诉,经过审查和补查,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办理会员投诉的时限:
(一)简易投诉,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秘书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二)疑难复杂投诉,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秘书长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三)移送投诉必须在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办理会员投诉的结案方式有:
(一)协调;
(二)仲裁;
(三)诉讼;
(四)其他(移送、撤回投诉等)。
第二十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办理会员投诉案件,应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1999年8月11日